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土改中地主的房產,已確權部分歸地主所有,未確權又未分配的部分應屬公產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土改中地主的房產,已確權部分歸地主所有,未確權
又未分配的部分應屬公產的批覆

〔1989〕民他字第13號
1990年6月13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8年12月18日 法釋〔2008〕15號決定宣佈情況變化而不再適用。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興化縣大垛鄉政府訴孫鴻祥房屋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

  據報告和補充材料述稱:孫鴻祥家土改前的祖遺平房四間和樓房十六間,樓房出典給劉銅章開診所。土改時,孫、劉兩家均定為地主成份。孫家的土地證上載明分給平房四間,樓房未作登記。土改後,孫家將樓房贖回並租給他人開商店至1956年。公私合營後,由大垛鄉政府使用該樓。1982年,孫家以該樓在土改時未分出為由占住。1983年10月,鄉政府以該樓在土改時已歸公為由提起訴訟。一、二兩審法院判決該樓房為公產。

  經我院審判委員會第452次會議研究認為:根據土改時孫鴻祥被定為地主成份及土地證上只明確為其保留四間平房的情況,其餘房屋應在沒收之列,原審認定本案訴爭樓房為公產的判決應予維持。但在具體執行時,要考慮歷史的原因及孫家現在居住條件等實際情況,妥善處理。

附:

關於興化縣大垛鄉政府訴孫鴻祥房屋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

<1988>民監字第1號

(1989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複查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興化縣大垛鄉人民政府訴孫鴻祥房屋糾紛一案中(孫鴻祥在終審判決後死亡,現由其子孫雲華申訴),對地主的房屋在土土改未確權,解放後被鄉政府長期住用,審理中應如何確權,在政策上把握不准,特向你院請示。

  申訴人:孫雲華,男,40歲,漢族,江蘇省興化縣人,農民,住興化縣大垛鎮。

  被申訴人:興化縣大垛鄉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餘步仁,大垛鄉鄉長。

  孫家原有座落在垛鎮祖遺房屋二層樓房一幢(十六間),樓房西側平房四間。一九三九年左右,孫家將樓房中的大部分(計九間)出典給劉銅章開診所,孫家人均住在平房裡。一九四六年,劉銅章將承典房屋中的兩間出租給畢照民開店。一九五0年,當地進行土改,孫鴻祥之母被劃為破落地主,頒發的土地證上載明瓦平方四間,其樓房未作登記。在土地證四至中,東至仍然寫成孫鴻祥,且四鄰的土地證上四至仍將樓房的宅基寫成孫鴻祥(未查見原始證據,但雙方均承認此節)。土改後不久,孫鴻祥之母將出典給劉銅章的房屋贖回,並與畢照民訂立租賃關係。畢照民承租兩間房屋繼承開店,每月租金三斗米,至一九五六年畢照民參加公私合營搬出該房屋時止。此後,大垛鄉使用該樓房屋至一九八二年。八二年孫家以該樓房土改時未分出為由,強行占住。一九八三年十月,大垛鄉以該樓房土改時已經沒收歸公為由,向興化縣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孫家搬出該樓房。

  興化縣法院經審理認為:孫家系破落地主,土地證上已明確分給其瓦平房四間,其樓房一幢已被沒收,有土地證和土改老幹部證言為據,至於土地證上四至的填寫的解放後孫鴻祥家仍出租房屋,收取房租問題,是因鄉政府工作失誤,管理不善所至。據此判決:樓房歸大垛鄉政府所有;在判決書生效後的十日內,孫家讓出該樓房。孫家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承辦人經調查認為,認定土改時沒收依據不足。後經合議庭討論認為:土地證已給孫家明確了四間生活用房,按土改法規定,地主多餘的房屋應予沒收,且爭執之樓房長期以來一直由集體使用,應屬公房,因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終審判決後,孫家向我院提出申訴。我院經複查(一)土地證上房屋雖然登記四間,但該證的東至及四鄰土地證上四至,均將樓房的宅基寫成孫鴻祥;(二)土改幹部的證言不一,無法認定土改是否沒收,(三)解放後至五六年孫家對該樓房一直行使產權;(四)鄉政府自五六年後(有說五八年)使用該房達二十多年,使用性質無法認定。

  根據上述證據和事實,在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中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孫家土地證及四鄰土地證的四至記載,說明孫家的樓房沒有明確沒收歸公;解放後,孫家亦對該樓房進行回贖和出租,至一九五六年前一直行使產權。此後,雖被鄉政府長期占用,但不能視為產權變更。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復(1986)5號批覆的精神,該樓房產權應當判歸孫家所有。

  第二種意見認為:土地證上只登記了四間瓦平房。對樓房未作登記,土改時是否沒收,土改老幹部證詞說法不一,無法認定,雖然自土改後至一九五六年前,孫家對該樓房回贖並出租,但此後被鄉政府長期使用,至於鄉政府是如何占用該樓房,現雙方說法不一,無據可依。因而土改是否沒收難以認定。根據我國民訴法規定,原告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鄉政府提出爭議房屋土改時已沒收,證據不足,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按照土改法規定,孫家的樓房應當沒收,且孫家土地證上已明確其只有四間瓦平房,未作登記的樓房應視為已經沒收,且公家使用多年。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應予維持。

  我們傾向於審判委員會中大多數委員的第一種意見。當否,請示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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