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2011年4月21日 2011年4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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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1837 【裁判日期】 1000421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郎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蘇友辰律師 古嘉諄律師 被 告 莊林勳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尤伯祥律師 蘇友辰律師 被 告 蘇建和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文彬律師 蘇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再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矚再更 (二)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下 稱被告等三人)與現役軍人王文孝、王文忠兄弟(以上二人均經 國防部判處罪刑確定,王文孝業已執行死刑完畢)經常聚集嫖賭 玩樂,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五人同赴台北縣 汐止鎮(現已改為新北市汐止區○○○路口狄斯耐遊樂場撞球玩 樂,至翌(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被告等三人以機車送王氏兄 弟返回台北縣汐止鎮○○街六十七巷二弄八號四樓住處。旋在上 開住處一樓前,王文孝謂因其積欠不詳電動遊樂場賭債新台幣( 下同)三萬餘元,遭債主一再催討,餘四人亦缺錢花用,五人竟 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決定以王文孝提議同樓住處對面吳 銘漢、葉○○(名字詳卷)夫婦之住宅(即台北縣汐止鎮○○街 六十七巷二弄六號四樓)為行竊對象,由王文忠在外把風,王文 孝先登樓頂陽台,自吳宅樓頂加蓋未上鎖之窗台侵入開啟四樓前 門,被告等三人即分持王文孝提供之開山刀、警棍、水果刀侵入 ,王文孝則在吳宅廚房內取持菜刀一把。嗣四人在客廳內搜尋財 物無果,竟謀議侵入吳氏夫婦臥室內強劫財物,侵入臥室後,由 王文孝、蘇建和持菜刀、開山刀押住吳銘漢,莊林勳押住葉○○ ,致使其二人不能抗拒,劉秉郎則翻箱倒櫃搜尋財物,莊林勳隨 亦參與搜刮,由王文孝押住葉○○,劉、莊二人共搜得現款六千 餘元、金戒指四枚。劫財得逞後,王文孝見葉○○略具姿色,竟 起淫念,與被告等三人合謀輪姦,王文孝乃強脫葉女睡衣、內褲 ,吳銘漢見狀欲反抗,王文孝即持菜刀猛砍其頭部一刀,被告等 三人亦繼以棍、刀毆砍吳某致不支倒地。王、劉二人先後遂行強 姦,於莊林勳施行強姦之際,葉女出聲哀求,王文孝等人亦持刀 輪砍其頭部制止,末於蘇建和甫著手強姦時,因葉女啼哭不止而 作罷。王文孝恐事後被認出致犯行敗露,竟提議殺人滅口,四人 乃共同基於概括殺人之犯意,分別持刀砍殺吳、葉二人頭、胸、 四肢等部位,致吳、葉二人均斷氣始罷手(吳銘漢共被砍殺四十 二刀、葉○○共被砍殺三十七刀)。旋四人分別在吳宅浴室內清 洗身體、刀器,王文孝並在房間內清理指紋等犯罪證據,復將菜 刀放回原處,劉秉郎則將葉女之衣褲穿妥以掩飾曾遭姦淫,嗣反 鎖臥室房門,由吳宅前門離去,開山刀、水果刀由蘇建和持往基 隆港丟棄,血衣各自丟棄,所得現款朋分花用,金戒指則由王文 孝自行典當得款使用。嗣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經警循線查獲,扣 得前揭警棍並搜獲吳宅鑰匙一串及贓款二十四元等情。因認被告 等三人均涉犯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八款之罪嫌云云(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公告廢止,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檢察官論告時,則認被告等 三人所犯應依與懲治盜匪條例同時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 條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故意殺人罪處 斷)。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說明其依憑蘇建和之辯解,證人何富 雄、黃福來於再審時之證詞,及蘇建和被羈押於前台灣士林看守 所(下同),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之入所身體健康檢 查表,認蘇建和所辯:警詢時遭刑求乙節,為可信,其警詢中之 供述既曾遭刑求,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並以蘇建和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 據等旨(原判決正本第七至十一頁)。依原判決所載,蘇建和於 原審上訴審調查時係辯稱:我被刑求非常厲害,鼻青臉腫、灌水 後流鼻血,用電擊棒電我生殖器成潰爛,被刑求當天送看守所; ……我被打耳光、被灌水、被木棍打腳底板;……他們要脅我, 檢察官來配合,否則要修理我,並拿槍要脅我,檢察官問我,我 只答是或不是,我當時嘴角流血,下體腫起來等語。然依卷內資 料,蘇建和於羈押後,並未曾就其所稱被刑求之傷勢前往看守所 內之醫療所診治,有台灣士林看守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函送之病歷表可憑(原審再審卷八第二一三 頁、卷二第十頁)。另據台灣士林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90)士所戒字第二0六七號函稱:本所對於新收入所之收容人( 含出庭、借提還押回所者)自始至終均採取命其脫去衣物,僅著 內褲接受檢查,對於下體、臀部,則令其將內褲脫至膝蓋檢視、 再令穿回,故蘇建和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新收入所時之檢身,亦 是採取同樣之程序;蘇建和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 未在本所衛生課求診,並無門診紀錄等語(原審再審卷八第一九 九頁)。且依蘇建和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於台灣士 林看守所羈押入所時之新收被告身體健康檢查表所載,僅有右手 掌背部及左手小臂處有紅腫二處、左腿膝蓋尚有淤青一處之情形 (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九至二十一行)。蘇建和所辯其受傷情 形,即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相吻合。另卷查,前台北縣警察局汐止 分局(下同)警員張中政於第一審、原審上訴審、更一審否認有 刑求情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原審上訴審卷一第三四一頁, 更一審卷第一七一頁);警員李秉儒於原審上訴審、再審亦否認 有刑求,並稱:「(問:依蘇建和進入看守所之健康檢查表記載 ,手腕、手肘有紅腫,膝蓋有淤青之情形,是否遭貴分局辦案人 員毆打所致?)