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本溪市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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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
(2008年12月22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9年1月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非稅收入管理,規範財政收入分配秩序,增強政府調控和公共服務能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稅收入的徵收管理、資金和票據管理及其監督檢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稅收入,是指下列除稅收以外,由各級政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依法利用政府權力、政府信譽、國家資源、國有資產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務、准公共服務取得並用於滿足社會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財政資金: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罰沒收入;
(四)國有資源和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五)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
(八)政府財政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九)主管部門集中收入;
(十)其他非稅收入。
上述非稅收入應當依法納稅的,稅後資金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範圍。
第四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本級財政非稅收入的主管部門,市財政部門所屬的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負責本級財政非稅收入管理的具體工作,並對自治縣、區的非稅收入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五條 非稅收入應當納入綜合財政預算,統籌安排,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章 徵收管理
編輯第六條 非稅收入項目和標準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
任何部門、單位不得違法設定非稅收入的項目、範圍和標準;不得擅自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不得將國家已取消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收取。
第七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根據遼寧省公布的《全省非稅收入項目目錄》編制並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年度執行的非稅收入項目目錄。
執收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示由本執收單位負責徵收的非稅收入項目及其依據、對象、範圍、標準、時間、程序等信息。
第八條 非稅收入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門、單位徵收;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徵收部門、單位的,由本級財政非稅收入管理機構直接徵收,或者委託有關部門、單位徵收。
第九條 非稅收入的執收單位應當到本級財政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辦理《非稅收入徵收委託證》,並遵守徵收非稅收入的相關規定,承擔徵收行為的法律責任。未經本級財政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委託並辦理《非稅收入徵收委託證》的,不得從事徵收非稅收入行為,未經本級財政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同意不得轉委託。《非稅收入徵收委託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執收單位應當定期到本級財政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辦理《非稅收入徵收委託證》的年審手續。
非稅收入項目屬於行政許可事項的,執收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後方可徵收。
第十條 執收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本級財政非稅收入管理機構編報本部門、本單位非稅收入(不含罰沒收入)徵收計劃,經本級財政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審定後,列入綜合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執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非稅收入項目、標準和範圍、期限徵收非稅收入,不得擅自減征、緩徵、免徵。
因特殊情況需緩徵、減征、免徵非稅收入的,執收單位應當向本級財政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批准權限履行審批程序。
執收單位不得隱瞞、轉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所徵收的非稅收入款項。
第十二條 執收單位應當建立非稅收入收繳情況記錄、匯總、核對制度,並向本級財政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定期報告本單位非稅收入收繳情況。
本級財政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非稅收入徵收考核制度和激勵機制,對執收單位收繳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三條 依法應當繳納非稅收入款項的單位或個人為繳款義務人。
繳款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方式、途徑和標準繳納非稅收入款項,不得逃避繳納義務。
繳款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觀原因不能按照規定繳款的,應當向執收單位提出緩繳、減繳、免繳的書面申請,經本級財政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批准權限履行批准手續。
第十四條 非稅收入繳納應當以繳款方式履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以實物抵費不能履行繳費義務的,須經財政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執收單位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拍賣機構對抵費物品進行拍賣,拍賣款項繳入非稅收入財政專戶。拍賣所得價款不足繳費額的,繳款義務人應當繼續履行繳費義務:
(一)繳款義務人因破產、撤併無力以貨幣形式履行繳費義務的;
(二)當時不收取實物,事後難以收取的;
(三)繳款義務人無資金來源,不能以貨幣形式繳費的。
執收單位的罰沒物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非稅收入實行收繳分離制度。禁止執收單位當場收取現款,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非稅收入收繳管理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公開選定非稅收入收款代理銀行,開設非稅收入財政專戶,並根據實際需要開設非稅收入財政匯繳專戶,用於歸集、記錄、核算非稅收入款項。
執收單位不得擅自開設非稅收入賬戶或者過渡性賬戶。
第十七條 非稅收入財政專戶中的資金,按照收入級次和規定科目,定期劃解國庫或財政專戶,不得延解、占壓、隱瞞、截留、挪用。
第十八條 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實行分成的非稅收入,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的分成比例通過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定期劃解、結算。
執收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非稅收入分成資金直接上解其上級執收單位或者撥付其下級執收單位。
第十九條 對因調整非稅收入標準需要退還已收款項的,以及經依法確認屬於誤繳誤征、多繳多征的非稅收入,財政部門應當及時退還繳款義務人。
繳入非稅收入財政專戶的待結算資金,符合返還條件的,經本級財政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核准後,執收單位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退還繳款義務人。
第三章 票據管理
編輯第二十條 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非稅收入票據管理制度,統一管理非稅收入票據,做好非稅收入票據的保管、發放、使用、核銷、銷毀和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執收單位使用的非稅收入票據,按照收入級次或者財務隸屬關係向本級財政非稅收入管理機構申領。
執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非稅收入票據領用、保管和審核等工作制度,並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保證票據安全。非稅收入票據遺失的,執收單位應當及時報告本級財政非稅收入管理機構,並公告作廢。
第二十二條 執收單位收取非稅收入,應當向繳款義務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票據。執收單位不得使用非法票據收費,繳款義務人對非法使用收費票據的,有權拒絕繳款。
第二十三條 非稅收入票據實行年度核銷制度。執收單位徵收的非稅收入,經本級財政非稅收入管理機構確認繳入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後,對本年度領用的非稅收入票據進行核銷,並發放下一年度的非稅收入票據。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違反非稅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下列行為:
(一)轉讓、出借、串用、代開非稅收入票據;
(二)非法印製、偽造、塗改、買賣非稅收入票據;
(三)使用非法票據或者不按照規定開具非稅收入票據;
(四)擅自銷毀非稅收入票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編輯第二十五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非稅收入的徵收、管理、使用情況,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應當依法審查,提出意見。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稅收入徵收、匯繳、劃解、管理的日常監督和專項檢查,及時依法查處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審計、監察、價格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稅收入的有關監督工作。
第二十七條 執收單位應當自覺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賬證、報表、票據等相關資料和有關事實情況;不得隱匿賬證,虛報、漏報數據,阻礙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非稅收入徵收、管理、使用中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經財政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委託收取非稅收入款項的,由財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3倍的罰款。
第三十條 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設定非稅收入項目或者擅自改變非稅收入範圍、標準、對象和期限的;
(二)違反規定權限或者法定程序緩徵、減征、免徵非稅收入的;
(三)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
(四)無《非稅收入徵收委託證》或未按期年度審驗的;
(五)塗改、偽造、轉借《非稅收入徵收委託證》的;
(六)執收單位擅自開設非稅收入賬戶或者過渡賬戶的;
(七)隱匿、轉移、截留、滯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稅收入的;
(八)將非稅收入直接或者變相上解上級主管部門或撥付其下屬單位的;
(九)將非稅收入款項存入非稅收入財政專戶以外賬戶的;
(十)未按照規定實行非稅收入收繳(罰繳)分離的;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當場收取非稅收入資金的;
(十二)違反非稅收入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或者在經營活動中取得的非稅收入未上繳財政的,財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並處3 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一)轉讓、出借、串用、代開非稅收入票據的;
(二)非法印製、偽造、塗改、買賣非稅收入票據的;
(三)使用非法票據或者不按照規定開具非稅收入票據的;
(四)擅自銷毀非稅收入票據的。
第三十三條 非稅收入相關工作人員在非稅收入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和《本溪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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