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 (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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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機動車登記規定》(公安部令第72號),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規定的程序辦理機動車登記。
第三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機動車登記信息數據庫規範》和《機動車登記信息代碼》標準建立計算機登記數據庫,按照本規範的規定,將登記信息和各崗位經辦人信息錄入計算機登記系統,並按照計算機登記系統的登記內容打印各類與機動車登記有關的證、表,按照計算機登記系統記錄的經辦過程和經辦人信息打印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
第二章 辦理登記及相關業務
編輯第一節 註冊登記
第四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註冊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機動車註冊登記/轉入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來歷憑證、國產機動車的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不屬於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的免予檢驗的車型的,還應當審查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拓印膜,並查驗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有無被鑿改嫌疑;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屬於《全國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管理範圍的國產機動車,核對《公告》的數據。符合規定的,受理註冊登記申請,確定檔案編號,收存相關資料,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
(二)牌證管理崗確定機動車登記編號;核發號牌;製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以下簡稱行駛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檢驗合格標誌;將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檢驗合格標誌交機動車所有人。
(三)業務領導崗覆核全部資料。
(四)檔案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五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下列事項,將相應事項簽注在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相應欄目內,不錄入的項目不簽注,並簽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
(一)機動車登記編號:按照確定的機動車登記編號錄入。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編號:按照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編號錄入。
(三)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號碼:按照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證明全稱及其相應項目記載的內容全稱錄入;機動車所有人為我國內地的居民且暫住地與戶籍地不在同一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名稱、號碼,按照《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及其相應項目記載的內容錄入,機動車所有人居住、暫住證明名稱、號碼,按照居住、暫住證明相應項目記載的內容錄入。
(四)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繫電話:按照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機動車註冊登記/轉入申請表》錄入。
(五)個人/單位:機動車所有人為個人的,錄入「個人」;機動車所有人為單位的,錄入「單位」。
(六)車輛類型、使用性質:按照《機動車類型分類表》、《機動車使用性質分類表》錄入,對於乘坐人數可變的載客汽車,按照乘坐人數的上限確定的車輛類型錄入。
(七)國產/進口:國產機動車錄入「國產」;進口機動車錄入 「海關進口」、「海關監管」、「海關罰沒」、「公安罰沒」或者「工商罰沒」。
(八)製造廠名稱、車輛品牌、車輛型號:國產機動車按照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錄入;進口機動車按照《進口機動車輛製造廠名稱和車輛品牌中英文對照表》和《進口機動車型號簽注規則》錄入。
(九)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國產機動車按照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錄入;進口機動車按照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錄入,但不包括起止符號;無發動機號碼的,錄入「無」。
(十)車身顏色:按照白、灰、黃、粉、紅、紫、綠、藍、棕、黑歸類錄入;多顏色車輛,只錄入面積較大的三種顏色;顏色為上下結構的,從上向下錄入,顏色為前後結構的,從前向後錄入;車身顏色中有裝飾線、裝飾條的,不按照多顏色車輛錄入。
(十一)出廠日期:國產機動車按照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錄入;進口機動車按照隨車有關技術資料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錄入;有關技術資料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沒有記載的,按照確認機動車時核定的日期錄入。
(十二)獲得方式:根據獲得方式錄入「購買」、「調解」、「裁定」、「判決」、「仲裁裁決」、「繼承」、「贈予」、「中獎」「協議抵償債務」、「資產重組」、「資產整體買賣」、「調撥」、「境外自帶」等。
(十三)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國產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編號和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的名稱、編號以及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的名稱、編號:按照相應憑證、證明錄入;其中,調解、裁定、判決或者仲裁裁決所有權轉移的機動車,錄入《調解書》、《裁定書》、《判決書》或者《仲裁裁決書》的名稱、編號;繼承、贈予、中獎、協議抵償債務的機動車,錄入繼承、贈予、中獎、協議抵償債務的相關文書的名稱、編號;調撥的機動車,錄入調撥證明的名稱、編號。
(十四)機動車辦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起止日期、保險公司名稱和保險憑證的號碼:按照保險憑證錄入。
(十五)註冊登記日期:按照確定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日期錄入;沒收的走私機動車按照機動車出廠年份錄入年,按照確定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月、日錄入月、日。
(十六)機動車的技術數據:
1、發動機型號、排量/功率、外廓尺寸、軸數、軸距、輪距、輪胎數、輪胎規格、總質量、整備質量:國產機動車按照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錄入;進口機動車按照有關技術資料錄入,有關技術資料沒有記載的,按照核定或者測量的數值錄入;機動車應當錄入功率(掛車除外),以內燃機為動力的小型、微型載客汽車、轎車、摩托車還應當錄入排量;半掛牽引車不錄入總質量;功率的單位為千瓦(kw),排量的單位為毫升(ml),外廓尺寸、軸距、輪距的單位為毫米(mm),軸數、輪胎數的單位為個,總質量、整備質量的單位為千克(kg)。
2、燃料種類:按照機動車實際使用燃料分別錄入「汽油」、「柴油」、「混合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甲醇」、「乙醇」、「電」、「太陽能」等;使用兩種(含)以上燃料的車輛,分別錄入每種燃料種類。
3、 轉向形式:方向盤式機動車錄入 「方向盤」;方向把式機動車錄入「方向把」;掛車錄入「無」。
4、 貨箱內部尺寸:裝用欄板式貨箱的國產載貨機動車按照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錄入;裝用欄板式貨箱的進口載貨機動車按照測量的尺寸錄入;貨箱內部尺寸的單位為毫米(mm)。
5、 後軸鋼板彈簧片數:裝用鋼板彈簧的國產載貨機動車按照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錄入;裝用鋼板彈簧的進口載貨機動車按照核定的後軸單側鋼板彈簧的數值錄入;多後軸載貨機動車錄入所有後軸單側鋼板彈簧數量之和;鋼板彈簧片數的單位為片。
6、核定載質量:國產載貨機動車、有載貨功能的專項作業車按照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錄入;進口載貨機動車、有載貨功能的專項作業車按照有關技術資料錄入;其他機動車不錄入;核定載質量的單位為千克(kg)。
7、准牽引總質量:國產小型、微型載客汽車、載貨汽車(不含三輪汽車和低速貨車)和半掛牽引車按照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錄入;進口小型、微型載客汽車、載貨汽車(不含三輪汽車和低速貨車)和半掛牽引車按照有關技術資料錄入;國產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有關技術資料沒有記載准牽引總質量的錄入 「0」;其他機動車不錄入; 准牽引總質量的單位為千克(kg)。
8、核定載客人數:國產載客機動車按照《公告》中登記的載客人數錄入。載客人數為區間的,在區間範圍內按照實際座位數錄入。公共汽車、電車應當按照核定的載客人數錄入;進口載客機動車按照有關技術資料錄入。有關技術資料沒有記載的,按照實際核定的載客人數錄入。核定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 核定載客人數的單位為人。
9、駕駛室載客人數:有駕駛室的國產載貨機動車在《公告》中登記的駕駛室載客人數為區間的,在區間範圍內按照實際座位數錄入;駕駛室載客人數無區間的,按照實際座位數錄入,但實際座位數不能大於《公告》中登記的載客人數;有駕駛室的進口載貨機動車按照有關技術資料錄入,有關技術資料沒有記載的,按照核定的數值錄入;其他機動車不錄入;駕駛室為雙排座位的,錄入格式為前排人數、「/」、後排人數;駕駛室載客人數包括駕駛員;駕駛室載客人數的單位為人。
