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盲人劉春和生前從事「算命」所積累的財產死後可否視為非法所得加以沒收的電話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 盲人劉春和生前從事「算命」所積累的 財產死後可否視為非法所得加以沒收的電話答覆 民他字〔1987〕第22號 1987年10月14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文件 |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盲人劉春和生前從事「算命」所積累的財產,死後可否視為非法所得加以沒收的請示,我們研究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四款「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或騙取財物」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對這兩種行為人予以拘留或罰款。據公安部法規局、政策研究室的同志解釋,是指正在進行非法活動之當時,對其所得予以沒收,對其其他財產則不予追繳。本案中劉春和死後遺留的財產,沒有沒收的法律依據。第二,事實上也無充分的事實根據和確鑿的證據證明劉春和死後遺留這筆財產都是「算命」所得。據此,我們同意你院審委會的意見,即:劉春和遺留的存款和其他財產,應視為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
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1987]民請第4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收到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報告,請示一件關於生前為「算命」的盲人,他從事這種迷信活動所積累的財產,是否應該視為非法所得,並按《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沒收的問題(案情見武進縣人民法院的報告)。對此,研究中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瞎子算命所得,是利用迷信進行欺騙取得的,法院只能保護合法財產的繼承權,非法財產在審理案件時可以依法沒收。另一種意見認為:瞎子算命固然是一種迷信活動,但是一種社會現象,不同於一般的欺詐行為,現在並無取締「算命」,沒收其所得的法規,對其遺產予以沒收無法律依據,可以作遺產繼承。我們研究,傾向於可以作遺產繼承。因對這種案件過去很少碰到,政策界限究竟應該如何掌握吃不准,特此報告,請予復示。
198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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