答:絕對沒有。因為要抓蘇建和的時候,他本身 非常不配合,可能是上手銬或腳鐐的時候,他抗拒造成的。」( 原審上訴審卷一第一七五頁背面,再審卷六第四十三、九十四頁 );警員嚴戊坤於原審上訴審、更一審、再審亦證稱無刑求情事 (原審上訴審卷一第一七七頁背面、一七八、一八一頁背面,更 一審卷第一七一頁背面,再審卷六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三四、 一七八、一八一頁);刑事組長陳瑋庭於原審再審亦證以詢問被 告等三人過程,並無刑求、威脅、利誘情事,並稱:係在蘇建和 之陳述自由意識下詢問等語,蘇建和當庭指稱陳瑋庭指揮其他警 員刑求云云,然為陳瑋庭所否認(原審再審卷五第四十六、四十 七、八十七、八十九、九十四頁);警員李茂盛、黃泰華於再審 中證謂:汐止分局對被告等三人沒有刑求逼供或威脅利誘等語( 再審卷七第六十一、一0三、一三七、一三八、一五七、一五八 頁)。又經原審再審時當庭勘驗檢察官崔紀鎮八十年八月十六日 於汐止分局刑事組、八十年八月二十日於檢察署對蘇建和之偵訊 錄音帶,並製作譯文附卷憑參,經比對錄音帶與筆錄結果,該錄 音與該次筆錄之記載雖有若干出入,但依錄音顯示,蘇建和固一 再表示並未犯案,然始終未供陳曾遭刑求。以上業據原審法院再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於理由中載敘明確,檢察官於 原審本次再更二審言詞辯論時,亦引敘上開判決內相關論述主張 並無刑求情事(原審矚再更二審卷七第二六一頁)。原判決對以 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以證人何富 雄、黃福來之證詞,及蘇建和入所健康檢查表所載,認蘇建和所 辯於警局遭刑求為可信,已嫌判決理由欠備。另查原判決既認蘇 建和之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然於理由內 復援引蘇建和於偵查中稱: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三把開山刀給我 ,及王文孝拿菜刀,有以菜刀砍男女主人,但不知砍了幾刀等語 (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七頁倒數第五、六、八、九行,第五十三頁 第十四、十五行),資為判決基礎,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 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致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 情形發生。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 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 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 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是其究竟以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以劉秉郎、莊林勳與王文忠、王 文孝雖曾自白犯罪,然渠等所供陳之犯罪時間、有無共犯、犯罪 動機、侵入吳宅之方法、兇器及分擔行為、參與輪暴者及順序、 如何行兇殺人、強姦後有無為被害人葉女換穿衣服、贓物(下手 搜尋財物、所得財物數額及分贓情形)、犯罪後如何滅跡、處理 兇器及血衣褲、犯罪後離去途徑及以後行蹤、如何銷贓等,均有 矛盾齟齬之情形(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七至六十六頁),而認劉秉 郎、莊林勳與王文忠、王文孝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俱不可採。然 查:(1)、原判決以王文孝供述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時間,或稱凌晨 二時侵入,或稱凌晨四時許侵入,或稱凌晨三時侵入,並稱以前 說二時記錯了云云;王文忠則稱凌晨二時五十分抵現場,經二十 分傳出救命聲音,逃回家中云云,或稱約四時許作案云云;劉秉 郎供述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時間為凌晨二時許;莊林勳則稱:凌晨 三時許抵現場云云。王文孝所供前後不同,其餘之人所陳亦見歧 異,因而認渠等自白有瑕疵等旨。惟查渠等所供作案時間均在八 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至四時許之間,劉秉郎及王文忠嗣 後雖辯稱: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與蘇建和、王文孝共 四人在狄斯耐撞球場撞球,於十一時許先由蘇建和送王文孝回家 ,其餘三人聚集玩樂至翌日四時許才分手,莊林勳當日不在場, 伊等均未與王文孝共犯本案等語。然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三人所提 出案發時間(即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至四時許)之不在 場證明,究否可採?並未認定。而依卷內資料,王文孝又供稱: 當日係幾人(指王文孝、王文忠及被告等三人)一起去,沒有中 途分手,也沒有各別離去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背面)。如 果被告等三人之不在場證明為不可採,且王文孝之供陳無訛,則 被告等三人與王文忠、王文孝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 起,至翌日凌晨四時許應係同在一起。況原判決對被害人二人被 害之時間亦未能確認係何時發生,當時又係夜半時分,除非曾有 精準之對時,何人能正確無誤敘明何時發生。即王文忠於檢察官 訊問其時間點時,亦答稱:因為沒有手錶,沒辦法確定時間等語 (原審再審卷九第四十七頁)。參以渠等受訊(詢)問時係八十 年八月中旬以後,距離兇案發生之日已間隔近五個月之久,則渠 等對侵入吳宅時間所供略有出入,究竟係因虛偽之供述所致?抑 或因各人對於時間之感知能力、記憶能力或表達能力不同所造成 ?並非全無疑義。原審未深入探求渠等自白中就時間之供述不一 之原因何在?以及所供犯罪時間之差距是否足以影響事實之判斷 ?僅以渠等所述侵入吳宅之時間有大約一至二小時之出入,遽謂 渠等自白與事實不符,自欠妥洽。(2)、王文孝對於有無共同參與 者之陳述,最初二次均稱係伊一人所為,其後又稱有「謝廣惠」 、「王文忠」及綽號「黑點」或「黑仔」等人參與,嗣又改稱: 伊與王文忠及被告等三人,共五人均有參與云云(原判決正本第 三十九、四十一頁)。前後固非完全一致。然其嗣後已說明:「 (第一次偵查筆錄所供實在?)不完全實在,因我怕拖累其他人 ,不敢說出來」(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第五十頁背面) 、「(警方是給你指人還是帶去找?)指人,是警察帶我去汐止 找,從我母親那邊知道他們地址,我有供出弟弟,我知道人,不 知道其姓名,我弟弟知道名字,抓到之後,在警察局指認,那三 個人就是作案的三個人」、「(汐止作筆錄所稱『黑點』、『黑 仔』是指劉秉郎?)『黑仔』指劉秉郎,『黑點』是隨便說的」 (第一審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背面)等語,顯已就其供述 歧異之原因為說明。而其供述作案者為五人,由王文忠把風,其 餘四人進入等情,並與莊林勳、劉秉郎及王文忠自白之情節相符 。