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投資法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投資法
作者:最高人民會議
主體100(2011)年11月29日
主體81(1992)年10月5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 決定 第17號 通過
主體88(1999)年2月26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484號 修正補充
主體93(2004)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780號 修正補充
主體96(2007)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2367號 修正補充
主體97(2008)年4月29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2688號 修正補充
主體97(2008)年8月19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2842號 修正補充
主體100(2011)年11月29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1991號 修正補充

第一條(外國人投資法的使命和地位)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投資法為鼓勵外國投資人向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共和國)境內投資並保護其合法權益做出貢獻。

本法是有關外國投資的基本法。

第二條(用語的定義)

1. 外國人投資, 是指外國投資人以經濟活動為目的,向共和國境內引進財產、財產權和專有技術;

2. 外國投資人, 是指向共和國境內投資的的外國法人、個人;

3. 外國投資企業,是指外國人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

4. 外國人投資企業,是指在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合作企業、合營企業和外國人企業;

5. 合作企業,是指我方投資人和外國投資人共同投資,由我方經營,依照合同約定償還對方的投資份額或者分配利潤的企業;

6. 合營企業,是指由我方投資人和外國投資人共同投資,聯合經營,並按投資份額分配利潤的企業;

7. 外國人企業,是指由外國投資人獨自投資並經營的企業;

8. 外國企業,是指在投資管理機關登記並進行經濟活動的他國企業;

9. 外國投資銀行,是指在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合營銀行、外國人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

10. 經濟特區,是指依照國家特別規定的法規,對投資、生產、貿易、服務等經濟活動保障優惠待遇的地區。

第三條(外國人投資企業和外國投資銀行的設立) 外國投資人可以在共和國境內創設和經營外國人投資企業和外國投資銀行。此時,應當經投資管理機關的批准。

投資管理機關包括有關中央機關和經濟特區管理機關。

第四條(保護外國投資人的權益, 保障經營活動條件) 國家要保護外國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外國投資企業和外國投資銀行的經營活動條件。

第五條(投資當事人) 外國法人和個人可以在共和國境內投資。

海外僑胞也可以依照此法投資。

第六條(投資部門及投資方式) 外國投資人可以在工業、農業、建設、運輸、通訊、科技、旅遊、流通、金融等各領域,以各種方式投資。

第七條(鼓勵投資部門) 國家特別鼓勵對尖端技術等現代技術、生產在國際市場競爭力強的產品部門、基礎設施建設部門、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部門的投資。

第八條(鼓勵部門投資的優惠得遇)

國家要向鼓勵部門投資、設立的外國人投資企業,享受減免所得稅等各種稅款、提供有利的土地使用條件、優先提供銀行貸款等優惠待遇。

第九條(經濟特區保障優惠的經營活動條件) 國家要對經濟特區設立的外國投資企業,在進出口物資、銷售產品、納稅、土地使用等各領域、保障優惠的經營活動條件。

第十條(保障外國投資人的出入境便利) 國家要對共和國境內投資的外國投資人出入境,規定方便的辦理手續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條(禁止或者限制投資的項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或者限制投資:

1. 危害國家安全、居民建康、健全的社會道德生活的項目;

2. 資源出口為目的的項目;

3. 不符合保護環境標準的項目;

4. 落後技術的項目;

5. 經濟效益低的項目。

第十二條(投資財產和財產權)

外國投資人可以用以現金、實物、工業產權等財產和產權進行投資。此時,投資的財產和產權的價值,以當時的國際市場價格為準,由當事人評估作價。

第十三條(分公司、辦事處、代理處的設立) 外國人投資企業、合營銀行和外國人銀行可以在共和國境內或者境外設立分公司、辦事處、代理處等分支機構以及子公司,並同外國公司合併企業。

第十四條(法人自格對象) 外國人投資企業、合營銀行和外國人銀行成為共和國的法人。

但是,在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企業的分公司、辦事處、代理處、外國銀行分行不得成為共和國的法人。

第十五條(土地租貸期限) 國家為外國投資人、外國人投資企業、外投資銀行的設立出租所需的土地。

租其最多為50年。

經租貸土地機關的批准,在租期內可以把租用土地轉讓或者抵押給第三者。

第十六條(職工的錄用) 外國人投資企業和外國投資銀行應當錄用共和國職工。

經同投資管理機關批准,也可以將外國人聘用為部分管理人員, 特殊工種的技術員和技工。

第十七條(稅金的繳納) 外國投資人、外國人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外國投資銀行應當繳納規定的所得稅、交易稅、財產稅等稅款。

第十八條(利潤的再次投資) 外國投資人可以分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利潤在共和國境內再次投資。此時,可以對再次投資款額申請退還已繳納的部分或者全部所得稅。

第十九條(投資財產的保護) 國家對外國投資人、外國人投資企業和外國投資銀行的財產不實施國有化或者徵收。

因有關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已實施國有化或者徵收時,應當事先通知並依照法律程序,充分補償給其價值。

第二十條(利潤和其他所得的匯住外國) 外國投資人通過經營企業或者銀行業務獲得的合法利潤以及其他所得、清算企業或者銀行以後剩餘的資金,可以無限制地匯往共和國境外。

第二十一條(保護經營秘密) 國家依法保護外國人投資企業和外國投資銀行的有關經營的秘密,未經外國投資人同意,不得公開秘密。

第二十二條(糾紛的解決) 有關外國人投資的意見分歧,以協商的方法加以解決。

以協商的方法未能解決的,以調整、仲裁、審判方法加以解決。

根據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1]規定:
國家管理文件和時事報導、通報資料等只要無商業目的即不爲著作權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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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文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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