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發《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發《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2019年10月1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國家安全局、司法局:

  為正確實施刑事訴訟法新規定,精準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確保嚴格公正司法,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同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現予印發,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具體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設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重大意義。認罪認罰從寬是2018年修改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制度,是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舉措。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要站在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高度,充分認識這項制度對及時有效懲治犯罪、加強人權司法保障、優化司法資源配置、提高刑事訴訟效率、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意義,強化責任擔當,敢於積極作為,深入推進制度貫徹實施,確保制度效用有效發揮。

  二、加強組織領導和業務指導。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要加強組織領導,將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重要工作來落實,緊密結合本地實際,根據《指導意見》研究制定實施方案或實施細則,分別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備案。要加強對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和《指導意見》等規範性文件的學習和培訓,明確工作原則和要求,統一思想認識,提高辦理認罪認罰案件的能力。要加強業務指導,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及時掌握本地區推進情況,確保工作規範有序開展。

  三、加強協調配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涉及偵查、批捕、起訴、審判等各個訴訟環節,涉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等多個部門。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分工負責、各司其職的基礎上,要加強溝通、協調和配合,建立綠色通道、專人聯絡、定期通報、聯席會議等制度,及時研究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形成貫徹實施合力。對法律援助機構人員緊缺、經費保障困難等問題,司法行政機關要積極爭取黨委和政府支持,將值班律師補貼納入法律援助業務經費開支範圍併合理確定補貼標準。

  四、加強監督制約。加強監督制約是確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正確適用和公正運行,防止產生「權權交易」、「權錢交易」等司法腐敗問題的重要手段。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要健全監督制約機制,切實防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中可能產生的廉政風險,築牢不能腐、不敢腐的制度籬笆。要加強對認罪認罰案件辦理情況的監督,將具有從寬幅度較大、程序互相轉換、認罪認罰後又反悔、社會關注度高、群眾有反映等情形的案件作為監督評查的重點,促進提升案件質量和效果,確保制度統一正確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19年10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

2019年10月1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

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準確及時懲罰犯罪、強化人權司法保障、推動刑事案件繁簡分流、節約司法資源、化解社會矛盾、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為貫徹落實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確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正確有效實施,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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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落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區分案件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認罪認罰案件,要儘量依法從簡從快從寬辦理,探索相適應的處理原則和辦案方式;對因民間矛盾引發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真誠悔罪並取得諒解、達成和解、尚未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要積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特別是對其中社會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過失犯、未成年犯,一般應當體現從寬;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以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應當慎重把握從寬,避免案件處理明顯違背人民群眾的公平正義觀念。

2.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既要考慮體現認罪認罰從寬,又要考慮其所犯罪行的輕重、應負刑事責任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規定提出量刑建議,準確裁量刑罰,確保罰當其罪,避免罪刑失衡。特別是對於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認罪認罰,從犯不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注意兩者之間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當嚴重偏離一般的司法認知。

3.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按照證據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審查和認定證據。堅持法定證明標準,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作出有罪裁判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而降低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但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銷案件、不起訴決定或者宣告無罪。

4.堅持公檢法三機關配合制約原則。辦理認罪認罰案件,公、檢、法三機關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依法推進從寬落實。要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強化對自身執法司法辦案活動的監督,防止產生「權權交易」、「權錢交易」等司法腐敗問題。

二、適用範圍和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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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適用階段和適用案件範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適用於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適用罪名和可能判處刑罰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適用,不能因罪輕、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獲得從寬處理的機會。但「可以」適用不是一律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後是否從寬,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6.「認罪」的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事實情節提出異議,或者雖然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數罪,僅如實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實的,全案不作「認罪」的認定,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對如實供述的部分,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人民法院可以從寬處罰。

7.「認罰」的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願意接受處罰。「認罰」,在偵查階段表現為表示願意接受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表現為接受人民檢察院擬作出的起訴或不起訴決定,認可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審判階段表現為當庭確認自願簽署具結書,願意接受刑罰處罰。

