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已減為有期徒刑的原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減刑問題的批覆

本文件已於2010年12月22日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關於已減為有期徒刑的原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減刑問題的批覆

〔79〕法研字第31號
〔79〕高檢三字45號
公發〔1979〕188號

制定機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1979年12月31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寧夏回族自治區、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最近,你們在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減刑問題的聯合通知》中提出:對過去已減為有期徒刑的原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由於當時減刑幅度較小,與《聯合通知》規定的幅度相比,懸殊很大。為了體現黨的勞改政策的前後一致性,對這部分犯人是否也應該按照《聯合通知》的規定精神予以減刑的問題。經我們研究,原則上同意你們的意見,即對過去已減為有期徒刑的原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現在繼續表現好的,可以按照《聯合通知》的規定精神再次予以減刑。鑑於這部分罪犯已經減為有期徒刑,在法律程序上,應該按照有期徒刑犯減刑的處理程序,並放在冬訓或年終評審的後期予以處理。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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