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9年6月2日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1999年6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7號公布 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4月15日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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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期貨交易行為,加強對期貨交易的監督管理,維護期貨市場秩序,防範風險,保護期貨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從事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期貨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等違法行為。

第四條 期貨交易必須在期貨交易所內進行。禁止不通過期貨交易所的場外期貨交易。

第五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對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期貨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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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設立期貨交易所,由中國證監會審批。

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交易所。

第七條 期貨交易所不以營利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規定實行自律管理。期貨交易所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期貨交易所會員應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取得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應當經期貨交易所批准,並交納會員資格費。

期貨交易所會員由期貨經紀公司會員和非期貨經紀公司會員組成。

第九條 期貨交易所設理事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由中國證監會提名,理事會選舉產生。

期貨交易所設總經理、副總經理,由中國證監會任免。總經理為期貨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條 有證券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的,不得擔任期貨交易所的高級管理人員、財務會計人員。

第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的工作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務,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泄露內幕信息或者利用內幕信息獲得非法利益。

第十二條 期貨交易所的工作人員履行職務,遇有與本人或者其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情形時,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 期貨交易所的工作人員在任職期間或者離開期貨交易所未滿一年的,不得在該期貨交易所的會員單位任職。

國家公務員不得在期貨交易所任職。

第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履行下列職能:

(一)提供期貨交易的場所、設施和服務;

(二)設計期貨合約、安排期貨合約上市;

(三)組織、監督期貨交易、結算和交割;

(四)保證期貨合約的履行;

(五)制定和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風險管理制度;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不得從事信託投資、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動產投資等與其職能無關的業務。

禁止期貨交易所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

第十六條 當期貨市場出現異常情況時,期貨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採取下列緊急措施,並應當立即報告中國證監會:

(一)提高保證金;

(二)調整漲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會員或者客戶的最大持倉量;

(四)暫時停止交易;

(五)採取其他緊急措施。

前款所稱異常情況,是指在交易中發生操縱市場並嚴重扭曲價格形成的行為或者不可抗力的突發事件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異常情況消失後,期貨交易所應當及時取消緊急措施。

第十七條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業務規則;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復期貨交易品種;

(三)上市、修改或者終止期貨合約;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期貨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不得分配給會員,不得挪作他用。

期貨交易所的稅後所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公益金後,應當全部轉作公積金,用於彌補以後年度發生的虧損。

第十九條 期貨交易所的合併、分立,由中國證監會審批。

第二十條 期貨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會員大會決定不再延續;

(二)會員大會決定解散;

(三)中國證監會決定關閉。

期貨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解散的,由中國證監會審批。

第三章 期貨經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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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設立期貨經紀公司,應當符合公司法的規定,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

(二)主要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必須具有期貨從業資格;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合格的交易設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設立期貨經紀公司,必須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取得中國證監會頒發的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並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

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期貨經紀業務,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期貨經紀」、「期貨代理」或者其他類似字樣。

第二十三條 期貨經紀公司根據業務需要可以設立營業部,作為分支機構。設立營業部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條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取得中國證監會頒發的經營許可證,並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

營業部在期貨經紀公司授權範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期貨經紀公司承擔。

第二十四條 期貨經紀公司接受客戶委託,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進行期貨交易,交易結果由客戶承擔。

第二十五條 期貨經紀公司除接受客戶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所上市期貨合約的買賣、結算、交割及相關服務業務外,不得從事其他業務。

期貨經紀公司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期貨自營業務。

第二十六條 期貨經紀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並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股東或者股權結構;

(四)變更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五)變更或者終止營業部;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期貨經紀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的,應當結清受委託的業務,並依法返還客戶的保證金:

(一)營業期限屆滿,股東會決定不再延續;

(二)股東會決定解散;

(三)因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破產;

(五)中國證監會決定關閉。

期貨經紀公司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情形解散的,由中國證監會審批。

期貨經紀公司解散,應當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註銷登記。

第四章 期貨交易基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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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在期貨交易所內進行期貨交易的,必須是期貨交易所會員。期貨經紀公司會員只能接受客戶委託從事期貨經紀業務,非期貨經紀公司會員只能從事期貨自營業務。

期貨交易所會員應當委派出市代表進入交易場所內進行期貨交易。出市代表只能接受本會員單位的交易指令,不得接受其他單位、個人的交易指令或者為其提供諮詢意見,不得為自己進行期貨交易。

第二十九條 期貨經紀公司接受客戶委託為其進行期貨交易,應當事先向客戶出示風險說明書,經客戶簽字確認後,與客戶簽訂書面合同。

期貨經紀公司不得向客戶作獲利保證或者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擔風險,不得接受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個人的名義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不得將受託業務進行轉委託或者接受轉委託業務。

第三十條 下列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期貨交易,期貨經紀公司不得接受其委託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一)金融機構、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

(二)中國證監會的工作人員;

(三)期貨市場禁止進入者;

