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壘哈薩克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木壘哈薩克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木壘哈薩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木壘哈薩克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18年1月20日木壘哈薩克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與治理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是指自治縣境內的水域、大氣、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動植物資源、自然遺蹟、人文遺蹟等天然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稱。

第三條 在自治縣區域內從事與生態環境有關的生活、生產經營、開發建設、科研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生態環境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公眾參與、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誰損害誰賠償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對生態保護紅線進行管理,制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轄區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自治縣發展和改革、商務經信、農業、林業、水利、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畜牧獸醫、國土資源、規劃、藥監、住建、工商、旅遊、氣象、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公民普及生態環境保護知識,提高全民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法治觀念。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經營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項目,防止水土流失、土地荒蕪和沙漠化。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對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與治理

第九條 縣域內禁止高耗能、高排放、高污染企業入駐,

按標準入駐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入駐民生工業園區的企業應當服從園區產業定位與規劃,使用清潔能源;

(二)企業對垃圾要分類收集,統一無害化處理,不得污染周邊環境;

(三)企業對廢氣、廢水、廢渣等污染物,應當執行國家及自治區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行清潔能源,建設綠色生態城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燃煤鍋爐煙塵未達標排放;

(二)尾氣排放未達標的機動車上路;

(三)餐飲單位在居民住宅樓下直排煙塵;

(四)在禁燃區露天燒烤;

(五)在農田焚燒秸稈,焚燒落葉、瀝青、塑料等垃圾;

(六)居民區午間和夜間室內外裝飾、裝修等產生環境噪音污染;

(七)城區使用高音喇叭和大功率音響噪音超過晝55分貝、夜45分貝;

(八)建築工地揚塵作業,渣土、料石、土方等運輸車輛無抑制揚塵篷蓋在街道行駛;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創辦農用地膜、滴灌帶回收加工企業。

(一)禁止經營、使用高污染、高殘留和難回收的地膜,鼓勵經營和使用易回收或無殘留、無污染的降解地膜;

(二)種植戶應當將田間廢棄的滴灌帶、地膜回收利用。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監督農藥、牲畜浴藥經銷商和種植、養殖戶對回收的農藥包裝物、牲畜浴藥包裝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一)經銷商出售農藥、牲畜浴藥商品,應當收取與商品等價的包裝物回收押金,押金總額不得超過一千元;

(二)種植戶、養殖戶不得將使用後的農藥、牲畜浴藥包裝物遺棄,應當收集交經銷商處理並取回押金;

(三)鼓勵種植戶優先使用有機肥。

第十三條 採礦單位或個人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水源涵養區內採礦、採砂以及其他污染和破壞水源地的活動;

(二)向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文件;

(三)符合地下開採地質條件的應當地下開採,減少對植被的破壞;

(四)設置防塵抑塵設施,產生的剝離表土、矸石、尾礦、廢渣、砂石等應當運至規定存放地封閉堆放;

(五)在地下進行勘探、採礦活動時,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六)採礦破壞的地質環境和植被應當及時治理恢復。

第十四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縣域內林木種植規劃、栽培、管護、監督等職責。

(一)沿天山丘陵地次生林屬公益林,以村為單位按屬地分片定人定責管護,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任何人砍伐或損毀;

(二)農田防護林、村莊綠化林種植和管護由村民委員會負責,農戶有種植、管護義務,林權所有者承擔灌溉責任。

第十五條 縣域北部荒漠國家和地方公益林區應當設置界碑、封育圍欄、分片管護。

(一)實行分片禁牧,補植補種、撫育造林;

(二)禁牧區禁止生火留宿、採挖藥材、獵捕野生動物、砍伐掘根、破壞植被等;

(三)非禁牧區禁止超載放牧、非法採挖藥材和獵捕野生動物、砍伐掘根、破壞植被等。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草場植被變化每五年至少核定一次載畜量;

(二)控制草場載畜量,科學輪牧、休牧、禁牧;

(三)保護草原生物多樣性,檢測草原有害生物,防控治理草原危害發生;

