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2009年1月15日 2009年1月21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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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147 【裁判日期】 980115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連 文)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黃騰永、黃啟聰二人係追 隨上訴人甲○○(原名連 文)之小弟,平日均以「大仔」稱呼 上訴人;而已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陳豪傑(綽號「小傑」)則為 追隨黃騰永之小弟,稱呼上訴人為「董仔」;麥國偉(已死亡,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上訴人及吳崇欽(綽號「牛仔」 )則係朋友關係。黃騰永與陳豪傑平日均在台北市○○路四九三 號二樓協助上訴人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 ,黃騰永帶同陳輝林(綽號「小林」)至台北縣三重埔某賭場賭 博,陳輝林賭輸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事後躲避逃 債。經黃騰永探詢始知陳輝林聽松山地區人士說,當天係遭人詐 賭,黃騰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轉告上訴人此事,上訴人乃告知黃 騰永該松山地區人士即王冠仁(綽號「木己」),並提起曾聽聞 王冠仁在外放話表示,上訴人在上址所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 致使賭場多筆賭帳無法收回,引發上訴人及黃騰永不滿。適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前某日,上訴人收到綽號「松山劉」之男 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台北市○○街慈惠宮宴客喜帖 ,因知「松山劉」與王冠仁交情良好,認屆時王冠仁應會出席。 上訴人乃指示黃騰永帶領陳豪傑前往勘查,並另情商麥國偉協助 。上訴人、黃騰永、陳豪傑、麥國偉四人明知持槍射擊人身,足 以致人於死,竟未經許可,基於共同持槍、彈以殺人之犯意聯絡 ,先由麥國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持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一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7型口徑九mm制式自動手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如原判決附表二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下稱B槍)及子彈二十三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顆),至 台北市○○路四九三號二樓交付黃騰永供殺害王冠仁之用。嗣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約近中午時,黃騰永駕駛HR-2209號綠色 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太太林寶琴),搭載陳豪傑到達 慈惠宮,逗留些許時間,仍未見王冠仁出現,乃先開車下山用餐 。嗣再度上山時,即見王冠仁駕駛DZ-7277號自用小客車下山。 此時上訴人駕駛吳崇欽所有DG-8828號自用小客車載吳崇欽與麥 國偉亦在福德街附近,上訴人並以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聯繫黃騰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見及王冠仁, 黃騰永答稱見到後,上訴人乃命黃騰永跟蹤王冠仁,至適當地點 即下手。黃騰永隨即尾隨王冠仁沿福德街轉中坡南路接中坡北路 ,其間上訴人不斷以所有0000000000號及友人吳崇欽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騰永聯繫,以瞭解王冠仁及黃騰永所在位 置。待王冠仁駕車至台北市○○路與中坡北路口合成公園處,將 車停靠於公園側顯應公廟前,攜帶其妻子會同友人李慶和(起訴 書誤載為李慶文)與何志強至中坡北路六號京華樓內用餐時,黃 騰永見狀即沿中坡北路轉入忠孝東路五段七四三巷臨中坡北路口 停靠,此時上訴人復來電聯繫黃騰永,得知此一狀況,因慮及王 冠仁可能認得黃騰永,乃指示黃騰永不要下車,並令麥國偉前去 會合。麥國偉旋即從台北市○○○路十五巷口方向出現,並登上 黃騰永之前開座車後,即詢問黃騰永昨晚交付之二把槍是否帶來 ?黃騰永表示槍放在右前座底下,麥國偉遂自右前座底下取出該 二把槍枝,再將其中B槍交付陳豪傑,同時表示:待會由陳豪傑 跟我下去,因陳豪傑是花蓮人,當地人不會認出他等語。三人即 在車上等待王冠仁出現。迨等待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三人 見王冠仁沿中坡北路往永吉路口方向行走,途經所有之DZ-7277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內取物後,再繼續往前走,麥國偉見狀即問 黃騰永:那是不是「木己」(即王冠仁)?