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本溪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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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
(1994年7月13日本溪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11月17日本溪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2000年1月27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 2002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30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切實加強基本農田的保護,保障農業生產持續穩定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依據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三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依照本條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計劃、建設、規劃、林業、水利、環保等有關部門協同土地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土地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指導,結合城市規劃和集鎮規劃,組織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劃定保護區範圍,制定保護措施,保持基本農田面積的相對穩定。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分別由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建設、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有批准權的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本級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進行布局調整,報原批准機關備案。
第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批准後,由自治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以鄉鎮為單位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對保護區的耕地進行登
記造冊,繪製現狀圖,按宗地埋設永久性保護標誌,對保護實行檔案化管理。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工作所需經費,從耕地占用稅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六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標準為:除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預計建設用地及林業發展規劃用地範圍以外的,集中連片,坡度在10°以內,面積在0.33公頃(5畝)以上的旱田;水利設施配套齊全的水田;集中連片的商品菜田。山地面積較大,耕地分散的地方,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人均需要,自行確定保護標準。
基本農田按土地質量等級和綜合生產能力劃分為兩級。地勢平坦、集中連片、土質肥沃、高產穩產的為一級;緩坡、肥力一般的為二級。
全市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應當占全市耕地面積的80%以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列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一項重要內容。
上一級人民政府與下一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應當簽訂年度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農田的範圍、面積、地塊;
(二)基本農田的地力等級;
(三)保護措施;
(四)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五)獎勵與處罰。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劃定為保護區的基本農田,在科技、資金、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的投入要優先安排。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對保持基本農田面積穩定和開發復墾耕地做出突出貢獻的,以及制止和據實舉報非法占用基本農田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九條 凡劃定為保護區的基本農田,必須嚴格管理,不得擅自改變或占用,不得用於非農業建設。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定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權限審批。
第十條 經批准征(占)用保護區內基本農田,有關用地的單位,除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外,還應當開發改造出相應的基本農田;對可利用的耕地耕作層土壤,占地單位應當將其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其中征(占)有基本農田內菜田的必須開發改造出相當於原面積2倍的菜田。無開發條件的,按下列標準一次性繳納耕地開墾費:
(一)凡在一級基本農田內徵用菜田的,每平方米30元;徵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5元;
(二)凡在二級基本農田內征(占)用菜田的,每平方米20元;征(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
第十一條 保護區的基本農田原則上不批臨時用地。因工程施工確需使用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批。臨時用地不准改變土地面貌,不准建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限最多不超過二年。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恢復耕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臨時使用保護區耕地,除每年向被占地單位支付各項補償外,還應按每年每平方米
3元繳納基本農田保護費。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因排放污水、廢氣、廢渣而危害耕地。對可能造成基本農田污染的建設項目,必須有防治措施,並經有關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否則不予審批土地。
第十三條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和保護耕地,採取有力措施保養、提高地力,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不得棄耕。對棄耕者,責令交納棄耕前該耕地年產值2倍的基本農田保護費;超過二年的,除加倍收繳基本農田保護費外,由發包者收回耕地,另作安排。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建窯、建房、建墳、開礦、採石、挖土、取沙、淘金、堆放固體廢棄物或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
第十四條 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收取的耕地開墾費、基本農田保護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實施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財政部門專項安排基本農田的開發、復墾、改造和質量監測管理。
耕地開墾費、基本農田保護費標準確需調整時,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對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和個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限期拆除非法建築物及其他設施,恢復耕種條件,並處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因污染基本農田造成作物減產、絕收或質量變壞的,由排放單位或個人負責賠償全部經濟損失,並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者按毀壞耕地處理。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占用基本農田建窯、建房、建墳、開礦、採石、挖土、取沙、淘金、堆放固體廢棄物以及其他破壞基本農田,毀壞種植條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耕地條件,並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破壞或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標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對拒絕、阻礙基本農田保護管理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基本農田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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