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2003年5月7日 2003年5月19日 |
裁判史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2,台上,2413 【裁判日期】 920507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三二三號)後,甲○○、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丙○○連續殺人部分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及丙○○連續殺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為上訴人甲○○之小弟,平日均以「大仔」稱 呼甲○○,陳豪傑(已判刑確定)則為丙○○小弟,而稱呼甲○○為「董仔」,麥國 偉(已死亡)與甲○○及綽號「牛仔」之男子吳崇欽則係朋友關係,丙○○與陳豪傑 平日均在台北市○○路第四九三號二樓協助甲○○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間,丙○○帶同綽號「小林」之男子陳輝林至台北縣三重埔某賭場賭博,「小 林」賭輸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卻躲避逃債,經丙○○探詢始知「小林 」聽松山地區人士說,當天係遭人詐賭,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轉告甲○○此事, 甲○○乃告知丙○○,該松山地區人士即為綽號「木己」之王冠仁,並提起曾聽聞王 冠仁在外放話,表示甲○○在上址所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致使其賭場多筆賭帳無 法收回,引發甲○○及丙○○不滿,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十日至前七日間, 甲○○收到綽號「松山劉」之人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台北市○○區○○ 街慈惠宮宴客之喜帖,因知「松山劉」與王冠仁交情不錯,研判屆時王冠仁應該會出 席,甲○○乃指示丙○○帶領陳豪傑前往查勘,其間甲○○並情商麥國偉協助。乃四 人明知持槍射擊人身,足以致人於死,竟未經許可,基於共同持槍、彈以殺人之犯意 聯絡,先由麥國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持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具有殺傷 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口徑九mm制式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下稱A槍)、如原判決附表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及子彈二十三顆,至台 北市○○路四九三號二樓交付丙○○,預供殺害王冠仁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六日中午,丙○○駕駛車號HR|二二0九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豪傑到達慈惠宮,逗留 些許時間,仍未見王冠仁出現,乃先開車下山用餐,嗣再度上山時,即見王冠仁駕駛 車號DZ|七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下山,在此同時,甲○○駕駛吳崇欽所有車號DG |八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載吳崇欽與麥國偉亦在福德街附近,甲○○並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詢問是否見到王冠仁,丙○○答稱有,甲○○遂命丙○○跟蹤王冠仁,至適當地 點即下手。丙○○隨即尾隨王冠仁沿福德街轉中坡南路接中坡北路行駛,其間甲○○ 並不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及吳崇欽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丙○○聯繫,以瞭解王冠仁及丙○○所在位置。待王冠仁駕車至台北市○○ 區○○路與中坡北路口合成公園處,將車停靠於公園側顯應公廟前,攜其妻子會同友 人李慶和(檢察官誤載為李慶文)與何志強至中坡北路六號京華樓內用餐時,丙○○ 見狀,即沿中坡北路轉入忠孝東路五段七四三巷臨中坡北路口停靠,此時甲○○復來 電聯繫丙○○,得知此一狀況,因慮及王冠仁可能認得丙○○,乃指示丙○○不要下 車,並令麥國偉前去會合,隨即麥國偉從台北市○○○路十五巷口方向出現,並登上 丙○○之前開座車,上車後麥國偉即詢問丙○○其昨晚交付之二支槍是否帶來,經丙 ○○表示槍放在右前座底下,麥國偉乃自右前座底下取出上述二把槍,將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B槍一把交予陳豪傑,並表示:待會由「小傑」跟伊下去,因「小傑」 是花蓮人,當地人不會認出他等語,三人即在車上等待王冠仁之出現,其間麥國偉與 陳豪傑下車至中坡北路臨二十四號之檳榔店,購買檳榔一百元後再上車等待。迄同日 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三人見王冠仁沿中坡北路往永吉路口方向行走,途經其所有之車 號DZ|七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內取物後,再繼續往前走,麥國偉見狀即問丙 ○○:那是不是「木己」?經丙○○確認,麥國偉即命丙○○開車至中坡北路與永吉 路口處停車,讓麥國偉與陳豪傑下車,丙○○於陳豪傑下車前並對其表示:「董仔」 (甲○○)交代教訓王冠仁,你待會聽「國兄」(即麥國偉)怎麼講等語,丙○○於 渠等二人下車後,即開車轉永吉路方向離去。