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作者:最高人民會議 主體102(2013)年7月10日 |
主體85(1996)年1月10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 決定 第66號 通過 主體88(1999)年2月26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483號 修正補充 主體88(1999)年8月19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955號 修正補充 主體98(2009)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482號 修正補充 主體100(2011)年1月25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1360號 修正補充 主體102(2013)年7月10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3250號 修正補充 |
第一章 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基本
編輯第一條(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使命)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是以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的紀律和秩序為擔保進出口商品的質量和數量, 保證貿易交易的穩定性做出貢獻。
第二條(進出口商品檢驗對象) 進出口商品檢驗是對按合同向外國出口或者向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共和國)進口的商品,對雖然不向外國出口,但是作為出口商品成績評價的產品予以實施。
按貨主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請也可以對轉口或者通過貨物予以實施。
第三條(檢驗進出口商品的申請原則) 進出口商品申請檢驗是對進出口商品的機關、企業、團體有義務性的。
國家應當要正確制定並嚴格遵守並進出口商品檢驗秩序。
第四條(保證進出口商品檢驗的客觀性、正確性的原則) 進出口商品檢驗是確認商品質量和數量的主要事務。
國家應當要保證進出口商品檢驗的客觀性和正確性。
第五條(進出口商品檢驗機關) 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共和國)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由進出口商品檢驗機關實施。
國家要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機關的隊伍建設,並提高他們的作用。
第六條(遵守進出口商品檢驗標準的原則。) 遵守進出口商品檢驗標準是為把進出口商品檢驗事務以科學,迅速,正確進行的重要要求。
國家要嚴格以檢驗標準和合同書實施進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七條(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國家在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同世界各國、國際組織發展交流和合作。
第二章 進出口商品檢驗的申請
編輯第八條(進出口商品檢驗申請的基本要求) 做好進出口商品檢驗申請是正確實施進出口商品檢驗的必不可少的要求。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當及時申請進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九條(進出口商品檢驗申請當事人) 進出口商品檢驗的申請,由同外國訂立合同的貿易機關進行。
生產出口商品或者領收進口商品的機關、企業、團體應當申請進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條(進出口商品檢驗申請書的提交,審查確認)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當向進出口商品檢驗機關提交進出口商品檢驗申請書。此時,在檢驗申請書上應當詳細載明進出口商品的名稱和銷售人、購買人、數量、品質、包裝情況、品質擔保日期等。
進出口商品檢驗機關應當正確查對確認進出口商品檢驗申請書。
第十一條(檢驗進出口商品費用) 申請進出口商品檢驗的機關、企業、團體應當交付指定的檢驗費。
接受船艙檢查時,也要交付指定的檢查費。
對船艙的檢驗,只有申請檢驗時,才實施檢驗。
第十二條(外國法人、公民、海外同胞申請進出口商品檢驗) 外國法人、公民和海外同胞根據需要也可以申請商品檢驗、船艙檢驗。
第三章 進出口商品的檢驗方法
編輯第十三條(進出口商品檢驗方法的基本要求) 改善進出口商品檢驗方法是能夠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的重要辦法之一。
進出口商品檢驗機關應當遵守規定的進出口商品檢驗要求。
第十四條(進出口商品檢驗場所) 進出口商品的檢驗是在生產進出口商品或者供應、利用進出口商品的機關、企業、團體的所在地或者裝卸進出口商品的火車站實施。
對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是在貿易巷口邊、境車站、國際機場、聯運地點等進出口商品通關地點也實施檢驗。
第十五條(在生產單位實施的進出口商品檢驗) 在生產出口商品的機關、企業、團體現場實施的出口商品檢驗是分為成品檢驗和發貨檢驗。此時,確認商品的質量和數量包裝情況。
