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問題的電話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問題的電話答覆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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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關於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
問題的電話答覆
(1991年4月23日)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請〔1991〕15號《關於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同意你院的傾向性意見。即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應把案發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後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但在處罰時,對於這種情況應當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附: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的請示
1991年4月1日 豫法(研)請〔1991〕1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濮陽市中級法院就申付強詐騙案詐騙數額如何認定問題向我院請示。
被告人申付強以欺騙手段,於1987年10月與江蘇省新沂縣酒廠簽訂了價值為106200元的各類麯酒合同。案發前,新沂縣酒廠追回麯酒價值61086.24元,下餘45113.76元已無法追回。
對此案,我院審委會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對申付強的詐騙數額,可把案發前被追回的6萬餘元扣除並作為從重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按下余的4萬5千餘元的數額予以認定;另一種意見認為,申付強已將價值10萬餘元的麯酒詐騙到手,詐騙數額應按合同總標的計算,屬數額巨大,被追回的6萬餘元可作為從輕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我們傾向於第一種意見。
當否,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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