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殯葬管理條例
本溪市殯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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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殯葬管理條例 ==
(2001年11月23日本溪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2年7月26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殯葬活動的管理。
第三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的殯葬管理工作,自治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日常殯葬管理。
公安、工商、國土資源、建設、交通、衛生、環保、勞動和社會保障、林業、物價、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死亡的人員實行火葬,禁止土葬。但因交通、季節的影響,殯儀車不能通行,又暫不具備遺體火化條件的區域和根據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除外。
公民自願捐獻遺體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節儉、文明、保護環境和節約用地的原則。
第六條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殯儀服務中心(站)、殯儀館、骨灰堂建設項目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城鄉群眾自治組織應當教育和引導公民遵守本條例,移風易俗,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編輯第八條 殯儀服務中心(站)、殯儀館、公墓、骨灰堂等殯葬設施的布局和設置,由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需要提出規劃,根據有關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建設殯葬設施必須符合建設規劃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殯儀服務中心(站)、殯儀館、骨灰堂,由市、自治縣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設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經市、自治縣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三)建設農村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縣民政部門審批,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殯葬設施。
第十條 建設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應當選用荒山瘠地。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民政部門應當公告限期遷移或深埋,不得留墳頭墓碑。違反公告規定,逾期按無主墓處理。
第十一條 公墓必須由從事殯葬服務的事業單位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建設和經營管理。
經營單位應當保護和維修墓地,保持墓地完好。
第十二條 在公墓內安葬骨灰的,墓穴安葬管理費按年計算,一次性收費最長不超過20年。墓穴購買者應當與經營管理單位簽訂協議,並一次交齊有關費用。期滿需繼續使用的,應在期滿後3個月內辦理相關手續,逾期未辦理的,按無主墓處理。
第十三條 安葬骨灰的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墓穴每個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國家規定可以土葬的少數民族埋葬遺體的墓穴每個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
第十四條 禁止轉讓墓穴。
禁止在公墓內建立家族、宗族墓地。
第十五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員會管理,只准安葬劃定範圍內村民的骨灰。農村公益性墓地禁止對外經營。
第三章 殯葬活動管理
編輯第十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的人員,應當就地實行火化,特殊情況需要運往外地的,應當經縣以上民政部門批准。
在本市行政區域邊遠地區死亡的人員可以就近到外地殯儀館火化。
第十七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按照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其遺體應當在政府批准設置的公墓或農村公益性墓地安葬,禁止亂埋濫葬。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條 設有殯儀服務中心的城市中心區和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遺體應當在殯儀服務中心(殯儀館)存放。在家中、醫院或其他地方死亡的,喪事承辦人應當及時通知殯儀服務中心(殯儀館)接運遺體。
第十九條 運送遺體應當使用殯儀車,由殯儀服務單位承運。除特殊情況外,不得使用非殯儀車運送遺體。未經批准的外市車輛不得到本市接運遺體。
接運遺體時應對遺體進行衛生防疫處理,實行封閉運輸,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條 殯儀服務中心(站)、殯儀館、醫院和其他有保管遺體業務的單位應當建立遺體登記制度,加強遺體管理。
第二十一條 喪事承辦人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件並提供下列證明:
(一)正常死亡的,憑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死亡醫學證明書》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出具死亡證明書;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無人認領屍體),憑公安機關和相關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無前款規定證明的遺體,殯儀館不得火化。
第二十二條 喪事承辦人因特殊情況要求延期火化的,應當與殯儀館簽訂書面協議,並辦理延期火化手續。
喪事承辦人在30日內無正當理由不辦理火化的,殯儀館應當書面通知喪事承辦人限期辦理。逾期仍未辦理火化的,殯儀館可以對遺體進行火化,火化後通知喪事承辦人認領骨灰,交納遺體存放、火化等費用,並將有關資料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涉案遺體,辦案單位應當及時鑑定,提取證據後書面通知殯儀館處理。需要長期存放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無人認領的遺體由公安、民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理,費用按各部門實際支出由本級財政列支。
第二十四條 無人認領的遺體火化後,骨灰由殯儀館暫時保存,超過3個月無人認領的,可以自行處理,並將有關資料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患傳染病死亡的或腐爛的遺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將骨灰裝棺土葬。
第二十七條 殯葬活動禁止使用封建迷信用品。
在城鎮舉辦喪事,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戶外搭靈棚、設靈堂;
(二)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祭奠樂曲;
(三)禁止在城區內焚燒花圈、遺物等。
第二十八條 設有殯儀服務中心(站)的地區,提倡在殯儀服務中心(站)舉辦殯儀活動。
第二十九條 信仰宗教的公民在殯儀活動中舉行宗教儀式的,必須在縣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三十條 除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外,各單位和相關部門在支付喪葬撫恤金、喪葬補助費等費用時,必須憑殯儀館或市、自治縣殯葬管理機構出具的火化證明,無火化證明的一律不得支付。
第四章 殯葬服務業管理
編輯第三十一條 殯葬服務業實行統一管理。從事殯葬用品製造、經營和殯儀服務等殯葬服務業務的,必須經市、自治縣民政部門批准,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未經批准和登記註冊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殯葬服務業務。
第三十二條 殯葬用品生產、經營網點的設置不得影響市容。禁止在城市主幹道路、繁華商業區、國家機關、部隊、學校附近和城市進出口道路兩側從事殯葬用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從事殯葬用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在批准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在火葬區製造、運輸、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運輸、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
第三十五條 殯儀服務中心(站)、殯儀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環境清潔、優雅;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技術標準的衛生棺、殯儀車、遺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
(三)具備消毒設施;
(四)有舉行殯儀活動的靈堂、遺體告別廳;
(五)有滿足不同消費水平的服務項目和殯葬用品;
(六)方便喪戶舉辦殯儀活動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六條 殯儀服務中心(站)、殯儀館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市、自治縣民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享受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死亡後火葬,由喪事承辦人憑死者低保金領取證可以減免相關費用,具體減免項目和標準由市、自治縣民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殯儀服務單位應當公布辦事制度,規範服務人員職業行為,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殯儀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同喪事承辦人約定的時間、地點接運遺體;
(二)殯儀服務人員不得刁難喪戶;
(三)禁止向喪戶索要或收受錢物;
(四)嚴格遵守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五)未經喪事承辦人同意,不得增加收費服務項目;
(六)禁止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八條 實行火葬地區將遺體土葬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有關規定,未經批准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國土資源、林業等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利用農村公益性墓地對外經營的,退回經營所得,由民政部門責令管理單位遷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骨灰裝棺埋葬或亂埋濫葬的,責令喪事承辦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衛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予以制止,並可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在城市中心區和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外搭靈棚、設靈堂,高音播放或吹奏祭奠樂曲、拋撒紙錢的;
(二)未經批准,將遺體運往外地的;
(三)不在指定的宗教場所內舉行宗教儀式的。
第四十四條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或在火化區製造、運輸、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物品價值或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擅自製造銷售殯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擅自設立殯儀服務單位或擅自從事遺體運送業務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四十七條 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所需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阻撓、妨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殯葬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五十一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和外國人在本市死亡後進行殯葬活動的,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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