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 (2021年)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 (2016年)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
2021年12月17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有效期:2022年4月1日至今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2022年/第8號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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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機動車駕駛證業務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駕駛證業務。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可以辦理本行政區域內除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場地駕駛技能、道路駕駛技能考試以外的其他機動車駕駛證業務。具體業務範圍和辦理條件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應當依法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對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期限辦理機動車駕駛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書面或者電子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或者電子告知理由。

車輛管理所應當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有關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序、期限以及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表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省級、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互聯網上發布信息,便於群眾查閱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有關規定,查詢駕駛證使用狀態、交通違法及記分等情況,下載、使用有關表格。

第四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時,應當按照減環節、減材料、減時限的要求,積極推行一次辦結、限時辦結等制度,為申請人提供規範、便利、高效的服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進與有關部門信息互聯互通,對實現信息共享、網上核查的,申請人免予提交相關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就近辦理、便捷辦理的原則,推進在駕駛人考場、政務服務大廳等地設置服務站點,方便申請人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並在辦公場所和互聯網公示轄區內的業務辦理網點、地址、聯繫電話、辦公時間和業務範圍。

第五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計算機管理系統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計算機管理系統的數據庫標準和軟件全國統一,能夠完整、準確地記錄和存儲機動車駕駛證業務辦理、駕駛人考試等全過程和經辦人員信息,並能夠實時將有關信息傳送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第六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台受理申請人網上提交的申請,驗證申請人身份,按規定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

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台信息管理系統數據庫標準和軟件全國統一。

第七條 申請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的,應當如實向車輛管理所提交規定的材料,如實申告規定的事項,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證業務監督制度,加強對駕駛人考試、駕駛證核發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時可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認可、使用電子簽名、電子印章、電子證照。

第二章 機動車駕駛證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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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機動車駕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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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准予駕駛的車型順序依次分為: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輕型牽引掛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軌電車和有軌電車(附件1)。

第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證記載和簽注以下內容:

(一)機動車駕駛人信息: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住址、身份證明號碼(機動車駕駛證號碼)、照片;

(二)車輛管理所簽注內容:初次領證日期、准駕車型代號、有效期限、核發機關印章、檔案編號、准予駕駛機動車聽力輔助條件。

第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分為六年、十年和長期。

第二節 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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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齡條件:

1.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輕便摩托車准駕車型的,在18周歲以上;

2.申請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或者輪式專用機械車准駕車型的,在18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

3.申請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輕型牽引掛車、無軌電車或者有軌電車准駕車型的,在20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

4.申請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准駕車型的,在22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

5.接受全日制駕駛職業教育的學生,申請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准駕車型的,在19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

(二)身體條件:

1.身高:申請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准駕車型的,身高為155厘米以上。申請中型客車准駕車型的,身高為150厘米以上。

2.視力:申請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或者有軌電車准駕車型的,兩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達到對數視力表5.0以上。申請其他准駕車型的,兩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達到對數視力表4.9以上。單眼視力障礙,優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達到對數視力表5.0以上,且水平視野達到150度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3.辨色力:無紅綠色盲。

4.聽力:兩耳分別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別聲源方向。有聽力障礙但佩戴助聽設備能夠達到以上條件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5.上肢:雙手拇指健全,每隻手其他手指必須有三指健全,肢體和手指運動功能正常。但手指末節殘缺或者左手有三指健全,且雙手手掌完整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6.下肢:雙下肢健全且運動功能正常,不等長度不得大於5厘米。單獨左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但右下肢正常的,可以申請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7.軀幹、頸部:無運動功能障礙。

8.右下肢、雙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但能夠自主坐立,且上肢符合本項第5目規定的,可以申請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一隻手掌缺失,另一隻手拇指健全,其他手指有兩指健全,上肢和手指運動功能正常,且下肢符合本項第6目規定的,可以申請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9.年齡在70周歲以上能夠通過記憶力、判斷力、反應力等能力測試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輕便摩托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一)有器質性心臟病、癲癇病、美尼爾氏症、眩暈症、癔病、震顫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響肢體活動的神經系統疾病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

(二)三年內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未滿三年,以及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構成犯罪的;

(四)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

(五)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依法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五年的;

(六)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依法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十年的;

(七)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超員、超速、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構成犯罪依法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五年的;

(八)因本款第四項以外的其他違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依法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十年的;

(九)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二年的;

(十)駕駛許可依法被撤銷未滿三年的;

