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就業促進條例

本溪市就業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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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本溪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6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6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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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就業促進條例 ==

(2011年11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2年1月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四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五章 就業援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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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實現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就業與促進就業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到歧視。

倡導勞動者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念,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統籌城鄉就業,以創業帶動就業,扶持困難群體就業,多渠道擴大就業。建立和完善促進就業的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促進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促進就業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引導和幫助勞動者實現就業,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就業政策宣傳、本轄區內勞動者的就業失業登記、就業崗位信息發布和就業失業情況統計等促進就業的基礎性工作。

第八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就業工作績效考核制度,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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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策支持 編輯

第九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把擴大就業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統籌協調產業政策與就業政策。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和服務業,有關部門應當扶持中小企業發展,鼓勵、支持各類企業通過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業崗位。

第十一條 在安排政府投資和確定重大建設項目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增加就業崗位作為評價項目的重要指標。

相關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載明項目就業崗位增加、人力資源配置等內容。立項批准後,項目相關材料須報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同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按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執行。

就業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用人單位增加就業崗位、吸納就業,鼓勵勞動者自謀職業、自主創業。對用人單位吸納就業和勞動者自謀職業、自主創業,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給予稅收優惠和減免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或合夥組織共同創業的,可按規定向市、自治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自主創業小額擔保貸款;從事微利項目的,在

正常貸款期限內由財政部門據實全額貼息。

第十五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創業扶持資金,設立創業孵化基地和創業園區等,為勞動者創業提供低價或者免費的經營場地。

第十六條 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軍隊退役人員、零就業家庭成員、低保戶、低保邊緣戶、殘疾人及殘疾人家庭成員等首次自主創業,領取工商營業執照,正常納稅經營1年以上的,給予一次性創業補貼。

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並符合相關規定條件的創業帶頭人企業,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保險金期間,實現自謀職業、自主創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領取剩餘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第十八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實行城鄉統籌的就業政策,做好城鎮新增勞動力就業、農村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和失業人員就業工作。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被徵地農民的就業保障制度,將被徵地農民納入失業登記和就業服務體系,依法從土地出讓收益中安排適當數量的資金,扶持被徵地農民就業。因徵用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業,應當按照一定比例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被徵地農民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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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編輯

第十九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功能齊全、布局合理、城鄉一體化的人力資源市場,促進勞動者通過市場實現就業。

第二十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及相關設施建設,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發布制度,構建市、自治縣、區、鄉鎮(街道)、社區(行政村)四級互聯互通、安全可靠、統一規範、方便靈活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

第二十一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公共就業服務場所建設,集中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一站式就業服務。鄉鎮、街道、社區、行政村建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基層服務窗口,開展以就業援助為重點的公共就業服務,實施勞動力資源調查統計,並承擔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安排的其他就業服務工作。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免費提供就業諮詢、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格信息、職業培訓信息、職業指導、就業援助、就業和失業登記等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職業中介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不得有下列就業歧視行為:

(一)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以性別為由拒絕招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錄用標準,以及對女性設置不同的薪酬標準;

(二)無特殊崗位需要不招用殘疾人;

(三)對其他就業困難人員設置不平等錄用標準;

(四)除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衛生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外,用人單位以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招用。

第二十三條 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享有下列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勞動權利:

(一)就業和選擇職業;

(二)依法簽訂和要求履行勞動合同;

(三)獲取勞動報酬和實現同工同酬;

(四)參加社會保險,享受待遇;

(五)免費獲得公共就業服務;

(六)獲得職業教育和培訓,並按規定享受政府培訓補貼;

(七)自主創業、自謀職業人員依法享有相關政策扶持;

(八)城鎮勞動者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制度,完善就業管理和失業管理。

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就業登記與失業登記工作。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提供調查所需要的相關資料及數據。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為其辦理就業登記。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靈活就業的,應當辦理就業登記,可以享受相應的就業優惠政策。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應當為其註銷就業登記。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於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應當按規定辦理失業登記。