另依卷內資料,王文忠於原審再更二審證稱:「於八十年十月 十五日軍事審判庭曾與王文孝對質一次,(當次審理的時候,你 哥哥在庭上說了什麼,你均在場有聽到?)是。(當時你哥哥也 有說你在樓下把風?)對,一開始他是這樣講。(所以你在庭上 的時候,他也說過這樣的話【你在樓下把風】?)是。」(原審 矚再更二審卷五第十六頁)。據此則王文孝供陳王文忠在樓下把 風等情,能否謂為虛偽不實,而不足採,饒堪研求。原判決就渠 等供述相同之處,以及王文孝就其供述歧異所為解釋之理由未予 斟酌,復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僅以王文孝一人先前供述之瑕 疵,遽行否定渠等爾後就此部分一致陳述之真實性,難謂與證據 法則無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3)、劉秉郎、莊林勳及王 文孝、王文忠對於何人最先提議犯案之陳述,雖未盡一致,但渠 等對於係因「缺錢」始萌行竊及嗣後改變為強盜之犯意,所供並 無不同(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原判決謂渠等就犯 罪動機所陳互有出入,難謂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王文忠於警 詢時曾供稱:劉秉郎先前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退學,要把錢 補齊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三頁第六至七行、八十年度偵字第 六四三一號卷第八頁)。而劉秉郎有無因發生車禍而動用補習費 致被補習班退學一事,為其個人私密之事,若非劉秉郎主動告知 ,王文忠如何能知悉其事?雖劉秉郎於原審再審審理中辯稱:「 我之前在台北市○○○路龍門補習班補習,我在七十九年畢業, 補習時間是補到八十年元旦,元旦之後沒有,補習的期間是到元 旦前算一期,費用約三萬多元,八十年元旦後,我就沒有再補, 也沒有報名了,未向家裡拿補習費,也未發生車禍」云云(原審 再審卷一第二0八頁)。然其於同日審判庭又供稱:「(從八十 年三月二十四日到你被逮捕的時間內,你主要活動?)我上補習 班準備聯考」(同上卷第二0五頁)。而其兄劉秉廉為證明劉秉 郎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二十四日不在案發現場時證稱:「我住 汐止鎮,我弟弟與母親住在一起,通常星期六晚上都有回去,有 時候我星期六回去,他都去補習」(第一審卷第二四六頁背面) 、「他那段時間要考試有補習,補習的學費都給他繳了,他有跟 我二弟拿補習費去繳」、「通常劉秉郎要繳學費會跟我媽媽說, 我二弟就會幫他出」等語(原審再審卷一第二三八至二四0頁) 。如果屬實,則其家人既認劉秉郎於本案發生期間係在補習班上 課,何以劉秉郎供稱:伊只補習到八十年元旦止?此與王文忠所 供「劉秉郎係因動用補習費被退學,因要把錢補齊而參與犯罪」 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攸關,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詳予 勾稽,遽認其等關於犯罪動機之自白均不一致,而不予採信,難 謂妥適。(4)、王文孝對於侵入吳宅之方式,先後供述「自四樓頂 隔壁加蓋違章房屋窗戶進入」、「由五樓加蓋(違建)潛入」、 「從四樓頂侵入下樓開門讓他們(指被告等三人)進入」、「從 五樓窗戶爬入到四樓開門讓他們進來」、「從頂樓窗戶入吳宅然 後開門讓他們三人(指被告等)進來」、「我先進去開門,讓他 們三人進入」、「由兇宅四樓頂違建窗戶進入」、「我從頂樓窗 戶爬進,再開門讓他們進來」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四十四頁)。 王文孝所稱之「四樓頂加蓋房屋」,自其樓層言,應為第五樓, 二者原屬同一。王文孝自白其與被告等三人共同作案時,係自吳 宅公寓四樓頂加蓋之違章建物(即第五樓)窗戶侵入吳宅,然後 再至四樓開門讓被告等三人進入屋內之供述,前後並無矛盾之情 形。另依卷內資料,莊林勳於警詢時供稱:「王文孝不知如何進 入現場(四樓),小聲叫我們上去」(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 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劉秉郎於警詢時供以:「王文忠在樓下把 風,我和王文孝、莊林勳、蘇建和四人快速上四樓,門已被王文 孝打開」(同上卷第十八頁)各等語,均稱係王文孝先侵入吳宅 後開門讓伊進入,核與王文孝供述完全一致。乃原判決未詳酌慎 斷,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謂「王文孝供稱自己一人作案時稱從頂樓 違章建築下來進入房間將房門關起來;嗣稱被告等人共同作案, 王文孝又供述伊由被害人住處四樓頂加蓋房屋(或稱五樓)窗戶 進入後『下樓開門讓他進來』;或稱『到四樓開門讓他們進來』 ;渠前後供述亦非一致」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四十四頁倒數第一 至五行),其採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5)、王文孝於供稱自己一 人作案時,對持有之兇器係稱:「在吳宅廚房拿一把菜刀」云云 ,嗣供認夥同被告等三人作案時,或稱:「『長腳』、『黑點』 、『黑仔』從機車箱內拿出預備之水果刀、開山刀,我進入廚房 拿菜刀」,或稱:「是他們三人帶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何人帶 的不知道」、「我上樓到陽台拿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下來」云 云;王文忠則供述:「我哥分給劉秉郎及其朋友用報紙包好的東 西……好像只有三把刀」等語。另關於作案時何人持用何種兇器 部分,王文孝稱:「自己拿菜刀、開山刀給蘇,水果刀給劉,警 棍給莊」;劉秉郎係稱:「我、王文孝、莊林勳持開山刀」;莊 林勳稱以:「我、王文孝、劉秉郎各持開山刀,蘇建和拿一把較 小的刀」各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則王文孝 所供之刀器為「水果刀」、「開山刀」、「菜刀」三種;王文忠 則稱:「有三把刀」;而劉秉郎、莊林勳均稱有「三把開山刀」 等語。渠等就兇器部分,所陳尚非全然不合。又依卷內資料,莊 林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供稱:其曾使用開山刀砍殺葉女 等語,並於偵查中親筆畫下其當時使用之開山刀形狀(八十年度 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第四十頁)。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遽於判決 理由內稱「果真被告等確曾夥同王文孝作案,何以渠等對於上述 各點之說詞,差異如此之大」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七頁倒數 第一至三行),難謂妥適。(6)、莊林勳、劉秉郎及王文孝皆自白 被告等三人與王文孝均有強姦葉女之行為,且渠等所供王文孝開 始強姦時,吳某出聲哀求即遭砍殺,於輪姦葉女時,如葉女出聲 亦遭砍殺等情,亦悉相符合(原判決正本第四十八至五十頁)。 另依卷內資料,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刑事組長陳瑋庭及警員李秉儒 在原審均陳稱:警方原先不知有所謂強姦葉女之情形,係因莊林 勳於警詢時主動述及,並進而詢問其他被告,始得知上情等語( 原審再審卷五第一0二、一0三、一0八頁,卷六第五十三頁) 。