經黃騰永確認,麥國 偉即請黃騰永開車至中坡北路與永吉路口處停車,讓麥國偉與陳 豪傑下車,黃騰永於陳豪傑下車前復表示:「董仔」(上訴人) 交代教訓王冠仁,你待會聽「國兄」(即麥國偉)怎麼講等語。 黃騰永於其二人下車後,即開車轉永吉路方向離去。麥國偉、陳 豪傑則於中坡北路十九號附近合成公園路旁分別各持A槍、B槍 朝王冠仁開槍,惟陳豪傑開槍未擊發子彈,而麥國偉亦未擊中王 冠仁,王冠仁見狀驚呼:「你們要幹什麼!?」旋轉身由合成公 園側顯應公廟旁小巷往永吉路方向逃跑,麥國偉、陳豪傑二人則 緊追在後,並分別接續朝王冠仁開槍,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左背 部腹側,致王冠仁受有槍創併腹部出血之傷害,王冠仁並因此於 逃跑至永吉路五三八號前馬路,欲越過中央安全島時,失足倒地 趴於安全島前,陳豪傑及麥國偉追至又分別朝王冠仁各開一槍, 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左肩胛上部,致王冠仁受有左肩槍創傷,隨 後麥國偉即沿永吉路往松山路方向逃逸,陳豪傑則沿合成公園側 小巷逃往中坡北路十五巷內,再自巷內轉出永吉路與麥國偉會合 ,由麥國偉駕駛先前停放於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口附近之租來之HT -3329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中坡北路迴轉上市○○道往台北縣板 橋市方向逃逸。王冠仁經路人發現報警,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 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於上開現場拾 獲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二)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原判決附表 編號四之彈殼五顆、彈頭一顆,並自王冠仁左大腿內、背部內各 取出彈頭一顆(彈頭共三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上訴人與麥 國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搭乘黃騰永所駕駛HR-2209號 自用小客車,抵達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黃騰永之父黃 田所搭蓋之鐵皮工寮藏匿,麥國偉隨即將前開作案用之二把手槍 及剩餘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嗣經鑑驗用罄),交付黃騰永,黃 騰永再將該槍、彈以報紙、鋁箔紙、塑膠袋及黑色膠帶包裹後埋 藏於工寮右後方空地,上訴人亦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 (迨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 持有該槍、彈)。當晚黃騰永又駕車下山,先至台北市○○路東 興保齡球館載陳豪傑,再至台北市○○路一六六巷附近市場載麥 國偉女友黃王鳳美,然後載送陳豪傑、黃王鳳美二人上山返回工 寮。當日晚間五人即在該工寮住宿。因上訴人、麥國偉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毒癮難耐,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由黃騰永駕車載上訴人前往吳崇欽家後,再改駕駛吳崇欽所有DG -8828號賓士車載吳崇欽、上訴人攜帶毒品海洛因約一兩返回坪 林工寮,供上訴人及麥國偉施用。上訴人、黃騰永、麥國偉、吳 崇欽等四人同時商議協助麥國偉偷渡出境,並請吳崇欽購買易容 用假髮與眼鏡。惟因在此之前,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間農曆過年 前,由黃騰永帶到苗栗三義鄉吳永青處賭輸一百五十萬元,麥國 偉因與吳永青係舊識,而於前一天與吳永青先行南下三義。又麥 國偉亦曾帶人至上訴人所營之天九賭場賭贏三百萬元,上訴人懷 疑被麥國偉詐賭,致使上訴人對麥國偉心生不滿。另王冠仁案發 生後,警方業據現場目擊者線報,經查訪麥國偉承租HT-3329號 自用小客車之京星租賃汽車商行,鎖定麥國偉為犯罪嫌疑人。而 麥國偉亦經由租車行老闆吳榮源得知此一訊息,且麥國偉仍一再 以電話與外界聯絡,又吵嚷要下山,並向上訴人索討偷渡費用。 此時上訴人因擔心麥國偉可能因此曝光,遭警方查悉殺害王冠仁 犯行,且其已不滿麥國偉上開作為,乃生殺人滅口及毀損屍體之 動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告知黃騰永計畫殺害 麥國偉及其女友黃王鳳美,乃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上開黃騰 永所有之槍、彈,同時指示黃騰永帶領陳豪傑下山購買鐵桶,準 備於殺害麥、黃二人後,供焚屍之用。三月二十九日下午,黃騰 永駕駛DG-8823號賓士車載陳豪傑與吳崇欽,至吳崇欽基隆市○ ○○路住處,途經基隆市○○路七五0之一號汽車保養廠,黃騰 永遂下車購買油桶二個,並交代保養廠老闆廖宏儒切開油桶蓋, 復經由吳崇欽向張銘泉借得自用小貨車一部,由黃騰永與陳豪傑 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前開汽車保養場載運該二油桶,運至距離黃田 台北縣坪林鄉工寮不遠之坪林外坑子路旁置放。