第二十六條 公共就業服務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財政預算編制的規定,依法編制公共就業服務年度預算,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執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給予社區、行政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基層服務窗口經費支持,保證基層勞動保障平台開展就業服務工作需要。

第二十七條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經市、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未經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額的開辦資金;

(三)有一定數量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營業執照、職業中介許可證、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工作人員信息、監督機關名稱和投訴電話等,並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九條 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三)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

(五)發布包含歧視性內容的就業信息;

(六)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損害求職者合法權益;

(七)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八)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九)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職業;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就業促進服務舉報投訴制度,設立舉報電話和投訴電子郵箱。對舉報和投訴違法違規行為屬實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預警監測制度,制定應急預案。對可能出現較大規模的失業,實施預防、調解和控制。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勞動力信息動態監測制度,用人單位一次性裁減人員數量較多,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應事先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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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編輯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發展職業教育,開展職業培訓,建立健全覆蓋城鄉勞動者的公共職業教育、培訓體系。完善政府、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的投入機制,鼓勵和扶持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各界興辦職業教育、培訓事業,促進勞動者提高職業技能,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第三十三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職業能力開發計劃,加大職業培訓資金投入,促進各類職業學校和技工院校發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公開、擇優的原則確定定點培訓機構,鼓勵定點培訓機構開展職業培訓,對培訓成果進行績效考評。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引導失業人員、農村勞動者參加技能培訓、創業培訓,鼓勵各類培訓機構為其提供就業技能培訓、創業培訓,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失業人員和農村勞動者參加技能培訓、創業培訓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政府培訓補貼。

第三十五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職業能力評價體系建設,完善職業技能鑑定質量督導監管機制,確保職業技能鑑定質量。

就業困難人員、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通過初次職業技能鑑定並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三十六條 自身沒有能力開展職工培訓,以及未開展高技能人才培訓的企業,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其職工教育經費實行統籌,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組織開展培訓服務。

第三十七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勞動預備制度,對有就業要求的城鄉新成長勞動力免費實行至少3個月的職業教育和培訓,使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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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就業援助 編輯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就業援助制度,採取稅費優惠和減免、免費技能培訓、小額擔保貸款、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等辦法,通過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定向培訓和公益性崗位安置等多種途徑,對有就業願望和就業能力的就業困難人員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第三十九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零就業家庭即時崗位援助制度,及時向零就業家庭中的失業人員提供適當的就業崗位,確保城鎮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需求的零就業家庭至少有1人實現就業。

第四十條 就業困難人員和零就業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經自治縣、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屬實的,納入就業援助範圍。

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就業困難人員和零就業家庭信息數據庫,實行就業援助對象動態管理和援助責任制度,限期提供及時、有效的就業援助。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促進就業措施,拓寬公益性崗位範圍,開發公共服務、便民、管理等不同類型的就業崗位。政府投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要優先安排就業困難人員。在公益性崗位安排的就業困難人員,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

第四十二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各類經營性市場的攤位和商鋪,應當留出一定比例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向就業困難人員出租、出售。對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經營性市場,應當將市場攤位和商鋪情況向社會公示,優先向就業困難人員出租。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與低保聯動機制,鼓勵和促進就業困難人員積極主動就業。

低保戶、低保邊緣戶家庭成員就業後,可按照省、市政府有關規定在一定期限內繼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低保邊緣戶救助待遇。

低保戶家庭成員進行自主創業或自謀職業,按照相關規定享受一定數額的城市低保金,作為扶持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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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四十四條 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促進就業工作職責或者不落實就業扶持政策措施的;

(二)虛報促進就業績效考核指標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就業專項資金的;

(四)對投訴舉報故意推諉、拖延或者對侵犯勞動者就業權益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實施就業歧視或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取得許可未辦理工商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二十九條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等行為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職業中介機構向勞動者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足額提取職工教育經費,或者侵占、挪用教育經費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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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編輯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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