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管理暫行規定
期刊管理暫行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署 |
期刊出版管理規定 |
期刊管理暫行規定
編輯(新聞出版署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促進社會主義科學文化事業的繁榮和發展,加強期刊的行政管理,使期刊更好地為建設社會主義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務,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稱,用卷、期或年、月順序編號,成冊的連續出版物。
第三條 凡經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履行登記註冊手續,領取「報刊登記證」,編入「國內統一刊號」的期刊,即視為正式期刊。正式期刊的發行分為「公開」和「內部」兩種。公開發行的正式期刊可以在國內外公開徵訂、銷售;內部發行的正式期刊只能在國內按指定範圍征訂、發行,不得在社會上公開徵訂、陳列和銷售,禁止向國外發行。
第四條 凡持有「內部報刊准印證」,用於本系統、本單位指導工作、交流經驗、交換信息,並在行業內部進行交換的資料性、非商品性內部期刊,稱為「非正式期刊」。非正式期刊不編入「國內統一刊號」,不得公開發行、陳列,不准銷售,不得進行任何經營活動。
第五條 任何期刊不得刊載下列內容:
(一)煽動顛覆人民民主專政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分裂國家或煽動叛亂、暴亂的;
(二)煽動反對中國共產黨領導的;
(三)煽動抗拒、破壞憲法和法律實施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的;
(五)煽動民族、種族歧視或仇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六)宣揚兇殺、淫穢色情或教唆犯罪的;
(七)誹謗或侮辱他人的;
(八)妨害司法部門公正審理案件的;
(九)法律禁止刊載的其它內容。
第六條 期刊管理採用系統分口管理與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歸口管理相結合的辦法,中央和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和地方各系統對自己及所屬單位辦的期刊應當認真進行管理;各期刊還應當接受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管理。
第二章 期刊的審批
編輯第七條 創辦正式期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憲法規定的、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服務的宗旨;
(二)有確定的主辦單位和明確的專業範圍和編輯方針;
(三)有切實擔負領導責任的上級主管部門;
(四)有健全的編輯部,有符合本專業要求的專職主編及一定數量的專職編輯;
(五)有必需的資金、固定的辦公場所、承印單位。
第八條 創辦正式期刊,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提出申請書,並須寫明期刊的名稱、刊期、開本、篇幅、發行範圍等主要事項,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批。
第九條 中央和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及其所屬單位創辦正式期刊(含委託地方單位辦的期刊),經主管部委、直屬機構、民主黨派、人民團體領導機構審核同意後,按期刊的學科分類,屬社會科學的報新聞出版署審批;屬自然科學、技術類的報國家科委,在新聞出版署與國家科委商定的數額內,由國家科委核准,報新聞出版署備案;解放軍系統創辦正式期刊,由解放軍總政治部核准後,報新聞出版署備案,其中屬自然科學、技術類的還須報國家科委備案。
第十條 地方單位創辦正式期刊,屬社會科學的由主管部門向省級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在新聞出版署確定的指標內核批;屬自然科學、技術類的由主管部門向省級科委和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經共同審核後,在新聞出版署確定的指標內核批。核批前均須向新聞出版署期刊局進行刊名查重,並報新聞出版署備案;自然科學、技術類的並須報國家科委備案。
第十一條 兩個以上單位合辦的期刊,須確定一個主要主辦單位和主管部門,由一個部門報批;中央單位和地方單位合辦(含委託地方單位辦的)的期刊,由中央單位按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與國外合辦的期刊,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管轄範圍內發行的,由中方辦刊單位按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申請報批,同時必須提供以下有關材料:
(一)雙方合作意向書,包括辦刊目的、學科、刊載範圍、明確的責任和終審權、版權歸屬、利益分配、合作期限;
(二)合作對方具有法人資格的登記證明;
(三)合作對方的資信情況。
第十三條 與香港、澳門地區或台灣合作辦刊,按前款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已經批准登記的期刊改變刊名、主辦單位、文種,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重新報批。
其它登記項目的變動,屬中央單位辦的期刊由中央部委級單位核批,屬地方單位辦的由省級新聞出版局核批,均報新聞出版署備案;自然科學、技術類的,還須報國家科委備案。
第十五條 期刊不得隨意出版增刊。如確有必要出版的增刊(含精選、精華本),中央單位辦的期刊,自然科學、技術類的,須報國家科委核批,其它類期刊,報新聞出版署核批。地方辦的期刊,報省級新聞出版局核批。國家科委及省級新聞出版局在核批後,均報新聞出版署備案。出版期刊合訂本及年度目錄索引不在此限。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開本和發行範圍應當與正刊一致。
第十六條 備案機關發現備案件有重名或違反規定等問題,得退回原核批機關重新核批。
第十七條 非正式期刊的核批,屬中央單位辦的,由中央部委級部門核批;地方單位辦的由省級新聞出版局核批。
非正式的期刊改為正式期刊,應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申報審批。
第三章 期刊的登記與出版
編輯第十八條 按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批准的期刊,由主辦單位持批准文件,向編輯部(編輯部須與主辦單位或承辦單位同地)所在地的省級新聞出版局申請辦理登記,並填報申請登記表。