因先前與吳崇欽 已約好在該地換回賓士車,吳崇欽遂於下午四點左右駕駛上開賓 士車前往外坑子路旁換回該自小貨車。當日晚間七、八點左右, 吳崇欽又與賴德昌搭乘計程車欲到坪林鐵皮工寮處,因途中迷路 ,遂由黃騰永開車前來接應至山上,當晚吳崇欽與賴德昌均在坪 林過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吳崇欽即駕駛DG-8828號賓 士車載賴德昌下山,至基隆市購得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 當日下午,吳崇欽復駕駛DG-8828號賓士車攜帶所購得之假髮、 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載賴德昌前往坪林鐵皮工寮途中,因賴德 昌於途中接獲黃騰永來電表示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黃騰永以 麥國偉吸毒量大,唯恐其家人尋找到坪林藏匿處,乃加以干涉, 致生衝突,致黃騰永亦生殺害麥國偉之動機),吳崇欽遂決定不 上山,而委請友人賴德昌駕駛該車號DG-8828號自小客車將購得 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送達坪林鐵皮工寮處,並交代賴德 昌將上訴人載回住處,隨後由黃騰永開該車載賴德昌及上訴人至 吳崇欽位於基隆市○○○路住處,上訴人並告知吳崇欽殺人計畫 ,命吳崇欽屆時以注射毒液方法下手,惟經吳崇欽拒絕。於是僅 由黃騰永駕駛吳崇欽所有之DG-8828號賓士車,載送上訴人準備 返回坪林山上。三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上訴人與黃騰永返回坪 林山上途中,上訴人命黃騰永以行動電話聯繫黃啟聰,約黃啟聰 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見面,黃啟聰接完電話後,即依約 到達東興保齡球館會面,黃啟聰上車後,上訴人告知準備殺害麥 國偉事,黃啟聰則表示聽從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上山途中,指示 黃騰永到達工寮時,帶陳豪傑至屋後取槍,如聽麥國偉講話大聲 ,即拔槍控制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行動自由,如麥國偉、黃王鳳 美反抗,則開槍打死;如未反抗,則由黃啟聰注射海洛因致死。 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三人抵達工寮,上訴人與黃啟聰即進入客 廳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聊天,而黃騰永則帶領陳豪傑在屋後空地 挖出之前槍擊王冠仁作案用之A、B兩把手槍,黃騰永將B槍交 予陳豪傑,並告知:上訴人要做掉麥國偉、黃王鳳美,稍後持槍 隨其進入客廳押住麥、黃二人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 ,黃騰永、陳豪傑、上訴人及黃啟聰共同基於殺害麥國偉與黃王 鳳美之概括犯意,由黃騰永與陳豪傑持槍進入客廳,黃騰永持槍 對準麥國偉,陳豪傑則持槍對準黃王鳳美,上訴人則自麥國偉戒 毒藥包內取出安眠藥命麥國偉服用,又命黃啟聰持安眠藥至床邊 餵食黃王鳳美,再由上訴人與黃啟聰在屋內取出白色尼龍繩,將 麥國偉綁縛於圓形藤椅上。迨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進入昏睡狀 態,上訴人即從後側書桌上取出2.5CC 注射針筒,置入過量毒品 海洛因,並自行摻入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合物之礦泉水調製後 ,將針筒交予黃啟聰,由黃啟聰自麥國偉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 此時上訴人再持同一針筒,以同一手法調製另一劑毒針,交由黃 啟聰持至木床邊自黃王鳳美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致使麥國偉與 黃王鳳美皆於十五分鐘後死亡。上訴人復命黃騰永、陳豪傑開車 前往坪林外坑子路旁載回之前預購之二個油桶。黃騰永即駕駛DG -8828號賓士車搭載陳豪傑前往,惟因未尋獲先前購置之油桶, 遂先持工寮內原有之二十公升汽油桶下山至中國石油公司坪林加 油站加滿汽油。而於回程途中,適見路邊有垃圾鐵桶,遂將垃圾 倒出,撿回二個鐵桶回到鐵皮工寮。黃騰永返回屋內,探得麥國 偉已無脈搏及鼻息,陳豪傑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確定二人 已死亡,四人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麥國偉及 黃王鳳美之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頭下腳上,將麥、黃二人屍 體分別放入二個鐵桶內,再由黃騰永、陳豪傑二人取出汽油潑灑 於屍體上,黃騰永進而以紙條點火,同時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 鳳美屍體。此時上訴人與黃啟聰則在屋內收拾麥、黃二人衣物, 稍後陳豪傑亦進入屋內協助整理,並將二把手槍包裹持往原處埋 藏。麥、黃二人屍體燃燒至一半時,黃騰永與陳豪傑認此舉過於 殘忍,乃取土倒於鐵桶內滅火。隨後上訴人帶領黃啟聰及陳豪傑 取用屋內所有之圓鍬、鋤頭及十字鎬,在屋外茶園往下約三百公 尺處小溪石橋側樹林間挖掘一土坑,準備作為埋屍之處所。