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審計監督條例
本溪市審計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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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審計監督條例 ==
(2005年7月28日本溪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6年5月26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自治縣、區審計機關分別在市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
第三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財務收支;國有的地方金融機構和國有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財務收支,適用本條例。
根據上級審計機關授權,對國有的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在第二季度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的審計情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提出報告後3個月內,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審計機關提供稅收征管情況的相關資料。
審計機關對同級稅務機關在稅收征管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收政策的行為或者其他重大問題,應當向上級審計機關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同級人民政府各部門或者單位的重大決策涉及財政、財務收支的情況實施績效審計。
實施績效審計,應當根據資金管理及使用效率、效果、環境等情況,進行比較分析,並出具績效審計報告。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一)社會保障基金;
(二)社會救濟資金;
(三)社會福利資金;
(四)政府部門管理和有關組織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捐贈資金和社會公益性資金;
(五)城建、環保、農業、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計劃生育等財政性專項資金;
(六)國有土地收益金;
(七)城鎮職工住房公積金;
(八)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資金、貸款;
(九)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自籌資金或者銀行貸款;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計監督的其他資金。
第十一條 對使用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資金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主要審計下列內容:
(一)招投標情況;
(二)資金來源、管理和使用;
(三)概算、預算執行和竣工決算;
(四)資產移交;
(五)投資效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審計的其他事項。
對重大投資項目,審計機關可以進行全過程跟蹤審計。
第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實施審計的項目,審計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項目的竣工決算審計。重點項目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財政、建設等相關部門不得辦理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機關、政黨組織、事業單位、有財政撥款的社會團體、國有獨資、國有控股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政府投資項目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
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經濟責任審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程序執行。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上級審計機關的授權,對下列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和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有商業銀行;
(二)國家政策性銀行;
(三)國有非銀行金融機構;
(四)國有資本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十五條 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的單位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權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財政、財務收支、資產評估、驗資、驗證等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運用計算機管理的財政、財務收支信息系統。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電子數據和必要的計算機技術文檔等資料,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調查時,有關部門、單位及相關人員應當接受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拖延或者阻礙檢查;
(二)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提出的對被審計單位處理、處罰的決定或者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審計決定,在30日內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追繳入庫,並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和審計決定。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發現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涉嫌違法犯罪或者違紀的行為,需要司法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處理的,應當將相關材料移送司法、監察機關處理。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也可以聘請特邀審計員參與審計監督工作。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與財政有撥款關係的被審計單位,財政部門依照審計決定直接扣撥;
(二)被審計單位逾期未執行審計決定的,由審計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建議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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