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人民法院執行造成轉移登記錯誤,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起的行政訴訟的受理及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人民法院執行造成轉移登記錯誤,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起的行政訴訟的受理及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
法辦〔2006〕610號
2006年12月15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文件

建設部辦公廳:

  你部《關於房地產權屬登記機關協助人民法院執行造成轉移登記錯誤,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起的行政訴訟的受理及賠償責任問題的函》(建住房函[2006]281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機關根據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實施的行政行為是否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批覆》(法釋[2004]6號)的規定,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實施的行為,是行政機關必須履行的法定協助義務,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但如果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在協助時縮小或擴大了範圍或違法採取措施造成其損害,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號)第三條規定,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房屋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認為人民法院查封、預查封或者處理的土地、房屋權屬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應當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查封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即自動生效。在查封尚未解除之前,輪候查封的法院要求協助處置查封標的物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查封法院,以便人民法院之間及時協調,在協調期間,協助執行的義務機關暫停協助執行事項。輪候查封的法院違法要求協助義務機關處置查封標的物造成執行申請人損失的,應當進行執行迴轉,無法執行迴轉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2004]10號)第十一條第(八)項的規定,由錯誤發出協助執行通知的法院承擔司法賠償責任,協助執行義務機關不承擔賠償責任。

  此復。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