正式期刊申請登記表經審核無誤後,發給編有「國內統一刊號」的「報刊登記證」;非正式期刊發給「內部報刊准印證」。
期刊登記副本,由登記機關於發證後15天內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登記機關在審核批准文件或期刊申請登記表時,如發現有與登記項目不符者,應當發還核批機關重新核批。
第十九條 按本規定第十五條批准出版的增刊,由辦刊單位持批准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由登記機關發給一次性的「增刊許可證」。
第二十條 凡按本規定第十四條批准改變名稱的期刊,由辦刊單位持批准件向主辦單位所在地的省級新聞出版局辦理新刊登記。
有按本規定第十四條改變主辦單位的,由辦刊單位持批准件向所在地的省級新聞出版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期刊改變登記地的,須按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並持註銷證明重新報批,經批准後予以登記。
第二十一條 每期期刊只許有一種版本。期刊的不同版別、文種均按不同的期刊發給登記證,一刊一號。
第二十二條 期刊登記的收費,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公開發行的期刊,可持登記證向國際連續出版物數據系統中國國家中心申請國際標準刊號。
第二十四條 期刊從批准之日起,辦刊單位在3個月之內不辦理登記者,批准件自行失效,登記機關不再受理登記。經登記後半年內不出刊的或無故停刊半年的期刊,由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不得繼續出刊。如要繼續辦刊或重新出刊,應按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重新報批。
第二十五條 期刊停刊須由辦刊單位持主管部門的證明向期刊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向登記機關繳回「報刊登記證」或「內部報刊准印證」,並及時報新聞出版署備案;自然科學、技術類的還須報國家科委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期刊每年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情況,由各地登記機關匯總後於年底前報新聞出版署期刊管理局。
第二十七條 正式期刊「報刊登記證」的有效期和換發時間,由新聞出版署規定;非正式期刊的「內部報刊准印證」的有效期和換發時間由省級新聞出版局規定。
第二十八條 業經登記的期刊,須按「報刊登記證」或「內部報刊准印證」的登記項目出版。「報刊登記證」或「內部報刊准印證」為期刊合法出版的憑證,只限經登記的期刊持有使用。嚴禁轉借、轉讓、出租和出賣,其登記項目也不得擅自塗改。
嚴禁用書號出版期刊或變相出版期刊,也不得用刊號出版圖書。
第二十九條 期刊必須在封底或目錄頁上刊載版本記錄,包括主辦單位、出版單位、印刷單位、發行單位、出版日期、主編姓名、發行範圍、定價或工本費、國內統一刊號或准印證編號和廣告經營許可證編號。其中國內統一刊號或准印證編號須印在封底下方。領有國際標準刊號的期刊,同時應刊載此項刊號。
正式期刊須在封面上刊載期刊名稱和年、月、期、卷。不得以要目替代刊名。
正式期刊出版增刊,除須刊印國內統一刊號外,還須同時刊印一次性增刊許可證編號,並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稱和註明「增刊」。禁止用書號出版增刊。
第三十條 各期刊出版後,應按規定及時向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送繳樣本。
第四章 期刊社的經營
編輯第三十一條 凡獨立經營、單獨核算的出版正式期刊的期刊社,經上級主管部門和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執照,在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開展多種經營活動。
出版內部發行的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開展公開的、涉外的經營活動。出版非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進行經營活動。
刊登有關報紙、期刊的廣告,須驗明「報刊登記證」;刊登有關圖書的廣告,須註明出版單位名稱。正式期刊不得刊登有關非正式期刊、報紙和其它內部出版物的廣告;公開發行的期刊不得為內部發行的正式報刊、圖書做廣告。
第三十二條 凡公開發行的期刊,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定,辦理期刊名稱的商標註冊。
第三十三條 公開發行的期刊不得轉載或摘編內部發行的圖書、報紙、期刊和其它內部出版物的內容;特殊情況須轉載的,須徵得被轉載或摘編的出版物出版單位的同意。
公開發行的期刊不得刊登涉及內部發行出版物的出版、活動消息。
第三十四條 期刊在外地設立辦事處、記者站或在登記地以外的地區印製和總發行,須經本地和當地新聞出版局的批准,並接受當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內部發行的正式期刊和非正式期刊不准設立辦事處、記者站或其它類似機構。
第三十五條 期刊社的內部組織機構、人員編制、經費、經營核算方式等,由期刊主辦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章 處罰
編輯第三十六條 凡違反本規定,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機關區別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非法收入;
(四)停止出售,沒收或銷毀違法期刊;
(五)定期停刊;
(六)停業整頓;
(七)撤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新聞出版局給予前條第(四)、(五)、(六)、(七)項規定的處罰,須報新聞出版署核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不經批准和登記,擅自從事期刊出版活動,或者以收買、假冒、偽造期刊的名稱、登記號和其他手段,從事期刊的出版、印刷、發行活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公安機關在本部門的權限內,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新聞出版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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