(十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發生負同等以上責任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未滿十年的;

(十二)三年內有代替他人參加機動車駕駛人考試行為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有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八項行為之一的,在規定期限內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六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申請准駕車型為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已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申請增加准駕車型的,可以申請增加的准駕車型為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輕型牽引掛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

第十七條 已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申請增加准駕車型的,應當在本記分周期和申請前最近一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申請增加輕型牽引掛車、中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大型客車准駕車型的,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增加輕型牽引掛車准駕車型的,已取得駕駛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資格一年以上;

(二)申請增加中型客車准駕車型的,已取得駕駛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或者三輪汽車准駕車型資格二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連續二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三)申請增加重型牽引掛車准駕車型的,已取得駕駛中型客車或者大型貨車准駕車型資格二年以上,或者取得駕駛大型客車准駕車型資格一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連續二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四)申請增加大型客車准駕車型的,已取得駕駛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准駕車型資格二年以上、已取得駕駛大型貨車准駕車型資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駕駛重型牽引掛車准駕車型資格一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正在接受全日制駕駛職業教育的學生,已在校取得駕駛小型汽車准駕車型資格,並在本記分周期和申請前最近一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的,可以申請增加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准駕車型。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准駕車型:

(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承擔同等以上責任的;

(二)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三)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四)有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行為的,或者有執行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措施記錄的;

(五)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超員、超速、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構成犯罪的;

(六)被吊銷或者撤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十年的;

(七)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發生負同等以上責任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第十九條 持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符合本規定的申請條件,可以申請對應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條 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符合本規定的申請條件,且取得該駕駛證時在核發國家或者地區一年內累計居留九十日以上的,可以申請對應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屬於申請准駕車型為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中型客車機動車駕駛證的,還應當取得境外相應准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二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 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需要臨時駕駛機動車的,應當按規定向車輛管理所申領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

對入境短期停留的,可以申領有效期為三個月的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停居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有效期可以延長至一年。

臨時入境機動車駕駛人的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12分,未按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學習、考試的,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再次申請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

第二十二條 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人,按照下列規定向車輛管理所提出申請:

(一)在戶籍所在地居住的,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

(二)在戶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可以在居住地提出申請;

(三)現役軍人(含武警),應當在部隊駐地提出申請;

(四)境外人員,應當在居留地或者居住地提出申請;

(五)申請增加准駕車型的,應當在所持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提出申請;

(六)接受全日制駕駛職業教育,申請增加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准駕車型的,應當在接受教育地提出申請。

第二十三條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確認申請信息,並提交以下證明: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二十四條 持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確認申請信息,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屬於復員、轉業、退伍的人員,還應當提交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核發的復員、轉業、退伍證明。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 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確認申請信息,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三)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屬於非中文表述的,還應當提供翻譯機構出具或者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翻譯文本。

屬於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申請的,按照外交對等原則執行。

屬於內地居民申請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的護照或者往來港澳通行證、往來台灣通行證。

第二十六條 實行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駕駛證自學直考的地方,申請人可以使用加裝安全輔助裝置的自備機動車,在具備安全駕駛經歷等條件的人員隨車指導下,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學習駕駛技能,按照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申請相應准駕車型的駕駛證。

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駕駛證自學直考管理制度由公安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符合本規定要求的駕駛許可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直接申請相應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

(一)原機動車駕駛證因超過有效期未換證被註銷的;

(二)原機動車駕駛證因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被註銷的;

(三)原機動車駕駛證由本人申請註銷的;

(四)原機動車駕駛證因身體條件暫時不符合規定被註銷的;

(五)原機動車駕駛證或者准駕車型資格因其他原因被註銷的,但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撤銷的除外;

(六)持有的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的;

(七)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或者境外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的。

有前款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憑證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受理,並按規定審查申請人的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條件。屬於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核查申請人的出入境記錄;屬於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核查申請人的駕駛經歷;屬於正在接受全日制駕駛職業教育的學生,申請增加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准駕車型的,還應當核查申請人的學籍。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已經實現與醫療機構等單位聯網核查的,申請人免予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等證明、憑證。

對於符合申請條件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按規定安排預約考試;不需要考試的,一日內核發機動車駕駛證。申請人屬於復員、轉業、退伍人員持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收回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對申請人的申請條件及提交的材料、申告的事項有疑義的,可以對實質內容進行調查核實。