(十七)檔案編號:按照確定的檔案編號錄入。
第六條 車輛管理所按照下列規定簽注行駛證:
(一)行駛證主頁正面的號牌號碼、車輛類型、所有人、住址、品牌型號、使用性質、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註冊登記日期欄,分別按照計算機登記系統記錄的相應內容簽注;發證日期按照製作行駛證的日期簽注;行駛證主頁背面粘貼機動車標準照片。
(二)行駛證副頁正面的號牌號碼、檔案編號、總質量、整備質量、核定載質量、准牽引總質量、核定載客、駕駛室共乘、貨箱內部尺寸、後軸鋼板彈簧片數、外廓尺寸欄,分別按照計算機登記系統記錄的相應內容簽注;檢驗記錄欄,加蓋檢驗專用章或者按照檢驗專用章的格式由計算機打印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第七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註冊登記/轉入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機動車的來歷憑證原件或者複印件,其中,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銷售發票、《協助執行通知書》和國家機關出具的調撥證明必須是原件。
(五)國產機動車的整車出廠合格證明原件,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原件。
(六)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副聯原件。
(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複印件。
(八)機動車標準照片。
(九)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拓印膜。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的原件或複印件。
第八條 未註冊登記的機動車發生所有權轉移的,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註冊登記時,除按照本規範的規定審查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來歷憑證外,還應當審查該車的原始發票,即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銷售發票或者國外銷售單位開具的發票。但屬於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情況不需要審查該車的原始發票。
第九條 全掛汽車列車和半掛汽車列車,其牽引車和掛車分別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十條 機動車所有人為單位的內設機構,本身不具備領取《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條件的,允許其使用該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作為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但機動車所有人的名稱應當按照機動車來歷憑證記載的名稱簽注。
第十一條 依法扣留、沒收並拍賣的國產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無法提交整車出廠合格證明的,可以憑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出具的依法扣留、沒收並拍賣的證明辦理註冊登記;機動車技術參數按照《公告》的數據錄入,註冊登記日期按照機動車出廠年份錄入年,按照確定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月、日錄入月、日;將依法扣留、沒收並拍賣的證明原件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變更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變更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變更前: 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符合規定的,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准予變更通知單》。
(二)變更後:
1、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確認機動車;屬於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審查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車身或者車架的來歷憑證,核對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拓印膜,查驗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有無被鑿改嫌疑;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符合規定的,受理變更登記申請,收存相關資料,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
2、牌證管理崗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收回原行駛證並銷毀,重新核發行駛證,交機動車所有人。
3、檔案管理崗覆核、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五條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在機動車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下列事項,並簽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
(一)居中籤注「變更登記」。
(二)改變車身顏色的,錄入變更後的車身顏色,並簽注「車身顏色:」和變更後的車身顏色。
(三)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錄入變更後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變更車身或者車架的來歷憑證名稱和編號,並簽注「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和變更後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
(四)按照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日期錄入變更登記的日期,並簽注 「變更登記日期:」和變更登記的具體日期。
第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六條的規定簽注行駛證。
第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屬於變更機動車車身顏色的,收存變更後的機動車標準照片。
(四)屬於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收存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拓印膜和更換車身車架的來歷憑證複印件。
第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更換發動機的變更登記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 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發動機的來歷憑證、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確認機動車,核對發動機號碼;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符合規定的,受理變更登記申請,收存相關資料,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
(二) 牌證管理崗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收回原行駛證並銷毀,重新核發行駛證,交機動車所有人。
(三) 檔案管理崗覆核、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五條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在機動車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下列事項,並簽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
(一)居中籤注「變更登記」。
(二)錄入變更後的發動機號碼、變更發動機的來歷憑證名稱和來歷憑證編號,並簽注「發動機號碼:」和變更後的發動機號碼。
(三)按照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日期錄入變更登記的日期,並簽注 「變更登記日期:」和變更登記的具體日期。
第十八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六條的規定簽注行駛證。
第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更換發動機的來歷憑證複印件。
第二十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變更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國產機動車的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不屬於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的免予檢驗的車型的,還應當審查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拓印膜並查驗有無被鑿改嫌疑;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符合規定的,受理變更登記申請,收存相關資料,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
(二)牌證管理崗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複印原車輛的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收回原行駛證並銷毀,重新核發行駛證,將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原車輛的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交機動車所有人。
