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

本部門規章已於2024年12月1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條例廢止。
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2002年10月1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條例
二○○二年第3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編輯

二○○二年 第 33 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經國務院批准,現發布《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9日起施行。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部長  石廣生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  李榮融         

海 關 總 署 署 長  牟新生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的出口管制,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的出口,是指本辦法附件《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清單》(以下簡稱《管制清單》)所列的物項和技術的貿易性出口以及對外贈送、展覽、科技合作、援助、服務和以其他方式進行的技術轉移。

第三條 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的出口應當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國家對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實行嚴格管理,防止《管制清單》所列物項和技術被用於化學武器目的。

第五條 國家對《管制清單》所列物項和技術的出口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物項和技術。

第六條 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的接受方應當保證,不將中國提供的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用於儲存、加工、生產、處理化學武器或用於生產化學武器前體化學品;未經中國政府允許,不得將中國提供的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用於申明的最終用途以外的用途或者向申明的最終用戶以外的第三方轉讓。

第七條 從事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的經營者,須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登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經營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具體登記辦法由外經貿部規定。

第八條 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物項和技術,應當向外經貿部提出申請,填寫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申請表(以下簡稱出口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經營者從事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的經營資格證明;

(二)出口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人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三)合同或協議的副本;

(四)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的技術說明;

(五)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提供的保證文書;

(七)外經貿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出口經營者應如實填寫出口申請表,出口申請表由外經貿部統一印製。

第十條 外經貿部應當自收到出口申請表和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文件之日起進行審查,或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並在45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一條 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外交政策有重大影響的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外經貿部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報國務院批准。

報國務院批准的,不受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時限的限制。

第十二條 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申請經審查許可的,由外經貿部頒發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以下簡稱出口許可證件),並書面通知海關。

第十三條 出口許可證件持有人改變原申請出口的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的,應當交回原出口許可證件,並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重新申請出口許可證件。

第十四條 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時,出口經營者應當向海關出具出口許可證件,依照海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五條 接受方違反其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做出的保證,或出現《管制清單》所規定的可被用於化學武器目的的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擴散危險時,外經貿部應當對已經頒發的出口許可證件予以中止或撤銷,並書面通知海關。

第十六條 出口經營者知道或應當知道所出口的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將被接受方直接用於化學武器目的或化學武器前體化學品生產目的,無論該物項或技術是否列入《管制清單》,都不應當出口。

第十七條 經國務院批准,外經貿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臨時決定對《管制清單》以外的特定物項和技術的出口依照本辦法實施管制。

前款規定的特定物項和技術的出口,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經過許可。

第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出口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或擅自超出許可範圍出口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的,依照刑法關於走私罪、非法經營罪、泄露國家秘密罪或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區別不同情況,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或由外經貿部給予警告,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外經貿部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十九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通過欺騙等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外經貿部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二十條 對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實施管制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物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或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外經貿部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對《管制清單》進行調整。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9日起施行。



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清單


第一部分 化 學 品

化學品名稱                                CAS登記號

1.氟化氫(別名:無水氫氟酸)                                               (7664-39-3)

2.氟化鉀                                                                 (7789-23-3)

3.氟化鈉                                                                 (7681-49-4)

4.硫化鈉                                                                 (1313-82-2)

5.氟化氫鉀                                                               (7789-29-9)

6.氟化氫鈉                                                               (1333-83-1)

7.氟化氫氨                                                               (1341-49-7)

8.二異丙胺                                                               (108-18-9)

9.2-二乙氨基乙醇(或稱N,N-二乙基乙醇胺)                                 (100-37-8)

10.2-氯乙醇                                                             (107-07-3)


第二部分有關化學品生產設備和技術

一、生產設備

說  明


(一)專為民用用途(如水淨化、食品加工、紙漿以及造紙加工等)而設計的設備,如其設計特點不適合儲存、加工、生產或處理國家實施出口管制的化學品以及控制它們的流動,則無需出口許可。

(二)如出口物項包含一個或多個受控部件,且受控部件為該出口物項的主要部件,可以被拆卸或用於其它目的,則該物項的出口應得到出口許可。

(三)出口可用於國家實施出口管制的化學品的成套生產設備和工藝技術,必須得到許可。

1.閥

帶有檢漏孔的多重密封閥、波紋管密封閥、單向閥,其直接與化學品接觸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製成:

1)玻璃或玻璃襯裡(包括陶化或釉化塗層);

2)含氟聚合物;

3)鈦或鈦合金;

4)鋯或鋯合金;

5)鉭或鉭合金;

6)鎳含量大於25%(重量百分比)和鉻含量大於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鎳或鎳含量大於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泵

多重密封泵、屏蔽泵、磁力泵、波紋或隔膜泵,其製造商設定最大流量大於0.6m↑3/h,或真空泵,其製造商設定最大流量大於5m↑3/h〔標準溫度(0℃)和大氣壓(101.30KPa)狀態下〕,其直接與化學品接觸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製成:

1)玻璃或玻璃襯裡(包括陶化或釉化塗層);

2)含氟聚合物;

3)鈦或鈦合金;

4)鋯或鋯合金;

5)鉭或鉭合金;

6)鎳含量大於25%(重量百分比)和鉻含量大於20%的合金;

7)鎳或鎳含量大於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硅鐵;

9)陶瓷;

10)石墨。

3.儲罐、容器或貯槽

總容積大於0.1立方米(100升)的儲罐、容器或貯槽,其直接與所處理或盛放的化學品接觸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製成:

1)玻璃或玻璃襯裡(包括陶化或釉化塗層);