茍無輪姦葉女之事實,何以莊林勳竟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原 審未詳查其原因,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認定,自嫌調查未盡 。另依卷內筆錄,劉秉郎供述:「我們四人輪姦完後將葉亂刀砍 死,再將內褲拉上、胸罩穿上,在衣櫥找到一套睡衣褲穿在葉女 身上」、「(換穿睡袍是誰的主意?)是我臨時想到的,才不會 被發現死者被強姦過」等語(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第二 十二頁背面、二十三頁),並非承認由伊拿睡袍為葉女穿上。乃 原判決於理由內載以其供稱:「是我臨時起意拿睡袍為葉女穿上 」,並論述「何況劉秉郎供稱係事畢自己臨時起意拿睡袍為葉女 穿上,莊林勳竟指明,強暴完後,是王文孝、蘇建和拿衣服替女 主人穿上,均顯示被告等自白歧異,互相矛盾」云云(原判決正 本第五十四頁倒數第九至十一行、第五十五頁第六至九行),資 為認定被告等三人未強姦葉女之理由之一,其理由之說明亦與卷 內資料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王文孝及劉秉郎、莊林 勳均一致供承渠等當時有持刀亂砍被害人二人之情形,似亦無不 一致之情形。再依渠等所供持刀亂砍被害人之情形(原判決正本 第五十至五十四頁),以及被害人二人共有七十九處刀傷等情觀 之,顯見當時情況已然十分混亂,渠等於事隔近五個月後再分別 憶述當時強姦及行兇殺人過程,就各細節部分未能完全供述一致 ,亦不悖於常理。原審未探究莊林勳、劉秉郎及王文孝就輪姦葉 女順序所供不一之原因,以及莊林勳究竟有無主動供出強姦部分 之犯行,以憑判斷王文孝及莊林勳、劉秉郎二人自白輪姦葉女是 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未就王文孝及劉秉郎、莊林勳所陳持刀亂砍 被害人一節是否可信,詳酌慎斷,遽以渠等所陳強姦次序及行兇 細節,略有出入,悉予摒棄不採,而就渠等所供基本事實相同部 分,隻字未論,其論斷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7)、依原判決所載,劉秉郎、莊林勳及王文孝對於作案後如 何在吳宅浴室清洗身體及兇器血跡,所陳大致相同(原判決正本 第五十八至六十二頁)。雖王文孝對於處理兇刀之方式,或稱「 各自處理」,或稱「開山刀、水果刀交蘇建和丟棄」,對於血衣 丟棄之地點,或稱「血衣丟到我家附近垃圾堆」,或稱「血衣丟 到後門陽台」、「血衣丟到基隆河」、「血衣都丟於蘇建和家中 」,前後未盡一致。然查王文孝確有本件犯行,其所供陳處理兇 刀之方式及丟棄血衣之地點,仍不免有前後齟齬之情形,足見作 案者雖自白犯罪,但對於犯罪細節之供述,未必始終一致,此為 供述證據之特性。況王文孝所陳「兇器各自處理」一節,與劉秉 郎所稱:「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五點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 食店丟於垃圾桶中,王、蘇、莊的兇刀我不知道他們丟於何處」 ,及與莊林勳所供:「做案完後,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 ,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兇刀丟在基隆港」各等語,並無不 合。而其所謂丟棄血衣,係指丟棄自己所穿之血衣而言,核與劉 秉郎所供「血衣丟於蘇建和家後方」,以及莊林勳所供「血衣丟 在我家附近垃圾堆」云云,亦難謂有何矛盾。因此,劉秉郎、莊 林勳與王文孝對於處理兇器及血衣褲之供述,固非全然一致,然 仍有諸多吻合之處。乃原判決並未詳予勾稽渠等供述異同之情形 ,並深入探究其供述不一之真正原因,以為論斷取捨之依據,僅 以渠等供述之細節有若干瑕疵,遽予全數摒棄不採,其採證難謂 為適法。(8)、劉秉郎、莊林勳與王文忠對於渠等於犯案後分乘二 部機車前往基隆玩樂一節,所供均屬一致。王文孝雖供稱作案後 係伊一人搭計程車至台北一節,與劉秉郎、莊林勳及王文忠所供 有所不同。然行為人犯罪後離開犯所之行蹤為何,本即與犯罪事 實本身之認定無涉,其間所供之差異,是否足資推定劉秉郎、莊 林勳對犯罪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尚堪研求。原判決論謂渠 等對於作案後之行蹤,所述各不相同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六十五 頁第十六至十八行),即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難謂妥適。 (9)、就贓物部分,莊林勳供稱:「因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且是 各自分贓,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分得多少,而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 五百多元」(原判決正本第五十七頁第十五至十七行);劉秉郎 供以:「沒分贓,是誰搜到就是誰的」、「當時所搜財物均交由 王文孝,我所得財物五百五十元左右,莊林勳拿了一些零錢,蘇 建和沒有搜,所有的錢大概均在王文孝那裏」(原判決正本第五 十七頁第七至十一行)各等語。如果屬實,則莊林勳所稱「各自 分贓」,與劉秉郎所陳「沒分贓,是誰搜到就是誰的」,並無不 同。且依原判決所引劉秉郎、莊林勳、王文孝、王文忠之供述, 就當日強盜所得之金飾,悉由王文孝分得處理之情,則屬一致。 王文孝於偵查中並供述:伊一人分與一千元一張(八十年度偵字 第六四三一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核與王文忠所供:王文孝有 分一千元與伊等語相符。乃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以劉秉郎、莊 林勳及王文孝、王文忠所供分贓情形不一,即為被告等三人有利 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業經本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發回意旨予以指明,乃原審未予 釐清,遽以「劉秉郎、莊林勳與共犯王文孝、王文忠間之自白, 有多處歧異之點,則為明確之事實」(原判決正本第七十五頁倒 數第四、五行),資為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之理由之一,即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自屬無可維持。(三)無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其理由,其所憑之證據及說明之理由,尤須與卷內訴訟資料 相符,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查,被告之自白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方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雖列舉物證及其他證 據說明無從證明劉秉郎、莊林勳、王文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云云 。