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就瀋陽市院送來民事強制執行工作匯報中兩個問題提出處理意見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就瀋陽市院送來民事強制執行工作匯報中兩個問題提出處理意見的復函
法督字第7765號
1951年8月4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

  接閱瀋陽市人民法院送來民事強制執行工作匯報,對其中所提兩個存在的問題,我們有下列意見,希你院研究後轉復。

  (一)關於執行遷房案件,因被執行人找不到房屋而不搬家,其物品、家具應如何處置?在已公布試行之該院民事強制執行暫行辦法第十條第二款已有規定,依匯報所舉情況,既沒有暫時安置的地點,聲請人又不肯暫負保管責任,只好暫予停止執行。等待聲請人願為暫時保管或已找到安置地點及保管人時,再按該院民事強制執行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處理。

  (二)執行案件中如債務人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是否可以公債票抵充債款一節。查按1950年第一期人民勝利折實公債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僅限制其代替貨幣流通市面,向國家銀行抵押或用作投機買賣。對於雙方自願而又不帶投機性的正當轉讓尚不在禁止之列,因此,被執行的債務人如果確已別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其僅有之公債票經債權人同意按值抵充其應受償之債款;應認為與公債務例並無牴觸。

  附一:

瀋陽市人民法院民事強制執行工作匯報(節錄)

 

  一、組織機構  

  瀋陽市法院在1948年11月成立以後,就建立了執行的組織,最初因為執行案件很少,所以僅配置一名幹部,來擔當民事強制執行工作。由1949年6月至8月隨着案件的上升,又增加了2名幹部,共3名幹部辦理執行案件。後因案件逐漸增多,乃建立執行室,幹部增加至7名,在這以前完全隸屬民事庭領導,及至1950年春季。由於案件的不斷激增,幹部逐增至10名,乃將原來之執行室擴大改為執行科。為了加強領導,靈活掌握,由院長直接領導。1951年4月鑑於執行案件與民事庭聯繫較多,為便利工作起見,將執行科又改為執行室。隸屬民事庭直接領導,直至現在。  

  執行室現設行政兼業務負責人1名,執行員8名,辦事員1名,並按工作性質,將執行室劃分3個組,即公款工資組,稅款罰金組,一般債務組(內包括遷房案件等),每組設組長1名。

  二、執行案件收結情況  

  (一)案件激增:1949年共收執行案件1279件,共結1067件。平均每月結88.9件。1950年共收4778件,共結4311件,平均每月結359.3件。1951年第一季度共收1914件,共結1460件,平均每月結486.7件。從上記每年每月的平均結案數字上來看,執行案件是逐漸增多的。  

  (二)原因:執行案件增加原因,除了隨收案總數增加外,主要的原因是強制執行工作有毛病,例如債務執行案件。不是由債權人發現債務人財產後,要求法院執行。而是完全依賴法院設法討債,把法院看做是討債機關。另外,強制執行不夠堅決,也助長某些人的拖賴心理,特別是表現在遷房案件上,住戶本應按時遷出,結果因為房子不好找,一再緩期搬出。這些使得請求法院執行的案件日益增多,而法院在處理執行案件時,又不易及時了結,因此,案件積壓很久未能結案。

  三、執行制度與方法  

  本年3月以前,在執行制度和執行方法上沒有一套完整的東西作依據。只是單憑已往在工作中所摸索出來的滴點經驗來進行。在本年3月以後草擬了民事強制執行暫行辦法(附後),呈請東北人民政府司法部修改後,於本年3月26日在瀋陽日報公布試行。所以現在本院關於執行制度和執行方法上,完全根據下列的民事強制執行暫行辦法來處理。

  四、執行工作中應當注意的八點事項  

  (一)執行案件收到後,應即指定日期,傳喚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到院應審。如債務人談目前無財產,而債權人現在又非要不可,在這樣情況下,應讓債權人儘量的來舉發債務人的財產,債務人如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即實施查封、拍賣,查封物品如拍賣不出去時,應按適當價額作價交與債權人抵充一部或全部債款,債權人如果拒絕受領查封物品時,應將查封物品啟封,交債務人收回,終結執行。  

  (二)到債務人處(住所、營業所、事務所或財產所在地)查封時,應先查看帳薄、文件、金庫。如不注意這些東西,債務人將有湮滅證據,隱匿財產的情形發生。其次再收查別的財產,遇到文件(如日記、來往書信等)時,也應注意的看一看。對債務人的經濟情況從中往往能了解出來很多。  

