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本規定已於2013年1月1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83)法研字第26號
最高人民法院
1983年12月27日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鐵路運輸高級法院:

現將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國務院僑務辦公室聯合印發給駐外使領館、代辦處的《關於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的若干規定》轉發給你們,希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參照執行。

附件: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
司法部
國務院僑務辦公室
關於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的若干規定

近年來,居住在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辦理結婚和離婚登記的案件日益增多。受理這類案件時,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並照顧到他們居住在國外的實際情況,加以妥善處理。為此特作如下規定:

一、華僑結婚

1. 為了方便華僑在居住國結婚,我們鼓勵華僑按居住國的法律在當地辦理結婚登記或舉行結婚儀式。如當地有關當局為此徵求我駐外使領館的意見,可按以下原則處理:

(1)如該婚姻符合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我可應其要求用口頭表示或書面證明:

「×××與×××申請結婚,其婚姻的締結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於結婚的規定」。

(2)如該婚姻除年齡和禁止近親通婚的規定外,其他均符合我婚姻法的規定,我也可應其要求,根據情況用口頭表示或書面證明:

「鑑於×××與×××已在××國定居,如××國有關當局依照當地法律准許他們結婚,我們不表示異議」。

(3)目前有些使領館應駐在國有關當局的要求,為合乎本條(1)、(2)情況的婚姻出具的證明,雖同上述兩種證明的措詞不一致,但如它符合我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並已為駐在國有關當局所接受者,可將所出具證明的格式和案例報外交部領事司轉民政部民政司備案後,仍按過去慣用格式辦理。

(4)如該婚姻違反我婚姻法關於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重婚的規定,我既不能承認該婚姻為有效,也不能為其出具任何證明。

(5)華僑與外國人(包括外籍華人)申請結婚登記,我使領館不受理。如當地有關當局要求我使領館出具證明時,我可根據情況用口頭表示或書面證明:

「中國籍人×××與××國籍人×××申請結婚,我們不表示異議」。

2.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結婚申請,我使領館不宜受理:

(1)駐在國法律不承認外國使領館辦理的結婚登記為有效;

(2)不符合我婚姻法關於結婚的規定。

3.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均是華僑,且符合我婚姻法的規定者,如駐在國法律允許,雙方又堅持要我使領館為其辦理結婚登記的,我使領館可為其辦理結婚登記,並頒髮結婚證書。如駐在國有關當局要求,我也可為該證書出具譯文,並證明其與原本相符。

二、華僑離婚

1. 鑑於離婚案件比較複雜,我駐外使領館原則上不受理華僑申請離婚的案件。

2. 夫妻一方居住在國外,另一方居住在國內,如雙方自願要求離婚,對撫養子女,贍養父母和處理財產等均無爭議的,可按我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在國內一方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如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或雙方對離婚有爭議,不論哪一方提起訴訟,均應向國內一方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如居住在國外的一方已向居住國法院起訴,居住在國內一方可根據情況採取必要的法律步驟。對此,我駐外使領館應給予必要的協助。

3. 夫妻雙方均是居住在國外的華僑,他們要求離婚,原則上應向居所地有關機關申請辦理離婚手續。

如他們原先是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的,現因某種原因,居住地有關機關不受理時,雙方可以回國向原結婚登記機關或結婚登記地人民法院申辦離婚。如雙方因特殊情況不能回國時,當事人可辦理授權委託書,委託國內親友或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辦理,並向國內原結婚登記機關或結婚登記地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由該登記機關辦理或人民法院審理。委託書和意見書均須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我駐外使領館認證。上述委託書和意見書也可由我駐外使領館直接公證。如他們原在我駐外使領館登記結婚的,申請離婚時,雙方無爭議的,可向原經辦結婚登記的我駐外使領館辦理離婚手續;雙方有爭議的,則應向出國前最後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如已遷居其他國家仍按以上規定辦理,但有關法律文書需經居住國公證機關公證,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如已回國定居,其離婚申請則向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

如他們原是在外國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舉行結婚儀式的,他們的離婚案件國內不受理。如他們已回國定居而要求離婚,應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

4. 居住在國外的華僑與其配偶(包括居住在國內的中國公民)經居住國法院判決離婚的,如當事人雙方對判決無異議,我可不干預。如該判決不違反我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當事人雙方對該判決又無異議,我也可承認它對雙方當事人在法律上均有拘束力。如該判決書要在國內執行,應根據我國民訴法204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5. 夫妻雙方現均系外籍華人,或一方系華僑另一方現系外籍華人,要求離婚,應向居住國有關機關申請辦理離婚手續。我駐外使領館一般不予受理。如他們原先是在中國或我駐外使領館辦理結婚登記的,現因某種原因,居住國有關機關不受理時,我駐外使領館可參照處理華僑離婚案件的規定精神予以受理。

6. 華僑因離婚受到不公正的對待或不應有的損失時,使領館為維護華僑的正當權益,應視具體情況,予以關心並採取適應措施。

三、凡本規定未涉及的較複雜的婚姻案件仍請逐案報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審批處理。

四、辦理華僑離婚登記的收費額,可參照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八日外交部和國務院僑辦簽發的〔81〕部領二字第222號《關於辦理華僑結婚登記收費事》的指示收取。

本規定權供內部掌握使用。

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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