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處理涉台刑事申訴、民事案件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處理涉台刑事申訴、民事案件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法(辦)發〔1988〕18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88年8月5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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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88年8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88年8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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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印發《處理涉台刑事申訴、民事案件

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1988年8月5日 法(辦)發〔1988〕18號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

現將《處理涉台刑事申訴、民事案件座談會紀要》發給你們,請認真研究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望及時報告我院。

附一:

處理涉台刑事申訴、民事案件

座談會紀要(節錄)

近半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召開兩次座談會,聽取了上海、福建、江蘇、浙江、山東等省、市高級法院和一些中級法院、基層法院處理涉台刑事申訴、民事案件的情況匯報,並就處理這類案件如何執行政策、法律的問題進行了討論。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祝銘山、馬原出席了會議。現紀要如下:

一、會議認為,隨着對台工作的開展,向人民法院投訴的涉台刑事申訴、民事案件將會逐漸增多。各級人民法院要把處理好這類案件作為當前審判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認真負責地抓好。做好涉台案件的審判工作,有利於消除去台人員和台胞對黨的政策和國家法律的疑慮,有助於增進他們對祖國大陸的信任感和向心力,對於促進對台工作,實現祖國的和平統一,將產生積極的作用。

二、會議認為,處理涉台刑事申訴案件,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略)

三、會議認為,審理涉及去台人員和台胞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民事案件,應注意掌握以下政策、法律原則:

(一)關於婚姻問題。因雙方分居大陸、台灣所產生的婚姻糾紛,人民法院應考慮海峽兩岸人民長期分離的實際情況,從有利於穩定婚姻家庭關係的現狀出發,根據我國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進行處理。

對雙方分離後,已經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現雙方要求恢復夫妻關係,請求撤銷判決的,如雙方均未再婚,可用裁定註銷原判決,宣告婚姻關係恢復;如一方或雙方再婚後其配偶已離異或死亡,應重新辦理結婚登記。對雙方分離後,未辦離婚手續而另行結婚或長期與他人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如果大陸一方要求與再婚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應依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如果去台一方回大陸定居後要求與在台的配偶離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作出判決。

(二)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問題。人民法院對去台一方請求原配偶返還婚前財產,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如財產已由原配偶用於撫養子女、贍養老人和家庭生活的,應說服撤訴或駁回訴訟請求;如爭議財產數額大並且標的物仍在的,可酌情予以分割。

(三)關於撫養、贍養和收養問題。人民法院對去台一方來大陸後,大陸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過去的撫養費的,不予支持。如果定居大陸的去台人員,要求子女贍養的,應依照法律的規定,責令子女承擔贍養義務。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養,在收養關係未解除前,不承擔對生父或生母的贍養義務。被收養的子女因生父或生母回大陸而要求解除收養關係,或者去台人員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應根據養父母、養子女和生父母三方面關係的實際情況慎重處理。

(四)關於遺產繼承問題。去台人員和台胞對在大陸的遺產主張繼承權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保護;要求取得人民法院判決中保留給自己的繼承份額的,按執行程序處理;對已審結但未保障其繼承權的案件提出申訴的,可依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依法保護其繼承份額,份額多少可根據實際情況酌定。去台人員和台胞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繼承案件,繼承開始已經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為特殊情況延長訴訟時效;對於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已經超過兩年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理。人民法院今後處理的繼承案件,對在台的合法繼承人,應設法通知其參加訴訟;無法通知的,可為其保留應繼承的份額,並指定財產代管人。

(五)關於房產問題。去台人員和台胞的房產,如屬於落實政策的房產糾紛,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到有關部門解決;如屬於民事權益糾紛,有關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去台人員和台胞要求回贖去台前出典的房屋,如土改中已經解決或典期屆滿後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的,不再變動;政策、法律規定可以回贖的,應予准許。去台人員和台胞所有的房屋被他人侵占或者處分的,應本着保護產權人的合法權益的原則,並根據糾紛的具體情況,妥善處理。去台人員和台胞的房屋去台前委託公民個人代管,現在仍為個人代管,去台人員和台胞要求解除或變更其代管關係的,一般應予准許。

