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本溪市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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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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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

(2012年10月12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四章 技術創新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六章 公共服務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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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快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遼寧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依據國家產業政策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生產經營規模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中小型企業以及微型企業。

第三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中小企業的創業和發展創造條件、提供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四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為主管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負責本區域內中小企業促進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國家、省和本地區制定的中小企業政策和規劃;

(二)促進本地區中小企業發展綜合協調工作;

(三)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中小企業發展產業指導目錄;

(四)組織有關部門對中小企業的認定工作;

(五)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

(六)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發展改革、科技、財政、工商、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中小企業的發展促進工作。

第五條 中小企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

中小企業應當嚴格履行法定義務,合法經營、依法納稅、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職工合法權益。

第六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促進中小企業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資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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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視本級財力的增長而逐步增加。

鄉(鎮)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或者以其他方式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支持。

第八條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支持下列事項: 

(一)支持企業技術改造;

(二)技術創新以及專精特新產品開發;

(三)節能降耗和清潔生產項目;

(四)資源節約和綜合利用項目;

(五)為中小企業提供貸款擔保的信用擔保機構給予風險補償;

(六)為中小企業服務機構開展人員培訓、信息諮詢、創業輔導以及服務;

(七)其他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事項。

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對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和審計。

第九條 鼓勵金融機構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政策,為中小企業提供優質高效的信貸服務。

鼓勵金融機構加強與信用擔保機構合作,對符合條件的信用擔保機構增加授信額度,發揮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融資服務的作用。

第十條 鼓勵和引導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和村鎮銀行等新型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創業發展、技術改造、科技成果轉化等提供金融支持。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進入資本市場。引導有條件的中小企業通過股權、債券、租賃以及境內外上市等融資途徑,依法開展直接融資活動。

第三章 創業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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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引導和支持創辦科技型、創業型和勞動密集型中小企業。重點扶持有利於優化我市產業結構,有特色、具有成長性的中小企業。

第十三條 完善鼓勵創業的政策扶持體系,改善創業環境,降低創業成本,為中小企業以及創業人員提供融資、勞動用工、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和服務。

第十四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建設規劃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業建設用地,鼓勵社會各類資本投資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基地,或利用閒置廠房、場地建立中小企業孵化基地,為創業企業提供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五條 吸納下崗失業人員、安置殘疾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中小企業、符合國家支持和鼓勵發展政策的中小企業以及為中小企業服務的各類服務組織,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鼓勵中小企業創造就業崗位。對中小企業吸納就業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應當給予促進就業資金支持。

第四章 技術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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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進入各類工業園區,建立規模化的技術創新基地和科技企業孵化基地,並提供技術信息、人才培訓等服務。

第十八條 鼓勵中小企業開展創新活動。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符合國家和省市技術創新等規定的,可以向政府相關部門申請中小企業創新資金支持。

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發費用,可依法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中加計扣除。

第十九條 鼓勵中小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興辦各類科技研發機構,開展產學研聯合攻關活動,支持中小企業建立各類技術研發中心,發揮技術平台服務功能,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服務。

支持產業集群內具備自主研發能力的企業,設立或帶動其他中小企業建立共性技術研發機構或技術聯盟,提高產業集群整體研發水平。

第二十條 支持中小企業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等進行技術改造,技術改造項目發生金融貸款的,按相關規定給予貸款貼息。

鼓勵中小企業積極引進消化國外先進技術,不斷提高產品質量。

第二十一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中小企業爭創名牌產品。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自主品牌的保護,完善品牌建設激勵機制。

第五章 市場開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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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為中小企業參與國內外產品展覽、推介、促銷活動提供便利,支持中小企業開拓市場。支持各類商會、行業協會組織中小企業參加全國性或者區域性的商品展覽展銷推介活動。

鼓勵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參與國際貿易,開拓國際市場,建立國外市場營銷網絡,參加境外投標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支持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大企業協作配套。通過建立專業化分工協作關係,促進中小企業產品進入國內外大企業產業鏈或者採購系統。

引導本地區大企業從中小企業選購配套產品和零部件,鼓勵大企業將部分產品或者零部件委託給中小企業加工生產,建立互利共贏的協作關係,帶動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幫助企業跟蹤研究國際標準以及主要出口國家和地區的技術性貿易措施,為中小企業提供信息和服務。引導中小企業採用國際先進標準,提高產品質量,增強應對技術性貿易措施的能力。

第二十五條 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政府採購信息,支持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政府採購計劃方案應當預留一定比例的採購額,專門面向中小企業進行採購。

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在組織採購活動時,應當在招標文件或者談判文件、詢價文件中註明專門面向中小企業的採購項目。

第六章 公共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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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要公開投資目錄和許可程序,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參與市場公平競爭的權利。法律、法規未禁止進入的行業和領域,中小企業均可以平等進入,不得對其設定歧視性的市場准入條件。

第二十七條 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和誠信建設體系,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經營管理、信息諮詢、人才引進、市場開拓等方面的服務。支持社會力量建立行業協會、商會、促進會等各類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各種形式的服務。

第二十八條 鼓勵中小企業參與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的重大決策涉及企業利益時,應當召開聽證會或者以其他形式聽取有關中小企業以及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九條 主管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會同統計部門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統計體系,及時搜集、匯總、公開相關信息。

自治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所屬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業人員做好中小企業統計工作。

第三十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面向中小企業的信息公開和政策諮詢制度,發布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各類政策信息。

第三十一條 主管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法規政策諮詢服務機構,建立專業信息服務平台,為中小企業生產經營發展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

相關行政部門應當面向中小企業公示相關的辦事流程、期限,申報材料種類、收費標準、複議訴訟權利、服務承諾事項以及問責程序制度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中小企業職稱評定、資格認證、教育培訓等方面提供便利。鼓勵高級管理人員、專業科技人員、高校畢業生到中小企業工作,為中小企業人才交流創造良好條件。

第七章 權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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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相關部門及執法單位不得假借監督、執法檢查等名義,干擾中小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努力營造中小企業發展的良好外部環境,切實保障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投訴制度。主管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合法權益保護情況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投訴中心,公開投訴的程序和方式,完善受理舉報制度。對受理的投訴和舉報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

監察機關應當會同主管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建立服務中小企業的監督反饋評價機制。優化相關部門以及單位服務流程,查處侵害企業權益的違法違紀案件。

第三十五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中小企業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搬遷其經營場所、生產生活設施,導致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影響的,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妥善安置,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禁止以下損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指定培訓、指定服務、購買指定產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保險;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達標、評比、評優、考核、升級、排序等活動;

(三)強迫中小企業接受有償新聞、征訂報刊;

(四)強迫中小企業提供贊助或捐贈;

(五)法律法規規定之外或者沒有明確監督檢查事項的檢查;

(六)利用職權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中小企業財產;

(七)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各項專項資金;

(八)其他損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中小企業對行政機關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侵權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投訴或者舉報;上一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接到投訴或者舉報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答覆投訴或者舉報人;有處理權的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答覆投訴人或者舉報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中小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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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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