  (三)查封時必須叫債務人或其家屬在場。這樣不僅債務人不能乘機鑽空子,隱匿財產。同時找其他材料也好找。  

  (四)在查封當時,如果發現債務人在其他地方還有財產,應及時處理,以免移動。  

  (五)查封物品當中,如有不易保管的東西(如水果、魚類、藥品等),應及時處理或移換保管場所,以防止腐爛損失。  

  (六)查封工場時,對生產用的機器等;應使其繼續生產,只要不移動不損壞就可以。  

  (七)查封的物品,儘可能集中在一起、便於保管,並應作成查封筆錄和目錄,讓當場的債務人、債權人,關係人(如居民組長、派出所同志等)簽名或蓋章。然後貼上封條。另外法院要選擇保管人,在選擇保管人時應選擇債權債務雙方的保管人,這樣雙方可以互相監督,不能丟失。  

  (八)執行所得錢款,主辦人員不應自己保管。應交會計部門保管。如主辦人員自己保管,一方面忙於業務,一方面管理現金,不能使業務得到鑽研,同時也會造成混亂丟失的現象(1949年我院執行員因自己保管執行款,曾丟失了500萬元東北幣)。  

  (九)執行錢款時,在債權人未將錢款領出前或債務人未被釋放前不能結案,如在此時結案,很可能發生錢未領出人沒釋放卷即歸檔的錯誤。在1950年我們曾經發生過這樣的錯誤。以後為了糾正錯誤,製做檢查登記一個,蓋在卷皮上,在結案後歸檔前,由主辦人及檢查人(執行員互相輪流檢查)共同蓋印負責,防止發生錯誤。  

  (十)拍賣查封的物品,我們分兩種辦法,一種是投標,先出布告。註明標賣時間、地點;標賣物品及其所在地,並將標底也要事先公布,然後看誰出的標價高就賣給誰。另一種是競賣。將所扣押的物品,運至一定地點,讓買者競爭買受,誰給的錢多賣給誰。賣妥以後,立即作成拍賣筆錄,使買受者簽明蓋章。其次拍賣物品的價金,儘可能叫買受者當時交清,如不能當時交清,也得交出一定數量的保證金。在價金全部交清以後,應該發給買受者一份權利證明書,表明該物品為其所有。  

  (十一)在查封物品或拍賣物品時,必須詳加檢點,不然的話,容易發生偏差的。例如去年查封福勝公的財產,其中有一個金庫因沒鑰匙開就沒打開檢查。即原封不動地賣給私人了,從被區府同志發覺將鐵櫃打開其中存有4000多分公債,險些沒被私人揀去,這都是由於工作粗枝大葉所致。  

  (十二)執行內容固然應該根據一定的文件(如根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但是也應注意到糾紛的理由和事實,不能機械地執行。例如房東閻潤廷請求房戶張化民遷房糾紛,在民庭調解時,沒有詳細調查,本着房主房戶的雙方同意而成立了和解,在執行時發覺房主為了出兌房屋而攆房戶,經過說服教育後,房主自動撤回不攆房戶了。

  五、工作偏差  

  (一)1950年以前,對一般的債務執行案件,只要債權人一請求執行,我們便對債務人的經濟情況加以詳細調查,及至確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時也不結案,由於債權人的再三聲請,我們也就一再地向債務人說服其交款,結果還是拿不上錢,這樣一來,不僅使案件拖拉積壓不結,同時也給好多債權人造成了鑽空子的機會,當着債務人到期不履行清償債款時,債權人也不向債務人去要,便請求法院給執行,把法院看成了是討債機關。從本年第一季度開始,已經糾正了這個偏向,即債權人舉不出債務人的實際財產情況時,我們就給結案,發給債權人「執行不能」或「執行一部」的證明書,告知其不能執行的理由,等待以後發覺債務人有財產時,再請求執行。  

  (二)1950年上半年,由於對公私兼顧政策領會的不夠,因此,在執行工作中,對分配債權順序上先給公家後給私人,正因公家的債權數額一般的比較大,所以對私人的債權很少能夠照顧到,發生了先公後私的偏向,嚴重地違反了公私兼顧的經濟政策,後來由於領導上傳達中央司法會議的精神後,糾正了先公後私的偏向,認識到了對私人的債務也該照顧,在執行錢款的分配上,惟有依據公私兼顧的原則來分攤債權額才算合乎新民主主義的經濟政策。  