(四)採取適時播撒草籽等措施恢復草原植被;

(五)建立草原生態監測半年報告制。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草原生態,禁止下列行為:

(一)不按規定時間轉場、超載放牧;

(二)代牧縣域以外牲畜;

(三)亂搭亂建構築物、亂扔垃圾、損毀公共設施等;

(四)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修建接待場所、牲畜藥浴池等設施。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縣域內濕地劃定界限並予以公告,濕地及周邊對生態功能有影響的區域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墾種地、開挖魚塘、開溝引水、築壩截水、傾倒廢棄物等;

(二)修建、搭建各類建築設施;

(三)在周邊三公里範圍內修建牲畜藥浴池;

(四)每年五月至八月放牧;

(五)超載放牧。

第十九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縣城及鄉(鎮)中心區劃定畜禽禁養區、限養區,並向社會公告。

(一)規模養殖戶應當在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劃定的養殖區從事畜禽養殖;

(二)畜禽養殖區應當修建化糞池等無害化處理設施;

(三)畜禽集中屠宰點應當修建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標污水排入下水管網;

(四)畜禽屍體應當在自治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由所屬鄉鎮動物防疫監督單位按規定處理,不得隨意亂扔。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鐵路、水利、電力工程和從事其他開發建設項目的,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向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和水土保持方案批覆文件,並按規定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二)工程用料應當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地點採挖,工程用料封閉拉運,施工場地灑水降塵;

(三)工程結束後放坡處理,宜林則林、宜草則草、宜水則水、宜花則花恢復植被。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垃圾實行分類減量管理及回收利用,實行村(居)民分類、村收集、鄉運轉、縣處理,從源頭控制垃圾污染。

鼓勵村民修建無害化衛生廁所。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開發區域內旅遊資源應當科學編制旅遊專項規劃。

(一)景區、景點鼓勵使用清潔能源;

(二)景區、景點應當配備具有污水處理的公共衛生設施並有專人管理,不得亂扔廢棄物,垃圾分類收集,統一處理;

(三)景區、景點禁止採挖藥材、車輛碾壓植被、損毀旅遊公共設施、非生活區生火燒烤等。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生態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價,定期發布生態環境質量報告。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態環境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跨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與相關的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工業企業生活和生產垃圾造成周邊環境污染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理,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綜合執法部門或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燃煤鍋爐、機動車等排放未達標的,責令停產、停運,限期整改,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在縣城禁燃區內露天燒烤和居民樓下餐飲單位排放未達標的,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農田焚燒秸稈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午間夜間室內外裝修、城區高音喇叭和大功率音響器材等產生噪音晝夜超過55--45分貝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拒不糾正的,強制停止其違法行為,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使用者不交回農藥、牲畜浴藥包裝物的,經銷商不予退還押金,自治縣農業、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對經銷商每件包裝物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砍伐損害次生林、灌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砍伐損害次生林的,每棵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灌木造成損害的每平方米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林權所有者拒不承擔農田防護林、村莊綠化林灌溉責任,導致樹林死亡的,責令其每死亡一棵補栽三棵且保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公益林禁牧區生火留宿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且恢復原狀;拒不執行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非法採挖藥材和獵捕野生動物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實物價值4--6倍罰款;

(三)砍伐掘根、破壞植被的,沒收其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修建接待場所、牲畜藥浴池,亂搭亂建構築物的,由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拒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一千二百元/畝以上二千四百元/畝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開墾種地、開挖魚塘、開溝引水、築壩截水等建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拒不執行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修建、搭建各類建築設施及周邊三公里範圍內修建藥浴池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拒不執行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採挖沙石料破壞植被,不履行放坡處理恢復植被的,由自治縣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行政執法部門處三百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罰款,恢復植被費用由原建設方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綜合執法部門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車輛碾壓植被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隨意亂扔廢棄物或生火燒烤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三)損毀旅遊公共設施的,照價賠償,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編制規劃而未編制規劃或者弄虛作假編制規劃的;

(二)違反規定審批開發建設項目的;

(三)未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文件的;

(四)造成重大環境事故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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