(三)檔案管理崗覆核、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二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五條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在機動車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下列事項,並簽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
(一)居中籤注「變更登記」。
(二)錄入變更後的車身顏色、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整車出廠合格證明編號或者機動車進口憑證編號、出廠日期;簽注「車身顏色:」和變更後的車身顏色;簽注「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和變更後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簽注「發動機號碼:」和變更後的發動機號碼;簽注「出廠日期:」和變更後的出廠日期。
(三)按照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日期錄入變更後的註冊登記日期,並簽注 「註冊登記日期:」和變更後的註冊登記的具體日期。
(四)按照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日期錄入變更登記的日期,並簽注「變更登記日期:」和變更登記的具體日期。
第二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六條的規定簽注行駛證。
第二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機動車製造廠出具的更換後的整車的出廠合格證明原件或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原件。
(四)原車輛的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複印件。
(五)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拓印膜。
(六)車身顏色改變的,還應當收存更換整車後的機動車標準照片。
第二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的變更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申請事項發生變更的證明;確認機動車,符合規定的,受理變更登記申請,收存相關資料,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
(二)牌證管理崗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收回原行駛證並銷毀,重新核發行駛證,交機動車所有人;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收回原號牌、行駛證並銷毀;確定機動車登記編號,核發號牌;將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檢驗合格標誌交機動車所有人。
(三)檔案管理崗覆核、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二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五條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下列事項,並簽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
(一)居中籤注「變更登記」。
(二)錄入變更後的使用性質,並簽注「使用性質:」和變更後的使用性質。
(三)屬於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還應當錄入改變後的機動車登記編號,並簽注「機動車登記編號:」和改變後的機動車登記編號。
(四)按照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日期錄入變更登記的日期,並簽注 「變更登記日期:」和變更登記的具體日期。
第二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六條的規定簽注行駛證。
第二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申請事項發生變更的證明複印件。
第二十八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拓印膜,並查驗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有無被鑿改嫌疑;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符合規定的,受理變更登記申請,收存相關資料,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
(二)業務領導崗覆核全部資料。
(三)牌證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整理資料,密封機動車檔案,並在密封袋上註明「請妥善保管並於90日內到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機動車轉入,不得拆封」;收回號牌並銷毀;將機動車檔案交機動車所有人;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二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五條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下列事項,並簽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
(一)居中籤注「變更登記」。
(二)錄入變更後的住所地址,並簽注「住所地址:」和變更後的住所地址。
(三)錄入轉入地車輛管理所名稱,並簽注「轉入地車輛管理所名稱:」和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的具體名稱。
(四)按照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日期錄入變更登記的日期,並簽注 「變更登記日期:」和變更登記的具體日期。
第三十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拓印膜。
(五)行駛證原件。
第三十一條 轉入地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轉入的業務流程和具體辦理事項以及錄入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事項,按照本規範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辦理,不重新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但對於機動車轉出後機動車登記證書丟失、滅失的,應當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對於機動車轉出後尚未辦理轉入前,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更換了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的,一併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轉出地車輛管理所簽注的轉入地車輛管理所名稱不準確,但屬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範圍內的,應當辦理轉入。
第三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機動車登記證書的轉入摘要信息欄的相應欄目內簽注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和身份證明名稱、號碼、機動車登記機關名稱、轉入日期、機動車登記編號。
第三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六條的規定簽注行駛證。
第三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註冊登記/轉入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拓印膜。
(五)機動車標準照片。
第三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兩人以上共同所有的機動車將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變更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變更前和變更後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機動車為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或者《居民戶口簿》。屬於變更後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的,還應當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拓印膜並查驗有無被鑿改嫌疑;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符合規定的,受理變更登記申請,收存相關資料,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
(二)屬於變更後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的,按照本規範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程序辦理。
(三)屬於變更後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的,按照本規範第二十八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五條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下列事項,並簽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
(一) 居中籤注「變更登記」。
(二) 錄入變更後的姓名,並簽注「姓名:」和變更後的姓名;錄入變更後的身份證明名稱、號碼,並簽注「身份證明名稱/號碼:」和變更後的身份證明的全稱和號碼。
(三)屬於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還應當錄入改變後的機動車登記編號,並簽注「機動車登記編號:」和改變後的機動車登記編號。