麥國偉、陳豪傑則於中坡北路十九號附 近合成公園路旁分別各持A槍、B槍朝王冠仁開槍,惟陳豪傑開槍未擊發子彈,而麥 國偉亦未擊中王冠仁,王冠仁見狀驚呼:「你們要幹什麼?」,旋轉身由合成公園側 顯應公廟旁小巷往永吉路方向逃跑,麥國偉、陳豪傑二人則緊追在後,並分別接續朝 王冠仁身上開槍,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左背部腹側,導致王冠仁受有槍創併腹部出血 之傷害,以致王冠仁逃跑至永吉路第五三八號前馬路上,欲越過中央安全島時,失足 倒地趴於安全島前,陳豪傑及麥國偉追至又分別朝王冠仁各開一槍,其中一槍擊中王 冠仁左肩胛上部,導致王冠仁受有左肩槍創傷,隨後麥國偉即沿永吉路往松山路方向 逃逸,陳豪傑沿合成公園側小巷逃往中坡北路十五巷內,再自巷內轉出永吉路與麥國 偉會合,由麥國偉駕駛其先前停放於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口附近之車號HT|三三二九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坡北路迴轉上市○○道往台北縣板橋市方向逃逸。王冠仁則經路 人發現報警,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經警於上開現場採獲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二)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原判決附表編號 四之彈殼五顆、彈頭一顆,並自王冠仁左大腿內、背部內各取出彈頭一顆(彈頭共三 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甲○○與麥國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搭乘丙○○ 所駕駛車號HR|二二0九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丙○ ○之父黃田所搭蓋之鐵皮工寮藏匿,麥國偉隨即將前述作案用之二把手槍及剩餘子彈 十六顆(其中四顆嗣經鑑驗用罄),交付丙○○,丙○○則將該槍彈以報紙、鋁箔紙 、塑膠袋及黑色膠帶包裹後埋藏於工寮右後方空地。當晚丙○○又駕車下山,先至台 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載陳豪傑,再至台北市○○路一六六巷附近市場載麥國偉女 友黃王鳳美,然後載送陳豪傑、黃王鳳美二人上山返回工寮。當日晚間五人即在該工 寮住宿。嗣因甲○○、麥國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毒癮難耐,於翌日(二十八 日)由丙○○駕車載甲○○前往吳崇欽家後,再改駕駛吳崇欽所有車號DG|八八二 八號賓士車載吳崇欽、甲○○,攜帶毒品海洛因約一兩返回坪林工寮,供甲○○及麥 國偉施用。甲○○、丙○○、麥國偉、吳崇欽等四人同時商議協助麥國偉偷渡出境, 並請吳崇欽購買易容用假髮與眼鏡。惟因在此之前,麥國偉曾帶人至甲○○所經營之 賭場賭博贏得三百萬元,甲○○懷疑被麥國偉詐賭,另麥國偉亦曾帶甲○○至苗栗縣 三義鄉賭博,因甲○○輸數百萬元,致使甲○○對麥國偉心生不滿,另一方面王冠仁 案發生後,警方業據現場目擊者之線報,經查訪麥國偉承租車號HT|三三二九號自 用小客車之京星租賃汽車商行,鎖定麥國偉為犯罪嫌疑人,而麥國偉亦經由租車行老 闆吳榮源得知此一訊息,且麥國偉仍一再以電話與外界聯絡,又吵嚷要下山,甲○○ 於是擔心麥國偉有曝光之可能,整個案情恐因而遭警方偵破,乃生殺人滅口及毀損屍 體之動機,至同年月二十九日甲○○告知丙○○計劃殺害麥國偉及其女友黃王鳳美, 並指示丙○○帶領陳豪傑下山購買鐵桶,準備在殺害麥、黃二人之後,供為焚屍之用 。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丙○○駕駛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載陳豪傑與吳崇欽至 吳崇欽位於基隆市○○○路住處,途經基隆市○○路第七五0之一號汽車保養廠,丙 ○○遂下車購買油桶二個,並交代保養廠老闆廖宏儒切開油桶蓋,經由吳崇欽向張銘 泉借得自用小貨車一部,丙○○即與陳豪傑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前開汽車保養場取走之 前購買之二油桶,再載運至距離黃田台北縣坪林鄉工寮不遠之坪林外坑子路旁置放。 因先前與吳崇欽已約好在該地換回賓士車,吳崇欽遂於下午四點左右駕駛上開賓士車 ,前往外坑子路旁換回該自小貨車。當日晚間七、八點左右,吳崇欽又與賴德昌搭乘 計程車欲到坪林鐵皮屋處,因途中迷路遂由丙○○開車接其上山,當晚吳崇欽與賴德 昌均在坪林過夜。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吳崇欽即駕駛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載 賴德昌下山,至基隆市購得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當日下午吳崇欽駕駛DG| 八八二八號賓士車攜帶所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載賴德昌前往坪林鐵皮 屋途中,因賴德昌於途中接獲丙○○來電表示其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吳崇欽遂決 定不上山,而委請賴德昌駕駛該車號DG|八八二八號自小客車將購得之假髮、眼鏡 及傻瓜相機一台送達坪林鐵皮屋處,並交代賴德昌將甲○○載到其住處,隨後由丙○ ○開該車載賴德昌及甲○○至吳崇欽位於基隆市○○○路住處,甲○○並告知吳崇欽 殺人計畫,而請吳崇欽屆時下手注射毒液,惟經吳崇欽拒絕,於是僅由丙○○駕駛吳 崇欽所有之車號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載送甲○○準備返回坪林山上。同年月三 十日晚上八時許,甲○○與丙○○返回坪林山上途中,甲○○命丙○○以行動電話聯 繫乙○○,約乙○○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見面,乙○○接完電話後,即依約 到達東興保齡球館會面,乙○○上車後,甲○○告知準備殺害麥國偉一事,乙○○則 表示願聽從甲○○指示,於是甲○○即在上山途中,指示丙○○到達工寮處後即帶陳 豪傑至屋後取槍,如聽麥國偉講話大聲即拔槍上前控制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行動自由 。