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於擴大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於擴大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通知
司發通〔2018〕143號
2018年12月26日
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司法部網站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於擴大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通知

司發通〔2018〕14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

2017年9月以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於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司發通〔2017〕105號,以下簡稱《意見》)要求,北京、黑龍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山東、湖北、湖南、廣東和四川等11個省(直轄市)積極開展試點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為進一步推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深入開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決定將試點工作擴大至全國範圍。現就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擴大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重要意義

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是完善我國訴訟制度的創新性舉措,是深化律師制度改革的內在需要,是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的重要內容。實踐證明,律師調解工作既有利於強化法律在化解矛盾糾紛的權威地位,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又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和訴訟成本,拓展律師業務領域,促進我國律師事業持續健康發展。隨着我國社會主要矛盾的變化,人民群眾對民主、法治、公平、正義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長,需要進一步發揮律師調解工作在化解社會矛盾、促進依法治理中的專業優勢和實踐優勢,在更大範圍內實現律師專業法律服務與調解這一中國特色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有機結合。各地要從黨和國家大局出發,從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律師制度、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高度,進一步增強工作責任感、使命感和積極性、主動性,切實做好擴大律師調解試點工作。

二、明確擴大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主要任務和要求

首批試點的11個省(直轄市)要深入總結前期試點工作經驗,堅持問題導向,大膽探索創新,努力破解影響試點工作開展的突出問題和瓶頸,將試點範圍擴大到整個轄區,創造更多新鮮經驗,在全國起到示範引領作用。

其餘2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要在2018年年底前啟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要充分借鑑首批試點地方的經驗做法,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律師行業發展情況,確定在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或者選擇部分地區開展試點。要因地制宜,分類指導,把律師資源充足、律師調解需求較大的地區作為試點工作重點,積累經驗、

以點帶面,逐步擴大試點。到2019年底,律師調解工作要在所有地市級行政區域進行試點,力爭每個縣級行政區域都有律師調解工作室。各地要在認真落實《意見》基礎上,在擴大試點中把握好以下要求。

(一)健全訴調銜接機制。人民法院在推進調解程序前置改革試點過程中,要充分發揮律師調解優勢,主動告知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選擇調解程序,引導更多適宜調解的矛盾糾紛通過律師調解有效化解。對法律關係複雜、專業性強的矛盾糾紛,要優先導入律師調解程序,根據案件類型交由具備相應專業特長的律師調解團隊或調解員辦理,提高律師調解工作針對性。要進一步暢通訴調對接渠道,制定詳細的全流程操作指引,確保委派調解、委託調解案件文書規範、檔案完整、資料齊全、流程清晰。對法定期限未能調解的案件,要及時轉入審判程序。

(二)完善司法確認程序。要進一步完善律師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機制,暢通確認渠道,建立便捷高效的律師調解司法確認程序。律師調解組織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會同人民法院共同指導和管理,動態更新律師調解組織和律師調解員名冊。對納入名冊管理的律師調解組織依法按程序出具的、反映當事人真實意願的民事合同性質的調解協議,經加蓋律師調解工作室、律師調解中心專用印章後,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後,應當依法確認其法律效力。

(三)拓展調解業務領域。各地除根據《意見》規定在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中心)外,可以根據需要探索在醫療糾紛、道路交通、勞動爭議、消費者權益保護等領域或行業設立律師調解組織,為人民群眾提供便捷多樣的律師調解服務。根據業務領域對律師調解組織和律師調解員實行分類精細管理,針對不同法律服務需求精準匹配調解組織或調解員。積極培育律師調解服務品牌,鼓勵以律師事務所名稱、律師姓名、專業調解領域命名律師調解工作室(中心),提高律師調解專業化水平和社會認可度。

(四)加強調解隊伍建設。堅持律師調解的專業化方向,鼓勵發展專事婚姻家庭、合同糾紛、知識產權、金融證券、公司股權等領域糾紛調解的專業化律師調解員隊伍或者調解工作團隊。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會同人民法院完善律師調解員資質認證標準,明確選任和退出程序,探索實行律師調解員崗前培訓、合格上崗、定期評測、優勝劣汰制度,促進律師調解員素質提升。要完善律師調解員迴避制度和代理案件利益衝突規範,在保障律師調解公信力的同時,充分調動律師參與積極性。建立健全律師調解員專業知識和調解技能常態化培訓機制,定期匯總和發布律師調解典型案例,將典型案例納入司法行政案例庫。

(五)推進調解信息化建設。藉助現代科技手段創新律師調解方式,加強「互聯網+律師調解」建設,在12348中國法網上建立律師調解專區,推行短信調解、微信調解、網上調解、視頻調解等新模式,探索將律師調解服務與122等熱線服務對接,進一步提高調解工作覆蓋面。推進信息共享、資源整合,探索建立集在線調解、司法確認、電子督促、電子送達等功能為一體的信息平台,與人民法院在線調解平台互聯互通,提升律師調解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三、進一步加強組織領導和工作保障