惟:(1)、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警詢時供稱: 「當時我搜刮財物,不知何故,吳某向我衝過來,我就一刀砍下 他,而『長腳』及『黑仔』也跟著我將他們亂刀砍到死為止後, 繼續搜刮財物,然後至浴室清洗身上之血跡……」(第一審卷第 二0六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述:「(有無再搜取財物?)有再 搜,但未找到東西」等語(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第五十 一頁反面)。而原審再審勘驗偵訊王文孝之錄音帶,王文孝稱: 「(從頭到尾都劉秉郎一個人找嗎?你也有找啊?)到最後時候 才有」、「(到最後是指殺死以後你才找,還是?)是」、「( 你沒有找,殺死以後還有,還再找?)是」、「(那剛開始都是 搜到那些金子還有那些錢都是劉秉郎搜出來的?)是」、「(強 暴之前只有他一人找嗎?)對啊」、「(你沒有去找啊?)在最 後時候我再去找」、「(強姦完殺死,二個人都殺死之後,還有 再搜東西啊?)有」(原審再審卷十第五十二、五十九頁);莊 林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陳:「(那是翻到東西以後才強暴的, 還是強暴以後再翻東西?)兩樣事情同時進行」、「(王文孝第 一個強暴的時候有砍嗎?)有」、「(砍她那裡?)那時候血流 ,血流的全身啊,看不,看不,傷口看不到」(原審再審卷九第 三十三、三十五頁)。如所述屬實,則王文孝在強姦葉女時既已 砍殺葉女而有流血,且於行兇後,王文孝仍有搜取財物之行為, 則現場留有沾有其血跡指紋之信封,核與情理並無矛盾之處。乃 原判決僅就片斷之證據觀察,置上開與事證相符之被告及共犯供 詞略而不論,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謂「現場採得之前述指紋,乃留 存於被害人吳某薪津袋背面之王文孝『血跡指紋』,足見王文孝 行兇後再下手搜刮財物,始有可能留存『血跡指紋』;反觀被告 蘇建和以外其他人之自白,均稱渠等作案過程係先進入現場搜刮 財物,進而押人或搜刮財物、強姦、殺人,事畢離開現場云云。 如此,焉有可能留有『血跡指紋』?可見被告等之自白,與現場 之跡證不符」等旨(原判決正本第八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十 七頁第五行)。其判決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難謂 為適法。(2)、伸縮警棍一支係警方依王文孝之供述,在案發地隔 鄰即王文孝母親住家頂樓之水塔下尋獲,而王文孝亦稱當日有攜 帶伸縮警棍進入被害人家中作為行竊之用等語(八十年度偵字第 六四三一號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原判決以被告等三人與王文 孝雖均稱該伸縮警棍為兇器,但依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之記 載,並無伸縮警棍所造成之鈍挫傷,經鑑定亦無血跡反應,而認 該伸縮警棍非屬本案之兇器,與被告等三人無關,及「共犯等供 述之伸縮警棍,復未見在本案作為殺害被害人之工具」,而為被 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原判決正本第九十頁第一至十行,第 七十六頁第十七、十八行)。然依卷內資料,劉秉郎、莊林勳、 王文孝自白如何砍殺被害人夫婦時,均未提及有使用該伸縮警棍 作為兇器,第一審法院法官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至海軍陸戰隊看 守所訊問時,王文孝亦稱:「警棍沒有用來打他們夫婦」等語( 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則被害人夫婦身上未有伸縮警棍造成之 傷害,適足資證明渠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就王文 孝上開與事實相符之供述何以不足採為證據,略而不論,其採證 難謂適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選任鑑定人雖屬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職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 條規定,應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 鑑定職務者,選任充之。所謂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亦 係指對於該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而言,並非謂一經政府機 關委任,即對於任何非其專長之事項,亦得為鑑定。如鑑定人就 鑑定事項,不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其所為之鑑定報告,即難認具 有證據能力。原審再審審理時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經 該所分別為骨骸DNA 及人身鑑別鑑定、兇殺現場血跡型態鑑定、 骨骸刀痕鑑定、傷創鑑定,有該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4800666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原審再審卷十二第八 至五十二頁)。原判決理由說明: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骨骸刀痕 為鑑定,鑑定結果以:由吳銘漢及葉○○骨骸中界定為可供鑑驗 骨骸刀痕,經高解析度超音波與電腦斷層影像鑑驗所得之可辨識 刀痕形狀,顯示兩位受害者顱骨多處刀痕截面角度不同,刀痕切 削面平整顯示刀刃沒有變鈍的跡象,僅有此一小缺口。觀察受害 者之顱骨刀傷,由角度或是刀痕底部的擠壓特徵來看,兇器為重 型鈍器,刀刃角度不同,且刀刃形式也不一樣,而上述兩類顱骨 刀痕與葉○○之肩胛骨刀痕特徵又不同,因此研判至少有三種類 ;確認殺害吳氏夫婦之兇器至少有菜刀、水果刀、開山刀三種, 且另推定行兇者為二人以上。惟依石台平之證述:法醫研究所該 鑑定小組成員,部分成員於鑑定當時並未完成完整之專長訓練; 另依魏區(Wetch )博士、石台平、吳木榮之證述,認該鑑定小 組成員,並未涵蓋完整之相關領域專長者,不具備關於待證事實 領域內之專業智能;另依李昌鈺博士、吳木榮、黃提源、石台平 之證述,該鑑定報告就刀痕鑑定,單憑被害人骨骸之「刀痕角度 」作鑑定,尚無學理之依據,不具專業領域內之普遍接受性。因 此法醫研究所對於骨骸刀痕鑑定,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內容憑據之 科學理論,因不符合法醫學界專業領域之普遍接受性,及推論過 程不合乎標準程序。基此,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鑑定成員到庭 所為之證詞,並無法基於其「專業」對於待證事實作出判斷,無 法提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因認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以刀痕 角度研判兇器種類、形狀部分,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殺害吳某夫婦 之兇器至少有菜刀、水果刀、開山刀三種,推定行兇者為二人以 上之心證等旨(原判決正本第八十一至八十四頁),而摒棄法醫 研究所所為骨骸刀痕鑑定不採。似認本件法醫研究所就骨骸刀痕 鑑定之鑑定成員,不具有此項鑑定之特別知識經驗。