並表示如麥國偉、黃王鳳美反抗,則開槍打死,如未反抗,則由乙○○注射海洛因 致死。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三人抵達工寮,甲○○與乙○○即進入客廳與麥國偉及 黃王鳳美聊天,而丙○○則帶領陳豪傑在屋後空地挖出之前槍擊王冠仁作案用A、B 二把手槍,丙○○將B槍一把交陳豪傑,並告知:甲○○要做掉麥國偉、黃王鳳美, 稍後持槍隨其進入客廳押住麥、黃二人等語。翌日(三十一日)凌晨,丙○○、陳豪 傑、甲○○及乙○○共同基於連續殺害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 與陳豪傑持槍進入客廳,丙○○持槍對準麥國偉,陳豪傑則持槍對準黃王鳳美,由甲 ○○自麥國偉戒毒藥包內取出安眠藥命麥國偉服用,又命乙○○持安眠藥至床邊餵予 黃王鳳美服用,再由甲○○與乙○○在屋內取出白色尼龍繩,將麥國偉綁縛於圓形藤 椅上,迨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先後進入昏睡狀態,甲○○即從後側書桌上取出二點 五CC注射針筒,置入過量毒品海洛因,並自行摻入其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合物之 礦泉水,予以調製後,將針筒交予乙○○,由乙○○自麥國偉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 甲○○再持同一針筒以同一手法調製另一劑毒針,交予乙○○持至木床邊自黃王鳳美 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致使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皆於十五分鐘後死亡,其間甲○○命丙 ○○帶領陳豪傑開車前往坪林外坑子路旁載回之前命其等預購之二個鐵桶。丙○○即 駕駛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搭載陳豪傑前往,惟因無法尋見其先前所購置之鐵桶, 遂先持工寮內原有之二十公升汽油桶下山,至中國石油公司坪林加油站加滿汽油,於 回程途中,見路邊有垃圾鐵桶,遂將垃圾倒出,撿回二個鐵桶回到鐵皮屋。返回後丙 ○○即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陳豪傑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於確定二人死 亡後,四人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概括犯意,先後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之屍體抬 至屋外右側空地,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麥、黃二人屍體分別放入二個鐵桶內,再由 丙○○、陳豪傑二人取出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進而以紙條點火燃燒損壞麥 國偉、黃王鳳美屍體,在此同時甲○○與乙○○則在屋內收拾麥、黃二人衣物,稍後 陳豪傑亦進入屋內協助整理,並將二把手槍包裹持往原處埋藏。嗣麥、黃二人屍體燃 燒至一半時,丙○○與陳豪傑因認此舉過於殘忍,乃分別取土倒於鐵桶內滅火。隨後 甲○○帶領乙○○及陳豪傑取用屋內所有之圓鍬、鋤頭及十字鎬,在屋外茶園往下約 三百公尺處小溪石橋側樹林間挖掘一土坑,準備作為埋屍之處所後返回屋內。嗣於同 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陳豪傑駕駛車號DG|八八二八號自小客車載送甲○○、乙○ ○下山先行離去,並沿路將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衣物及作案用針筒、毒品等丟棄於 山路下,嗣陳豪傑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再度返回工寮,會同丙○○以現場原有之藍色壓 克力籃子,分二次搬運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屍體至甲○○等人先前挖掘之土坑埋葬 ,完成之後丙○○、陳豪傑二人再駕車離去,同時將焚燒屍體用鐵桶丟棄於山谷之間 ,且將搬運屍體使用之籃子棄置於埋屍處後方約十公尺山坡上。至同日晚上八時許, 四人因覺先前埋屍土坑過淺,又以電話相約在台北市○○○路會合,同時另行購買手 電筒重回埋屍現場,在附近另挖掘長約一二0公分、寬一00公分、深八十五公分之 土坑,將黃王鳳美、麥國偉屍體自原埋屍處遷移埋葬,俟處理完後即一同乘車離去。 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丙○○夥同陳豪傑、乙○○、甲○○等人,至台北市○○ ○路○段一六六號十三樓,與曾江山就上開房屋租賃事宜談判未成準備離去之際,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逮捕四人到案,而破獲本案,並於翌(三)日帶同警方人員在前開台 北縣坪林鄉樹梅嶺六號附近起出上開作案用之手槍二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 、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一)子彈十六顆(已取四顆鑑驗用罄)、圓鍬二支、十字鎬 一支、鋤頭二支及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 分,及丙○○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殺人及共同連續殺人罪刑(分別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論處丙○○共同連續殺人罪刑(累犯,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論處乙○○共同連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貳拾年, 褫奪公權拾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於理 由欄說明上訴人甲○○、丙○○、乙○○與共犯陳豪傑等人共同損壞麥國偉、黃王鳳 美屍體之犯行,係先後為之,而論以連續犯。