「認罰」考察的重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應當結合退贓退賠、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因素來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表示「認罰」,卻暗中串供、干擾證人作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隱匿、轉移財產,有賠償能力而不賠償損失,則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不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的,不影響「認罰」的認定。

三、認罪認罰後「從寬」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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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從寬」的理解。從寬處理既包括實體上從寬處罰,也包括程序上從簡處理。「可以從寬」,是指一般應當體現法律規定和政策精神,予以從寬處理。但可以從寬不是一律從寬,對犯罪性質和危害後果特別嚴重、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不足以從輕處罰的,依法不予從寬處罰。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節,綜合考慮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依法決定是否從寬、如何從寬。對於減輕、免除處罰,應當於法有據;不具備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幅度以內提出從輕處罰的量刑建議和量刑;對其中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免予刑事處罰。

9.從寬幅度的把握。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區別認罪認罰的不同訴訟階段、對查明案件事實的價值和意義、是否確有悔罪表現,以及罪行嚴重程度等,綜合考量確定從寬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罰評價上,主動認罪優於被動認罪,早認罪優於晚認罪,徹底認罪優於不徹底認罪,穩定認罪優於不穩定認罪。

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一般應當大於僅有坦白,或者雖認罪但不認罰的從寬幅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節,同時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不作重複評價。

對罪行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的,特別是初犯、偶犯,從寬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較重、人身危險性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從寬幅度應當從嚴把握。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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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獲得法律幫助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確保其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自願認罪認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看守所)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等法律幫助。符合通知辯護條件的,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獲得法律幫助,並為其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提出法律幫助請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看守所)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11.派駐值班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派駐值班律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為派駐值班律師提供必要辦公場所和設施。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的法律幫助需求和當地法律服務資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師。值班律師可以定期值班或輪流值班,律師資源短缺的地區可以通過探索現場值班和電話、網絡值班相結合,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毗鄰設置聯合工作站,省內和市內統籌調配律師資源,以及建立政府購買值班律師服務機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有序開展。

12.值班律師的職責。值班律師應當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認罪認罰性質和法律後果的情況下,自願認罪認罰。值班律師應當為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幫助:

(一)提供法律諮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關法律規定,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等;

(二)提出程序適用的建議;

(三)幫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四)對人民檢察院認定罪名、量刑建議提出意見;

(五)就案件處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提出意見;

(六)引導、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申請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值班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應當為值班律師會見提供便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偵查期間值班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值班律師可以查閱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值班律師查閱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值班律師提供法律諮詢、查閱案卷材料、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書面意見等法律幫助活動的相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

13.法律幫助的銜接。對於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訴訟階段,可以由派駐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對於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訴訟階段的值班律師可以在後續訴訟階段繼續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

14.拒絕法律幫助的處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沒有委託辯護人,拒絕值班律師幫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允許,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但是審查起訴階段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值班律師到場。

15.辯護人職責。認罪認罰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的,辯護律師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應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認罪認罰進行溝通,提供法律諮詢和幫助,並就定罪量刑、訴訟程序適用等向辦案機關提出意見。

五、被害方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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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聽取意見。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與被害方達成和解協議、調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方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作為從寬處罰的重要考慮因素。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聽取意見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

17.促進和解諒解。對符合當事人和解程序適用條件的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積極促進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對其他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促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向被害方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諒解,被害方出具的諒解意見應當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促進當事人和解諒解過程中,應當向被害方釋明認罪認罰從寬、公訴案件當事人和解適用程序等具體法律規定,充分聽取被害方意見,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應當積極協調辦理。

18.被害方異議的處理。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的,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但沒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未能與被害方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從寬時應當予以酌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並且願意積極賠償損失,但由於被害方賠償請求明顯不合理,未能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一般不影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

六、強制措施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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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社會危險性評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要考慮因素。對於罪行較輕、採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足以防止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犯罪性質及可能判處的刑罰,依法可不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

