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合作法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合作法 作者:最高人民會議 主體103(2014)年10月8日 |
主體81(1992)年10月5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 決定 第18號 通過 主體88(1999)年2月26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484號 修正補充 主體93(2004)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780號 修正補充 主體95(2006)年5月23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1774號 修正補充 主體96(2007)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2367號 修正補充 主體97(2008)年4月29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2688號 修正補充 主體97(2008)年8月19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2842號 修正補充 主體100(2011)年11月29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1992號 修正補充 主體103(2014)年10月8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173號 修正補充 |
第一條(合作法的使命)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共和國)合作法是通過合作為共和國同世界各國廣泛發展經濟技術合作和交流, 做出貢獻。
第二條(合作的當事人) 機關、企業、團體經投資管理機關批准, 可以同外國法人或者個人設立合作企業。
合作企業以設立在生產部門為基本。
第三條(合作的鼓勵部門) 國家鼓勵在引進尖端技術或者現代設備的項目、生產有國際市場上競爭力產品的部門進行合作。
第四條(合作禁止、限制項目) 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超過環境保護標準的項目、出口自然富源的項目、經濟技術落後的項目、實際經濟利益不多的項目、像飯店、商店等服務門類的項目進行合作。
第五條(合作投資的優惠待遇) 國家對鼓勵項目的合作企業和同朝鮮僑胞合作的企業, 給予減稅, 免稅, 供有利的土地使用條件, 優先提供銀行貸款等優惠待遇。
第六條(合作企業的設立申請和審批) 設立合作企業的當事人訂立合同後, 應當向投資管理機關提交附加合作合同副本、合作企業章程副本、經濟技術估算報告等的合作企業設立申請書。
投資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合作企業設立申請書之日起30天內審批並批准的向申請人簽發合作企業設立批准書, 駁回時, 發送載明其理由的駁回通知書。
第七條(合作企業的登記) 合作企業應當自收到批准證件之日起30天內向該企業在地的道(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或者經濟特區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合作企業應當自道(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或者經濟特區管理機關登記之日起20天內辦理稅務登記和海關登記。
第八條(營業許可和開業日) 合作企業應當在規定的預定開業期內得到營業許可。
接收到投資管理機關簽發的營業執照之日為合作企業的開業日。
第九條(合作企業的行業) 合作企業應當按批准的行業進行經營活動。
改行或者擴大範圍的,應當經投資管理機關的批准。
第十條(出資份額的轉讓) 合作當事人可以將自己的出資份額轉讓第三者。此時, 應當得到合作對方的同意和投資管理機關的批准。
第十一條(勞動力的錄用) 合作企業應當錄用共和國勞動力。
特殊工種的技術人員、技工, 通知投資管理機關後可以錄用外國人。
第十二條(對合作企業的課關稅) 合作企業在外國搬進經營活動所需的物資或者出口該企業產品時, 不賦課關稅。但是,在共和國境內銷售免稅的物資時, 賦課關稅。
第十三條(投保) 合作企業投保時, 應當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的公司投保。
義務保險應當向中央保險領導機關指定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十四條(投資份的償還和利潤分配) 合作企業對外國投資人的投資份額, 以企業產品償還為基本。
利潤以合作當事人在合同約定的方式進行分配。
第十五條(企業所得的優先使用的項目) 合作企業的產品和所得可以按照合同優先用於履行償還或者分配義務。
第十六條(利潤和其他所得的匯往外國) 合作企業的外國投資人在合作企業分得的利潤、其他所得和清算企業後分得的資金, 可以無限制地匯往共和國境外。
第十七條(聯合協議機構) 合作當事人可以建立非常設聯合協議機構。
該機構的職權是討論引進新技術、提高產品質量、再投資等合作企業經營過程中所提到的重大問題。
第十八條(會計結算) 合作企業應當定期進行對經營活動的會計結算。
合作企業應當在指定期限內向有關財務機關報送會計結算報表。
第十九條(納稅) 合作企業須繳納規定的稅金。
鼓勵部門的合作企業可以在一定期間內減免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條(合作企業的解散) 合作當事人因合作期滿、合同約定不履行、連續產生營虧損、自然災害等事由不能經營企業時, 各方協商後並經投資管理機關批准可以解散合作企業。
因合作企業的解散造成的虧損, 由不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合作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清算委員會的成立) 合作當事人在企業解散時, 應當成立清算委員會。
清算委員會應當在合作企業結束交易業務並清算終結後10天內辦理註銷企業登記手續。
在清算過程中認定破產企業是正當的, 應當向法院提出破產。
第二十二條(合作企業的合作期限延長) 合作企業可以延長合作存續期間。此時, 應當在合作期滿6個月前經投資管理機關批准。
合作期限自批准企業設立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解決糾紛) 有關合作的意見分歧, 以協商的方法予以解決。
協商的方法未能解決時, 以調整、仲裁、審判的方法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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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管理文件和時事報導、通報資料等只要無商業目的即不爲著作權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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