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本溪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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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本溪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8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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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

(2011年11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2年1月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防措施和設施保護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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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防禦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預防、調查、評估和減災、救助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因暴雨、暴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冰凍、大霧和霾等氣象原因造成的災害。

因氣象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森林火災、水災、旱災、農林病蟲害等衍生、次生災害的防禦活動,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抗結合、統籌規劃、分工合作、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協調機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所需專項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氣象防災減災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防禦工作,承擔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以及氣候可行性論證、氣候環境評價、人工影響天氣、雷電災害防禦等日常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財政、民政、林業、廣電、經信、農業、水利、交通、公安、衛生、教育、環保、科技、安全生產等有關部門,通信、電力、保險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相關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增強社會公眾防禦氣象災害意識。每年3月23日為我市氣象災害防禦宣傳日。

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宣傳工作。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中、小學校有關課程或者課外教育內容。每年7月份為氣象台站開放月,免費供中、小學參觀並提供氣象災害防禦科普資料。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研究。科技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氣象災害防禦創新項目資金,推廣先進的氣象災害防禦技術,提高氣象災害防禦科技水平。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在氣象災害發生後開展自救、互救。鼓勵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依法參加氣象災害防禦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通過參加保險防禦氣象災害風險。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措施和設施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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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相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情況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並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和風險評估結果,編制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防禦規劃。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氣象災害現狀、趨勢預測和評估;

(二)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禦區域;

(三)氣象災害防禦主要任務和目標;

(四)各相關部門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的職責;

(五)氣象災害防禦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氣象災害防禦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組織相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屬各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地區、本部門實際制定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的種類和等級;

(二)氣象災害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及部門任務分工;

(三)氣象災害預防與預警機制;

(四)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和響應程序;

(五)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和保障措施;

(六)災情評估和災後恢復重建措施。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的特點和風險評估結果,有針對性地組織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設施、緊急避難場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網等,保證惡劣天氣條件下水、電、氣、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線路的安全暢通,提高氣象災害的防禦能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建立氣象災害應急響應機制,加強災害險情的隱患排查,及時消除隱患。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氣象災害重點防禦區域,建立氣象災害監測站點、在氣象災害易發地段設立警示標誌;在農村暴雨和地質災害易發區域建設自動氣象站;在工礦區、產業園區、生物醫藥基地、學校、醫院、車站、高速公路、旅遊景點等人員密集場所,根據需要建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播發設施。

在建設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專用傳播等基礎設施時,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並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防禦設施的建設用地,將其納入城鄉公用設施用地範圍,並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在氣象設施附近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氣象設施或者侵占氣象設施用地;

(二)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鑽探、採石、挖沙、取土等活動;

(三)在氣象設施上拴牲畜、掛物品等;

(四)占用、干擾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通信頻道;

(五)設置影響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功能的干擾源;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氣象設施因人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到破壞時,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及時採取修復措施,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氣象探測環境受國家保護。 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屬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氣象探測環境及設施保護專項規劃並通報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和無線電管理等部門。

規劃建設和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法定標準審批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區域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項目審批事項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交氣象探測保護標準的意見。

第十五條 氣象台站的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台站。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鄉總體發展規劃變化,確需占用氣象台站用地或者可能對氣象台站探測環境造成嚴重危害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提出遷移氣象台站申請。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體系,根據防災減災需要,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並按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設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設施、設備和彈藥由氣象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條 下列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建設項目應當進行雷擊風險評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大型商場、賓館、醫院、學校、車站等人員密集場所;

(三)供水、供氣、供電、供熱等市政公用工程;

(四)高層建築、各類發射塔和觀測塔、通訊樞紐、計算機信息系統、廣播電視設施等重點工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雷擊風險評估的工程項目。