未經進出口商品檢驗機關該驗的商品不得評價為出口商品實際生產成績或者不准發貨。
第十六條(進口商品的檢驗) 在供應或者利用進口商品的機關、企業、團體現場實施的進口商品檢驗是以確認商品的包裝情況和質量、數量的方法進行。
第十七條(在火車站實施的出口商品檢驗) 在裝或者卸出口商品的火車站實施的出口商品檢驗是以確認貨車的衛生狀況和封條、泡狀、質量、數量的方法進行。
同時,確認商品的裝載、包裝情況和數量。
第十八條(在貿易巷口實施的出口商品檢驗) 在貿易巷口實施的出口商品檢驗分為到貨檢驗和載船檢驗。
到貨檢驗是以檢驗商品的裝載、包裝狀況、質量、數量檢驗方法實施; 載船檢驗是以確認在保管商品中有超過保管期限的或者有可能出事故商品的質量、數量狀況的方法實施; 如有船艙檢查申請時就進行船艙檢查。 此時,另規定的商品,檢驗其裝載和包裝。
包裝以相同重量或者零星貨物的出口商品數量確認是以檢驗貿易貨物數量機關的檢查結果為準。
第十九條(在邊境火車站實施的進出口商品檢驗) 在邊境火車站實施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分為到貨檢驗和通關檢驗。
到貨檢驗是以確認貨車的封條、商品的裝載和包裝情況、有超過保管期限的商品和進出口的散裝貨物的質量、轉載或者卸車的包裝貨物數量和數量的方法實施; 通關檢驗是以確認貨車的封條和外型的方法實施。
散裝貨物的數量確認是以在鐵路運輸部門已組成的國際聯運事務機關驗收結果為準。
第二十條(在國際機場、邊境聯運地點實施的出口商品檢驗) 在國際機場、邊境聯運地點實施的出口商品檢驗是以確認榆樹工具的封條衛生狀況、商品包裝和裝載狀況、置量和數量的方法進行。
同時,確認忽腐爛變質的商品和發生事故的商品質量狀況。
第二十一條(包裝時證人)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在檢驗地點如包裝出口商品或者解開進口商品包裝時,應當在進出口商品檢驗機關證人在場下進行。
第二十二條(簽發檢驗證書、決算貨款) 在進出口商品檢驗完畢後應當簽發有關檢驗證書。
未有檢驗證書的進出口商品不得進行貨款決算。
第二十三條(進出口商品事故的鑑定) 進出口商品檢驗機關應當鑑定進口商品的事故並向有關機關、企業、團體簽發鑑定證書。
收到鑑定證書的機關、企業、團體應當以它為準領取相當於損失的賠償。
第二十四條(鑑定商品的處理)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把因事故鑑定的進出口商品應當按原樣保存並經進出口商品檢驗機關和貿易機關的批准予以處理。
不符合同內容不能利用的進口商品是要退回。
第二十五條(委託技術鑑定、分析實驗) 進出口商品檢驗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把進出口商品的技術鑑定和分析實驗委託有關專業機關。
受委託的機關應當按指定日期內進行技術鑑定和分析實驗。
第二十六條(通知事故內容和領取賠償情況) 貿易機關應當向進出口檢驗機關通知在出口商品中發生的事故內容和因進口商品的事故領取的賠償情況。
進出口檢驗機關應當及時弄清出口商品發生事故的原因。
第二十七條(同海關的關係) 進出口商品檢驗機關在進出口檢驗過程中應當有關海關加強聯繫。
對未經進出口商品檢驗的商品有關海關必須不准通關。
第四章 對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指導監督
編輯第二十八條(對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領導監督的基本要求) 對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領導監督是為改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基本保證。
國家應當要符合於現實發展的要求加強對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九條(對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領導) 對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統一領導,由進出口商品檢驗領導機關進行。
進出口商品檢驗領導機關應當經常掌握和領導進行對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三十條(保障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條件)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當保障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所需的時間、場地、計量工具、實驗分析用試料等條作。
第三十一條(對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監控) 對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監督與控制是由進出口商品檢驗領導機關和有關監控機關進行。
進出口商品檢驗領導機關和有關監控機關應當正確監督與控制進出口商品檢驗情況。
第三十二條(中止或者罰款) 未經檢驗的進出口商品,進行決算、運輸、供應、使用時可以中止或者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法規定在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造成障礙或者在對外貿易中失去信用或者給國家造成損失的機關、企業、團體責任人員和個別公民按其情節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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