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2011年3月3日 2011年3月8日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2009年6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2010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2010年5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2010年11月3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2011年3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2011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46號刑事判決,2011年11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8號刑事判決,2012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2012年8月1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1014 【裁判日期】 1000303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游屹辰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蘇志效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輝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五三0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部分均 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犯強盜殺人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屹辰、蘇志效、上訴人即被告鄭文輝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 人(鄭文輝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 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但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故 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明定傳聞證 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之規定,乃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 要件,例外賦予該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是以非傳聞證據,論 理上已無經由該條之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自非該條之適 用範圍。原判決理由謂其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並同意原審引用全部證據資料為證據,且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其所引之全部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壹一),將 卷內所有傳聞及非傳聞證據未予區分,均依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依上揭說明,即非適法。(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 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 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1)原判決認定游屹辰、蘇志 效、鄭文輝(下稱游屹辰等)實行強盜殺人之過程,乃記載鄭文 輝先以透明膠帶綑綁黃安琳之雙手,游屹辰、蘇志效以透明膠帶 纏繞綑綁黃安琳之雙腳,於搜刮屋內財物後,續以枕頭悶壓黃安 琳頭部或以衣物悶壓其口鼻未得逞,蘇志效再以手機電源線纏住 黃安琳頸部,其後三人均有拉扯該電源線圖以勒斃被害人之行為 (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以下至第六頁),理由內則說明游屹辰 有參與上揭綑綁被害人、以枕頭悶壓被害人頭部,及以電源線纏 住被害人頸部而為勒拉等行為,業經游屹辰在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供述明確,並核與共同被告蘇志效、鄭文輝在警詢、偵查及審 理供述之情節相符為其部分論罪基礎,並據以指駁游屹辰否認參 與上揭行為之辯解無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二二頁倒數第六行以下 至第二三頁第九行)。惟稽之原判決引據之卷頁資料,游屹辰於 警詢時先後供稱:當時其去關門,好像是鄭文輝摀住被害人嘴巴 ,再以膠帶綑住被害人手、腳,蘇志效在旁幫忙(見第五三0八 號偵查卷(一)第二五頁);蘇志效以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其幫忙摀 住嘴巴,鄭文輝以電線纏繞被害人頸部後與其各拉一端,第一次 沒有斷氣,後來以同樣方式直至被害人斷氣(同上卷第二九頁) ,於偵查中先後供稱:被害人當時躺在地上讓鄭文輝以膠帶纏手 、腳,蘇志效抓住被害人頭部,其將房間門打開,蘇志效、鄭文 輝將被害人抱進房間,蘇志效並拿一件黑色衣服矇住被害人眼睛 (同上偵查卷(二)第九九頁);其依蘇志效之指示至廁所拿一條米 白色毛巾,由蘇志效摀住被害人鼻子及嘴巴,鄭文輝以電源線繞 住被害人頸部後與其各拉一端(同上偵查卷(二)第一00頁);記 得一進去時,蘇志效與鄭文輝一起以膠帶綁被害人手、腳並將之 抬至房間後,認為沒有綁好,就再綁一次,至房間後蘇志效拿被 害人衣服蓋住被害人眼睛,再以膠帶纏起來,也有用膠帶貼住被 害人嘴巴(同上偵查卷(二)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於第一審審理 時供稱:鄭文輝、蘇志效制服被害人,因一直躲在鄭文輝旁邊, 一開始沒有幫忙蘇志效、鄭文輝出手壓制等旨(見第一審卷第一 一四頁)。上情如果無訛,游屹辰似未供承其有實際參與以膠帶 綑綁被害人手腳、以枕頭悶壓被害人頭部或以衣物悶壓被害人口 鼻之行為。原判決認定游屹辰確有以透明膠帶綑綁被害人雙腳, 續以枕頭悶壓被害人頭部或以衣物悶壓被害人口鼻等行為,業據 游屹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云云,已有與卷證資料不 符之違法。