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滿族自治縣鐵礦資源保護條例
本溪滿族自治縣鐵礦資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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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滿族自治縣鐵礦資源保護條例 ==
(2007年12月7日本溪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08年8月1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和利用自治縣鐵礦資源,保護自治縣生態環境,促進自治縣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鐵礦資源和加工、經營鐵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鐵礦資源實行依法管理,計劃開採,提高產業級次,保護生態環境,堅持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鐵礦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助國土資源部門,進行鐵礦資源的管理保護工作。
第五條 在自治縣從事鐵礦資源勘查、開採的單位和個人,持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到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備案後,方可施工。
禁止無證勘查和開採鐵礦資源。
第六條 從事勘查、開採鐵礦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許可證規定的時限和範圍勘查、開採鐵礦資源。不得以探礦為由進行採礦活動。
鐵礦勘查單位和個人在鐵礦勘查項目結束後,要及時向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提交勘查項目報告或勘查項目撤銷報告。
第七條 採礦權人應當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禁止采富棄貧,采易棄難,濫采亂挖,破壞和浪費鐵礦資源。
第八條 勘查和開採鐵礦資源,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省、市、自治縣有關環境保護、森林保護、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規。凡在可利用山體開採的,必須回填采坑,植樹種草,防止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從事鐵礦開採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繳納植被恢復抵押金。
第九條 從事鐵礦開採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自治縣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和認真執行各項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程,嚴防傷亡事故的發生。從事鐵礦開採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十條 從事鐵礦礦石、礦粉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自治縣發展和改革部門辦理准銷手續,併到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准運手續。
禁止無准銷、准運手續的單位和個人銷售、運輸鐵礦礦石、礦粉。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鐵礦礦區出入口設立鐵礦礦石、礦粉檢查站,檢查核實鐵礦礦石、礦粉准銷、准運證件和稅費票據。
第十一條 轉讓、出租鐵礦採礦權必須經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報省國土資源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鐵礦加工企業引進先進技術、提高產品檔次和附加值。
自治縣人民政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自治縣外的單位和個人到自治縣開辦鐵礦礦石、礦粉精深加工企業。
自治縣對運往縣外的鐵礦礦石、礦粉徵收鐵礦礦石、礦粉總價款的20%的礦產資源保護費。
礦產資源保護費實行專款專用,用於鐵礦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保護和治理。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勘查、開採施工前未到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備案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無證或超越規定範圍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或者沒收採挖設備,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違反本條例第七、第八、第九條規定,破壞和浪費鐵礦資源、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的企業、安全管理混亂和安全隱患嚴重的企業,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實行停業整頓,或提請上級主管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無准銷、准運手續,銷售和運輸鐵礦礦石、礦粉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鐵礦礦石、礦粉和違法所得,並處鐵礦礦石、礦粉總價款30%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擅自轉讓、出租鐵礦採礦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登記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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