調查時,應當詢問申請人並製作詢問筆錄,向證明、憑證的核發機關核查。

經調查,申請人不符合申請條件的,不予辦理;有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章 機動車駕駛人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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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考試內容和合格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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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內容分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科目(以下簡稱「科目一」)、場地駕駛技能考試科目(以下簡稱「科目二」)、道路駕駛技能和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試科目(以下簡稱「科目三」)。

已持有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駕駛證申請增加小型汽車准駕車型的,應當考試科目二和科目三。

已持有大型客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駕駛證申請增加輕型牽引掛車准駕車型的,應當考試科目二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駕駛常識。

已持有輕便摩托車准駕車型駕駛證申請增加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准駕車型的,或者持有普通二輪摩托車駕駛證申請增加普通三輪摩托車准駕車型的,應當考試科目二和科目三。

已持有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駕駛證的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准駕車型的條件,但符合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准駕車型條件,申請變更的,應當考試科目二和科目三。

第三十一條 考試內容和合格標準全國統一,根據不同准駕車型規定相應的考試項目。

第三十二條 科目一考試內容包括:道路通行、交通信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機動車登記等規定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三十三條 科目二考試內容包括:

(一)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考試樁考、坡道定點停車和起步、側方停車、通過單邊橋、曲線行駛、直角轉彎、通過限寬門、窄路掉頭,以及模擬高速公路、連續急彎山區路、隧道、雨(霧)天、濕滑路、緊急情況處置;

(二)小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考試倒車入庫、坡道定點停車和起步、側方停車、曲線行駛、直角轉彎;

(三)小型自動擋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考試倒車入庫、側方停車、曲線行駛、直角轉彎;

(四)輕型牽引掛車考試樁考、曲線行駛、直角轉彎;

(五)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考試樁考、坡道定點停車和起步、通過單邊橋;

(六)輪式專用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的考試內容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對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准駕車型,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增加考試內容。

第三十四條 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內容包括: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和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考試上車準備、起步、直線行駛、加減擋位操作、變更車道、靠邊停車、直行通過路口、路口左轉彎、路口右轉彎、通過人行橫道線、通過學校區域、通過公共汽車站、會車、超車、掉頭、夜間行駛;其他准駕車型的考試內容,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考試里程不少於10公里,其中初次申領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准駕車型的,白天考試里程不少於5公里,夜間考試里程不少於3公里。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考試里程不少於3公里。不進行夜間考試的,應當進行模擬夜間燈光考試。

對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准駕車型,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增加山區、隧道、陡坡等複雜道路駕駛考試內容。對其他汽車准駕車型,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增加考試內容。

第三十五條 科目三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試內容包括:安全文明駕駛操作要求、惡劣氣象和複雜道路條件下的安全駕駛知識、爆胎等緊急情況下的臨危處置方法、防範次生事故處置知識、傷員急救知識等。

第三十六條 持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申請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准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考試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請其他准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的,免予考試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七條 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考試科目一。申請准駕車型為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考試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

屬於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申請的,應當按照外交對等原則執行。

第三十八條 各科目考試的合格標準為:

(一)科目一考試滿分為100分,成績達到90分的為合格;

(二)科目二考試滿分為100分,考試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輕型牽引掛車准駕車型的,成績達到90分的為合格,其他准駕車型的成績達到80分的為合格;

(三)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和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試滿分分別為100分,成績分別達到90分的為合格。

第二節 考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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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預約的考場和時間安排考試。申請人科目一考試合格後,可以預約科目二或者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有條件的地方,申請人可以同時預約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預約成功後可以連續進行考試。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均合格後,申請人可以當日參加科目三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試。

申請人申請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輕型牽引掛車駕駛證,因當地尚未設立科目二考場的,可以選擇省(自治區)內其他考場參加考試。

申請人申領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輕型牽引掛車駕駛證期間,已通過部分科目考試後,居住地發生變更的,可以申請變更考試地,在現居住地預約其他科目考試。申請變更考試地不得超過三次。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考試預約系統,採用互聯網、電話、服務窗口等方式供申請人預約考試。

第四十條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准駕車型的,科目一考試合格後,車輛管理所應當在一日內核發學習駕駛證明。

屬於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申請增加准駕車型以及第五款規定申請變更准駕車型的,受理後直接核發學習駕駛證明。