(四)屬於變更後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還應當錄入轉入地車輛管理所名稱,並簽注「轉入地車輛管理所名稱:」和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的具體名稱。
(五)按照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日期錄入變更登記的日期,並簽注 「變更登記日期:」和變更登記的具體日期。
第三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六條的規定簽注行駛證。
第三十八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變更前和變更後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機動車為兩人以上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複印件。
(五)機動車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居民戶口簿》複印件。
(六)屬於變更後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還應當收存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拓印膜、行駛證原件。
第三十九條 兩人以上共同所有的機動車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後,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的,轉入地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轉入的業務流程、錄入事項、簽注內容、格式、方法以及存檔資料,按照本規範第三十一條至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號碼、公章式樣或者聯繫方式變更備案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牌證管理崗按照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變更備案申請表》在計算機登記系統內錄入變更後的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址 、姓名(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號碼或者聯繫方式。《變更備案申請表》填寫錯誤或者辨認不清的,應當及時與機動車所有人聯繫。
(二)檔案管理崗覆核、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四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將《變更備案申請表》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三節 轉移登記
第四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轉移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現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機動車轉移登記申請表》、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來歷憑證、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屬於解除海關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確認機動車;查驗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有無鑿改嫌疑;屬於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還應當核對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拓印膜;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符合規定的,受理轉移登記申請,收存相關資料,向現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
(二)屬於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按照本規範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程序辦理。
(三)屬於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按照本規範第二十八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範第五條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下列事項: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號碼;住所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繫電話。
(二)機動車的獲得方式。
(三)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
(四)屬於改變機動車使用性質的,還應當錄入改變後的機動車的使用性質。
(五)屬於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還應當錄入改變後的機動車登記編號。
(六)屬於海關監管的機動車解除監管的,還應當錄入解除監管證明書的名稱、編號和解除監管的日期。
(七)屬於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還應當錄入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的名稱。
(八)按照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日期錄入轉移登記日期。
第四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簽注下列事項:
(一)居中籤注「轉移登記」。
(二)簽注「姓名/名稱:」和現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三)簽注「身份證明名稱/號碼:」和現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的名稱、身份證明的號碼。
(四)簽注「獲得方式:」和機動車的獲得方式。
(五)屬於改變使用性質的,還應當簽注「使用性質:」和改變後機動車的使用性質。
(六)屬於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還應當簽注 「機動車登記編號:」和改變後的機動車登記編號。
(七)屬於海關監管的機動車解除監管的,還應當簽注「解除監管日期:」和解除監管的日期。
(八)屬於現機動車所有人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還應當簽注「轉入地車輛管理所名稱:」和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的具體名稱。
(九)簽注「轉移登記日期:」和轉移登記的具體日期。
第四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六條的規定簽注行駛證。
第四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轉移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機動車的來歷憑證原件或者複印件,其中舊機動車銷售發票、《協助執行通知書》和國家機關出具的調撥證明必須是原件。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原件。
(六)屬於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還應當存入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拓印膜、行駛證原件。
第四十七條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轉入地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轉入的業務流程、錄入事項、簽注內容、格式、方法以及存檔資料,按照本規範第三十一條至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辦理轉移登記時,現機動車所有人為單位且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的,可以提交《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的複印件作為其身份證明,《機動車轉移登記申請表》上可以不用加蓋單位公章,在蓋章處註明「經辦人:」並由經辦人簽字,經辦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存入車輛檔案。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檔案轉出地和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應當嚴格審核轉出和轉入的機動車檔案,不符合機動車註冊登記時國家對機動車管理統一規定的,禁止轉出和轉入。
機動車檔案轉出時,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應當建立機動車轉出信息庫,並及時傳遞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機動車轉入時,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應當查閱機動車轉出信息庫。對轉入的機動車有疑問時,應當直接向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查詢,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應當及時回復。
第五十條 轉入的機動車因不符合轉入地依據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的地方性尾氣排放標準,需要退回原住所地的,原住所地車輛管理所應當憑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的證明予以接收。
第四節 抵押登記
第五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抵押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提交的《機動車抵押/註銷抵押登記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符合規定的,受理抵押登記申請,收存相關資料,向現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
