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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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本溪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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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1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節 建築物容貌管理

第三節 戶外廣告設置管理

第四節 夜景燈飾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衛生

第二節 廢棄物管理

第三節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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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建成區。

建成區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告。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與分區負責、專業化管理與社會化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是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依照各自權限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監督和行政處罰。

公安、衛生、環保、愛委會、財政、物價、工商、交通、房產、商業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與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相互配合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不同時期的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規劃、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公共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

第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教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車站、商場、廣場、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及輿論監督工作,增強市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和戶外廣告應當有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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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 編輯

第八條 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有關單位、個人(以下簡稱責任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具體責任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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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容管理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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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道路容貌管理 編輯

第十條 城市道路路面及附屬設施由產權單位定期維護或更新,使其保持完好、整潔。設在城市道路路面和兩側的各類公共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

各類導線、管線實行地下敷設應當統籌安排。城市新區建設時,各類導線、管線,應實行地下敷設;老城區應當結合改造實行地下敷設。

第十一條 挖掘城市道路、維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溝渠產生的淤泥、污物,應當及時清理,保持路面整潔,並及時恢復道路容貌。

第十二條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開辦集貿市場的,應當按照指定的區域和規定的時間組織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擺放商亭;

(二)房頂搭棚、設架,堆放雜物;建築物外牆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三)經營場所外設置攤點、堆放物品;

(四)露天維修加工、清洗車輛等經營活動;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開辦集貿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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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建築物容貌管理 編輯

第十四條 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對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定期進行清洗或粉飾,對破損、危險或者影響市容環境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及時組織整修或拆除。

第十五條 主要道路兩側建築物不得設置實體圍牆,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透景分界內外應當保持環境整潔、美觀。

第十六條 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的建築物進行戶外裝修的,應當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七條 拆遷、新建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做到:設置圍擋、標誌;材料、機具堆放整齊;渣土及時清運;停工場地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後及時平整建設工地,清除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廢棄物,並拆除施工臨時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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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戶外廣告設置管理 編輯

第十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必須符合各項安全技術規範,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和市政公用設施的使用,不得有礙市容市貌。

第十九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必須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提交相關文件,經同意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大型戶外廣告,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規格、式樣、材料、版面在規定的期限內設置。

設置期滿後10日內,由設置單位自行拆除。需要延期設置的,按有關規定和程序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禁止隨意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及市政公用設施、樹木上塗寫、刻畫及張貼廣告和宣傳品。

禁止在人行天橋、立交橋、主要街道兩側、交通路口擅自派發、懸掛宣傳物品。

責任人負責清理責任區內違禁塗寫、刻畫及張貼的廣告和宣傳品。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施由設置單位檢查、維護、維修、更換、拆除,保持整潔、美觀、安全。圖案、文字模糊、陳舊、污損、變形或其他影響市容市貌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機構下達書面整改通知書,廣告設置單位自收到書面整改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必須進行修補或拆除。

第二十二條 設置的戶外廣告版面閒置時間不得超過15日,逾期未能及時發布廣告的,由廣告設置者以公益性廣告填充版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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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夜景燈飾管理 編輯

第二十三條 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夜景燈飾、照明設施按照下列規定設置:

(一)大中型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梁、廣場、花壇、綠地等公共場所的夜景燈飾、照明設施的設置,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二)經營性單位夜景燈飾、照明設施的設置,由經營者負責;非經營性的,由使用者負責;

(三)大中型公共建築物、構築物,風貌建築夜景燈飾、照明設施的設置,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四)戶外廣告夜景燈飾、照明設施的設置,由廣告設置單位負責;

(五)新建、改建、擴建以及外檐面裝修的大中型建築物、構築物由建設單位按照規範設置夜景燈飾設施。

第二十四條 夜景燈飾、照明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出現故障或者殘缺時,產權人或者使用者應當及時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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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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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公共場所衛生 編輯

第二十五條 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煙蒂、紙屑、包裝品、傳單、飲料瓶(罐)、口香糖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

(四)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綠地等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廢棄物;

(五)其他有礙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居民應當自覺維護居住區的整潔,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投放垃圾。

第二十七條 早、夜市和其他集貿市場的管理單位或者主辦單位,實行開、閉市全程保潔,保持場內和周圍環境整潔,並按照垃圾日產生量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產日清。

早、夜市的經營者應當有自備的垃圾收集容器,並保持所經營攤位的整潔。

第二十八條 公園、綠地、花壇、道路綠化隔離帶等應當保持整潔,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垃圾雜物。在道路兩側栽植、修剪樹木及花卉或者澆水、伐樹等作業產生的枝葉、泥渣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不得污染道路及周邊環境。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不得向建設工地外排放污水、污物。施工中產生的各類垃圾應當堆放在固定地點,並及時清運。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地設置符合規定要求的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並保持整潔完好。

