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經濟開發區法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經濟開發區法
作者:最高人民會議
主體106(2017)年9月21日
主體102(2013)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3192號 通過
主體105(2016)年8月10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1245號 修正
主體106(2017)年9月21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1911號 修正

第一章 經濟開發區法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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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經濟開發區法的使命)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共和國) 經濟開發區法是正確樹立在經濟開發區的創設和開發、管理方面的制度和秩序,發展對外經濟合作與交流為發展國家的經濟,提高人民生活做出貢獻。

第二條(經濟開發區的定義和類型) 經濟開發區是依照國家特別規定的法規,對經濟活動保障優惠待遇的特殊經濟地區。

經濟開發區包括工業開發區、農業開發區、旅遊開發區、加工出口區、尖端技術開發區等經濟及科技部門的開發區。

第三條(按管理隸屬經濟開發區的分類) 國家要將經濟開發區以管理隸屬劃分為地方一級經濟開發區和中央一級經濟開發區進行管理。

規定經濟開發區名稱和所屬的事務由非常設國家審議委員會負責進行。

第四條(經濟開發區創設事務的主管機關) 在共和國有關經濟開發區創設事務由中央特殊經濟地區領導機關統一掌管。

國家要在國內外有關經濟開發區創設所提到的問題集中於中央特殊經濟地區領導機關予以處理。

第五條(對投資人的優惠待遇) 外國法人、個人和經濟組織、海外同胞可以向經濟開發區投資並設立企業、分支公司、辦事處等自由地進行經濟活動。

國家要向投資人在利用土地、錄用勞動力、繳稅等方面保障優惠待遇的經濟活動條件。

第六條(鼓勵及禁止、限制投資部門) 國家特別鼓勵對經濟開發區基礎設施部門、尖端科技部門、生產在國際市場有競爭力產品部門的投資。

禁止和限制對國家的安全和居民的健康、健全的社會道德生活、環境保護有危害的或者經濟技術落後標的投資和經濟活動。

第七條(保護投資人的權益) 在經濟開發區內對投資人賦予的權利、投資財產、合法所得受法律保護。

國家要將投資人的財產不進行國有化或者徵收,在因有關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已要徵收或者利用投資人財產時,應當事前通知並及時充分補償其價值。

第八條(保護身上安全) 在經濟開發區個別人的身上安全依照共和國的法律受保護。

未依據法律不得拘留、逮捕並不得搜查居住場所。

有關身上安全問題在共和國與外國之間有締結的條約時,從其條約執行。

第九條(適用的法規) 對經濟開發區的開發和管理,經營企業等經濟活動適用本法和隨本法的實施規定、細則。

第二章 經濟開發區的創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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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創設經濟開發區的依據) 經濟開發區的創設導遵照國家的經濟發展戰略予以進行。

第十一條(經濟開發區的選定地點原則) 經濟開發區的選定地點有下列原則:

1. 有利於對外經濟合作與交流的地區;

2. 能貢獻於國家經濟及科技發展的地區;

3. 同居民地區有一定距離的地區;

4. 不占據國家指定保護區的地區。

第十二條(有關經濟開發區所提到的問題處理) 機關、企業、團體在自從外國投資人收到有關創設,開發經濟開發區問題時,應當向中央特殊經濟地區領導機關以文件提交所收到的內容。

中央特殊經濟地區領導機關應當將收到的文件具體的審核,確認並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經本國政府批准及其情況的通知) 外國投資人擬向經濟開發區投資時,應當事前經本國政府的批准並向共和國有關機關以文件通知其情況。

依照本國的法律不需經政府批准時,不進行批准通知。

第十四條(創設地方一級經濟開發區申請文件的提交) 創設地方一級經濟開發區申請文件由有關道(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向中央特殊經濟區領導機關提交。此時,同時提交在道(直轄市)內與有關機關達成協意的文件。

第十五條(創設中央一級經濟開發區申請文件的提交) 創設中央一級經濟開發區申請文件由有關機關依照規定的程序編制並提交中央特殊經濟地區領導機關。此時,同時提交與有關機關達成協意的文件。