(二)牌證管理崗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並交還抵押人。
(三)檔案管理崗覆核、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五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五條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下列事項,並按照下列規定簽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
(一)居中籤注「抵押登記」。
(二)錄入抵押權人姓名/名稱,並簽注「抵押權人姓名/名稱:」和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三)錄入抵押權人身份證明名稱、號碼,並簽注「身份證明名稱/號碼:」和抵押權人身份證明的全稱和號碼。
(四)錄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號碼。
(五)按照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日期錄入抵押登記的日期,並簽注「抵押登記日期:」和抵押登記的具體日期。
第五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抵押/註銷抵押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抵押權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抵押合同副本原件。
第五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註銷抵押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提交的《機動車抵押/註銷抵押登記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符合規定的,受理註銷抵押登記申請,收存相關資料,向現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
(二)牌證管理崗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並交抵押人。
(三)檔案管理崗覆核、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五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五條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下列事項,並按照下列規定簽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
(一)居中籤注「註銷抵押」。
(二)按照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日期錄入註銷抵押日期,並簽注「註銷抵押日期:」和註銷抵押的具體日期。
第五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抵押/註銷抵押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抵押人和抵押權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第五十七條 在機動車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機動車再次抵押的,按照本規範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節 註銷登記
第五十八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註銷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機動車停駛/復駛/註銷登記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屬於機動車回收企業代理機動車所有人申請的,還應當審查《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符合規定的,受理註銷登記申請,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並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註明收回的情況,收存相關資料,向機動車所有人或者機動車回收企業出具受理憑證。
(二)牌證管理崗銷毀號牌;屬於號牌、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丟失、滅失的,通知車輛管理所有關部門公告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作廢;簽注註銷證明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機動車回收企業。
(三)檔案管理崗覆核、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五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按照辦理註銷登記的日期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註銷登記日期,按照註銷的原因錄入註銷信息,並將錄入內容簽注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登記欄。
第六十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停駛、復駛/註銷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原件。
(四)行駛證原件。
(五)屬於已交售解體的機動車的《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副本原件。
第六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在機動車報廢期滿前2個月,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註銷登記。機動車所有人逾報廢期不辦理註銷登記的,車輛管理所公告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作廢,註銷機動車檔案。註銷後,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按照本規範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大型客車、中型以上貨車和營運車輛在機動車回收企業解體時,車輛管理所應派人監督。要對客車車身或者貨車車架進行切割解體。監督人員應拍攝車輛解體後的照片和包含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部件的照片,並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六十三條 因交通事故等原因無法在登記地交售報廢機動車的,機動車所有人向車輛報廢地機動車回收企業交售機動車後,應當向車輛報廢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出具機動車異地解體證明。車輛報廢地車輛管理所審查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證明、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副本,屬於需要監督解體的機動車,還應當審查解體後的照片,符合規定的,出具機動車異地解體證明。
機動車所有人持機動車異地解體證明向註冊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註銷登記。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範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的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並將機動車異地解體證明和機動車解體後的照片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六節 補、換領機動車牌證和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六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補領、換領機動車牌證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拓印膜,並查驗有無被鑿改嫌疑;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符合規定的,受理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申請,收存相關資料,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並在受理憑證上籤注領取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時間。
(二)牌證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調閱檔案,比對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拓印膜;製作機動車登記證書並交機動車所有人。
(三)檔案管理崗覆核、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六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在計算機登記系統內錄入下列事項,按照計算機登記系統的記錄簽注已發生的所有登記事項,並按照下列規定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簽注補領事項:
(一)居中籤注「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
(二)錄入「丟失」或者「滅失」;簽注「補領原因:」和「丟失」或者「滅失」;對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首次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的,錄入「首次申領登記證書」,簽注「補領原因:」和「首次申領登記證書」。
(三)按照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次數錄入補領次數;簽注「補領次數:」和補領的具體次數。
(四)按照補領的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編號錄入機動車登記證書編號。
(五)按照製作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日期錄入補領日期;簽注「補領日期:」和補領的具體日期。