若然,顯與 原判決另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 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 職務者。」法院依此規定,委託法醫研究所鑑定,由該機關鑑定 結果提出之報告書,有證據能力等旨(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四頁倒 數第四行至第三十五頁第二行),前後齟齬。且依卷內資料,原 審再審時曾就「本件鑑定專案小組成員如何遴選組成?各專家之 專業領域如何?」、「參與本件鑑定之八位專家中,是否有部分 專家對於『工具痕跡』之鑑識方面,具有特別之專長、經驗或訓 練?」等問題函詢法醫研究所(原審再審卷十二第一0六頁)。 鑑定小組成員蕭開平於原審再審時,就此已提出法醫研究所受委 託鑑定函復說明參考資料,並當庭陳明:「本件鑑定專案小組成 員(方中民、蕭開平、饒宇東、謝松善、邵耀華、陳明宏、蒲長 恩、孫家棟等八位)包括:法醫病理學專家、現場勘查及血跡型 態鑑識專家、人體生物力學專家、血清DNA 鑑識學專家」、「廣 義上不論何種形式工具,當施其作用於物體上時,留下痕跡即為 工具痕,其中遺留於有生命個體上即為傷痕,本案所謂工具痕應 是指骸骨上遺留之刀痕。工具痕跡之鑑識為法醫刑事鑑識必備之 基礎。法醫病理醫師均具有工具痕跡之專長訓練,每個外傷致死 個案之傷創均要由身體表徵傷痕(如皮膚)穿過組織的型態(如 組織、肺、心、肝、肌肉),甚至在骨骸(如肋、胸骨、頭顱骨 、四肢、軀幹)遺留之工具痕跡做比對及推定兇器及外創之器物 進行研判。八位專家均為參與法醫刑事鑑識工作多年之法醫刑事 鑑識專家或進行骨質損傷研究之學者專家」(原審再審卷十二第 二一六、二一七、二九四、二九五頁)。據此,蕭開平已詳為說 明法醫研究所鑑定小組成員均屬法醫刑事鑑識專家或進行骨質損 傷研究之學者專家,及工具痕跡之鑑識為法醫刑事鑑識必備之基 礎。原審於再更一審時,再向法醫研究所函查,經該所九十四年 九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940000540號函復稱:「二、本所係國內唯 一獨立編制之法醫鑑定及研究機關,依法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進 行客觀公正誠實之鑑定。三、本所承續七十九年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案件業務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法醫研究所 成立,完成鑑定案件達二萬件,基於法醫鑑定過程之需要,凡辦 理死因鑑定之鑑定人皆需具備法醫病理學(解剖組織病理鑑定需 要為衛生署頒定之病理專科醫師並需一年以上之法醫病理訓練為 主)、法醫人類學(無名屍骨、白骨化之體質人類學專業,含法 齒學、解剖學、DNA 鑑驗技術)、法醫X光學(含X光放射線學、 超音波應用於法醫診斷包括槍傷及工具痕跡比對)以及犯罪偵查 學(現場重建、現場跡證與法醫死因偵查之相關性、吻合度之比 對)等完整法醫病理醫師訓練過程之專業知能,並輔以相關刑事 科學專家參與,准此,本所參與鑑定成員皆具備上述學科資格, 應屬勿庸置疑。四、本所聘任專家學者為顧問,即考量在特殊案 件及特殊專長之互補性,以達辯冤白謗之目的;為辦理吳氏夫婦 命案之鑑定工作,本於執著審慎態度,除法醫病理專業外尚加入 全國知名專家學者共八人,組成『吳銘漢、葉○○夫婦命案鑑定 專業諮詢小組』,目的即結合各領域專家學者之所長,俾使鑑定 過程臻於公正、客觀。五、本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出庭時即 已當庭出具鑑識小組成員履歷在案,如尚有專業或資格疑慮,擬 以當庭詰問為宜。」(原審矚再更一審卷五第一七二、一七三頁 )。嗣原審再函查蕭開平、陳明宏何時取得法醫師資格,有無受 過工具痕跡專業訓練,以及類似本案骨骸工具痕跡之鑑定紀錄與 相關證明文件等事項,法醫研究所以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法醫理字 第0950003496號函復稱:蕭開平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取得行 政院衛生署核發醫字第008219號醫師證書,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聘為該署法醫中心顧問;陳明宏於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醫字第025039號醫師證 書以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考試院發給(八四)特司法字第200 號 法醫師及格證書;該二員並於獲得資格後即參與生體、病理之解 剖鑑定及法醫病理學上疑難鑑驗及研究事項,即包括常規工具痕 跡專業訓練及類似骨骸工具痕跡之鑑定工作等語(原審矚再更一 審卷六第一一0、一二0頁)。以上法醫研究所之函復意見及蕭 開平之說明,如果不虛,能否謂本件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對骨骸 刀痕鑑定不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而否定其鑑定報告,即堪研求。 原判決對此未為審酌,於理由內未置一詞,僅以石台平證述:蕭 開平、陳明宏於為上開鑑定時,並未完成法醫專長訓練,其等是 在上開鑑定後,始至美國佛羅里達州接受法醫學訓練云云,及吳 木榮、石台平一致證述,當時台灣尚無具有「法醫人類學」之專 長。而依法醫研究所提出之資料,該鑑定小組成員中,確無具備 「法醫人類學」及「工具痕跡比對」之專長者參與,即認鑑定小 組成員未完成專長訓練,及不具備待證事實領域內之專業智能, 資為認定其鑑定報告不具證明力之理由之一。然對石台平所謂之 至美國佛羅里達州接受訓練之性質為何?如何得以認接受上開訓 練始能謂為完成完整之專長訓練?其依據為何?原判決亦未詳為 說明其理由,遽否定法醫研究所本件鑑定之專業能力,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五)鑑定,乃鑑定人憑其專門智識或特別經驗 ,就待證之事實,陳述其意見之法定證據方法,同一待證事實, 並不排斥不同之鑑定人提出不同之意見,審理事實之法院就不同 之鑑定意見,應先予釐清其相異之癥結所在,並依調查所得之其 他各項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就不同鑑定意見之取捨理由,始為適 法。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就骨骸刀痕鑑定部分,已詳載其鑑定設備 為:高解析度超音波檢測儀及電腦斷層影像檢測儀。並說明:藉 由高度解析超音波與電腦斷層影像檢測技術觀察被害人夫婦骸骨 之刀痕,以刀痕之型態推測兇器的種類及特徵,以研判殺害兩位 被害人兇器的種類、形狀及異同。復詳敘其鑑定方法為:以含高 解析度超音波檢測儀及電腦斷層影像檢測儀,分別以親水性酒精 浸水液體及空氣汽體為解析介質進行刀痕走向定點垂直九十度橫 切面掃描,觀察骸骨刀痕斷面形狀。經排除骨骸中有顱骨內、外 板均穿透之骨骸刀痕,內板有位移可能、骨質殘缺不良樣本之刀 痕及顱骨外板嚴重剝離或移位之刀痕截面後,選擇無以上瑕疵者 ,界定為可供鑑檢骨骸刀痕。交叉比對刀痕斷面形狀,測量角度 並與標準尺相互比對。選取兩位受害人可辨識顱骨殘骸中刀痕深 度及寬度逐一測量,比對其橫切面形狀及特徵。以統計學方法檢 定其刀痕角度及寬度之差異性(原審再審卷十二第二十六至二十 七頁)。