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代理發行企業債券的金融機構應否承擔企業債券發行人債務責任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代理發行企業債券的金融機構應否承擔企業債券發行人債務責任問題的復函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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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4年4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4年4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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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關於代理發行企業債券的金融機構應否承擔

企業債券發行人債務責任問題的復函

1994年4月29日 法經〔1994〕103號

中國人民銀行條法司:

你司銀條法〔1993〕35號函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企業債券是企業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企業債券的發行人對企業債券的持有人負有按債券約定的期限償付本息的義務。金融機構接受企業債券發行人的委託代理發行企業債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由企業債券的發行人對金融機構的民事法律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當企業債券的發行人未按約定期限償付企業債券的本息時,債券持有人應當向企業債券的發行人和(或)擔保人主張民事權利。如果債券推銷人金融機構代企業債券發行人墊款向企業債券持有人兌付本息時,該推銷人金融機構則成為債券持有人,亦應向企業債券的發行人和(或)擔保人主張民事權利。以上意見,供參酌。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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