然查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先 後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之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麥、黃 二人屍體分別放入二個鐵桶內,再由丙○○、陳豪傑二人取出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 屍體上,進而以紙條點火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等情,並未明確認定記載 點火燃燒二被害人屍體係先後為之,或同時為之,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 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未合。(二)、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 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依上訴人甲○○ 、丙○○、乙○○、共犯陳豪傑及證人吳崇欽、賴德昌等人之供述,乙○○等人以毒 液注射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致死,並將其屍體焚燒掩埋時,吳崇欽、賴德昌 二人並未在場目睹,吳崇欽、賴德昌亦未曾證述該情節,乃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除認 該事實,已據丙○○、陳豪傑、乙○○坦承不諱外,竟謂「核與證人吳崇欽、賴德昌 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理由欄 、四之(五)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為上訴人甲○○、丙○○ 、乙○○及共犯陳豪傑等四人共同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所用之物,且為違禁 物,而於上訴人三人及陳豪傑主刑之下諭知沒收。依此,原審既認上訴人乙○○於共 同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時有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行,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 不須論乙○○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審認定上訴 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駕駛吳崇欽所有之小客車載吳崇欽、麥國偉 在台北市○○街附近,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及吳崇欽之行動電話手機與丙○○ 聯繫追蹤王冠仁及指示如何槍擊王冠仁之事等情,吳崇欽於警訊時並稱:甲○○告訴 丙○○,有事聯絡時打伊之手機號碼,由伊轉告,這樣甲○○才不會留下電話紀錄等 語。然查依卷附甲○○、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王 冠仁被槍殺前後,甲○○多次使用其自己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丙○○通 話,甲○○當時既已使用自己之手機與丙○○電話聯繫,已留下雙方通話紀錄,何以 還須使用吳崇欽之手機與丙○○通話以逃避追查?甲○○否認當時曾與吳崇欽同車, 並否認有借用電話之事,則當時雙方究竟有無同車?如曾坐同車,何時開始?何時分 開?為何要同車?又依甲○○與吳崇欽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 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許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分許,雙方共通話十七次(見偵查卷四第一二 0頁),為何事情多次通話,與王冠仁命案有無關連?原審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 為詳查釐清,率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五)、上訴人三人與陳豪傑於警訊及偵審 中之供述,並非始終如一,原審審判筆錄,關於上訴人三人及陳豪傑之陳述,多次記 載為「陳述同前」、「同以前所述」、「意見同前」,其語意不明,如其所述即是如 此,原審未命當事人陳述明確,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如當事人陳述明確,而未依其 陳述記載,亦有未合,難謂適法。(六)、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下手槍殺王冠仁者為陳 豪傑、麥國偉二人,甲○○、丙○○二人就此殺人犯行,並無行為分擔,僅有事前謀 議及犯意聯絡,而為同謀共同正犯,乃原判決理由欄 之一竟認甲○○、丙○○就殺 王冠仁部分,有行為分擔,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共同殺死王冠 仁部分及甲○○、丙○○、乙○○共同殺死麥國偉、黃王鳳美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