20.逮捕的適用。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公安機關認為罪行較輕、沒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不再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對提請逮捕的,人民檢察院認為沒有社會危險性不需要逮捕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21.逮捕的變更。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羈押的必要性,經審查認為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應當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七、偵查機關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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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權利告知和聽取意見。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

對在非訊問時間、辦案人員不在場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員或者辯護人、值班律師表示願意認罪認罰的,有關人員應當及時告知辦案單位。

23.認罪教育。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應當同步開展認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認罪,不得作出具體的從寬承諾。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願意接受司法機關處罰的,應當記錄在案並附卷。

24.起訴意見。對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情況。認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可以在起訴意見書中建議人民檢察院適用速裁程序辦理,並簡要說明理由。

對可能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快速辦理,對犯罪嫌疑人未被羈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審查起訴,但不得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辦理。

對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期間或者重大案件聽取意見中提出的開展認罪認罰工作的意見或建議,公安機關應當認真聽取,積極開展相關工作。

25.執法辦案管理中心建設。加快推進公安機關執法辦案管理中心建設,探索在執法辦案管理中心設置速裁法庭,對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進行快速辦理。

八、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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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權利告知。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選擇權。告知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必要時應當充分釋明。

27.聽取意見。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下列事項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記錄在案並附卷: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三)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未採納辯護人、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

28.自願性、合法性審查。對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願認罪認罰,有無因受到暴力、威脅、引誘而違背意願認罪認罰;

(二)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時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是否正常;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

(四)偵查機關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並聽取意見;

(五)起訴意見書中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情況;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誠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

經審查,犯罪嫌疑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重新開展認罪認罰工作。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29.證據開示。人民檢察院可以針對案件具體情況,探索證據開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和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及自願性。

30.不起訴的適用。完善起訴裁量權,充分發揮不起訴的審前分流和過濾作用,逐步擴大相對不起訴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適用。對認罪認罰後沒有爭議,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案件量刑的預判,對其中可能判處免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認罪認罰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31.簽署具結書。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看守所應當為簽署具結書提供場所。具結書應當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議、程序適用等內容,由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簽名。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

上述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32.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應當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提出量刑建議,並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量刑建議書可以另行製作,也可以在起訴書中寫明。

33.量刑建議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儘量協商一致。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對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量刑情節複雜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提出量刑建議,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沒有其他法定量刑情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等,在基準刑基礎上適當減讓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有其他法定量刑情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綜合認罪認罰和其他法定量刑情節,參照相關量刑規範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

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的,主刑從寬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礎上適當放寬;被告人在審判階段認罪認罰的,在前款基礎上可以適當縮減。建議判處罰金刑的,參照主刑的從寬幅度提出確定的數額。

34.速裁程序的辦案期限。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在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

九、社會調查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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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偵查階段的社會調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可能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

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委託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社區矯正機構在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後完成調查評估的,應當及時將評估意見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並抄送公安機關。

36.審查起訴階段的社會調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擬提出緩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議的,可以及時委託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也可以自行調查評估。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已收到調查材料的,應當將材料一併移送,未收到調查材料的,應當將委託文書隨案移送;在提起公訴後收到調查材料的,應當及時移送人民法院。

37.審判階段的社會調查。被告人認罪認罰,人民法院擬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可以及時委託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也可以自行調查評估。

社區矯正機構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是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重要參考。對沒有委託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或者判決前未收到社區矯正機構調查評估報告的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符合管制、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判處管制、宣告緩刑。

38.司法行政機關的職責。受委託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根據委託機關的要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況、家庭和社會關係、一貫表現、犯罪行為的後果和影響、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和被害人意見、擬禁止的事項等進行調查了解,形成評估意見,及時提交委託機關。

十、審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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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審判階段認罪認罰自願性、合法性審查。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庭審中應當對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核實,重點核實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是否自願認罪認罰,有無因受到暴力、威脅、引誘而違背意願認罪認罰;

(二)被告人認罪認罰時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是否正常;

(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

(四)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是否履行告知義務並聽取意見;

(五)值班律師或者辯護人是否與人民檢察院進行溝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幫助或者辯護,並在場見證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署。