第十六條(與關聯機關達成協意) 中央特殊經濟地區領導機關應當將經濟開發區創設審議文件提交非常設國家審議委員會之前,與中央的關聯機關充分進行協商達成協意。

第十七條(創設經濟開發區的批准) 創設經濟開發區的批准由非常設國家審議委員會負責進行。

中央特殊經濟地區領導機關要將經濟開發區創設審議文件提交非常設國家審議委員會時,應當同時提交與中央的關聯機關達成協意的文件。

第十八條(經濟開發區設置的公布) 公布經濟開發區設置的國家決定事務由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負責進行。

第三章 經濟開發區的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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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經濟開發區的開發原則) 經濟開發區的開發有下列原則:

1. 按計劃分階段開發的原則:

2. 將誘致投資多種化原則:

3. 保護經濟開發區及其周圍自然生態環境的原則:

4. 合理利用土地與資源的原則:

5. 加強生產和服務的國際競爭力原則:

6. 經濟活動的便利與社會公共利益同時保障的原則:

7. 保障該經濟開發區持續而平衡發展的原則。

第二十條(開發當事人) 外國投資人經批准可以單獨或者聯合開發經濟開發區。

共和國的機關、企業也經批准可以開發經濟開發區。

第二十一條(對開發企業的批准) 對開發企業的批准由中央特殊經濟區領導機關負責進行。

中央特殊經濟區領導機關應當登記開發企業並頒發開發事業認證書。

第二十二條(開發計劃的擬訂與批准) 有關機關或者開發企業基於地區國土建設總規劃擬訂經濟開發區的總開發規劃與詳細計劃。

總開發規劃由內閣批准,詳細計劃由中央特殊經濟區領導機關批准。

變更已批准的開發計劃由批准該計劃的機關負責進行。

第二十三條(開發方式) 經濟開發區的開發方式可以用符合該開發區特點和開發條件並能夠貢獻於國家經濟發展的合理方式作出決定。

第二十四條(土地租借合同) 開發企業擬租賃土地時,應當與有關國土管理機關訂立土地租借合同。

土地租借合同約定租賃期限、面績和區劃、用途、租賃費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方法、其他必要事頂。

有關國土管理機關按土地租借合同向支付土地租賃費的企業應當頒發利用土地證書。

第二十五條(土地租賃期限及延期) 經濟開發區的土地租賃期限最多50年為止,土地租賃期限自向有關企業頒發利用土地證書日起做計算。

終了土地租賃期限的企業根據需要可以重新訂立合同繼續利用租賃過的土地。

第二十六條(以土地利用權為出資) 機關、企業、團體擬與外國投資人一起設立開發企業的,可以按規定以土地利用權為出資。

第二十七條(對建築物,附着物的拆除和移建費用的承擔) 在經濟開發區開發地區內的建築物、附着物的拆除,移建和居民遷居所用的費用由開發企業承擔。

第二十八條(基礎設施及公共設施建設) 經濟開發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實施的建設由開發企業進行。

開發企業按着規定可以引入其他企業進行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九條(土地利用權和建築物的買賣、再次租賃價格) 企業將土地利用權和建築物所有權可以作買賣、再次租賃、贈與、繼承或者抵押。

開發土地的利用權和建築物的買賣、再次租賃價格由開發企業做決定。

第三十條(土地利用權、建築物所有權的登記註冊) 企業在取得土地利用權或者建築物所有權時,應當向管理機關登記註冊並領取有關證書。

在土地利用權、建築物所有權有變更時,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並重新領取有關證書。

第四章 經濟開發區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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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經濟開發區管理機關) 經濟開發區的管理是在中央特殊經濟區領導機關和有關道(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的領導幫助下由經濟開發區管理機關負責進行。

管理機關根據有關經濟開發區的實際情況可以用管理委員會、管理事務所等名稱組織。

第三十二條(經濟開發區的管理原則) 經濟開發區以下列原則進行管理:

1. 嚴格遵守及執行法規;

2. 保障企業的獨立性;

3. 對經濟活動提供優惠待遇;

4. 參考國際慣例。

第三十三條(中央特殊經濟區領導機關的工作內容) 中央特殊經濟區領導機關進行下列工作:

1. 擬訂有關經濟開發區的國家戰略方案;

2. 有關經濟開發區同外國政府進行合作及誘致投資;

3. 有關經濟開發區同委員會、部、中央機關進行工作聯繫;

4. 幫助管理機關的工作;

5. 對經濟開發區創設企業審議基準的核准;

6. 另外,國家委託的工作。

第三十四條 [道(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內容]

道(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對自己所屬的經濟開發區進行下列工作:

1. 組織管理機關;

2. 編制並下達經濟開發區法規的實施細則等有關經濟開發區工作的國家管理文件;

3. 幫助管理機關的工作;

4. 保障對經濟開發區的管理和企業需的勞動力;

5. 另外,國家委託的工作。

第三十五條(管理機關的組成和負責人) 管理機關根據該經濟開發區的實際情況和實際利益以必要人員組成;負責人是管理委員會委員長或者管理事務所所長。

負責人代表管理機關, 並主持管理機關的工作。

第三十六條(管理機關的工作的內容) 管理機關進行下列工作:

1. 編制經濟開發區開發、管理所需的準則;

2. 導致投資環境和誘致投資;

3. 批准企業的創設和登記企業,核准企業的營業許可;

4. 許可建設標和進行竣工檢驗;

5. 保管建設項目設計文件;

6. 登記註冊土地利用權、建築物所有權;

7. 幫助企業的經營活動;

8. 監督及幫助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經營;

9. 採取環境保護和消防措施;

10. 編制管理機關的章程;

11. 另外,中央特殊經濟區領導機關和道(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委託的工作。

第三十七條(編制和執行管理機關的預算) 管理機關應當編制執行自己預算。此時,按着規定向有關人民委員會或者中央特殊經濟區領導機關提交有關編制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文件。

第五章 在經濟開發區內經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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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創設企業的申請) 在經濟開發區擬設立企業的投資人應當向管理機關提交設立企業申請文件。

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設立企業申請件日起10天內作出批准或者駁回的決定並向申請人通知其結果。

第三十九條(簡化手續程序) 中央特殊經濟區領導機關和有關道(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管理機關應當簡化有關設立企業的申請、審議、批准、登記等手續程序。

第四十條(登記企業和法人自格) 經設立企業批准的企業應當指定期限內辦理設立企業、地址、海關、稅務等的登記手續。

企業自向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創設日起成為共和國的法人。但外國企業的分支公司、辦事處不得成為共和國的法人。

第四十一條(錄用勞動力) 經濟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首先錄用共和國的勞動力。此時,應當向勞動行政機關提交錄用勞動力申請文件並得到保障勞動力。

根據需要擬錄用外國勞動力時,應當經管理機關的同意。

第四十二條(規定取工的最低月薪基準) 經濟開發區內職工的最低月薪基準由中央特殊經濟區領導機關作出規定。此時,與管理機關或者該道(直轄市)人民委員會進行協商。

第四十三條(商品、服務的價格) 在經濟開發區內企業之間交易的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經濟開發區內企業與開發區外共和國機關、企業、團體之間交易的商品價格是依照國際市場價格以當事人之間進行協商作出決定。

第四十四條(企業的會計) 經濟開發區內企業的會計計算和決算依照適用於經濟開發區的有關財務會計法規予以進行。

有關財務會計法規未規定的事項,遵從國際上認定的慣例。

第四十五條(企業所得稅率) 在經濟開發區內企業所得稅率為決算利潤的14%,鼓勵部門企業所得稅率為決算利潤的10%。

第四十六條(流通貨幣和決算貨幣) 在經濟開發區內流通貨幣和決算貨幣為朝鮮元或者已定的貨幣。

第四十七條(外匯、利潤、財產的搬進出) 在經濟開發區可以自由地搬進出外匯並將合法取得的利潤和其他所得可以無限制地向經濟開發區外匯款。

搬進經濟開發區的財產和合法取得的財產可以搬出經濟開發區外。

第四十八條(保護知識產權) 在經濟開發區內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有關知識產權的註冊、利用、保護的秩序從有關法規。