第六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補領、換領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拓印膜。
第六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牌證管理崗審查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補領、換領機動車牌證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符合規定的,收回原機動車登記證書;對不屬於機動車登記證書籤注滿後申請換發的,銷毀原機動車登記證書,製作機動車登記證書並交機動車所有人。
(二)檔案管理崗覆核、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六十八條 車輛管理所在計算機登記系統內錄入下列事項,按照計算機登記系統的記錄簽注已發生的所有登記事項;對於機動車登記證書籤注滿後申請換領的,簽注機動車註冊登記時的有關信息、現機動車所有人的有關信息和機動車變更登記的有關信息,並按照下列規定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簽注換發事項:
(一)居中籤注「換領登記證書」。
(二)按照換領後的機動車登記證書編號錄入機動車登記證書編號。
(三)按照製作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日期錄入換領日期;簽注「換領日期:」和換領的具體日期。
第六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補領、換領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屬於機動車登記證書籤注滿後申請換發的,還應當存入原機動車登記證書原件。
第七十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被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並拍賣或者被仲裁機構依法仲裁裁決或者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未向現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辦理轉移登記的同時,申請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業務流程、錄入事項、簽注內容、格式、方法,按照本規範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執行,但補領原因簽注「未得到登記證書」,並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補領、換領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拓印膜。
(五)行政執法部門、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的證明原件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原件。
第七十一條 對機動車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傷殘或者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不能到場申請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第七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補、換領號牌、行駛證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牌證管理崗審查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補領、換領機動車牌證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符合規定的,受理補、換領號牌、行駛證的申請。
對於補、換領行駛證的,製作行駛證並交機動車所有人;收回未全部滅失、丟失或者損壞的部分並銷毀。
對於補、換領號牌的,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並在受理憑證上籤注領取號牌的時間;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通知號牌製作部門製作號牌;號牌製作完成後,將號牌交機動車所有人;收回未全部滅失、丟失或者損壞的部分並銷毀。
(二)檔案管理崗覆核、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七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機動車計算機登記系統內錄入下列事項,並按照下列規定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登記欄簽注補、換領事項:
(一)按照辦理業務的種類分別居中籤注「補領號牌」、「換領號牌」、「補領行駛證」或者「換領行駛證」。
(二)按照補領號牌次數或者補領行駛證的次數錄入補領次數,並簽注「補領號牌次數:」和補領號牌的具體次數或者「補領行駛證次數:」和補領行駛證的具體次數。
(三)按照辦理補、換領號牌或者補、換領行駛證的日期錄入補、換領的日期,並按照辦理業務的種類分別簽注「補領號牌日期:」、「換領號牌日期:」、「補領行駛證日期:」或者「換領行駛證日期:」和補、換領的具體日期。
第七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範第六條的規定簽注行駛證。
第七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補領、換領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第七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牌證管理崗審查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證明、來歷憑證、國產機動車的整車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符合規定的,核發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七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機動車計算機登記系統內錄入下列事項,並將錄入內容簽注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背面相應欄目:
(一)按照本規範第五條的規定錄入車主、住址、廠牌型號、車輛類型、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核定載質量、核定載客。
(二)錄入行駛起點和終點。
(三)按照行駛路程需要的時間錄入有效期,但有效期最長不超過30天。
第七十八條 因機動車檔案轉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或者補、換領機動車號牌期間需要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按照本規範相應的規定辦理,按照本規範第七十七條規定簽注。
第七節 停駛、復駛、更正和撤銷
第七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停駛或者復駛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牌證管理崗審查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機動車停駛、復駛/註銷登記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屬於申請停駛的,還應當審查號牌和行駛證。符合規定的,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記錄停駛或者復駛的信息和日期,並將記錄的內容簽注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的登記欄,收回或者發還號牌和行駛證。
(二)檔案管理崗覆核、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八十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停駛、復駛/註銷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第八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事項更正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核實錯誤的登記事項,確屬登記錯誤的,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更正。
(二)業務領導崗覆核錯誤的登記事項和更正內容。
(三)牌證管理崗收回原行駛證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重新製作行駛證,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收回原號牌、行駛證並銷毀,確定新的機動車登記編號,重新核發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四)檔案管理崗覆核、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八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下列事項,並按照下列規定簽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
(一)居中籤注「登記事項更正」。
(二)錄入更正後的內容,簽注更正的項目名稱、「更正為:」和更正後的內容。
(三)屬於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還應當錄入改變後的機動車登記編號,並簽注「機動車登記編號:」和改變後的機動車登記編號。
??? (四)按照辦理更正的日期錄入更正日期,簽注「更正日期:」和辦理更正的具體日期。
第八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將《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八十四條 機動車在被盜搶期間,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或者車身顏色被改變的,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有關技術鑑定證明能夠確認被鑑定的機動車與被盜搶的機動車為同一輛車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變更:
(一)車身顏色被改變的,按照本規範第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按照本規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在機動車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有關事項、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單》;將《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原件、《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和有關技術鑑定證明複印件存入機動車檔案。
(二)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被改變的,車輛管理所在車身或車架上打刻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並拓印;將《變更備案申請表》原件、《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有關技術鑑定證明複印件和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拓印膜存入機動車檔案。
(三)發動機號碼被改變的,車輛管理所在發動機上打刻原發動機號碼,將《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有關技術鑑定證明複印件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八十五條 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因磨損、鏽蝕、事故等原因辨認不清或者損壞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在車身或車架上打刻登記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並將《變更備案申請表》原件、《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和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拓印膜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八十六條 機動車登記被撤銷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根據《公安交通管理撤銷決定書》,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撤銷日期;銷毀號牌;將《公安交通管理撤銷決定書》、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八節 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第八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牌證管理崗審查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確認機動車號牌號碼與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和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上記載的號牌號碼一致;對涉及機動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符合規定的,按照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月份在檢驗合格標誌正面相應月份上打孔,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在行駛證副頁檢驗有效期欄內加蓋檢驗專用章或者按照檢驗專用章的格式由計算機打印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二)檔案管理崗覆核、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八十八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下列事項,並簽注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和行駛證副頁:
(一)錄入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二)錄入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起止日期、保險公司名稱和保險憑證號碼。
(三)在檢驗合格標誌背面簽注號牌號碼並加蓋證件專用章。
(四)在檢驗合格標誌背面和行駛證副頁簽注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或者加蓋檢驗業務專用章。
第八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留存下列資料並保存兩年:
(一)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複印件。
(二)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第九十條 委託檢驗地車輛管理所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牌證管理崗審查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對涉及機動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符合規定的,出具《委託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通知書》,在行駛證副頁檢驗有效期欄內加蓋委託檢驗業務專用章。
(二)牌證管理崗在委託檢驗地車輛管理所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後,憑《委託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通知書》回執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起止日期、保險公司名稱和保險憑證號碼。
(三)檔案管理崗覆核、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九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簽注《委託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通知書》:
(一) 在《委託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通知書》存根聯相應欄目內簽注車輛類型、號牌號碼、製造廠、機動車廠牌、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名稱、身份證明號碼、受委託車管所名稱、委託日期。
(二)在《委託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通知書》相應欄目內簽注受委託車管所名稱、委託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年度、車輛類型、號牌號碼、製造廠、機動車廠牌、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名稱、身份證明號碼。
第九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留存下列資料並保存兩年:
(一)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複印件。
(二)《委託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通知書》回執。
第九十三條 受委託檢驗地車輛管理所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牌證管理崗按照本規範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辦理,審查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資料時,還應當審查《委託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通知書》,並簽注《委託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通知書》回執。
(二)檔案管理崗覆核、整理資料;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複印件和《委託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通知書》回執寄回委託地車輛管理所。
第九十四條 受委託檢驗地車輛管理所將留存下列資料並保存兩年:
(一)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二)《委託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通知書》。
第九十五條 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因故損壞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內的,補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收回損壞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章 機動車檔案
編輯第九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建立每輛機動車的檔案,一車一卷。機動車檔案按照機動車號牌種類分類,並按照號牌號碼或者檔案編號從上到下、從左到右的順序上架排列。
第九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規定的存檔資料順序,按照國際標準A4紙尺寸,對每次登記的資料分別裝訂成冊,並填寫或者打印檔案資料目錄,置於資料首頁。
第九十八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設置專用檔案室(庫),並在檔案室(庫)內設立檔案查閱室。檔案室(庫)應當遠離易燃、易爆和有腐蝕性氣體等場所,並配置防火、防盜、防高溫、防潮濕、防塵和防蟲鼠的設施和設備。
第九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紀檢監察部門以及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律師事務機構因辦案需要查閱機動車檔案的,應當審查其提交的檔案查詢公函和經辦人工作證明;對機動車所有人查詢本人的機動車檔案的,應當審查其身份證明和機動車登記證書。檔案管理人員報經業務領導批准後查閱,查閱檔案應當在檔案查閱室進行,檔案管理人員應當在場。需要出具證明或者複印檔案資料的,應當經業務領導批准。除機動車所有權轉移到原登記車輛管理所轄區以外和機動車所有人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轄區以外的變更登記外,已入庫的機動車檔案原則上不得再出庫。