(四)未能提供開戶證明文件的單位;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不得從事期貨交易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一條 客戶可以通過書面、電話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貨經紀公司下達交易指令。

客戶的交易指令應當明確、全面。

第三十二條 期貨經紀公司根據客戶的交易指令,為其進行期貨交易。期貨經紀公司不得未經客戶委託或者不按照客戶委託範圍,擅自進行期貨交易。

第三十三條 期貨經紀公司向客戶提供的期貨市場行情應當真實、準確,不得隱瞞重要事項或者使用其他不正當手段誘騙客戶發出交易指令。

第三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及時公布上市品種期貨合約的成交量、成交價、持倉量、最高價與最低價、開盤價與收盤價和其他應當公布的信息,並保證信息的真實、準確。期貨交易所不得公布價格預測信息。

第三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下列風險管理制度:

(一)保證金制度;

(二)每日結算制度;

(三)漲跌停板制度;

(四)持倉限額和大戶持倉報告制度;

(五)風險準備金制度;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風險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條 期貨交易應當嚴格執行保證金制度。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期貨經紀公司向客戶收取的保證金,不得低於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標準,並應當與自有資金分開,專戶存放。

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收取的保證金,屬於會員所有;期貨交易所除用於會員的交易結算外,嚴禁挪作他用。

期貨經紀公司向客戶收取的保證金,屬於客戶所有;期貨經紀公司除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為客戶向期貨交易所交存保證金、進行交易結算外,嚴禁挪作他用。

期貨經紀公司應當為每一個客戶單獨開立專門帳戶、設置交易編碼,不得混碼交易。

第三十七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財政部的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風險準備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八條 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期貨經紀公司向客戶收取交易手續費,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期貨交易實行集中競價,按照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撮合成交原則進行。

第四十條 期貨交易的結算,由期貨交易所統一組織進行。

期貨交易所實行每日結算制度。期貨交易所應當在當日收市後及時將結算結果通知會員。

期貨經紀公司根據期貨交易所的結算結果對客戶進行結算,並應當將結算結果及時通知客戶。

第四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會員的保證金不足時,該會員必須追加保證金。會員未在期貨交易所統一規定的時間內追加保證金的,期貨交易所應當將該會員的期貨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的有關費用和發生的損失由該會員承擔。

期貨經紀公司在客戶保證金不足而客戶又未能在期貨經紀公司統一規定的時間內及時追加時,應當將該客戶的期貨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的有關費用和發生的損失由該客戶承擔。

第四十二條 期貨交易的交割,由期貨交易所統一組織進行。期貨交易所不得限制實物交割總量。

交割倉庫由期貨交易所指定。期貨交易所應當與交割倉庫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三條 交割倉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倉單;

(二)違反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庫、出庫;

(三)泄露與期貨交易有關的商業秘密;

(四)參與期貨交易;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會員在期貨交易中違約的,先以該會員的保證金承擔違約責任;保證金不足的,期貨交易所應當以風險準備金和自有資金代為承擔違約責任,並由此取得對該會員的相應追償權。

客戶在期貨交易中違約的,期貨經紀公司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應當保證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期貨交易的謠言,不得惡意串通、聯手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縱期貨交易價格。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信貸資金、財政資金進行期貨交易。

金融機構不得為期貨交易融資或者提供擔保。

第四十八條 國有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進行期貨交易,限於從事套期保值業務,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行期貨交易的品種限於其生產經營的產品或者生產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貨交易總量應當與其同期現貨交易總量相適應;

(三)中國證監會的其他規定。

前款企業從事套期保值業務的,應當向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出具其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文件,並經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依照前款規定審核同意。

第四十九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確需利用境外期貨市場進行套期保值的,由中國證監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批准後,頒發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

禁止期貨經紀公司從事境外期貨交易。

第五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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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期貨交易所和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定期向中國證監會報送財務會計報表、有關資料和審計報告。

第五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隨時檢查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的業務、財務狀況,有權要求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提供有關資料,有權要求期貨交易所提供會員、期貨經紀公司提供客戶的有關情況和資料;必要時,可以檢查會員和客戶與期貨交易有關的業務、財務狀況。

中國證監會在檢查中,發現有違法嫌疑的,可以調取、封存有關文件、資料,並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中國證監會的工作人員在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證件。

第五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對有期貨違法嫌疑的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詢問、調查;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會員和客戶在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的單位存款帳戶可以進行查詢;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跡象的,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第五十三條 當期貨市場出現異常情況時,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必要的風險處置措施。

第五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對期貨交易所和期貨經紀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期貨從業人員實行資格認定製度。

第五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對期貨交易所交易活動的風險控制和對會員以及期貨交易所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

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業務管理規則,加強對客戶資信情況的審查,並應當按照期貨交易所的規定,向期貨交易所報告大戶名單、交易情況。

第五十六條 期貨交易所總經理離任時,期貨交易所應當聘請具有從事相關業務審計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其進行離任審計。中國證監會認為必要時,可以指定中介機構進行離任審計。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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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規定接納會員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交易手續費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規定公布信息的;

