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
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45號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發布於1999年12月9日 |
根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71號發布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廢止 |
《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已經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賈春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增強機動車駕駛員遵守交通法規的意識,減少道路交通違章行為,預防道路交通事故,根據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的機動車駕駛員。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員實施交通違章記分管理。對違反交通法規的機動車駕駛員予以記分和考試;對模範遵守交通法規的機動車駕駛員予以獎勵。
第四條 本辦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章 記分分值
編輯第五條 一次記分的分值, 依據違章行為的嚴重程度,分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種。
第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一次記12分:
(一)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把機動車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三)駕駛無牌無證機動車的;
(四)挪用、轉藉機動車牌證或者駕駛證的;
(五)塗改、偽造、冒領機動車牌證、駕駛證或者使用失效的機動車牌證、駕駛證的;
(六)駕駛禁止駛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駛入高速公路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倒車、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轉彎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規定停車的;
(九)在高速公路上車輛發生故障、事故停車後,不按規定使用燈光和設置警告標誌的。
第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一次記6分:
(一)不按規定停車或車輛發生故障不立即將車移開,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的;
(二)逆向行駛的;
(三)飲酒後駕駛車輛的;
(四)駕車穿插、超越警車護衛的車隊的;
(五)駕駛與駕駛證准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
(六)駕車下陡坡時熄火、空擋滑行的;
(七)行經鐵路道口不按規定行車或者停車的;
(八)客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20%以上的;
(九)在高速公路上客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貨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30%的;
(十一)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規定超車或者變更車道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轉向器、制動器、燈光裝置等機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的;
(十三)在高速公路上載運危險物品未經審批或者未按規定行駛的。
第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一次記3分:
(一)不按規定超車或者讓車的;
(二)違反交通信號指示的;
(三)路口遇有交通堵塞,強行駛入的;
(四)駕駛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車輛的;
(五)駕駛轉向器、制動器、燈光裝置等機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的;
(六)進入導向車道後,不按規定方向行駛的;
(七)不避讓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的;
(八)在禁行的時間、道路上行駛的;
(九)違反停車規定,臨時停車、停放的;
(十)不按規定掉頭的;
(十一)駕駛噪聲和排放有害氣體超過國家標準的車輛的;
(十二)不按規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過標準的;
(十三)客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未達20%的;
(十四)貨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30%以上的;
(十五)在高速公路上貨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30%的;
(十六)在高速公路上違反其他載人規定的;
(十七)在高速公路上機動車載物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未經審批或者未按規定行駛的;
(十八)在高速公路上駕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的;
(十九)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規定保持行車間距的;
(二十)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況下駕車低於規定最低時速的;
(二十一)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規定系安全帶的;
(二十二)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規定行駛的;
(二十三)實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後,違反管制措施的。
第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一次記2分:
(一)違反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指示的;
(二)違反車速規定的;
(三)貨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30%的;
(四)駕駛後視鏡、刮水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的;
(五)向右轉彎遇同車道內前方有車等候放行信號時,強行轉彎的;
(六)行經交叉路口不按規定行車或者停車的;
(七)在同車道行駛中,不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的;
(八)不按規定使用轉向燈的;
(九)不按規定使用防眩目近光燈、遠光燈、示寬燈、尾燈、霧燈的;
(十)行經人行橫道,不按規定停車、減速、避讓行人的;
(十一)駛入或者駛出非機動車道,不避讓非機動車的;
(十二)不按規定安裝、使用警報器或標誌燈具的;
(十三)不按規定臨時停車的;
(十四)不按規定申領和使用機動車臨時號牌、試車號牌或移動證的;
(十五)在高速公路上騎、壓車道分界線行駛和在超車道上連續行駛的;
(十六)在高速公路上違反規定拖曳故障車、肇事車的;
(十七)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第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一次記1分:
(一)不按規定會車、倒車的;
(二)駕駛員在實習期間不按規定駕駛大型客車、電車、起重車或帶掛車的汽車的;
(三)不按規定拖帶掛車或牽引車輛的;
(四)不按規定安裝車輛號牌的; (五)不攜帶駕駛證、行駛證的;
(六)駕駛和乘坐二輪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七)駕駛輕便摩托車載人或駕駛二輪、側三輪摩托車後座附載不滿十二歲兒童的;
(八)駕車沒有關好車門、車廂的;
(九)駕車時吸煙、飲食或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行為的;
(十)在沒有劃分中心線和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不按規定行駛的;
(十一)小型客車行駛中,駕駛員未按規定系安全帶的;
(十二)其他違反車輛裝載規定的。
第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 除按照交通法規處理和對違章行為記分外,還應按照下列規定追加記分:
(一)造成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的,追加記分3分;
(二)造成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的,追加記分2分;
(三)造成輕微事故,負主要責任以上的,追加記分1分。
造成交通事故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不予記分。
第三章 記分執行
編輯第十二條 記分周期為一年度,總分12分,從機動車駕駛員初次領取機動車駕駛證之日起計算。一個記分周期期滿後,記分分值累加未達到12分的,該周期內的記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轉入下一個記分周期。
第十三條 交通違章記分與對機動車駕駛員違章行為進行糾正、處罰或者追究其交通事故行政責任同步執行。
對非本地核發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員給予記分的,應當將記分情況轉至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一次有兩種以上違章行為的,應當分別計算,累加分值。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機動車駕駛員記分分值已滿12分的,滯留其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和副證,考試合格後應當及時發還。但同時被處以弔扣機動車駕駛證處罰期限未到的,應當在弔扣期滿後發還。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對交通違章處罰和交通事故處罰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後,經依法裁決變更或者撤銷原處罰決定的,相應記分分值予以變更或者消除。
第四章 考 試
編輯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分值滿12分的機動車駕駛員進行考試的內容是交通法規與相關知識和道路駕駛。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機動車駕駛員違章記分查詢方式。對需要參加考試的機動車駕駛員應當提前通知考試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機動車駕駛員應當主動查詢自己的記分情況,並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考試。
第十九條 記分分值滿12分的機動車駕駛員經考試合格的,原記分分值予以消除。考試不合格的,可以申請補考。
機動車駕駛員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被再次記滿12分的,除須重新參加交通法規與相關知識、道路駕駛考試外,還須增考場地駕駛。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自被滯留機動車駕駛證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期三個月不參加考試的,撤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對交通違章處罰和交通事故處罰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複議、訴訟期間機動車駕駛員接受考試的時限順延。
第五章 獎 勵
編輯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無交通違章記分的機動車駕駛員按下列規定予以獎勵:
(一)機動車駕駛員連續二個記分周期內無交通違章記分的,免審驗一次;
(二)機動車駕駛員連續五個記分周期內無交通違章記分的,同時延長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二年;
(三)機動車駕駛員連續十個記分周期內無交通違章記分的,二十年內免審驗和換證。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予以獎勵的機動車駕駛員應當在機動車駕駛證上註明。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二十四條 依據地方法規、規章規定的違章行為確定的記分分值,只適用於本地機動車駕駛員。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二OOO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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