2)含氟聚合物;

3)鈦或鈦合金;

4)鋯或鋯合金;

5)鉭或鉭合金;

6)鎳含量大於25%(重量百分比)和鉻含量大於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鎳或鎳含量大於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4.多壁式管道

帶有檢漏孔的多壁式管道,其直接與化學品接觸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製成:

1)玻璃或玻璃襯裡(包括陶化或釉化塗層);

2)含氟聚合物;

3)鈦或鈦合金;

4)鋯或鋯合金;

5)鉭或鉭合金;

6)鎳含量大於25%(重量百分比)和鉻含量大於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鎳或鎳含量大於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石墨。

5.蒸餾塔或吸收塔

內徑大於0.1米的蒸餾塔或吸收塔,其直接與所處理的化學品接觸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製成:

1)玻璃或玻璃襯裡(包括陶化或釉化塗層);

2)含氟聚合物;

3)鈦或鈦合金;

4)鋯或鋯合金;

5)鉭或鉭合金;

6)鎳含量大於25%(重量百分比)和鉻含量大於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鎳或鎳含量大於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石墨。

6.熱交換器或冷凝器

換熱面積大於0.15平方米和小於20平方米的熱交換器或冷凝器,其直接與所處理或盛放的化學品接觸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製成:

1)玻璃或玻璃襯裡(包括陶化或釉化塗層);

2)含氟聚合物;

3)鈦或鈦合金;

4)鋯或鋯合金;

5)鉭或鉭合金;

6)鎳含量大於25%(重量百分比)和鉻含量大於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鎳或鎳含量大於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石墨;

9)鈦碳化物;

10)碳化硅。

7.反應罐、反應器

無論其是否帶有攪拌器,其總容積大於0.1立方米(100升)和小於20立方米(20000升),且其直接與所處理或盛放的化學品接觸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製成:

1)玻璃或玻璃襯裡(包括陶化或釉化塗層);

2)含氟聚合物;

3)鈦或鈦合金;

4)鋯或鋯合金;

5)鉭或鉭合金;

6)鎳含量大於25%(重量百分比)和鉻含量大於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鎳或鎳含量大於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用於上述反應罐或反應器中的攪拌器,其直接與所處理或盛放的化學品接觸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製成:

1)玻璃或玻璃襯裡(包括陶化或釉化塗層);

2)含氟聚合物;

3)鈦或鈦合金;

4)鋯或鋯合金;

5)鉭或鉭合金;

6)鎳含量大於25%(重量百分比)和鉻含量大於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鎳或鎳含量大於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焚燒爐

為銷毀國家實施出口管制的化學品或化學彈藥設計的焚燒爐,其具有特別設計的廢料傳輸系統、特別裝卸設施和燃燒室平均溫度超過1000℃,其廢料傳輸系統與廢料產品直接接觸的所有表面由以下材料製成:

1)鎳含量大於25%(重量百分比)和鉻含量大於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鎳或鎳含量大於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3)陶瓷。

9.充裝設備

遠程操作充裝設備,其直接與所處理的化學品接觸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製成:

1)鎳含量大於25%(重量百分比)和鉻含量大於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鎳或鎳含量大於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二、專用檢測器和毒氣監視系統

1.為連續操作而設計,並可用於國家實施出口管制的化學品或有機化合物(含有磷、硫、氟或氯,其濃度低於0.3mg/m↑3)的檢測。

2.為檢測受抑制的膽鹼酯酶的活性而設計。

三、技術


說  明


1.技術轉讓是指在國家法律允許範圍之內,直接涉及化學武器或國家實施出口管制的化學品或相關設備的「技術」轉讓,包括許可證。

2.技術轉讓的控制不適用於「公共領域內」或「基礎科學研究」的信息。

3.生產設備出口一經批准,即可對同一最終用戶出口最低限度的用於設備安裝、操作、維護及修理的相關技術。


術語定義


「技術」是指為「開發」、「生產」或「使用」國家實施出口管制所列物項所需要的專門信息,其形式可為「技術資料」或「技術援助」。

「基礎科學研究」是指為獲得現象或可觀察到的事實中的基本原理性知識,不以特定實用目的或目標為主要目的而進行的實驗或理論工作。

「公共領域內」是指沒有對技術的進一步推廣加以限制而可以自由獲得(包括僅受版權限制的技術)。

「開發」是指「生產」前的所有階段,如:

1)設計;

2)設計研究;

3)設計數據;

4)方案研究;

5)結構設計;

6)總體設計;

7)設計分析;

8)將設計資料轉化為產品的工藝資料;

9)樣機試製與試驗;

10)試生產方案;

11)繪製設計圖紙。

「生產」是指所有的生產階段,如:

1)建造;

2)工藝設計;

3)加工製造;

4)裝配(安裝);

5)總成;

6)檢驗;

7)試驗;

8)質量保證。

「使用」是指:

1)安裝(包括現場安裝);

2)操作;

3)維護(檢查);

4)一般修理;

5)大修;

6)翻修。

「技術資料」是指下列形式:

1)規劃;

2)計劃;

3)圖表;

4)數學模型;

5)計算公式;

6)工程設計和技術規範;

7)手冊和書面介紹;

8)其他媒體(如磁盤、磁帶,只讀或讀寫存儲器)等存儲介質記錄的介紹。

「技術援助」是指:

1)技術指導;

2)派遣熟練工人;

3)培訓;

4)傳授指示;

5)諮詢服務。

註:「技術援助」可以包含「技術資料」的轉讓。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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