本件鑑定後,原審再審時,亦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鑑定 人方中民、蕭開平、饒宇東、謝松善、邵耀華、陳明宏、蒲長恩 、孫家棟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到庭 接受辯護人、檢察官之詰問,就本件鑑定之過程及有關疑問詳為 說明(原審再審卷十二第二一一至三00頁、卷十三第十五至一 0二頁)。法醫研究所並依原審法院之命,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一日法醫理字第0910003478號函提出補充說明資料(原審再審卷 十三第二八七、二八八頁,卷十四第五十五至六十六頁)。嗣於 原審再更一審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再傳喚鑑定人謝松善到 庭詰問(原審矚再更一審卷七第一五三至一六七頁),謝松善除 就相關疑問再為說明外,並稱:「(你參與鑑定至今已有一段時 間,你自己認為你所為的鑑定有無地方需要更正?)我認為沒有 」(原審矚再更一審卷七第一五七頁)。鑑定人邵耀華、蕭開平 、謝松善分別再於原審再更一審到庭接受詰問,就鑑定事項再為 說明(原審矚再更一審卷八第二七一至二八0頁背面),蕭開平 並陳稱:「(問:本案是第一次從刀痕角度來推論刀器種類的方 法應用在刑事鑑識上?)法醫研究所是第一次,但以科學論證我 們所測量的是科學的數據,也經由實驗來得到證實,所以我們認 為有足夠的科學與邏輯思考理論依據來推論我們的鑑定結果」( 原審矚再更一審卷八第二七九頁)。於原審再更二審時,謝松善 復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又到庭接受詰問, 再就其參與鑑定之情形而為說明,並陳以:「我接受法醫研究所 對刀痕、刀器的鑑定結果,因為我有參與所有的鑑定諮詢團隊的 討論,而且我有看過實務的骨骸情形,再加上個人對法醫學的經 驗及相關現場重建與偵查的經驗,做綜合的判斷,我認為法醫研 究所的鑑定結果是合理的。」(原審矚再更二審卷六第二五三頁 )。此外,原審再更一審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送中央警察大 學進行審查鑑定,經函復以:「本校進行審查鑑定,僅針對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方法,所得數據,推理與歸納所得之結果, 進行合理性之審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經本校鑑定委員 審查後,獲得結論如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中之骨骸DNA 及 人身鑑別鑑定部分、骨骸刀痕鑑定部分、傷創鑑定部分三項,皆 屬具體合理足供法院作為研判證明力之用」。有中央警察大學九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校鑑科字第093000284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矚 再更一審卷五第一八七頁)。依上,法醫研究所於鑑定書內已詳 載就骨骸刀痕鑑定時使用之設備及其鑑定方法,其實施鑑定之人 亦已到庭就相關事項、疑點而為說明,而中央警察大學亦認法醫 研究所之骨骸刀痕鑑定具體合理,原判決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 告及上開相關證據資料,究有如何之瑕疵,足認其不可採,並未 予說明,遽依吳木榮、黃提源、石台平、李昌鈺之反對意見,而 認法醫研究所所採「骨骸刀痕鑑定」,不具專業性,予以摒棄不 採,亦未說明其取捨論斷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六)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 依卷內資料,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關於傷創鑑定部分,其對骨骸之 檢查載以:「參考現場勘驗錄影帶、命案現場照片,外觀檢視吳 、葉二人骸骨殘留之刀傷痕跡,量測其尺寸及觀察其外觀特性( 如吳銘漢、葉○○骨骼殘留刀痕觀察分析表)。觀察分析結果本 案兩位被害人骸骨上刀痕型態至少分為三類,第一類只一處出現 在葉○○右肩胛骨下緣,線型,邊緣整齊,裂縫窄小,為極尖銳 薄質利刃造成。第二類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造成,骨骼破壞較嚴 重,裂縫較寬,但兩側邊緣平直;此第二類在吳、葉兩人之頭骨 皆可發現。第三類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致傷,骨骼破壞嚴重, 裂縫寬,與第二類差異為一側邊緣平直另一側具有一明顯顱骨外 板剝裂面,支持有此類兇刀可能為單斜邊(偏鋒)之刀刃;第三 類則只殘留在葉○○頭顱骨。再經比對高解析度超音波及電腦斷 層影像學檢查之結果,支持本案使用刀械在三種以上」。綜合研 判兇器數目以:「肉眼外觀檢查所得可以辨識出三種刀傷類型, 比對骨骸刀痕鑑定結果所得刃部形狀,分別符合為如照片所示之 證物菜刀、開山刀類及水果刀類」。兇嫌人數:「依行兇過程中 死者是在警醒狀態下遭殺害,有三種刀械類型,及三種不同刀痕 型態,因此本案為兩人以上行兇為合理之推斷」。鑑定結果:「 吳銘漢及葉○○骨骸及殺害之相驗現場相片支持至少三種刀械類 型,包括符合如照片所示之證物菜刀乙把、開山刀類及水果刀類 。依被害人屍體顯示傷口之數目及傷創情形,推定行兇者為二人 以上。……」(原審再審卷十二第三十九至四十四頁)。以上如 果無訛,難謂非不利於被告等三人。原判決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 告中關於上開傷創鑑定部分,未說明取捨論斷之理由,逕予摒棄 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七)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不得遽 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無罪判決依法應記載其理由,其 所憑之證據及說明之理由,尤須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否則即屬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李昌鈺博士九十八年七月三十 日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下稱重建鑑定報告)內容為據,說 明:本件案發現場之活動空間大約在七點一二平方公尺至一點四 一平方公尺之間,而二名被害人加四名兇嫌,可能佔有面積為二 六點二一平方公尺,故現場無法容納四人同時持刀棍行兇。倘若 四人同在現場揮舞刀棍,極有可能傷及自己、同夥人或傢俱;及 上開計算結果,與原審實測被告等三人之肩寬、手長(至手腕) 加上如重建鑑定報告所示之刀、棍長度,所計算出之可能佔有面 積固有些許誤差,然此些許誤差之數字、程度不大,因認不影響 整體重建鑑定報告之可信性等旨(原判決正本第七十七、一0七 至一0九頁),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認定。然查:(1)、重建 鑑定報告謂案發現場之活動空間大約在七點一二平方公尺至一點 四一平方公尺之間(重建鑑定報告第三十九頁第十九點),無非 係以案發現場之主臥室總面積(十二點五六平方公尺)扣除傢俱 陳列面積(包括:床頭櫃、床、化粧台、衣櫃、五斗櫃、椅及衣 架,合計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作為最大活動空間,另以二名被害 人躺臥處之空間面積(一點四一平方公尺,重建鑑定報告第三十 七頁下圖誤計為一點四三平方公尺)作為兇手迴旋空間即最小之 活動空間(重建鑑定報告第三十七頁)。