(一)落實試點工作責任。各地要周密部署、精心安排,儘快制定試點工作的實施意見和方案,明確擴大試點的步驟、目標和時間節點等,確保試點工作順利啟動、紮實推進。司法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律師協會要細化任務分工,明確本單位的具體牽頭部門和責任人員,主動加強與相關單位的溝通聯繫,分工負責,緊密協作,理順關係,確保試點工作高效、有序運轉。要注重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推進試點工作,努力贏得黨委政府、相關單位和社會各界的支持。

(二)提高經費保障水平。各級司法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多渠道解決公益性律師調解服務經費問題,推動將公益性律師調解服務列入政府購買服務目錄,積極採取財政專項預算、財政資金補貼等多種途徑,從辦公設施、宣傳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加大對公益性律師調解工作的經費保障力度,適時提高律師辦理調解案件的補貼補助標準。大力發展律師事務所調解工作室,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根據當事人需要,以市場化方式開展律師調解業務,按照有償和低價的原則收取調解費用,探索建立與各地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以市場調節價為基礎的律師調解業務收費機制。人民法院要充分發揮訴訟費槓桿作用,加大對調解案件訴訟費減免力度,為律師調解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建立記錄考核制度。律師協會建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從事調解工作記錄製度,可以根據律師調解服務的時長、數量、難度、效果等因素,實行積分式跟蹤評價。將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參與調解情況作為律師參與公益法律服務的重要內容,納入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和律師年度考核。

(四)完善工作激勵機制。探索建立人民法院評估、司法行政機關評估、律師協會評估、當事人評估和律師自評有機結合的綜合評價體系,探索實行律師調解組織和律師調解員星級認定製度,促進提升律師調解工作質量。對表現突出的律師調解組織和律師調解員,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給予獎勵,並將有關工作情況作為先進工作者、優秀律師等各類評先評優的重要依據,調動律師參與調解的積極性。

(五)加大宣傳推廣力度。要拓展宣傳渠道,充分利用各類新聞媒體和工作渠道,宣傳律師調解制度,推介律師調解組織,不斷提高律師調解工作的社會知曉度和公眾認可度。要加強律師調解理論研究,積極宣傳推廣律師調解的先進典型和有益經驗,為推進律師調解試點創造良好輿論氛圍。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於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司發通〔2017〕105號)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2018年12月26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關於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

(司發通〔2017〕105號)

北京、黑龍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山東、湖北、湖南、廣東、四川省(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廳(局):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及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關於深化律師制度改革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充分發揮律師在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中的專業優勢、職業優勢和實踐優勢,健全完善律師調解制度,推動形成中國特色的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現就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總體要求

1. 指導思想。全面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和對律師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圍繞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總目標,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健全訴調對接工作機制,充分發揮律師職能作用,建立律師調解工作模式,創新律師調解方式方法,有效化解各類矛盾糾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2. 基本原則。

——堅持依法調解。律師調解工作應當依法進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

——堅持平等自願。律師開展調解工作,應當充分尊重各方當事人的意願,尊重當事人對解決糾紛程序的選擇權,保障其訴訟權利。

——堅持調解中立。律師調解應當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言行,維護調解結果的客觀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堅持調解保密。除當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的外,調解事項、調解過程、調解協議內容等一律不公開,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

——堅持便捷高效。律師運用專業知識開展調解工作,應當注重工作效率,根據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確定調解方式方法和程序,建立便捷高效的工作機制。

——堅持有效對接。加強律師調解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商事調解、訴訟調解等有機銜接,充分發揮各自特點和優勢,形成程序銜接、優勢互補、協作配合的糾紛解決機制。

二、建立律師調解工作模式

律師調解是指律師、依法成立的律師調解工作室或者律師調解中心作為中立第三方主持調解,協助糾紛各方當事人通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議的活動。

3. 在人民法院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試點地區的各級人民法院要將律師調解與訴訟服務中心建設結合起來,在人民法院訴訟服務中心、訴調對接中心或具備條件的人民法庭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配備必要的工作設施和工作場所。

4. 在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試點地區的縣級公共法律服務中心、鄉鎮公共法律服務站應當設立專門的律師調解工作室,由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指派律師調解員提供公益性調解服務。

5. 在律師協會設立律師調解中心。試點地區的省級、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設立律師調解中心。律師調解中心在律師協會的指導下,組織律師作為調解員,接受當事人申請或人民法院移送,參與矛盾化解和糾紛調解。

6. 律師事務所設立調解工作室。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律師事務所設立調解工作室,組成調解團隊,可以將接受當事人申請調解作為一項律師業務開展,同時可以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移送的調解案件。

三、健全律師調解工作機制

7. 明確律師調解案件範圍。律師調解可以受理各類民商事糾紛,包括刑事附帶民事糾紛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除外。

8. 建立健全律師調解工作資質管理制度。試點地區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會同人民法院研究制定管理辦法,明確承辦律師調解工作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資質條件,包括人員規模、執業年限、辦案數量、誠信狀況等。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會同人民法院建立承辦律師調解工作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調解員名冊。