屬於自學直考的,車輛管理所還應當按規定發放學車專用標識(附件2)。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在場地和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按規定取得學習駕駛證明。學習駕駛證明的有效期為三年,但有效期截止日期不得超過申請年齡條件上限。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內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試。未在有效期內完成考試的,已考試合格的科目成績作廢。

學習駕駛證明可以採用紙質或者電子形式,紙質學習駕駛證明和電子學習駕駛證明具有同等效力。申請人可以通過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台打印或者下載學習駕駛證明。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隨身攜帶學習駕駛證明,使用教練車或者學車專用標識簽注的自學用車,在教練員或者學車專用標識簽注的指導人員隨車指導下,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

申請人為自學直考人員的,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應當在自學用車上按規定放置、粘貼學車專用標識,自學用車不得搭載隨車指導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

第四十三條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准駕車型的,申請人預約考試科目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報考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准駕車型的,在取得學習駕駛證明滿十日後預約考試;

(二)報考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輕型牽引掛車准駕車型的,在取得學習駕駛證明滿二十日後預約考試。

第四十四條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准駕車型的,申請人預約考試科目三,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報考小型自動擋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准駕車型的,在取得學習駕駛證明滿二十日後預約考試。

(二)報考小型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准駕車型的,在取得學習駕駛證明滿三十日後預約考試。

(三)報考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准駕車型的,在取得學習駕駛證明滿四十日後預約考試。屬於已經持有汽車類駕駛證,申請增加准駕車型的,在取得學習駕駛證明滿三十日後預約考試。

第四十五條 持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或者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車輛管理所受理之日起三年內完成科目考試。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按照預約時間參加考試的,應當提前一日申請取消預約。對申請人未按照預約考試時間參加考試的,判定該次考試不合格。

第四十七條 每個科目考試一次,考試不合格的,可以補考一次。不參加補考或者補考仍不合格的,本次考試終止,申請人應當重新預約考試,但科目二、科目三考試應當在十日後預約。科目三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試不合格的,已通過的道路駕駛技能考試成績有效。

在學習駕駛證明有效期內,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預約考試的次數分別不得超過五次。第五次考試仍不合格的,已考試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績作廢。

第四十八條 車輛管理所組織考試前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計算機管理系統當日隨機選配考試員,隨機安排考生分組,隨機選取考試路線。

第四十九條 從事考試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安民警、警務輔助人員中選拔足夠數量的考試員,從事考試工作。可以聘用運輸企業駕駛人、警風警紀監督員等人員承擔考試輔助工作和監督職責。

考試員應當認真履行考試職責,嚴格按照規定考試,接受社會監督。在考試前應當自我介紹,講解考試要求,核實申請人身份;考試中應當嚴格執行考試程序,按照考試項目和考試標準評定考試成績;考試後應噹噹場公布考試成績,講評考試不合格原因。

每個科目的考試成績單應當有申請人和考試員的簽名。未簽名的不得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十條 考試員、考試輔助人員及考場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考試工作紀律,不得為不符合機動車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考試不合格人員簽注合格考試成績,不得減少考試項目、降低評判標準或者參與、協助、縱容考試作弊,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駕駛培訓機構、社會考場經營活動,不得收取駕駛培訓機構、社會考場、教練員、申請人的財物。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考試需求建設考場,配備足夠數量的考試車輛。對考場布局、數量不能滿足本地考試需求的,應當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使用社會考場,並按照公平競爭、擇優選定的原則,依法通過公開招標等程序確定。對考試供給能力能夠滿足考試需求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不再購買社會考場服務。

考試場地建設、路段設置、車輛配備、設施設備配置以及考試項目、評判要求應當符合相關標準。考試場地、考試設備和考試系統應當經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考場的監督管理,定期開展考試場地、考試車輛、考試設備和考場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節 考試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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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辦事大廳、候考場所和互聯網公開各考場的考試能力、預約計劃、預約人數和約考結果等情況,公布考場布局、考試路線和流程。考試預約計劃應當至少在考試前十日在互聯網上公開。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候考場所、辦事大廳向群眾直播考試視頻,考生可以在考試結束後三日內查詢自己的考試視頻資料。

第五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嚴格比對、核驗考生身份,對考試過程進行全程錄音、錄像,並實時監控考試過程,沒有使用錄音、錄像設備的,不得組織考試。嚴肅考試紀律,規範考場秩序,對考場秩序混亂的,應當中止考試。考試過程中,考試員應當使用執法記錄儀記錄監考過程。