又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志效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 沒有掙扎讓我們綑綁,我們就把她手、腳、口及眼睛以膠帶綑綁 ,並開始搜刮屋內財物(見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一)第四九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們三個人將被害人拖至屋內,其拿膠帶纏被害 人的手,再將膠帶拿給鄭文輝纏被害人的腳,當時游屹辰不曉得 與被害人說什麼(同上偵查卷(二)第一一0頁);其記得有以膠帶 綁被害人手及腳,但不記得與何人一起(同上偵查卷(二)第一八二 頁);鄭文輝於警詢時稱:我們三人一起將被害人拖入屋內房間 ,其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手部後,就去關門,看見游屹辰拿枕頭與 蘇志效壓住被害人臉部(見第五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 ,於偵查中證稱:其以膠帶纏被害人手後,有摳膠帶給游屹辰, 但不知道去綁被害人那裏(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二)第一八二頁) 。上揭供述倘亦屬實,蘇志效似未證稱游屹辰或渠等有如何以枕 頭悶壓被害人頭部或以衣物悶壓被害人口鼻之行為,就游屹辰有 否以膠帶綑綁被害人雙腳、以枕頭悶壓被害人頭部,蘇志效與鄭 文輝及渠等與游屹辰間之供(證)詞,亦非完全一致。乃原判決 竟以游屹辰參與上揭綑綁被害人、以枕頭悶壓被害人頭部等行為 之供述與蘇志效、鄭文輝證述情節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誤。(2)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蘇志效先行進入被害人臥室後 ,游屹辰在客廳告知鄭文輝殺人滅口之事,理由內並說明上揭事 實業經鄭文輝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十行)。惟依據 卷證資料,鄭文輝於警詢時供稱:隨後其與蘇志效在客廳,游屹 辰在客廳告知因被害人認識他,要讓她死(見第五七一號偵查卷 第十九頁);於更(一)審時則供以:蘇志效進去被害人臥室後,游 屹辰始告知要殺害被害人(見更(一)審卷(三)第十五頁)。就所認定 游屹辰係於蘇志效進入臥室後,始行告知鄭文輝要殺人滅口,鄭 文輝前後供述未盡一致,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遽謂上揭事 實均經鄭文輝坦承不諱,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三)、證據 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 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認定游屹辰等有因 纏繞於黃安琳頸部之手機電源線,因游屹辰、鄭文輝施力過猛致 斷為二截,為求滅口計畫之順遂,蘇志效指示鄭文輝至客廳取得 較粗之電腦印表機電源線一條,續由鄭文輝與游屹辰以分立勒拉 黃安琳頸部、蘇志效跪壓黃安琳身體之方式為勒斃黃安琳之犯行 (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以下),固於理由內說明依憑鄭文輝於 偵查中供述無訛為其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三頁5.)。而稽之 所引據偵查卷頁,鄭文輝供稱原係蘇志效與游屹辰先拉(手機電 源線),之後其與游屹辰拉斷了一條,不知第一條電線係何人拿 的,拉斷後,其就至客廳拿取另一條黑色電腦線,再與游屹辰一 起拉(見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二)第一八0、一八一頁);游屹辰 於第一審亦證稱:其與蘇志效進房間壓制被害人時,鄭文輝自動 拿電線至房間來;無論第一次拉斷之電線或二次勒斃被害人之電 線,均係鄭文輝主動拿來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苟若非 虛,原判決如何依憑鄭文輝上揭供述內容,即得認定該較粗之電 腦印表機電源線乃蘇志效指示鄭文輝至客廳所取得,俾以遂行勒 斃被害人之犯行?原審未調查釐清,明白說明,逕採為認定乃蘇 志效指示鄭文輝至客廳取得較粗之電腦印表機電源線以遂行勒斃 被害人之證據,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併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四)、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 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 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1)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蘇志 效、鄭文輝利用黃安琳開啟外門探詢之際湧上對黃安琳施以壓制 ,鄭文輝並以手摀黃安琳嘴部,黃安琳因掙扎力道過猛跌倒在地 ,致受有前額瘀傷、頭頂枕部中央及右頂部各有三×二公分、三 ×三公分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右頂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十公撮之 傷害。倘屬無訛,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究否蘇志效、鄭文輝施以 壓制之當然結果?與游屹辰等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間,究 應如何論斷,原判決未予究明,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自屬理由 不備。(2)依原判決之記載游屹辰等先後有二次以不同電源線拉勒 被害人頸部之行為,於第一次拉勒時,因見被害人已無動靜認已 死亡而罷手,嗣聞及被害人咳嗽聲,始以較粗之電源線續為拉勒 ,並確認被害人已氣絕身亡,而論處游屹辰等共同犯強盜而故意 殺被害人罪刑(見原判決第二九頁第一行以下)。而被害人究否 確因其頸部遭以電源線拉勒致死一節,因涉專業之鑑驗資料方資 判斷,原判決理由簡略載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二、三行),對該等文書 證據如何得採據為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確係遭游屹辰等以上揭方式 勒斃所致?