(六)關於債務問題。去台前發生在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現去台人員主張債權或作為債務人被索償,如果該債權債務依法應予保護,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根據案件事實和雙方現在的經濟狀況,合情合理的處理。

(七)關於證據問題。去台人員和台胞在人民法院進行訴訟,應依大陸法律的規定,提供有關證明。對其提供的台灣公證機關或其他部門、民間組織出具的證明文書,可作為證據。但對以「中華民國」名義出具的證明文書,應通過適當途徑變換名義。

四、(略)

五、會議認為,處理涉台案件,是一項複雜的工作,政策性很強。各級人民法院在工作中,要將重要情況、疑難問題及時向黨委匯報;要加強與統戰、對台辦等部門的聯繫和配合,互通情況,及時交換意見。各級人民法院領導同志要充分認識這項工作的重要政治意義,加強領導,認真慎重對待,抓緊處理,切實把涉台刑事申訴、民事案件一件一件地辦好。對某些疑難案件,特別是有關政策方面的問題,要及時逐級請示解決……上級法院要經常派員深入涉台案件多的地方,調查研究,掌握情況,發現問題,及時幫助解決,以便把涉台案件的審判工作做得更好。(略)

附二:

關於人民法院處理涉台民事案件的

幾個法律問題

——1988年8月9日在最高人民法院舉行的

第一次新聞發布會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 馬 原

今天,我在最高人民法院舉行的第一次新聞發布會上,談談人民法院處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幾個法律問題。大家知道,自從台灣當局放寬去台人員回大陸探親的限制以來,去台人員和台胞回大陸探親、旅遊的越來越多,訴訟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也逐漸增多。如何處理好這些案件,是海峽兩岸人民和司法工作者都很關心的問題。

一、關於婚姻問題

一些去台人員,由於夫妻長期隔離在海峽兩岸,家庭發生了變異:有的單方在大陸依法辦理了離婚手續;有的一方或者雙方已經再婚,或者長期與他人以夫妻的名義同居生活,生育了子女,等等。對這種由於特殊的歷史原因造成的婚姻糾紛,我們將充分考慮海峽兩岸人民長期分離的實際情況,從有利於穩定婚姻家庭關係的現狀出發,根據我國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妥善處理。這類案件有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對已經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的案件,不論是單方訴訟還是雙方訴訟,也不論對方是否接到判決書,法院的判決都是有效的。如果雙方均未再婚,現在請求恢復夫妻關係的,人民法院可以用裁定註銷原來的判決,宣告婚姻關係恢復。但經判決離婚後,一方或者雙方又另行結婚的,如果其再婚的配偶已經離婚或者已經死亡,現在雙方要求恢復夫妻關係的,應當到有關婚姻登記機關重新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如果再婚配偶還健在,必須在辦理離婚手續後,才可以與原配偶重新結婚。我們認為,這樣實事求是地處理海峽兩岸由於長期隔離而造成的特殊婚姻關係,是符合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的。

第二,對雙方分離以後未辦理離婚手續,大陸一方又與他人結婚,或者長期與他人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的,我們原則上承認這種婚姻關係。現去台一方回來,大陸一方為與原配偶恢復關係,提出與再婚配偶離婚的,是否准予離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的規定處理。如果認定感情尚未破裂的,則判決不准離婚。去台一方回大陸定居後,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與在台的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作出是否准予離婚的判決。

第三,對於雙方分離後來辦理離婚手續,一方或者雙方分別在大陸和台灣再婚的,對這種由於特殊原因形成的婚姻關係,我們不以重婚對待。當事人不告訴,人民法院不主動干預;如果其中一方當事人提出與其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離婚案件受理。