  (三)少數同志認為執行工作,單憑說服教育是不能解決問題的,因而,在1950年春季對債務人不是很好地說服其履行債務,而是用生硬的態度,強制其清償債務,否則即將債務人管收起來,正因如此,有些債務人不應押的也給押起來,嚴重地侵犯了人權,從去年9月經過整風後,糾正了這個錯誤,結果以嚴肅不發火,不濫押的態度去處理這類案件,在收效上比以往還大了。   (四)1950年在第二季度在執行當中,對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同意和解的,我們為出個書面證據,又發給他們一份執行和解筆錄,這樣以來,不僅變更了原判決,同時也等於又來一回第四審。另外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如不按執行和解筆錄履行時,還得按原判決與執行和解筆錄來執行,結果費了雙重手續,無形中給執行工作帶來了好多麻煩。這一偏向發現後及時地糾正過來了,現在於執行中如果債權人債務人雙方願意和解時,更正執行卷……?六、現存問題(一)在執行遷房案件上,被申請人因為找不到房屋而不搬家,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被申請人的物品家俱無處安置,如讓被申請人自己拿走,因無法可送,拒絕領受,如叫申請人保管,申請人又不給保管,究應如何處理。     (二)執行案件中債務人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僅有公債票,這個公債票可否當錢款使用,抵充債款。

  附二:


瀋陽市人民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辦法

  第一條 本院根據左列各文書實施民事強制執行:

  一、人民法院的確定判決書;

  二、人民法院的和解筆錄;

  三、人民法院的調解筆錄;

  四、人民法院作成的給付金錢或物品之公證證書;

  五、經人民法院批准應予執行的認證書、區人民政府調解書。

  強制執行涉及前項文書記載以外的人時,須經本院第一審庭裁定。

  第二條 聲請執行時,聲請人須填寫執行聲請書;連同前後之文書向本院提出之。

  第三條 聲請人或被聲請人接到本院傳票後,應按時到場,如故意不到場者,本院得酌情處以罰金,或強制使其到場。

  第四條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通知居民組長到場,必要時,並得請當地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五條 應給付錢款的債務人,如故意不履行其義務時,本院得斟酌具體情況,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扣押或查封,強制其履行;如仍不履行時,可對其財產實施拍賣,或按時值作價抵償。

  第六條 執行人員持有執行證明。得在債務人的住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財產所在地進行調查、搜索、扣押、查封或拍賣其財產。

  第七條 執行人員扣押、查封或拍賣債務人財產時,須注意下列事項:

  一、扣押、查封或拍賣應在債務數額的範圍內,根據具體情況,以適當的方法進行之,並應使其在生產上不受可能避免的損害;

  二、進行扣押、查封或拍賣時,應根據債務人經濟情況,給債務人及受其扶養的家屬,酌留適當之生活費或生活資料;

  三、屬於債務人或其家屬的必要生產工具或生活必需用品。不予扣押、查封或拍賣。

  第八條 本院在執行時,得斟酌具體情況,使債務人繼續其生產事業,以其生產品或其所得利潤陸續還債,或採取其他管理財產、收益等適當方法以其所得還債。

  第九條 在拍賣價金分配以前,原聲請強制執行以外的債權人亦可提出第一條之文書聲請參與分配。

  第十條 遷讓房屋的義務人,如不遷讓時,本院得斟酌具體情況,依左列辦法強制執行之:

  一、限期遷出;

  二、將其在屋內所有物品點交與權利人或運至一定的地點,暫時保管,其運費及保管費均由義務人負擔;在40天內如義務人不領取時,得將該物品變賣,將其價金存於國家銀行。

  第十一條 債務人如不履行應為行為,應交付物品或證券時,本院得以左列辦法執行之:

  一、說服、動員使之履行;

  二、執行人員可強制將交付的物品或證券,取出交與債權人;

  三、用債務的錢款雇用他人代為履行。

  第十二條 債務人如無能力履行其義務時,本院得依左列辦法處理之:

  一、促使當事人雙方和解緩期或分期履行;

  二、發給債權人執行不能證明書,但事後發現債務人有能力時,債權人可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使其提供擔保,如不提供擔保時,得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能力而故意拖延,且其財產不易調查者;

  二、顯有履行能力,為逃避執行而企圖潛逃或有潛逃之虞,且其財產又不易調查者;

  三、為逃避執行而移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者。

  第十四條 管收乃強制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及防止其破壞執行的強制教育處分,債務人並不能因被管收而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管收期間一般不得超過1個月;但遇特殊情況在1個月期間難於調查、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時。得經院長批准,酌予延長之。管收期間內如被管收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已執行完畢者,應即釋放。

  管收期間之飲食費用由被管收人自己擔負。

  第十五條 本院為了明確執行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得發給執行關係人權利證明書。

  第十六條 對執行如有異議時,得以書面或口頭向本院提出,由本院第一審庭裁判。必要時,得於裁判前暫緩執行。

  第十七條 執行人員在執行職務中,如遭不法阻礙時,得施用強制力排除之,本院並得對阻礙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本院扣押、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非經本院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處理移動或破壞之,倘有違反者,本院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債務人為逃避強制執行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時,債權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中。請求本院對該債務人之財產,先予扣押或查封。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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