第十八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雷技術規範和標準,並經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氣象主管機構的要求修改設計方案;未經審核的,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主管機構接到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申請後,應當根據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進行核實。符合要求的,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驗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由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整改要求,申請單位整改後重新申請竣工驗收。未取得驗收合格文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指導農村地區做好雷電災害防禦工作,引導農民建造符合防雷要求的建築設施。

第十九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和雷擊災害風險評估的單位,應當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範圍內從事防雷檢測和防雷工程設計、施工。

從事電力通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主管部門共同頒發的資質證;從事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頒發的資質證。

第二十條 防雷減災工作應當納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安全生產、氣象等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通報檢查結果。

投入使用後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應當每年一次,對爆炸危險環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接受檢測。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編制需要,組織對下列規劃建設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作為編制規劃的重要依據:

(一)城鄉(鎮)規劃;

(二)國家、省、市重點建設工程及其他重大建設工程;

(三)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區域農(牧)業結構調整項目;

(四)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五)其他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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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建設應急移動

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健全應急監測隊伍,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水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等與災害性天氣監測有關的單位,對災害性天氣或者氣象災害實施聯合監測,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及時提供氣象災害監測信息。

第二十四條 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及時向災害防禦和災害救助部門通報、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二十五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信息網絡等新聞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並根據當地氣象台站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播。

車站、商場、學校、醫院、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利用電子顯示屏、廣播、警報器等設施,向公眾持續播發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

傳播公共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必須使用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台站名稱。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氣象協理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氣象災害義務信息員,協助氣象主管機構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應急聯絡、信息傳遞、災害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第四章 應急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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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根據災害性天氣影響範圍、強度,將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臨時確定為氣象災害危險區,並及時予以公告。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啟動和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八條 應急預案啟動後,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的危害程度,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域,組織人員撤離;

(二)劃定警戒區域,實行交通管制;

(三)搶修損壞的道路、通信、供水、供熱、供電、供氣等設施,保障運行安全;

(四)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氣象災害危害的場所,控制容易導致危害擴大的公共場所的活動;

(五)組織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六)啟用本級人民政府設置的財政預備費和儲備的應急救援物資,必要時調用其他急需物資、設備、設施、工具;

(七)保障食品、飲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供應,做好衛生防疫工作;

(八)依法臨時徵用房屋、運輸工具、通信設備和場地;

(九)依法懲處哄搶財物、干擾破壞應急處置工作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十)採取措施防止發生衍生、次生災害;

(十一)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十二)其他應急處置措施。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氣象災害危險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及時開展自救互救和恢復重建工作。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設置避難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開展受災群眾救助工作,並按照規定職責核查災情、發布災情信息。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救治、衛生防疫等衛生應急工作。

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應當優先運送受災人員、救災物資、設備、藥物、食品,及時搶修被毀的道路交通設施。

規劃建設、房產、電力、通信等部門應當及時修復市政公用設施和城市道路,保障城市基本生活條件的安全運行。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質災害監測、預防工作。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業抗災救災和農業生產技術指導工作。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主要河流、水庫的水量調度,保證供水應急需求並組織開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門應當負責災區的社會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工作,協助組織災區群眾進行緊急轉移。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一發布氣象災害預測信息和應急處置工作信息。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氣象災害預測和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三十一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後,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的氣象台站對災害性天氣進行跟蹤監測,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及其變化趨勢,適時提出調整預警級別或者解除預警的建議,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三十二條 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對氣象災害的影響程度、受災範圍、經濟損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進行調查評估,制定重建計劃。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調查人員如實提供氣象災害有關情況。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氣象災害信息和災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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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地面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興建建築物、設置遮擋物或者進行其他危害氣象探測環境活動的;

(二)在高空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置架空電線、高大建築物和影響探空訊號干擾源的;

(三)在氣象衛星接收、雷達設施附近設置影響工作干擾源的;

(四)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

(二)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網絡等媒體未按照要求播發、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三)編造、傳播氣象災害預測信息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的。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採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三)隱瞞、謊報或者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四)未及時採取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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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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