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本溪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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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1999年1月13日本溪滿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7月29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溪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自治縣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實行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方針,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四條 凡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侵占或破壞礦產資源。
第五條 自治縣鼓勵縣內外投資者依法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六條 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的管理工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實行監督管理。自治縣有關部門協助地礦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地礦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編制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規劃;
(三)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採礦登記進行覆核審批,發放採礦許可證,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等;
(四)依法劃定礦區範圍,調解處理礦界糾紛;
(五)履行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在自治縣境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的單位或個人,應持勘查許可證到地礦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並接受監督管理。
探礦權人新發現的礦產,應報地礦主管部門備案。勘查工作結束後應依法將有關資料匯交地礦主管部門。
探礦權人在勘查過程中應保護礦產資源、生態環境、文物古蹟及其他資源。
探礦權人不得以勘查為名,開採和銷售礦產品。
第九條 鼓勵公民報礦。經地質勘查證實達到小型以上礦床規模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礦床經濟價值對報礦者給予獎勵。
第十條 採礦權人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因企業出售等原因,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
第十一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採礦權人必須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採礦權人申請辦理延續開採的,須經地礦主管部門現場勘測,具備開採條件的,給予辦理延續登記手續,不具備開採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採取先進的開採方法,按照合理的順序開採,提高開採回採率,降低採礦貧化率,不得采富礦棄貧礦。
對共生和伴生礦種,應綜合開採,回收利用,禁止亂挖濫采和一證多井(點)。
第十三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設計施工,露天開採每年測繪一次采場平面圖和剖面圖;井下開採每季度測繪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集體、私營和個體礦山沒有測繪力量的,應接受地礦主管部門的定期地質測量。
相鄰礦山之間應按有關規定留出安全隔離礦柱,禁止越層越界開採。
第十四條 對小型礦山企業實行閉坑抵押金辦法。採礦權人按規定提交閉坑報告及資料,完成閉坑工作,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的,返還閉坑抵押金及利息;不按規定辦理的,其閉坑抵押金不予返還,用於補做閉坑工作費用。閉坑抵押金標準為:露天開採3000元至6000元;井下開採3000元至1萬元。
第十五條 地礦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採礦權人的採礦活動,實行年度檢查,被檢查的採礦權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並提交儲量統計和年度報告,辦理年檢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拒絕和干擾地礦主管部門的檢查。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之間因開採範圍發生爭議的,由地礦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按有關規定處理。在爭議處理期間,任何一方不得開採有爭議的礦產資源。
因採礦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責任方應負責賠償,並採取有效的補救和防治措施。
第十七條 開辦選(洗)礦廠,必須持下列資料到地礦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有關規定辦理選(洗)礦許可證。
(一)選(洗)礦廠設計說明書;
(二)選(洗)礦廠工藝流程圖;
(三)採選聯合企業持採礦許可證,獨立選(洗)礦廠持供礦單位證明;
(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保護措施報告。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證勘查、採礦的,由地礦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沒收採礦工具和礦產品及違法所得,並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超越開採範圍採礦的,由地礦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頓、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開採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未經地礦主管部門審批,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當事人處5萬元以上10萬以下罰款,並吊銷其勘查、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礦主管部門按規定的權限,責令停產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一)不按規定測量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的,拒絕地礦主管部門監督測量的;
(二)不按照規定,亂挖濫采,一證多井(點)的;
(三)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到期不辦理延續登記的;
(四)不按照規定進行年檢,提交儲量統計和年度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
(五)探礦權人不按規定向地礦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匯交有關地質資料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期繳納費用的,由地礦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責令停產整頓,並處應繳額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地礦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或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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