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

本溪市城市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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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本溪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5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1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本溪市城市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

(2010年11月25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3月30日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本溪市城市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四章 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五章 道路臨時停放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機動車停車場建設,維護機動車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協調發展,依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和機動車停放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輛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向社會機動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或者特種車輛停放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市車輛停放管理機構依法在城市機動車道和人行道附道或部分占用人行道上施劃的臨時停放車輛的位置。

(二)機動車停放,是指機動車在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內的停放。

(三)道路臨時停放,是指機動車在道路停車泊位內或者各種停靠站點的短時間停放。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城市機動車停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機動車停放管理和違規停放的行政處罰。

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工作。

市國土、工商、價格、財政、消防、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動車停放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停車場建設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堅持老城區改造與新城區建設並重、政府投入與社會投入相結合,科學規劃與嚴格管理相統一。鼓勵投資建設、開辦停車場。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建設專項規劃、國家停車場配建行業標準和市交通狀況影響評價,會同市公安機關車輛停放管理機構確定停車場配建方案。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停車場配建標準建設停車場,並與主體建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未按照配建標準建設停車場的,主體建築不得驗收交付使用。

第九條 未經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或者減少停車位數量。

建築物改變功能的,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改變功能後的配建停車位標準的,應當按改變功能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增加停車位。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益性停車設施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建設城市中央商務區和商業街區,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投資建設公共停車設施。開辦大型商場、酒店、餐飲娛樂、倉庫、車輛服務及其他應具備停車場所等經營項目時,停車設施未達到停車場配建標準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採取補建、購買及租賃等方式補足停車位。

車站、旅遊景點、醫院、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等公共建築應當配建專用停車場,未配建停車場或未達到停車場配建標準的,應當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年度建設計劃,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管理單位實施改造。

第十二條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消防部門的意見,經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進行施工。

第十三條 停車場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停車場,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停車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城市道路內停車泊位,由市公安機關車輛停放管理機構委託停車場經營企業進行管理。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由產權單位管理或者委託停車場經營企業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經市車輛停放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本溪市經營性停車場許可證》的公共停車場可以提供有償停放服務。

第十六條 申請辦理《本溪市經營性停車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法人或者非法人經濟組織營業執照;

(二)合格的停車場規劃核實及竣工驗收資料;

(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設施和經營管理設施;

(四)停車場管理制度和與停車場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市車輛停放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本溪市經營性停車場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告知。

第十七條 取得《本溪市經營性停車場許可證》的公共停車場收取停車費,停車場管理單位或經營者應當向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收費審批或備案手續。

停車費標準區別情況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一)車站、旅遊景點、醫院、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等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建築設置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車場,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二)商場、酒店、餐飲娛樂等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停放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停車場管理單位未取得《本溪市經營性停車場許可證》的,不得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免收停車費:

(一)在市公安機關車輛停放管理機構劃定的免費停車泊位停車的;

(二)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輛需要在停車場內停放的;

(三)機動車在計時性收費停車場內停留不足15分鐘的。

第十九條 未經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變更、註銷、停止使用;如需變更、註銷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停車場標誌、停車引導和車輛停放信息電子顯示牌;

(三)在停車場內施劃停車泊位線,設置出入口標誌、行駛導向標誌、彎道安全照視鏡、坡(通)道防滑線;

(四)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通訊、消防和監控等設施。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五)依照規定設置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六)收取停車費必須明碼標價,使用合法有效的統一票據;

(七)公示停車場服務內容、收費主體、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管理制度、監督電話和營業執照;

(八)負責對進出車輛進行登記;

(九)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

(十)負責場內停放車輛的安全;

(十一)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或者無主車輛,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十二)保持停車場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內禁止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車輛停放。

第二十二條 因舉辦各類大型活動,需要在公共廣場和空地等市政設施臨時停放車輛的,承辦單位必須提前3個工作日報市車輛停放管理機構辦理市政設施臨時占用手續。需要占用道路臨時停放車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審批手續。臨時停車場地由承辦單位指派專人進行管理,活動結束後應當立即恢復原狀。

第四章 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專用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消防、防盜等設施,並保持其正常運行;

(二)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三)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

第二十四條 住宅區應當配建停車場。機動車停車場產權為建設單位的,由建設單位經營管理或委託車輛停放管理企業經營管理;產權為業主共有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停車場經營企業經營管理;業主委員會尚未成立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管理。

第二十五條 住宅區停車位不夠時,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房屋管理單位可以在機動車停放管理機構的指導下劃定露天停車泊位,個人不得擅自施劃停車泊位。

第二十六條 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和本居住區停車需要的前提下,空置停車位可以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經營許可程序,收費標準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機關、企事業等具有公共服務職能的部門在工作日內不得收取停車費。

第二十七條 住宅區機動車停放日常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道路臨時停放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專項規劃制定城市道路臨時停放方案,規劃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和出租車乘降站點,並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停車需求及時進行調整。

出租車在車站、醫院、大型商場、餐飲娛樂、圖書館等公共建築及主幹路非禁停時段經營時,應當即停即走,方便群眾出行。不得停車候客,阻礙交通。

第二十九條 市公安機關車輛停放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道路臨時停放方案並按照國家標準設置停車泊位標誌、標線,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其他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擅自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障礙。

第三十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學校出入口五十米、公共交通站點前後三十米範圍內;

(三)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宜設置的路段。

第三十一條 收費停車泊位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置收費標識和公示牌。公示牌的內容包括經營者名稱、收費依據及標準、准停時段、泊位數、監督投訴電話等。經營者應當佩戴統一標誌,出具由收費機關提供的合法票據。

第三十二條 舉行大型活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對臨時停車位進行臨時調整的,應當將調整情況以顯著標誌予以告知。遇有重大活動或者突發公共事件時,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或者提供免費停車服務。

第三十三條 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時,機動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定的停車位內按道路順行方向停車;

(二)愛護和正確使用停車設施;

(三)按停車實際占用的停車位數和收費標準繳納停車位使用費;

(四)停車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五)遇有雨雪天氣,不得妨礙城市防洪排水和除雪作業。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道路車行道內非停車路段或者停車泊位線以外停放機動車輛;

(二)在人行道停車泊位線以外停放機動車輛;

(三)在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內但允許社會機動車輛通行的地方,擅自設置停車位、施劃停車標線或者設置障礙影響合法停車泊位、車輛、行人通行、乘降車道口以及各類標誌牌的正常使用;

(四)損壞道路停車泊位線及停車附屬設施;

(五)占用道路停車泊位或利用機動車擺攤設點;

(六)營運車輛、運輸車輛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長期停放或者載客拉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未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的,由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開發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本溪市經營性停車場許可證》,擅自提供機動車有償停放服務的,由市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對停車場管理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停車場管理單位未履行職責的,由市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裝載危險品的車輛進入非專用停車場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在城市道路內違法停車行為,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超時停放的車輛阻礙交通或者妨礙執行其他緊急任務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扣車輛並將車輛移至指定地點,並以適當方式告知機動車駕駛人。

第四十條 停車場內的機動車受到損害或者丟失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要求賠償,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收取停車費的停車場管理單位因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造成停車場內的機動車受到損毀或者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機動車駕駛人因過錯造成停車場設施或者其他車輛損毀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公共交通車輛停車場、客貨營運車輛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其他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 本溪滿族自治縣、桓仁滿族自治縣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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