但依該報告第三十一頁 記載男性被害人之動線為:「床的左邊枕頭處有大量血跡,研判 這是男性被害人驚醒起身時最初開始遭砍殺的位置」,第三十二 頁記載女性被害人之動線為:「床的右邊枕頭有一束長頭髮及大 量鮮血,證明這是女性被害人最初被攻擊的位置是在床的右側… …女性被害人曾起身移動至床左側,同時在該處被砍殺……」, 認二名被害人仍在床上時,即遭砍殺;則床(二點八五平方公尺 )之上方能否謂非屬兇手得以揮動砍殺之空間?又現場陳列之傢 俱,其中:化粧台之下層高僅六十七公分、五斗櫃高僅一0八點 二公分、椅高僅三五點三公分(重建鑑定報告第一0頁),以被 告等三人之身高,亦應得以於各該傢俱上方揮動。原判決採認重 建鑑定報告以主臥室總面積扣除傢俱陳列面積之面積,作為兇手 得以活動之最大空間之意見,是否合理?饒堪研求。(2)、重建鑑 定報告所計得被告等三人行兇所需面積,依所持為菜刀長二十八 公分、開山刀長五十七點五公分、開山刀長四十公分、水果刀長 二十公分、警棍長五十一點五公分計算,蘇建和行兇所需面積依 序分別為六點九七、十、八點一四、六點二四、九點三四平方公 尺;劉秉郎行兇所需面積依序分別為五點三九、八點零九、六點 四二、四點七五、七點五平方公尺;莊林勳行兇所需面積依序分 別為六點二四、九點一三、七點三五、五點五五、八點五平方公 尺(重建鑑定報告第三十九頁)。然經原審實測結果,認蘇建和 行兇所需面積依序分別為三點一四、五點二二、三點九三、二點 六五、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劉秉郎行兇所需面積依序分別為二點 八三、四點八二、三點五九、二點三七、四點三七平方公尺;莊 林勳之行兇所需面積依序分別為三點零七、五點二二、三點八六 、二點六、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原判決正本第一0七至一0九頁 )。二者相較,重建鑑定報告之數值幾乎為原審實測結果之兩倍 ,顯非些許之誤差,原判決謂:「此些許誤差之數字、程度不大 ,因認不影響整體重建鑑定報告之可信性」,顯與卷內證據資料 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3)、重建鑑定報告以刀棍 長加手長加胸寬為半徑,並以其平方乘圓周率(三點一四)計算 行兇所需面積;原審則依實測之肩寬二分之一,加上至手腕止之 手長,以及刀棍長度,並以其平方乘圓周率計算行兇所需面積。 然依本件被害人二人之傷勢大多集中於頭部及上半身以觀,衡情 兇手為砍殺之動作時,應會以彎曲前臂,舉刀由上往下砍劈之姿 勢為之,並非均屬將手臂伸直,持刀水平橫切之情形。本件有關 行兇所需面積之計算,無論重建鑑定報告或原審之計算方式,是 否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堪研求。謝松善於原審就此證謂 :以人活動面積來說的話,也是屬於合理的計算。但以實務的行 兇過程是否一定要以圓周型的範圍來當作他的活動空間,我認為 可能有問題。我的意思是指,行兇的過程不需要以圓周型的範圍 來當作行兇的空間,有時候他是很短暫的,有時候他是單方向的 就可以造成砍殺的結果,所以他砍殺的範圍有時候不需要那麼大 等語(原審矚再更二審卷六第二三四頁背面)。原判決就此疑點 未予釐清,亦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遽憑重建鑑定報告以認 定被告等三人之行兇所需面積,進而謂案發現場之可供活動空間 ,無法容納四人同時行兇,而為有利被告等三人之認定,自有可 議,而不足以昭折服。(八)原判決採重建鑑定報告另以:現場 地面、棉被、衣物均有血跡,說明兇手在行兇過程中,這些衣物 已在地面,現場活動空間極小,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三人認定之證 據(原判決正本第七十七頁)。然據蕭開平於原審再更一審證稱 :李博士的說法在刑案現場的觀點都有可能,我還是認為,因為 我們看到的傷勢、現場是活動性比較大的,有那麼大的活動性, 一個人的作案機會相對比較小。以刀痕角度的鑑識結果,支持是 多人作案的可能性較大(原審矚再更一審卷八第二七七頁);謝 松善於原審就此證謂:現場地面、棉被、衣物均有血跡,我認為 只是說明這些衣物、棉被在被害人受傷後有接觸沾染血跡的情形 ,但一般也都是在行兇前就在現場的,才可能碰觸,但棉被、衣 物影響現場的空間並不大(原審矚再更二審卷六第二三三頁背面 )。衡情,地面有棉被、衣物,固影響行為人行動之便利與敏捷 性,然似難謂將影響其揮刀砍殺之活動空間,則重建鑑定報告據 以認定活動空間極小,是否正確,並非無疑。原判決就蕭開平、 謝松善證述所提不同意見未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遽採重建鑑 定報告上開內容為判決基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九) 原判決採重建鑑定報告現場重建結論第二十點以:吳銘漢陳屍位 置是在房門與五斗櫃之間。由於房門及五斗櫃位置限制,只能容 納一人。兇器只有菜刀可能,水果刀及警棍不可能造成砍殺傷口 ,因開山刀刀刃長度該空間不能容納,並會在五斗櫃側造成刀砍 痕跡。因此根據排除法,唯一可被容納之兇器為菜刀,資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正本第七十七頁第五至十行)。然依卷內資料,趙 瑞美於原審再審時證稱:「(發生在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他 們夫妻被殺害的案子,是你先發現的?)對,我第一個到現場。 (是否你有接到他們小孩的電話?)我小叔的女兒差不多早上七 點左右打電話過來說:大伯母你趕快過來,爸爸的門從裡面反鎖 了,而且門縫下有一大灘的血跡。孩子還在哭,我就趕快趕過去 。我接到電話後,就趕過去,我與我小叔的房子距離約三、四棟 房子左右。我第一眼看到門縫下有一大灘的血跡已經流到門的下 面,我就要轉房間的門,門從裡面反鎖打不開,後來我就趴下去 看,我看到門有一人躺在門的地方後面……」、「(你推門的時 候,因你小叔躺在門口,所以你推不進去?)對,我小叔正好躺 在門那裡,門只能開一個小縫。(人可不可以進去?)因為只有 一個小縫而已,但如果我用力推的話,人應該還是可以進去,後 來救護車的人來,他用力推就可以進去」等語(原審再審卷二第 五十二、六十二頁,原判決正本第九十九頁)。另據法醫研究所 受委託鑑定函復說明參考資料第六頁謂:「……由死者吳銘漢死 亡時位置移動至門口,造成臥室門自外無法開啟,推斷死者是在 兇手離開現場之後才斷氣」(原審再審卷十二第二九九頁)。蕭 開平於原審再更一審證稱:我看資料後,知道說吳銘漢死亡的時 候是在門的後面,再看到他在門的旁邊很多的血跡,所以我的推 定是兇嫌離開,他可能在受傷後還可以爬到門的後面想要求救等 語(原審矚再更一審卷八第二七七頁)。另依重建鑑定報告第三 十一頁關於噴濺形血跡方向及角度重建第十一點所載:男性被害 人動線:床的左邊枕頭處有大量血跡,研判這是男性被害人驚醒 起身時最初開始遭砍殺的位置。男性被害人被攻擊後,手扶化妝 台站立起來,繼續被攻擊,倒向五斗櫃前也許成半坐姿,繼續被 攻擊,最後俯臥在五斗櫃與門口之間,兇手極可能於死者右前方 ,連續砍擊死者右側頭部多刀(重建鑑定報告第三十一頁)。亦 表示吳銘漢於睡於床上驚醒起身時即遭砍殺。綜上,顯然吳銘漢 被砍殺後並非立即死亡,於兇手離去後,仍得奮力向門邊挪移, 終至氣竭,而擋住臥室門,足認其被砍殺之位置非僅在房門與五 斗櫃之間,從而重建鑑定報告以吳銘漢陳屍位置是在房門與五斗 櫃之間,而論斷唯一可能容納之兇器為菜刀云云。似置吳銘漢非 僅於陳屍位置被砍殺之跡證於不顧,是否符合現場情形?並非無 疑。原審就此未予釐清,遽採為判決基礎,難謂適法。以上或為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