同日 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陳豪傑駕駛車號DG-8828號自小客車載送上 訴人、黃啟聰下山先行離去,並沿路將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衣 物及作案用針筒、毒品等丟棄於山路。陳豪傑於同日上午十時許 再度返回工寮,會同黃騰永以現場原有之藍色壓克力籃子分二次 搬運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屍體至先前挖掘之土坑埋葬後,黃騰 永、陳豪傑二人再駕車離去,同時將焚燒屍體用鐵桶丟棄於山谷 之間,及將搬運屍體使用之籃子棄置於埋屍處後方約十公尺山坡 上。同日晚上八時許,四人因覺先前埋屍土坑過淺,又以電話相 約在台北市○○○路會合,同時另行購買手電筒重回埋屍現場, 在附近另挖掘長約一百二十公分、寬一百公分、深八十五公分之 土坑,將黃王鳳美、麥國偉屍體自原埋屍處遷埋,俟處理完後即 一同乘車離去。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黃騰永夥同陳豪 傑、黃啟聰、甲○○等人,至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十三 樓與曾江山就上開房屋租賃事宜談判未成準備離去之際,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逮捕四人到案,而破獲本案,並於翌(三)日帶同警 方人員在前開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六號附近起出上開作案用之手 槍二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附表編號三之(一)子彈十六 顆(已取四顆鑑驗用罄)、圓鍬二支、十字鎬一支、鋤頭二支及 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及共同連續殺人罪刑(分別處有期 徒刑十五年及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 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 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六)、2、(1)(見原判決第 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採信證人吳崇欽於警詢時所述伊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六日(即王冠仁命案發生日)中午十二點多即至上訴人 之茶行,當時僅有麥國偉一人在店內,上訴人於下午一時許回茶 行後,即向伊借車載伊及麥國偉至王冠仁命案現場附近繞行等證 詞,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槍殺王冠仁犯行之證據之一。然上訴人 否認有此情事,並辯稱:依吳崇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三十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 時,其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街三四七號六樓頂,該日 十三時三分二十三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未記 載,應係與同日十一時四十一分七秒許及同日十一時三十六分三 十秒之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均在台北市○○區○○街三四七 號六樓頂,故省略未顯示,吳崇欽於該日十三時三分許既仍在台 北市內湖區,自不可能於中午十二點即至上訴人之茶行,因而謂 吳崇欽所述為不可採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背面、第一六 六頁)。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六)、2、(7)(原判決第二十二、 二十三頁)雖以:經函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十三時三 分二十三秒之通話,吳崇欽之行動電話所在位置之基地台係空白 ,因時間久遠,已無從判讀當時之基地台位置空白處情形為何, 上訴人所辯尚無有利證據。又吳崇欽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六分通 話時,已在台北市○○路二0三號附近,則以內湖區○○街與松 山區上訴人茶行間距離不遠,當時又非交通壅塞時段,吳崇欽自 可能於該日中午到達上訴人之茶行,因認尚難僅因系爭十三時三 分二秒通話時,吳崇欽之位置無法查明,遽謂其於當日中午不可 能至上訴人之茶行,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之說 明,乃係以系爭通話時,吳崇欽已不在台北市內湖區為其論據, 而原判決又未說明系爭通話之基地台未記載,是否因基地台相同 ,而省略之理由,已有未合。