二、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問題

對去台一方請求原配偶返還婚前財產,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如果這些財產在幾十年中已被原配偶用於撫養子女,或用於贍養父母,或用於家庭其他生活消費的,人民法院應說服其撤訴或者駁回訴訟請求。但是,如果財產數額大並且標的物還存在的,在考慮其原配偶、子女等生活的情況下,可以酌情分割一部分給去台人員。對於過去財產問題的處理,原則上宜粗不宜細。這是因為,幾十年的財產變化情況、幾十年的權利義務狀況不宜一一細算。這樣處理對雙方當事人可能更好一些。

三、關於撫養、贍養和收養問題

去台一方回大陸後,大陸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過去的撫養費用的,對這種請求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支持。因為支付子女的撫養費,是為了保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現在子女已經成年了,就沒有實際支付的必要了。撫養子女是夫妻雙方的義務。夫妻雙方都在,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這個義務;一方由於特殊原因未與子女共同生活或者無力盡撫養義務,則由另一方獨自承擔這個義務。因此,一方已經盡了全部撫養義務的,不能向對方主張追索撫養費。至於其他沒有撫養、贍養義務的人,代替去台一方撫養了子女或者贍養了父母的,去台人員則應酌情補償。

去台人員返回大陸定居後,要求自己的子女承擔贍養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子女的家庭經濟狀況儘可能給予解決。但是,去台人員的子女已被他人合法收養的,在收養關係解除之前,不承擔對生父或者生母的贍養義務。被收養的子女因生父或者生母回大陸而要求解除收養關係,或者去台人員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要根據養父母、養子女、生父母三方面關係的實際情況,慎重地處理。

四、關於繼承問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去台人員和台胞與大陸同胞一樣,享有同等的繼承權,不能因為繼承人去台灣而影響他們對在大陸遺產的繼承。去台人員或者台胞對大陸的遺產主張繼承權的,人民法院依法給予保護。人民法院過去處理的繼承案件中已經給去台人員或者台胞保留了遺產份額的,他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取得。過去未經人民法院處理過的繼承問題,去台人員或者台胞回大陸後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今後人民法院處理繼承案件時,對在台灣的合法繼承人,要設法通知其參加訴訟;無法通知的,應為其保留應繼承的份額,並指定財產代管人。

五、關於房產問題

房屋產權是個比較複雜的問題。幾十年的風風雨雨,許多房屋自然損壞嚴重,有的結構發生了變化,還有一些產權也發生了變化。對屬於民事權益方面的房屋糾紛,包括房屋典當、買賣、租賃、代管和其他侵權糾紛,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去台人員和台胞要求回贖去台前出典的房屋,如果土改中已經處理或者典期屆滿後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的,不再變動;法律、政策規定可以回贖的,應予准許。去台人員和台胞所有的房屋已被他人侵占或者處分的,人民法院應本着保護產權人的合法權益的原則,並根據糾紛的具體情況,妥善處理。去台人員和台胞的房屋去台前委託公民個人代管,現在房屋仍舊由代管人或者代管人的繼承人代管,如果去台人員和台胞要求解除或者變更這種代管關係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准許。

六、關於債務問題

現在去台人員對去台前發生在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主張債權,或者作為債務人被索償,如果這種債權債務根據現行的法律、政策規定應當保護,並且能夠提出證據的,人民法院都予以受理,並根據案件事實和雙方現在的經濟狀況,合情合理地處理。

七、關於訴訟時效問題

為了保護去台人員和台胞的合法權益,我們在適用訴訟時效方面,對涉台民事案件作了特別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權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由於涉及去台人員和台灣同胞的案件,許多已經超過二十年了,因此,對去台人員和台灣同胞的訴訟時效期間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作為特殊情況予以適當延長。

保護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大陸和台灣司法工作者的共同責任。我們希望能通過各類涉台民事案件的審理,促進海峽兩岸同胞的正常往來,促進「三通」,從而有利於祖國的和平統一。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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