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老官砬子飲用水源保護條例

本溪市老官砬子飲用水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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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本溪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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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老官砬子飲用水源保護條例 ==

(1996年11月19日本溪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防止飲用水源的水體污染,確保水源水質符合飲用水質標準,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老官砬子飲用水源,係指太子河流域老官砬子斷面地表水水域。

第三條 為加強對老官砬子飲用水源的保護,老官砬子飲用水源要依法劃定保護區。

在老官砬子飲用水源附近可以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為一級保護區。在一級保護區上,可以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為其他等級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當有明確的地理界限。

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於地面水二類標準。其他等級保護區的水質除小市斷面不得低於地面水三類標準,其他斷面均不得低於地面水二類標準。

第四條 凡在飲用水源保護區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源的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設立專門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的計劃、公安、交通、水利、衛生、土地、規劃、林業、農牧業、地質礦產、市政管理等部門應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做好對飲用水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為了保護太子河流域的生態環境,確保飲用水源水體的自淨能力,觀音閣水庫、關門山水庫壩下最小泄流量分別不低於20.83立方米/秒、0.6立方米/秒。

第七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排污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登記並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八條 在各級飲用水源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

(二)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含有汞、鎘、鉻、砷、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或者將其直接埋入地下;

(四)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五)水刷廁所及各類養殖場糞便未經處理直接向水體排放;

(六)醫院、療養院污水未經消毒處理排放。

第九條 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排污口;

(三)貯存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其他雜物;

(四)設置油庫;

(五)游泳、水上訓練及其他體育娛樂活動;

(六)洗刷車輛、衣物及其他器具;

(七)放養畜禽或網箱養殖;

(八)其他污染飲用水源的活動。

第十條 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其他設施,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省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

禁止新建小型化學製紙漿、印染、製革、電鍍、煉油、農藥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

嚴禁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和工藝。

第十一條 凡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二條 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和車輛一般不准進入保護區,必須進入者應事先申請並經有關部門批准、登記並設置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 對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水源涵養林、水土保護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必須採取水土保護措施,並徵得飲用水源保護管理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25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經開墾種植的,應限期退耕,植樹種草,恢復植被。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登記,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一)(二)(三)項規定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八條第(五)(六)項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九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二、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恢復原貌,並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造價3%~5%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500元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違反第九條第(三)(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九條第(五)(六)(七)(八)項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建設,並依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罰;

(十)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徵收2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外,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根據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對阻礙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對飲用水源造成污染,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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