而依偵查卷(四)第一二0頁、第一二 一頁吳崇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吳崇欽為發話方 者,除十一時二十五分十八秒與二十八秒、十一時二十九分十三 秒與十五秒、十七時十三分三十秒與四十一秒之發話,分別係同 一次發話之重複紀錄(三次通話長度分別為十六秒、三十秒及十 五秒,但三次發話之間隔僅分別為十秒、二秒及十一秒,不可能 相疊時間分二次發話),基地台位置僅分別記載一次外,其他之 發話,均有記載基地台位址,且連續數次之通話,基地台位址相 同者,仍分次記載基地台位址,並無省略未記載之情形;又吳崇 欽為受話方者,除基地台位址由台北市變為基隆市之十三時五十 九分三十八秒通話,有記載基地台位址外,其他之受話均未記載 基地台位址,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十三時三分二十三秒吳崇欽為受 話方之通話,因基地台位址與前次通話相同,仍在台北市○○區 ○○街三四七號六樓頂,故省略未記載云云,似與該通聯紀錄不 符。究竟是否確係受話方之基地台位址原則上不記載?為何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曾函稱: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址,收、發話 均有可能,並非單指發話人之位址(見更(三)卷第七十頁)?原審 就此上訴人爭執之事項,未進一步詳查、剖析明白,即率行判決 ,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二)、原判決理由欄 、 二、(三)、1.引用黃騰永於第一審所稱:「在他們上山後,有一天 甲○○跟我說,麥國偉在山上喜歡打電話與外面聯絡,說『木己 』這件事(即殺王冠仁之事),人家一直在查麥國偉,甲○○叫 我去用槍將麥國偉打死,……」等語,為認定上訴人因擔心麥國 偉可能曝光,遭警查悉殺害王冠仁犯行,而生殺麥國偉之動機之 一。並以黃啟聰、陳豪傑雖均稱:在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 六號鐵皮工廠即麥國偉被殺之山上附近電話通訊不良,無法對外 通話等語,但八十九年案發時,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在該處附 近有設置基地台,當時吳崇欽有使用0000000000號之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門號手機,麥國偉自有可能於吳崇欽在該鐵皮工廠時 ,向吳崇欽借用手機對外聯絡,而引發或加劇上訴人殺害麥國偉 滅口之動機。惟麥國偉究竟有無借用吳崇欽之手機,原審並未訊 問吳崇欽或在場之其他人,即率行推測麥國偉有可能向吳崇欽借 用云云,顯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黃騰永於 原審法院更(一)審調查時,上訴人之辯護人莊瑞雄詰問黃騰永:「 在你山上(即上述鐵皮工廠)的地方行動電話能通?」,黃騰永 答:「需走到外頭上坡處有一段路,麥國偉的行動電話就會通, 我的中華電信大哥大,在我山上的家,有時會通有時不通」、「 就是打得出去,有無法接的通,我不記得。」等語(見更(一)審卷 第七十八頁),其所述如果無訛,則麥國偉是否以其持用之手機 在該山區○○○路段對外通話,原判決就此未予審認說明,亦有 理由欠備之疏誤。(三)、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 決事實欄三記載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麥國偉、黃王鳳美 被殺死後,黃騰永駕車搭載陳豪傑,持工寮內之二十公升汽油桶 下山至中國石油公司坪林加油站加滿汽油,回山上後,復以汽油 潑灑在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屍體上,再點火燒燬二人屍體等情。 然依中國石油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北區零售發字第0970091716 0 號函,該公司坪林加油站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貳日 之營業時間,均自七時起開始營業,二十一時結束營業(見原審 卷第一二二頁),故上開有關加油時間之事實記載,與坪林加油 站之營業時間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理由 欄貳、二、(十)、以證人林 梅於偵查中已證稱:上訴人是有來店 裡要燙頭髮,但時間已很久,且客人很多,伊不確定時間,故未 答應上訴人之太太為上訴人作證等語,惟五年後(九十四年間) 原審法院更(二)審審理時,林 梅竟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 訴人有至伊店裡燙頭髮,他是上午十一點多來,因店裡小姐在忙 ,才從十二點開始為他燙髮,伊十二點半離開店裡,之後發生什 麼事,伊不知道等語,其於五年後突然記起當日情景,有違經驗 法則,因認其在更(二)審之證言,不足採信等由。惟林 梅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已證稱:伊記得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午去喝喜酒,快兩點時回店裡,才聽客人談該日下午一時三十 分許在台北市○○路與中坡北路口發生槍擊案(即王冠仁命案) ,伊記得約十一點半至十二點之間,伊出門去喝喜酒時,上訴人 還在店裡,他當時已準備要燙頭髮,燙頭髮大約要二小時等語( 見偵卷(四)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足徵林 梅於偵查中已證稱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點半至十二時間,上訴人已至林 梅之店內準備要燙頭髮等情,並非偵查中不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六日之事,故原判決謂林 梅於王冠仁命案發生五年後才記起當 日上訴人要燙頭髮之事等情,與上開偵查卷內之林 梅之供述內 容不盡相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 王冠仁在外放話表示上訴人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致使賭場多 筆賭帳無法收回,引發上訴人及在上訴人之賭場協助之黃騰永不 滿,上訴人、黃騰永等人乃起意殺王冠仁等情,亦即認上訴人及 黃騰永均因不滿王冠仁之放話而起意殺王冠仁。