第四十九條(旅遊業) 經濟開發區要開發符合於該地區的自然風景和環境、特點的旅遊資源,拓展國際旅遊。

投資人依照規定可以進行旅遊業。

第五十條(保障人員,運輸工具的進出和物資的搬進出條件) 通行檢查、海關、檢疫機關和有關機關應當對經濟開發區的開發和管理、投資人的經濟活動不受阻礙的保障人員、運輸工具的進出和物資的搬進出。

第五十一條(有價證券的交易) 在經濟開發區內外國人投資企業和外國人依照規定可以交易有價證券。

第六章 鼓勵及優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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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有關土地利用的優惠待遇) 在經濟開發區根據實際需要首先提供企業利用的土地;按土地的利用部門和用途在租賃期限、租賃費、繳納方法上提供不同的優惠待遇。

對基礎設施、公共設施、鼓勵部門投資的企業贈與選擇土地位置的優先權,並可以免除相當於指定期限內的土地利用費。

第五十三條(減免企業所得稅) 對在經濟開發區10年以上經營的企業減或者免除企業所得稅。

對企業所得稅的減免期限、減稅率和計算減免期限的起點,另行規定。

第五十四條(退還相當於再次投資份所得稅的優惠待遇) 投資人將利潤再次投資,增加註冊資本或者設立新的企業經營5年以上的,退還相當於再次投資企業所得稅款額的50%。

對基礎設施部門再次投資的,全部退還相當於再次投資份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款額。

第五十五條(對開發企業的優惠待遇) 在經濟開發區內開發企業享有對旅遊業、旅館業等標的經營取得優先權。

對開發企業的財產和經營基礎設施、公共設施不賦課稅額。

第五十六條(優惠待遇關稅制度和免徵關稅標) 在經濟開發區施行優惠待遇關稅制度。

對經濟開發區用於建設用物資和加工貿易、轉口貿易、補償貿易為目的搬進的物資、用於企業的生產或者經營的物資和生產的出口商品、投資人利用的生活用品、另外國家指定的物資不課關稅。

第五十七條(物資的搬進出申報制度) 在經濟開發區物資的搬進出以申報制度進行。

擬搬進出物資時,應當編制物資搬進出申報書提交海關。

第五十八條(保障通訊) 在經濟開發區內提供郵電、電話、傳真等利用通訊工具的便利。

第七章 申訴及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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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申訴及其處理) 在經濟開發區,個別人或者企業可以向管理機關、中央特殊經濟區領導機關、有關機關提出申訴。

收到申訴的機關應當在30天內加以了解處理,並將其結果通知申訴人。

第六十條(以調整解決糾紛) 在經濟開發區、當事人可以用調整方法解決糾紛。

調整方案基於糾紛當事人的意願編制,只有糾紛當事人簽名才能生效。

第六十一條(以涉外仲裁解決糾紛) 糾紛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可以向共和國或者外國涉外仲裁機關提請仲裁, 解決糾紛。

仲裁程序依照該涉外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

第六十二條(以審判解決糾紛) 糾紛當事人可以向管轄有關經濟開發區的道(直轄市)法院或者中央法院提請訴訟解決糾紛。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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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限制適用) 對羅先經濟貿易地區和黃金坪、威化島經濟地區、開成工業地區和金剛山國際旅遊特區不得適用本法。

 

根據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1]規定:
國家管理文件和時事報導、通報資料等只要無商業目的即不爲著作權之對象。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法定實際管轄北緯三十八度線以北)屬於公有領域,不享有著作權。


  1. 原文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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