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本溪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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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本溪滿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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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2011年12月23日本溪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五章 財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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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溪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滿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總面積3344平方公里。

自治縣行政區域受法律保護,區域界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動。確實需要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過後,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小市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改革開放,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進步、人民富裕、生態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從本地實際情況出發,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地的特點和需要,依據憲法、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制定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和宗教活動,禁止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第七條 自治縣境內的一切國家機關、軍事單位、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縣境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垂直管理的單位應當尊重自治縣的自治權,接受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上級國家機關在考核、調整這些單位的主要領導時,應當徵求自治縣自治機關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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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治機關 編輯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滿族代表所占的比例應與滿族人口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由滿族公民擔任。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縣長由滿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滿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與滿族人口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在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機構和人員編制限額內,自行調整自治機關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編制內的自然缺額,由自治縣自主地安排補充。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需要,從本地方各民族中積極培養使用各級幹部和各類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並注重培養和使用婦女幹部。在自治縣機關工作人員中,滿族公民所占比例應與滿族人口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申報考試錄用公務員計劃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要占適當比例。

自治縣招聘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時,合理確定少數民族人員的名額和比例,在上級國家機關有關部門指導下,由自治縣有關部門依法、自主、公開、公正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優待、鼓勵各類專業技術人員來自治縣參加各項建設;優待、鼓勵幹部、專業技術人員到基層和偏遠、貧困地區工作。對在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工作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實行民族地區補貼。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公章、文件和布告的刊頭、牌匾,應使用滿漢兩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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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編輯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依照法定程序選舉和任免。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中,應當有滿族公民;工作人員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滿族公民。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案件時,使用漢語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案件時,以有關法律、法規及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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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經濟建設 編輯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規劃指導下,根據本縣經濟發展的特點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第十九條 自治縣堅持把農業作為國民經濟的基礎,正確處理農業與其他產業的關係。增加農業投入,實現農業現代化,全面振興農村經濟,提高農民收入。

自治縣重視保護耕地,提高複種指數,穩定糧食種植面積,積極引進、推廣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提高糧食生產能力。

自治縣在農村堅持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農民生產經營自主權,鼓勵和引導農民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組織。

第二十條 自治縣依法管理、保護、開發和利用土地資源,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農民經營的土地未經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放棄經營的承包地由發包單位收回調整。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國有土地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徵收徵用土地時按程序審批。凡涉及群眾利益的,應給予合理補償。城鎮建設用地可以依法劃撥、出租或轉讓。依法收購和儲備的國有建設用地可以公開招標、掛牌和拍賣其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依法管理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開發礦產資源,必須依照法律和國家規定進行審查批准,開採礦產資源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治理,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在林業建設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在提高森林數量和質量的同時,提高林地利用率。發展林地經濟,實行立體經營,綜合利用。

自治縣搞好森林防火,封山育林。嚴禁濫砍盜伐、毀林開荒、以及毀林養蠶、非法採礦、採石、採砂、挖土等毀林和破壞林地的行為。

自治縣保護境內的珍貴稀有動植物,禁止非法獵取和採集。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堅持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原則,依法維護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農民在自留山、房屋前後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可根據林業發展需要申請提高育林基金留用比例。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畜牧業,加強畜牧業生產基地和加工基地建設,積極支持、鼓勵畜牧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提倡科學飼養,支持集體、個人發展畜禽養殖。

自治縣建立健全畜牧獸醫技術指導、良種保護及繁育和牧場保護、畜牧醫政等監管和服務體系。

自治縣提高動物檢疫、防控能力,加強畜禽及畜禽產品安全監管,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資源優勢,大力發展多種經營,發展生態經濟。積極引進資源開發和深加工項目,大力發展具有市場競爭力的優勢產業集群和企業,重點扶持農產品深加工龍頭企業。支持民族特需用品、傳統手工藝品和土特產品的生產。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依法管理和保護本轄區內水資源。加強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增強涵養水土資源能力和防洪能力。防止水資源污染。

自治縣的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有償使用水資源,並不得擅自改變取水用途。

自治縣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支持、保護集體和個人利用水庫、池塘、冷泉發展水產養殖業;設定野生魚禁止捕魚期和禁止捕魚區;保護野生林蛙。

第二十七條 防汛抗旱是公民應盡的義務。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是防汛抗旱的常設機構。自治縣加強防汛抗旱預警機制和專業搶險隊伍建設,不斷加大對度汛、抗旱工程建設的資金投入。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在國家經濟政策指導下,以市場為導向,充分利用本地資源優勢,加強工業園區和旅遊園區建設,優化經濟結構,培育新的特色產業,積極發展高新技術產業,鼓勵和支持企業技術改造,增強自主創新能力,促進縣域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非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和管理境內的土地、山嶺、森林、草場、水域、溫泉、礦藏等自然資源。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統一的原則,對資源實行統一規劃、綜合開發、有效利用。

在開發和建設中,嚴禁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和造成其他公害。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境內開發自然資源時,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服從其管理和監督。嚴禁破壞自然資源的行為。

自治縣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縣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享有優先權。

上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治縣境內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事業時,應當依法繳納稅金和其他費用,並照顧自治縣的利益以及當地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對當地人民的生產、生活和生態環境造成損失和破壞的,應當給予合理的補償及相應的賠償。

第三十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交通運輸業,提高公路等級,加快鄉村路網建設,鼓勵經濟組織或個人興辦交通運輸事業,多元化投入修建和養護公路。