(五)不按照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履行報告義務的;

(六)不按照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

(七)不按照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風險準備金的;

(八)限制會員實物交割總量的;

(九)任用不具備資格的期貨從業人員的;

(十)有違反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期貨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期貨交易所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應當責令退還多收取的交易手續費。

第五十八條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經批准,擅自製定或者修改章程、業務規則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復期貨交易品種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上市、修改或者終止期貨合約的;

(四)允許會員在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進行期貨交易的;

(五)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或者從事與其職能無關的業務的;

(六)違反規定收取保證金,或者挪用保證金的;

(七)偽造、塗改或者不按照規定保存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的;

(八)未建立或者未執行漲跌停板、持倉限額和大戶持倉報告制度的;

(九)拒絕或者妨礙中國證監會監督檢查的;

(十)有違反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期貨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期貨經紀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

(一)接受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委託的;

(二)接受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個人名義委託進行期貨交易的;

(三)將受託業務進行轉委託,或者接受轉委託業務的;

(四)允許客戶在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進行期貨交易的;

(五)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業務的;

(六)不按照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

(七)不按照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風險準備金的;

(八)偽造、塗改或者不按照規定保存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的;

(九)任用不具備資格的期貨從業人員的;

(十)未經批准設立營業部的;

(十一)未經批准辦理變更事項的;

(十二)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的;

(十三)違反規定進行混碼交易的;

(十四)拒絕或者妨礙中國證監會監督檢查的;

(十五)有違反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期貨經紀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期貨經紀公司有下列欺詐客戶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向客戶出示風險說明書,向客戶作獲利保證或者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共擔風險的;

(二)未經客戶委託或者不按照客戶委託範圍擅自進行期貨交易的;

(三)提供虛假的期貨市場行情、信息,或者使用其他不正當手段,誘騙客戶發出交易指令的;

(四)向客戶提供虛假成交回報的;

(五)未將客戶交易指令下達到期貨交易所內的;

(六)挪用客戶保證金的;

(七)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欺詐客戶的行為的。

期貨經紀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編造並且傳播影響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期貨交易市場的,比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對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利用內幕信息從事期貨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內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內幕信息進行期貨交易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期貨合約,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期貨交易,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或者期貨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或者期貨交易量的;

(四)為影響期貨市場行情囤積實物的;

(五)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的行為的。

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交割倉庫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期貨交易所暫停或者取消其交割倉庫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六十四條 國有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期貨交易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信貸資金、財政資金進行期貨交易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或者擅自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予以取締,並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期貨交易所的工作人員在任職期間或者離開期貨交易所未滿一年,在該期貨交易所的會員單位任職的,或者泄露知悉的國家秘密和會員、客戶商業秘密的,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由中國證監會宣布該個人、該單位或者該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為期貨市場禁止進入者。

第六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的工作人員泄露知悉的國家秘密以及會員、客戶商業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 對期貨交易所及其會員、期貨經紀公司及其客戶、期貨從業人員、交割倉庫的行政處罰,由中國證監會決定;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政處罰,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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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期貨交易」,是指在期貨交易所內集中買賣某種期貨合約的交易活動。

(二)「期貨合約」,是指由期貨交易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和質量商品的標準化合約。

(三)「保證金」,是指期貨交易者按照規定標準交納的資金,用於結算和保證履約。

(四)「結算」,是指根據期貨交易所公布的結算價格對交易雙方的交易盈虧狀況進行的資金清算。

(五)「交割」,是指期貨合約到期時,根據期貨交易所的規則和程序,交易雙方通過該期貨合約所載商品所有權的轉移,了結到期未平倉合約的過程。

(六)「平倉」,是指期貨交易者買入或者賣出與其所持期貨合約的品種、數量及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期貨合約,了結期貨交易的行為。

(七)「持倉量」,是指期貨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倉合約的數量。

(八)「持倉限額」,是指期貨交易所對期貨交易者的持倉量規定的最高數額。

(九)「倉單」,是指交割倉庫開出並經期貨交易所認定的標準化提貨憑證。

(十)「撮合成交」,是指期貨交易所的計算機交易系統對交易雙方的交易指令進行配對的過程。

(十一)「漲跌停板」,是指期貨合約在一個交易日中的交易價格不得高於或者低於規定的漲跌幅度,超出該漲跌幅度的報價將被視為無效,不能成交。

(十二)「內幕信息」,是指可能對期貨市場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包括:中國證監會及其他相關部門制定的對期貨交易價格可能發生重大影響的政策,期貨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對期貨交易價格發生重大影響的決定,期貨交易所會員、客戶的資金和交易動向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對期貨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三)「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是指由於其管理地位、監督地位或者職業地位,或者作為雇員、專業顧問履行職務,能夠接觸或者獲得內幕信息的人員,包括:期貨交易所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由於任職可獲取內幕信息的從業人員,中國證監會的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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