9. 規範律師調解工作程序。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律師協會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向當事人提供承辦律師調解工作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調解員名冊,並在公示欄、官方網站等平台公開名冊信息,方便當事人查詢和選擇。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接受相關委託代理或參與矛盾糾紛化解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優先選擇調解或其他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律師調解一般由一名調解員主持。對於重大、疑難、複雜或者當事人要求由兩名以上調解員共同調解的案件,可以由兩名以上調解員調解,並由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指定一名調解員主持。當事人具有正當理由的,可以申請更換律師調解員。律師調解員根據調解程序依法開展調解工作,律師調解的期限為30日,雙方當事人同意延長調解期限的,不受此限。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出具調解協議書;期限屆滿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不同意繼續調解的,終止調解。

律師調解員組織調解,應當用書面形式記錄爭議事項和調解情況,並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應當建立完整的電子及紙質書面調解檔案,供當事人查詢。調解程序終結時,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律師調解員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用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在訴訟程序中,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外,當事人無需對調解過程中已確認的無爭議事實舉證。

在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律師協會和律師事務所設立的律師調解組織受理當事人直接申請,主持調解糾紛的,參照上述程序開展。

10. 鼓勵調解協議即時履行。經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律師調解員應當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及時履行協議。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履行的,調解和執行的相關費用由未履行協議一方當事人全部或部分負擔。

11. 完善調解協議與支付令對接機制。經律師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中,具有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內容的,債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債務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12. 完善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經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當事人可以向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請確認其效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效力。

13. 建立律師調解員迴避制度。律師調解員具有以下情形的,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系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親屬的;與糾紛有利害關係的;與糾紛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律師調解員具有上述情形,當事人要求迴避的,律師調解員應當迴避,當事人沒有要求迴避的,律師調解員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並主動迴避。當事人一致同意繼續調解的,律師調解員可以繼續主持調解。

律師調解員不得再就該爭議事項或與該爭議有密切聯繫的其他糾紛接受一方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仲裁或訴訟的代理人,也不得擔任該爭議事項後續解決程序的人民陪審員、仲裁員、證人、鑑定人以及翻譯人員等。

14. 建立科學的經費保障機制。在律師事務所設立的調解工作室受理當事人直接申請調解糾紛的,可以按照有償和低價的原則向雙方當事人收取調解費,一方當事人同意全部負擔的除外。調解費的收取標準和辦法由各試點地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並報相關部門批准備案。

在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設立的律師調解工作室和在律師協會設立的律師調解中心受理當事人直接申請調解糾紛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通過政府採購服務的方式解決經費。律師調解員調解法律援助案件的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通過政府採購服務渠道予以解決。

在人民法院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的,人民法院應根據糾紛調解的數量、質量與社會效果,由政府採購服務渠道解決調解經費,並納入人民法院專項預算,具體辦法由各試點地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15. 發揮訴訟費用槓桿作用。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免收訴訟費。訴訟中經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減半收取訴訟費用。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調解,或者有明顯惡意導致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無過錯方依法提出的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予以支持。

四、加強工作保障

16. 加強組織領導。試點地區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要高度重視這項改革工作,加強制度建設和工作協調,有力推進試點工作順利開展。要在律師調解制度框架內,創新工作方式方法,制定適合本地區特點的實施意見,不斷總結經驗,積極探索,為向全國推廣提供可複製、可借鑑的制度和經驗。

17. 積極引導參與。試點地區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要積極引導律師參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鼓勵和推薦律師在人民調解組織、仲裁機構、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中擔任調解員,鼓勵律師藉助現代科技手段創新調解工作方式、積極參與在線調解試點工作,促使律師主動承擔社會責任、體現社會價值,充分調動律師從事調解工作的積極性,實現律師調解工作可持續性發展。

18. 加強隊伍管理。加強對律師調解員職業道德、執業紀律、調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訓,建設高水平的調解律師隊伍,確保調解案件質量。探索建立律師參與公益性調解的考核表彰激勵機制。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對表現突出的律師調解工作室、律師調解中心組織和律師調解員給予物質或榮譽獎勵。

19. 加強責任追究。律師調解員違法調解,違反迴避制度,泄露當事人隱私或秘密,或者具有其他違反法律、違背律師職業道德行為的,應當視情節限期或禁止從事調解業務,或由律師協會、司法行政機關依法依規給予行業處分和行政處罰。律師協會應當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當地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20. 加強宣傳工作。試點地區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要大力宣傳律師調解制度的作用與優勢,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優先選擇律師調解快速有效解決爭議,為律師開展調解工作營造良好執業環境。

21. 加強指導監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將對試點工作進行指導督促,認真研究試點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全面評估試點方案的實際效果,總結各地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成功經驗,推動改革實踐成果制度化、法律化。

22. 本試點工作在北京、黑龍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山東、湖北、湖南、廣東、四川等11個省(直轄市)進行。試點省(直轄市)可以在全省(直轄市)或者選擇部分地區開展試點工作,試點方案報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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