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 (民國52年)
← | 會計師法 (民國47年) | 會計師法 立法於民國52年8月6日(非現行條文) 1963年8月6日 1963年8月22日 公布於民國52年8月22日 |
會計師法 (民國6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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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中華民國人民依考試法規定,取得會計師資格,領有會計師證書者,得充會計師。
-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會計師證書者,仍得充會計師。
第二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會計師;其已充會計師者,撤銷其會計師證書。
-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 五、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三條
- 請領會計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申請經濟部核發之。
第四條
- 會計師執行業務之區域,以一省(市)為限;但經經濟部之許可,得兼在其他一省(市)執行業務。
- 委託人之分支機構設於會計師執行業務區域以外,而委託事務須為綜合性之處理時,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受前項區域之限制。
第五條
- 會計師受託辦理事件,得與委託人約定受取合於規定之酬金。
- 政府機關指定會計師辦理事件時,會計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應酌給費用。
第六條
- 會計師執行業務案件,應分別依業務案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登錄
編輯第七條
- 會計師開業,應向省(市)主管經濟行政機關申請登錄。
第八條
- 會計師應於登錄所在地置事務所,並報告主管經濟行政機關。
第九條
- 登錄之主管機關應備置會計師名簿,載明左列事項:
-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 二、會計師證書號數。
- 三、學歷、經歷。
- 四、事務所及其住址。
- 五、助理人員人數、姓名、略歷。
- 六、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 七、加入會計師公會年、月、日。
- 八、曾否受過懲戒。
- 九、其他區域之登錄號數。
- 十、是否符合業務案件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 前項第四款事務所地址之遷移,會計師應隨時申報登錄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 會計師之助理人員如協辦查帳業務者,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 一、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商學、工商管理、國際貿易或經濟等科系畢業者。
- 二、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者。
- 三、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任會計審計工作滿二年者。
- 前項助理人員之受僱或解僱,應隨時申報省(市)主管經濟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 省(市)主管經濟行政機關於會計師登錄時,應報經濟部,並刊登政府公報,註銷登錄時亦同。
第十二條
- 會計師受省(市)主管經濟行政機關及經濟部之監督。
第十三條
- 會計師自行停止執業或非為本法第四條規定事項離開事務所所在地區一年以上者,應申請註銷登錄;但其事由消滅後,得再行申請登錄。
- 登錄之主管機關知悉前項情事時,得依職權予以註銷登錄。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編輯第十四條
- 會計師在登錄之區域內執行左列業務:
- 一、受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指定或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關於會計之設計管理、稽核、財務分析、調查、整理、清算、鑑定、資產估價等事項。
- 二、承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
- 三、充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
- 四、充任稅務案件之代理人。
- 五、充任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案件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
- 六、其他會計及商事之各種文件之撰擬。
第十五條
- 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
第十六條
- 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十七條
- 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 會計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業務案件主管機關認為有疑問時,得向會計師查詢或取閱簽證事實之文件及審核工作底稿,會計師不得拒絕或規避。
第十九條
- 會計師非經申請註銷登錄不得充任公務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員;但其事由消滅後,得再申請登錄。
第二十條
- 公務員所任職務,與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事項有關者,如於離職後在任所所在地區執行會計師業務時,在開業兩年內,不得辦理。
第二十一條
- 會計師不得為左列各款之行為:
-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 二、利用會計師地位,在工商業上為不正當之競爭。
- 三、對其本人有利害關係之事件執行業務。
- 四、收買業務上所管理之動產或不動產。
- 五、受債權人專任索債之委託。
- 六、用會計師名義為會計師業務外之保證人。
- 七、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 八、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九、為開業、遷移或受委託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 十、未得指定機關或委託人之許可,洩漏業務上之秘密。
第二十二條
- 會計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接委託人之查核簽證工作:
- 一、現受委託人之聘僱,擔任經常工作,支領固定薪給者。
- 二、曾任委託人之職員,而解職未滿二年者。
- 三、與委託人之代表董事或經理人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關係者。
- 四、本人或配偶與委託人有投資,或分享利益之關係者。
第二十三條
- 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不得有左列情事:
- 一、明知委託人之財務措施有直接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予以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簽證。
- 二、明知在財務報告上應予說明,方不致令人誤解之事項,而未予說明。
- 三、明知財務報告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
- 四、明知會計處理與有關法令、一般會計原則或慣例不相一致,而未予指明。
- 五、其他因不當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而致所簽證之財務報告足以損害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第二十四條
-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
- 一、委託人意圖使其作不實或不當之簽證者。
- 二、委託人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者。
- 三、其他因委託人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翔實之簽證者。
- 前項拒絕簽證後,會計師仍有原訂酬金請求權。
第二十五條
- 會計師之查帳報告應列明左列各款:
- 一、委託人之資產負債淨值有無不實或隱匿,各項損益有無虛列或遺漏。
- 二、委託人之財務報告內所提供之資料是否足以充分表達。
- 三、委託人之會計處理是否前後一致,如有變更,應說明此項變更對資產負債與損益所影響之金額。
- 四、委託人之財務報告是否足以公正表達其經營成績與會計年度(期)終了日之財務狀況,如會計師認為無法表達其意見或不能作肯定之判斷時,應說明其理由。
第四章 公會
編輯第二十六條
- 會計師登錄後,非加入會計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會計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二十七條
- 會計師公會於省(市)設立之,並得設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八條
- 會計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開業會計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第二十九條
- 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應由會計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第三十條
- 會計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經濟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三十一條
- 會計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 一、會計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 二、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三十二條
- 會計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請求,亦得召開臨時會。
- 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每二年召開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代表會。
第三十三條
- 會計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 一、名稱、區域及所在地。
-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 三、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 六、會計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
- 七、會計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 八、其他處理事務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四條
- 會計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經濟行政機關,於會計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其他會議得派員出席,並得核閱其會議紀錄。
第三十五條
- 會計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申報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經濟行政機關:
- 一、會計師公會章程。
-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 三、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 五、提議決議事項。
- 前項申報,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經濟行政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經濟部核備。
第三十六條
-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準用之。
第五章 懲戒
編輯第三十七條
- 會計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 一、違反本法之行為者。
- 二、有犯罪之行為受刑之宣告者。
- 三、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三十八條
- 懲戒處分如左:
- 一、警告。
- 二、申誡。
-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 四、除名。
第三十九條
- 會計師有本法第三十七條情事時,利害關係人、業務案件主管機關或會計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所在地主管經濟行政機關核轉經濟部交付懲戒。
- 前項業務案件主管機關得逕報經濟部交付懲戒。
第四十條
- 會計師應付懲戒者,由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會計師,並命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議。
第四十一條
-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刑事嫌疑者,應即移送法院偵審。
第四十二條
- 被懲戒人對於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四十三條
-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由經濟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四條
-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其決議書刊登政府公報。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五條
-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華民國人民在該國充任會計師者,其人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會計師考試。
-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會計師業務,應經經濟部之許可。
第四十六條
-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會計師業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會計師之一切法令及會計師公會章程。
-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經濟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會計師證書註銷。
第四十七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