庭審中審判人員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圍繞定罪量刑的關鍵事實,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真實性等進行發問,確認被告人是否實施犯罪,是否真誠悔罪。

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或者認罪認罰後又反悔,依法需要轉換程序的,應當按照普通程序對案件重新審理。發現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40.量刑建議的採納。對於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採納: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對於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量刑建議適當,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聽取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審理認定罪名的意見,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不採納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41.量刑建議的調整。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有異議且有理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法院認為調整後的量刑建議適當的,應當予以採納;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應當在庭前或者當庭提出。調整量刑建議後,被告人同意繼續適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轉換程序處理。

42.速裁程序的適用條件。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序辦理: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

(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辦理的案件。

43.速裁程序的審理期限。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審結。

44.速裁案件的審理程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時一併送達權利義務告知書、開庭傳票,並核實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況。根據需要,可以集中送達。

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可以集中開庭,逐案審理。人民檢察院可以指派公訴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訴。公訴人簡要宣讀起訴書後,審判人員應噹噹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事實、證據、量刑建議以及適用速裁程序的意見,核實具結書籤署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並核實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情況。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應噹噹庭宣判。集中審理的,可以集中當庭宣判。宣判時,根據案件需要,可以由審判員進行法庭教育。裁判文書可以簡化。

45.速裁案件的二審程序。被告人不服適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審查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發現被告人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提出上訴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不再按認罪認罰案件從寬處罰;

(二)發現被告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出上訴的,原判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判量刑不當的,經審理後依法改判。

46.簡易程序的適用。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被告人認罪認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公訴人可以簡要宣讀起訴書,審判人員當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量刑建議及適用簡易程序的意見,核實具結書籤署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法庭調查可以簡化,但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應當進行調查、質證,法庭辯論可以僅圍繞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裁判文書可以簡化。

47.普通程序的適用。適用普通程序辦理認罪認罰案件,可以適當簡化法庭調查、辯論程序。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合議庭當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量刑建議的意見,核實具結書籤署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名稱及證明內容進行說明;對控辯雙方有異議,或者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應當出示並進行質證。法庭辯論主要圍繞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裁判文書可以適當簡化。

48.程序轉換。人民法院在適用速裁程序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情形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發現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轉為簡易程序重新審理。

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情形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情形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轉為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重新審理;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情形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49.被告人當庭認罪認罰案件的處理。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沒有認罪認罰,但當庭認罪,願意接受處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就定罪和量刑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依法作出裁判。

50.第二審程序中被告人認罪認罰案件的處理。被告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認罪認罰,在第二審程序中認罪認罰的,審理程序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二審程序進行。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認罪認罰的價值、作用決定是否從寬,並依法作出裁判。確定從寬幅度時應當與第一審程序認罪認罰有所區別。

十一、認罪認罰的反悔和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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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不起訴後反悔的處理。因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後,犯罪嫌疑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不積極履行賠禮道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等義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區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處理:

(一)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訴決定;

(二)認為犯罪嫌疑人仍屬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可以維持原不起訴決定;

(三)排除認罪認罰因素後,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提起公訴。

52.起訴前反悔的處理。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前反悔的,具結書失效,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全面審查事實證據的基礎上,依法提起公訴。

53.審判階段反悔的處理。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轉換程序的,依照本意見的相關規定處理。

54.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完善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活動和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機制,加強對認罪認罰案件辦理全過程的監督,規範認罪認罰案件的抗訴工作,確保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處罰。

十二、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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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聽取意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見,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的,應當聽取合適成年人的意見,但受案時犯罪嫌疑人已經成年的除外。

56.具結書籤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其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場並簽字確認。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的,合適成年人應當到場簽字確認。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57.程序適用。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不適用速裁程序,但應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從快從寬原則,確保案件及時辦理,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58.法治教育。辦理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服法、悔過教育工作,實現懲教結合目的。

十三、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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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中國海警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意見的有關規定。

60.本指導意見由會簽單位協商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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