施工工地出口應採取硬鋪裝、水洗等方式,防止車輪帶泥污染城市道路。

第三十條 運載泥土、砂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飛物和液體流體的機動車輛應當採取覆蓋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泄漏、散落或者飛揚。

第三十一條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業可能影響城市生活垃圾清運的,施工單位或者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告知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並採取相應措施,保證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運。

第三十二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舉辦慶典、文化、體育、展銷等活動的單位,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臨時設置的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除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牛、驢、騾、馬等家禽家畜。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戶外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自行清除。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冬季除運雪工作,確保道路暢通。

除運雪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達到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清掃、保潔、垃圾清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

第三十六條 鼓勵興辦環境衛生服務企業,推行環境衛生服務專業化、市場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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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廢棄物管理 編輯

第三十七條 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便民的原則,合理設置生活垃圾投放站點,實行定時、定點、密閉化收集運輸,做到日產日清。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

第三十八條 工業垃圾、建築垃圾等非有毒有害垃圾,應當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排放,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組織有償清運。

第三十九條 醫療垃圾、廢電池等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按照有關法規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四十條 居民產生的大件生活垃圾,應當按規定定時、定點投放,環境衛生作業機構應當定時收集、清運。

第四十一條 餐飲服務場所,應當具備上下水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餐廚垃圾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倒,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應當裝袋運到規定地點處置,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組織有償清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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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編輯

第四十二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劃和標準,組織建設垃圾中轉站、垃圾糞便處理廠(場)、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三條 制定新區開發、舊區改造等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從事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和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四條 車站、商場、集貿市場、旅遊景點、文化體育場所及其他人流集聚場所,應當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五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定期維修、保養工作,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

第四十六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有明顯規範標誌,並由專人負責保潔。

市民使用公共廁所,應當自覺保持清潔,愛護設施。

第四十七條 不得占用、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在環境衛生設施內外堆放物品或者依附環境衛生設施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經批准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按照施工質量標準和時限先建後拆或者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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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及時清理挖掘城市道路、維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溝渠產生的淤泥、污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城市道路兩側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擺放商亭,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城市道路兩側房頂搭棚、設架,堆放雜物;建築物牆外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責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可按占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罰款;

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在經營場所外設置攤點、堆放物品,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0元罰款;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在城市道路兩側進行露天維修加工、清洗車輛等經營活動,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拒不執行的,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在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對建築物進行戶外裝修,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標準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組織強制拆除。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拆遷、新建施工現場不按規定設置圍擋、標誌;渣土不及時清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和做必要的覆蓋;竣工後不及時平整建設工地,清除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廢棄物,拆除施工臨時設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不符合各項安全技術規範,妨礙道路交通和市政公用設施的使用,有礙市容市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組織強制拆除。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未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組織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設置者承擔,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規格、樣式、材料、版面及規定的時限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影響市容市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組織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設置者承擔,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隨意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及市政公用設施、樹木上塗寫、刻畫及張貼廣告和宣傳品的,責令限期清洗,對違法行為人處以每處5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人行天橋、立交橋、主要街道兩側、交通道口擅自派發、懸掛宣傳物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戶外廣告的圖案、文字模糊、陳舊、污損、變形等影響市容市貌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煙蒂、紙屑、包裝品、傳單、飲料瓶(罐)、口香糖等廢棄物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元罰款;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的,可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早、夜市和其他集貿市場不能保持場內及周邊環境整潔,沒有做到垃圾日產日清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渣土和材料,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工地沒有按照規定設置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運載泥土、砂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飛物和液體流體的機動車輛,沒有採取覆蓋或者密封措施,造成泄漏、散落或者飛揚的,責令行為人即時清除;行為人拒不清除或沒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環境衛生專業組織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並可對行為人按污染路面處以每延長米10元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舉辦慶典、文化、體育、展銷等活動的單位不能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後沒有及時清除臨時設置的設施及產生的廢棄物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牛、驢、騾、馬等家畜家禽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拒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工業垃圾、建築垃圾等非有毒有害垃圾不在指定地點排放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每噸500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將餐廚垃圾與生活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中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占用、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在環境衛生設施內外堆放物品,依附環境衛生設施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恢復原狀或者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處以應建的環衛設施工程造價1~3倍罰款。

第六十五條 竊取、損毀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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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編輯

第六十七條 本溪水洞風景名勝區水洞風景區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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