自治縣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交通建設予以支持。

自治縣道路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客運線路經營權審批以及客運車輛年審和貨運車輛年審。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郵政和通信事業,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不斷擴大城鄉覆蓋面,提高服務質量。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實行多種經濟成分,多種經營方式的商貿流通體制,根據國家民族貿易政策,對商業、供銷、醫藥及少數民族特需用品定點生產企業,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享受國家民族貿易優惠政策。

自治縣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自主地進行轄區內的質量技術和價格監督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努力發展外向型經濟,鼓勵和扶持外貿基地建設和出口商品生產,積極開展對外貿易。自治縣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的外貿企業和自營企業可以直接經營進出口業務,在計劃、配額、許可證和外貿企業資金等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特殊政策。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據國家的法律規定,確定轄區的土地、山林、風景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其開發利用納入社會發展規劃。

自治縣堅持按照城鎮和農村發展的標準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逐步建設具有民族特色、布局合理、設施完善、生態宜居、環境優美、整潔文明的新城鄉。

在服從上級國家機關總體規劃前提下,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基本建設時,必須服從自治縣的總體規劃。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轄區內的旅遊資源。完善旅遊服務體系。發展旅遊事業。加強旅遊景區的配套建設,鼓勵社會力量開發旅遊項目和旅遊商品。保護投資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楓樹為自治縣縣樹。自治縣有計劃地保護和利用楓樹資源,嚴禁亂采、亂折和亂挖。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和措施,幫助貧困鄉(鎮)、村和貧困戶發展生產,改善生產和生活條件。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扶貧開發。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積極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引進人才、資金、技術設備和先進管理方法,採取優惠政策,優化投資環境,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來自治縣合資或獨資興辦企業。

自治縣內的企業應當優先採用能源利用率高、排放污染物少的清潔生產工藝。對污染環境的落後工藝及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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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財政金融管理 編輯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自主安排使用屬於本地方財政收入和支出的節餘資金,自行調整財政預算收支。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建立鄉(鎮)一級財政,鄉(鎮)財政是自治縣財政的組成部分。

鄉(鎮)財政預算、決算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

自治縣積極爭取並用好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照顧。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支出的項目,依照國家規定,享受照顧。財政收入和支出,做到收支平衡,略有節餘。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決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如因國家經濟政策調整,企業、事業隸屬關係變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災害等,使預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較大影響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作適當調整或給予補助。

第四十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享受國家、省、市對自治縣及水庫淹沒區的各項補貼和稅收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款,要加強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截留、扣減或挪用,也不得用以頂替或抵減預算收入或正常撥款。

自治縣享受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徵收境內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的各種稅款、基金、附加費等。

自治縣稅收實行屬地徵收,屬地入庫。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根據本縣財力,逐步增加對農業、教育、醫療、衛生、科技事業的財政撥款。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按照國家規定,多渠道籌集和融通資金,落實各項優惠利率貸款,辦好財政貼息貸款,加強信貸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鼓勵外資金融機構在自治縣設立分支機構。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加快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與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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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 編輯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的法律和教育方針,確定教育發展規劃,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辦好學前教育、普通教育和高中教育,大力發展初、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學質量。

自治縣實行多渠道辦學,規範辦學,鼓勵社會和個人捐資助學。自治縣鼓勵自學成才,掃除青壯年文盲。

自治縣重視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建立自治縣特殊教育學校。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有計劃地發展民族小學和民族中學。增加辦學經費,開設滿族歷史課和滿族語言文化課,讓學生了解本民族的歷史和文化,學習本民族的語言。在自治縣內推廣使用常用的滿族用語,形成自治縣的滿族文化氛圍。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要辦好教師進修學校。重視對教師的培養和培訓,鼓勵教師在職進修,提高教師素質,建立一支在數量、質量和專業結構上適應教育發展需要的穩定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提倡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教師的待遇。鼓勵和優待各類教師到鄉鎮學校任教。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技術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定向招生的照顧。自治機關根據本縣需要,有計劃地選送人員到大、中專院校代培學習。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在教育經費,教職工編制,學生的助學金等方面,享受國家規定的照顧。

自治縣義務教育的經費增長比例要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的原則,切實保證生均公用經費逐年有所增長。自治縣辦學經費在自治縣財政解決發生困難時,依法申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必須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制定和實施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科研機構和科技隊伍建設,做好科技成果的引進和推廣工作,組織科技人才交流,開拓技術市場,圍繞經濟建設組織科學研究和科技攻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獎勵發明創造的有功人員,鼓勵科技人員為工農業生產服務,到基層和農村工作,發展農村科技示範戶,不斷提高農村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繼承和發揚民族傳統文化藝術,制定民族文化事業發展規劃。

自治縣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依法管理文化市場。

自治縣重視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保護和傳承具有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發展特色文化產業;重視檔案事業和地方史志的編纂工作。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區域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健全縣、鄉(鎮)、村三級醫療衛生網絡,完善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鼓勵和優待醫務工作者到鄉(鎮)醫院從醫。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做好保健、康復工作。

自治縣貫徹以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積極開展計劃免疫,加強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的防治。

自治縣加強公共環境衛生和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重視傳統醫藥學的發掘、研究、整理、利用工作,保護和發展藥材資源。依法加強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取締假藥、劣藥,保障用藥安全。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實行計劃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控制人口增長,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加強對流動人口的管理。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發掘、整理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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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民族關係 編輯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進行民族觀、民族理論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幹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妥善解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和進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提倡在滿族傳統節日頒金節(農曆十月十三),舉行滿族傳統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廣泛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和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每五年對在民族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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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編輯

第五十八條 每年九月七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自治縣每十周年舉行慶祝活動。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按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溪滿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本溪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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