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 (民國47年)
← | 會計師法 (民國40年) | 會計師法 立法於民國47年10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58年10月7日 1958年10月20日 公布於民國47年10月20日 |
會計師法 (民國5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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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人民,經會計師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者得充會計師。
- 本法施行前,依會計師條例領有會計師證書者,仍得充會計師。
第二條
-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 一、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者。
- 二、曾在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商業、工商管理、經濟等科系畢業,並在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任會計或審計主要職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會計主要科目二年以上者。
- 四、曾任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者。
-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會計師,其已充會計師者,撤銷其會計師資格。
-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四、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四條
- 請領會計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經濟部核發之。
第五條
- 會計師執行業務之區域,以一省或一院轄市為限。但經濟部之許可得兼任其他一省。
- 執行業務當事人如為法人,其分支機構設於會計師執行業務區域以外,而委託事務須為綜合性之處理時,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受前項區域之限制。
- 會計師開業,應向省或院轄市主管經濟行政官署聲請登錄。
第六條
- 前條主管經濟行政官署,應置會計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
-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 二、會計師證書號數。
- 三、學歷及經歷。
- 四、事務所。
- 五、助理員之人數姓名略歷
- 六、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 七、加入會計師公會年月日。
- 八、曾否受過懲戒。
- 九、其他區域之登錄號數。
第七條
- 省或院轄市之主管經濟行政官署,於會計師登錄時,應報經濟部。
第八條
- 會計師受省或院轄市主管經濟行政官署及經濟部之監督。
第九條
- 會計師應於登錄所在地置事務所,並報告主管經濟行政官署。
第十條
- 會計師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左列業務:
- 一、受主管機關之指定或當事人之委託,辦理關於會計之組織、管理、稽核、調查、整理、清算、證明及鑑定等事項。
- 二、會計師得充任檢查員、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信託人。
- 三、會計師得代辦納稅及登記事項,並得代撰關於會計及商事各種文件。
第十一條
- 會計師受委託辦理事件,得與委託人約定受取合於規定之酬金。
- 主管機關指定會計師辦理事件時,應酌給費用。
- 前兩項事件會計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 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十三條
- 會計師不得與非會計師共同執行業務,或使非會計師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第十四條
- 會計師不得兼任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員。
- 會計師遇有前項情事時,應呈請撤銷登錄,但其事由消滅後得再行聲請登錄。
第十五條
- 公務員所任職務與本法第十條第三款納稅事項有關者,如於離職後在任所所在地區執行會計師業務時,在開業兩年內,不得代辦納稅事項。
第十六條
- 會計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第十七條
- 會計師不得利用會計師地位,在工商業上為不正當之競爭。
第十八條
- 會計師對其本人有利害關係之事件,不得執行業務。
第十九條
- 會計師不得收買業務上所管理之動產或不動產。
第二十條
- 會計師不得受債權人專任索債之委託。
第二十一條
- 會計師不得為會計師業務外之保證人。
第二十二條
- 會計師不得要求期約或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第二十三條
- 會計師未得指定機關或委託人之許可,不得宣布業務上所得之祕密。
第二十四條
- 會計師登錄後非加入省或院轄市之會計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會計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二十五條
- 會計師公會於省或院轄市設立之,並得設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六條
- 省或院轄市會計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開業會計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第二十七條
- 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院轄市會計師公會七個以上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第二十八條
- 會計師公會之主管官署,為主管社會行政官署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經濟行政官署之指揮監督。
第二十九條
- 會計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 一、省或院轄市會計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 二、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三十條
- 會計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 一、名稱區域及所在地。
-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事、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 三、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 六、會計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
- 七、會計師信用維持之方法。
- 八、其他處理事務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一條
- 會計師公會違反法令或會計師章程者,得由主管官署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 一、警告。
- 二、撤銷其決議。
- 三、整理。
- 四、解散。
第三十二條
- 會計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官署及主管經濟行政官署,於會計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其他會議得派員出席,並得核閱其會議紀錄。
第三十三條
- 會計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官署及主管經濟行政官署:
- 一、會計師公會章程。
-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 三、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 五、提議決議事項。
-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官署及主管經濟行政官署,分別轉報內政部及經濟部備案。
第三十四條
- 會計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行懲戒:
- 一、違反本法之行為者。
- 二、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 三、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三十五條
- 懲戒處分如左:
- 一、警告。
- 二、申誡。
-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 四、除名。
第三十六條
- 會計師應付懲戒者,由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 會計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會計師,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得聲請所在地主管經濟行政官署交付懲戒。
第三十七條
- 被懲戒人對於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聲請覆審。
第三十八條
-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由經濟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九條
-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國人充任會計師者,其人民得依中國法律應會計師考試。
-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國執行會計師職務,應經經濟部之許可。
第四十條
-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會計師職務者,應遵守中國關於會計師之一切法令及會計師公會章程。
-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經濟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會計師證書註銷。
第四十一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