游屹辰等先後二次以不同電源線拉勒被害人頸部之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各存有如何之關連性等節,於理由內未詳 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 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 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 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原判決之記載,蘇志效否認有事實欄 二(三)所載以二條電源線拉勒被害人頸部之犯行,並辯稱其行為時 已有酒意,精神非完全健全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十一、十 二行)。原判決則以蘇志效尚能攀爬踰越「大香港社區」牆垣潛 入社區,並知如何壓制綑綁被害人且搜刮財物,與游屹辰在客廳 內達成「殺人滅口」之共識等情觀之,蘇志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 無何異於平常人之處;況縱蘇志效行為時已有酒意屬實,亦係為 犯行前自行飲酒所致,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適用該條 第一、二項之餘地,並據以指駁蘇志效上開辯解委無足取(見原 判決第二四(四))。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游屹辰於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十二月間向蘇志效倡議擇日至「大香港社區」A棟五樓 之二二對獨居經濟狀況頗佳之女教師(黃安琳)為強盜或竊盜, 經蘇志效應允而達成共識。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游屹辰 、蘇志效原相約於瑞芳火車站附近小吃店飲酒聊天,同日晚間七 時許,又相偕轉往瑞芳「香格里拉」卡拉OK店內飲酒,再於同日 晚間八時許,同赴基隆市城隍廟附近之「名園」卡拉OK店內飲酒 ;期間蘇志效因接獲鄭文輝邀約飲酒來電,遂順勢轉相邀鄭文輝 前來同歡,並與綽號「坤祥」、「阿文」等姓名不詳男性友人會 合共飲,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始飲畢散場。游屹辰三人再至鄭文 輝位於瑞芳區○○路住處聊天,因鄭文輝提及其父住院、家中經 濟拮据,游屹辰遂順勢告以其與蘇志效商議不日伺機侵入女老師 住處強盜之概略計畫,鄭文輝因亟須金援,遂當場附議加入,游 屹辰認可當日時機,遂擇定當日下手犯案等情。乃認定游屹辰、 蘇志效原係達成擇日為強盜計畫之共識,其後之九十七年十二月 八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十時止,二人相偕或夥同綽號「坤 祥」、「阿文」等友人同歡共飲,其後鄭文輝應邀加入,於返回 鄭文輝住處時,游屹辰因鄭文輝表示家境窘困,始提議當日犯案 。游屹辰於偵查中並供稱案發當日下午二、三點在瑞芳火車站遇 到蘇志效,蘇志效表示他朋友要去收帳而等無消息,二人乃至卡 拉OK店飲酒(見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二)第九八頁),蘇志效併供 稱當日原計畫至鄭文輝住處施用毒品(同上偵查卷(二)第一八六頁 )。倘若無誤,游屹辰等似係至鄭文輝住處後,臨時起意於案發 晚間十時後實行本件犯罪計畫,則游屹辰等於犯案前之飲酒行為 可否謂基於為當晚犯案之目的而自行飲酒所致,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泛謂縱蘇志效行為時有酒意屬實,亦係為犯行前自行飲 酒所致云云,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游 屹辰、蘇志效二人自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起至晚間十時離開卡拉OK 店為止,已結伴至數場所飲酒,期間並有與綽號「坤祥」、「阿 文」等數名友人共飲之實,蘇志效於偵查時併供稱有對游屹辰表 示當日已飲酒過量,不便行動(同上偵查卷(一)第四八頁,卷(二)第 一八六頁)。則游屹辰等於該期間之飲酒實情為何?對其等辨識 能力有無影響,是否全然無異乎平常人?與渠等其後之犯罪情狀 有否具關連性?俱與判斷蘇志效所為當時精神狀態非健全之辯解 是否可採,非無關聯。乃原判決未為詳求,遽以上詞認蘇志效於 犯行前即自行飲酒,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適用,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六)、卷宗內之筆錄及其 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踐行上揭調查程序,旨在使 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 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文書證據如未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照 上揭法定程序踐行調查,即不得作為事實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以 卷附「大香港社區」全棟樓層平面圖、「大香港社區」及其附近 巷道、各有關便利商店暨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執為論處游屹辰等上揭犯罪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倒數 第五至七行),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似未曾將上 揭證據依法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及其等辯護人辨認及辯論之機會(見更(一)審卷(三)第十三頁以下審 判筆錄),遽採為斷罪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檢察官及游屹辰 、蘇志效、鄭文輝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所 列加重條件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一00年一月 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 之。 二、上訴駁回(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游屹辰 、蘇志效、鄭文輝另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原審認係 另行起意,依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猶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