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驗資單位對多個案件債權人損失應如何承擔責任的批覆

本司法解釋已於202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司法解釋第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驗資單位對多個案件債權人損失應如何承擔責任的批覆
法釋〔1997〕10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7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司法解釋第11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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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8年1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1997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0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驗資單位對多個案件債權人損失應如何承擔責任的批覆》已於1997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0次會議通過,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驗資單位對多個案件債權人損失應如何承擔責任的請示》(川高法〔1997〕77號)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金融機構、會計師事務所為公司出具不實的驗資報告或者虛假的資金證明,公司資不抵債的,該驗資單位應當對公司債務在驗資報告不實部分或者虛假資金證明金額以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驗資單位對一個或多個債權人在驗資不實部分之內承擔的責任累計已經達到其應當承擔責任部分限額的,對於公司其他債權人則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對於多個債權人同時要求受償的,驗資單位應當在其出具的被驗資單位不實的註冊資金、證明金額內,就其應當承擔責任的部分按比例分別承擔賠償責任。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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