第一百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要求查封、扣押機動車的,應當審查提交的公函和經辦人的工作證明。車輛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暫停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業務,將查封信息錄入計算機登記系統,將公函存入機動車檔案。車輛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單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機動車檔案的,應當立即予以解封,恢復辦理該機動車的各項登記,將解封信息錄入計算機登記系統,公函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一百零一條 車輛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機動車檔案損毀、丟失的,應當書面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警察總隊(交通管理局),經書面批准後,按照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補建機動車檔案,打印該機動車在計算機系統內的所有記錄信息,並補充以下資料:
(一)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二)機動車來歷憑證複印件。
機動車檔案補建完畢後,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警察總隊(交通管理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警察總隊(交通管理局)與計算機登記系統核對,並出具核對公函。審核進口機動車檔案時,還應當與全國進口機動車計算機核查系統比對,無記錄的,不得出具核對公函。補建的機動車檔案與原機動車檔案有同等效力,但檔案資料內無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警察總隊(交通管理局)批准補建檔案的文件和核對公函的除外。
第一百零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完畢機動車檔案轉出但尚未辦理機動車轉入前將機動車檔案損毀或者丟失的,可以向轉出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建機動車檔案。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範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三條 由代理人代理申請機動車登記和相關業務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審查代理人的身份證明,代理人為單位的還應當審查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將代理人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一百零四條 機動車檔案從辦理註銷登記之日起保存兩年後銷毀。屬於撤銷機動車登記的,機動車檔案保存三年後銷毀。
銷毀機動車檔案時,車輛管理所應當對需要銷毀的機動車檔案登記造冊,並書面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盟、縣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管理局、大隊),經批准後方可銷毀。銷毀機動車檔案應當在指定的地點,監銷人和銷毀人應當共同在銷毀記錄上簽字。記載銷毀檔案情況的登記簿和銷毀記錄存檔備查。
第四章 嫌疑車輛調查
編輯第一百零五條 車輛管理所各業務崗位在辦理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業務領導崗批准後,將有關資料和機動車移交車輛管理所嫌疑車輛調查崗調查:
(一)機動車來歷證明、國產機動車的整車出廠合格證明、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號牌、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或者機動車檔案被塗改或者有偽造嫌疑的。
(二)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和發動機號碼其中之一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庫的同類型機動車的記錄完全相同,或者數字完全相同,或者有被盜搶記錄的。
(三)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有鑿改、挖補痕跡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四)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與國產機動車的整車出廠合格證明、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或者機動車檔案記載不一致的。
第一百零六條 車輛管理所嫌疑車輛調查崗應當建立嫌疑車輛調查台賬,對不能立即排除嫌疑的,滯留車輛,詢問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並做詢問記錄,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並按照下列規定調查並移交車輛:
(一)確認機動車,覆核有關資料,確認嫌疑事項並做嫌疑車輛查驗記錄。
(二)屬於本規範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情形的,向有關發證機關調查取證;經核實的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三)屬於本規範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拓印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經核實的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四)屬於本規範第一百零五條第四項情形的,需要取證的,向有關部門取證;經核實的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車輛管理所移交嫌疑車輛時,應當填寫嫌疑車輛移交清單,註明移交車輛的特徵和有關資料,並附嫌疑車輛查驗記錄和詢問記錄,辦理交接手續。
車輛管理所各業務崗位將嫌疑車輛移交嫌疑車輛調查部門時,應當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協助調查。調查嫌疑車輛的時間不計入機動車登記時限。
第一百零七條 排除嫌疑的機動車,辦案單位應當出具公函,車輛管理所嫌疑車輛調查崗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上註明情況,附有關證據、詢問記錄和辦案單位出具的公函,經業務領導審核後,繼續辦理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有關證據、詢問記錄和辦案單位出具的公函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五章 附 則
編輯第一百零八條 進口機動車的註冊、變更、轉移登記的審批、存入機動車檔案的資料等按照《進口機動車登記審批管理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九條 機動車號牌的安裝和噴塗放大牌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前號牌安裝在機動車前端的中間或者偏右,後號牌安裝在機動車後端的中間或者偏左,無任何變形和遮蓋,橫向水平,縱向基本垂直於地面並不得倒置。
(二)臨時通行牌證放置在機動車前風擋玻璃內側,無駕駛室的機動車,應當隨車攜帶。
(三)除臨時行駛車號牌和試驗車號牌外,其他機動車號牌使用統一的固封裝置固封。
(四)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噴塗的放大牌號的尺寸為號牌號碼的2.5倍,噴塗的字體應當與號牌號碼字體一致。
第一百一十條 機動車的標準照片是指:長88mm,寬60mm,圓角半徑4mm的懸掛機動車號牌的全車外部彩色照片。拍攝照片時,汽車應當從車前方左側45度角拍攝,摩托車和掛車應當從車後方左側45度角拍攝;機動車影像應占標準照片的三分之二;機動車照片應當能夠明確辨別機動車號牌號碼和車身顏色。
允許使用數碼照相與計算機模擬號牌圖像合成技術製作機動車的標準照片,合成的照片應當與實際拍攝的照片效果一致。
第一百一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使用的印章和使用範圍分別為:
(一)業務專用章,用於退辦憑證、機動車檢驗、機動車檔案中需要蓋章的情況、密封機動車檔案以及出具機動車檔案查詢證明材料等。
(二)證件專用章,用於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臨時號牌等各種證件。
(三)個人名章,用於《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等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時需要經辦人蓋章的情況。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規範未規定的表格式樣,由省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規範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印發的《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公通字[2001]37號)同時廢止。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規範不一致的,按照本規範執行。
附件:
1、機動車類型分類表
2、機動車使用性質分類表
3、進口機動車車輛型號簽注規則
4、車輛管理所印章規格和式樣
5、《機動車註冊登記/轉入申請表》式樣
6、《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式樣
7、《機動車轉移登記申請表》式樣
8、《機動車抵押/註銷抵押登記申請表》式樣
9、《機動車停駛、復駛/註銷登記申請表》式樣
10、《補領、換領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式樣
11、《變更備案申請表》式樣
12、《境外銷售發票翻譯表》式樣
13、《委託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通知書》式樣
14、《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式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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