然原判決理由欄 貳、二、(十六)、又說明「自難僅憑秘密證人A1一人片面之證述, 逕認黃騰永亦為起意殺害王冠仁之人」(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 十五行至第十七行),足見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及理由說明相互矛 盾,難認適法。(六)、上訴人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測謊結果,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深夜,你有無叫 黃啟聰對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注射海洛因致死?」及「麥國偉 、黃王鳳美被殺害當時,你在現場嗎?」,均回答:「沒有」( 見偵查卷(四)第一三九頁),原判決理由欄 、二、(六)依此測謊鑑 定,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為不可取時,並未說明上訴人對上 述問題之回答為何,亦有未當。(七)、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及第一審檢察 官之論告書均認上訴人共同槍擊王冠仁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亦依 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罪刑,原判決則論以殺人罪,惟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均僅告知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罪名(即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名,見原審卷第十九、三十三、 九十三、一一五、一三0、一四七頁),而未再告知應變更之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名,自屬違法。(八)、原判決理 由欄貳、二、(十)末段引用吳崇欽於第一審所稱:「我去茶行時, 麥國偉跟我說:『甲○○在理髮,等一下就回來』,甲○○回來 後頭髮有燙過。」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五一頁),認上訴人 燙髮時間,在開車載吳崇欽、麥國偉之前,上訴人所辯王冠仁命 案發生時,伊正在燙髮等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 六行至第十行),惟黃騰永於第一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 時供稱伊係在麥國偉、陳豪傑下車去槍殺王冠仁後,在開車往松 山走,左轉永吉路,想到永吉路一家茶行,因茶行沒開,伊往木 柵方向走,在松山路快到永吉路時碰到吳崇欽,吳崇欽告知上訴 人在燙頭髮,當時聽到救護車之聲音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六十 一頁),其所述上訴人係在王冠仁被槍擊後燙頭髮,與吳崇欽所 述不同,原判決不採黃騰永之供述,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欠備 之疏誤。又黃騰永在第一審稱其未打電話告知吳崇欽說事情已做 下去(指已槍殺王冠仁之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七十六頁) ,與吳崇欽於警詢時所稱:上訴人下車回家後,黃騰永撥打伊行 動電話,說「事情已做下去,告訴甲○○」等語(見偵查卷(二)第 二一七頁)不符,原判決不採黃騰永之供詞,未說明其理由,亦 有未當。另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六)、2、(1)引用吳崇欽於警詢 時所稱:「……我們車子在繞行途中,黃騰永有撥打電話給甲○ ○說『木己』車上有很多人,所以麥國偉下車時說『我去處理就 好』……。」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四行 ),惟依偵查卷內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 訴人開吳崇欽之小客車繞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至十 三時四十二分許之時段內,均係上訴人打電話給黃騰永,黃騰永 並未打電話給上訴人(見偵查卷(四)一一三頁),則原判決此部分 之引用吳崇欽供述,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疏誤。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