車輛管理所應當建立音視頻信息檔案,存儲錄音、錄像設備和執法記錄儀記錄的音像資料。建立考試質量抽查制度,每日抽查音視頻信息檔案,發現存在違反考試紀律、考場秩序混亂以及音視頻信息缺失或者不完整的,應當進行調查處理。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抽查音視頻信息檔案,及時通報、糾正、查處發現的問題。

第五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根據考試場地、考試設備、考試車輛、考試員數量等實際情況,核定每個考場、每個考試員每日最大考試量。

車輛管理所應當根據駕駛培訓主管部門提供的信息對駕駛培訓機構教練員、教練車、訓練場地等情況進行備案。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業務監督管理中心,通過遠程監控、數據分析、日常檢查、檔案抽查、業務回訪等方式,對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和機動車駕駛證業務辦理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監管系統每周對機動車駕駛人考試情況進行監控、分析,及時查處整改發現的問題。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監管系統每月對機動車駕駛人考試情況進行監控、分析,及時查處、通報發現的問題。

車輛管理所存在為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核發機動車駕駛證等嚴重違規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情形的,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停該車輛管理所辦理相關業務或者指派其他車輛管理所人員接管業務。

第五十六條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的,辦公場所、設施設備、人員資質和信息系統等應當滿足業務辦理需求,並符合相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直轄市、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相關業務的指導、培訓和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社會考場的場地設施、考試系統、考試工作等進行統一管理。

社會考場的考試系統應當接入機動車駕駛人考試管理系統,實時上傳考試過程錄音錄像、考試成績等信息。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向社會公布車輛管理所考試員考試質量情況、三年內駕齡駕駛人交通違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向社會公布轄區內駕駛培訓機構的考試合格率、三年內駕齡駕駛人交通違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按照考試合格率、三年內駕齡駕駛人交通違法率和交通肇事率對駕駛培訓機構培訓質量公開排名,並通報培訓主管部門。

第五十九條 對三年內駕齡駕駛人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負主要以上責任的,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倒查車輛管理所考試、發證情況,向社會公布倒查結果。對三年內駕齡駕駛人發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交通事故且負主要以上責任的,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責任倒查。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駕駛培訓機構及其教練員存在縮短培訓學時、減少培訓項目以及賄賂考試員、以承諾考試合格等名義向學員索取財物、參與違規辦理駕駛證或者考試舞弊行為的,應當通報培訓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布。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考場、考試設備生產銷售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存在組織或者參與考試舞弊、偽造或者篡改考試系統數據的,不得繼續使用該考場或者採購該企業考試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發證、換證、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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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申請人考試合格後,應當接受不少於半小時的交通安全文明駕駛常識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並參加領證宣誓儀式。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申請人參加領證宣誓儀式的當日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實行機動車駕駛證電子化,機動車駕駛人可以通過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台申請機動車駕駛證電子版。

機動車駕駛證電子版與紙質版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的六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均未記滿12分的,換發十年有效期的機動車駕駛證;在機動車駕駛證的十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均未記滿12分的,換發長期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六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於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滿前九十日內,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申請時應當確認申請信息,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六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戶籍遷出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的,應當向遷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機動車駕駛人在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管轄區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申請時應當確認申請信息,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並申報身體條件情況。

第六十五條 年齡在60周歲以上的,不得駕駛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軌電車和有軌電車。持有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應當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換領准駕車型為小型汽車或者小型自動擋汽車的機動車駕駛證,其中屬於持有重型牽引掛車駕駛證的,還可以保留輕型牽引掛車准駕車型。

年齡在70周歲以上的,不得駕駛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輕型牽引掛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持有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駕駛證的,應當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換領准駕車型為輕便摩托車的機動車駕駛證;持有駕駛證包含輕型牽引掛車准駕車型的,應當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換領准駕車型為小型汽車或者小型自動擋汽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有前兩款規定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通知機動車駕駛人在三十日內辦理換證業務。機動車駕駛人逾期未辦理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准駕車型駕駛資格作廢。

申請時應當確認申請信息,並提交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證明、憑證。

機動車駕駛人自願降低准駕車型的,應當確認申請信息,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

(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機動車駕駛證記載的機動車駕駛人信息發生變化的;

(二)機動車駕駛證損毀無法辨認的。

申請時應當確認申請信息,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屬於第一款第一項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駕駛證;屬於身份證明號碼變更的,還應當提交相關變更證明。

第六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准駕車型的條件,但符合準予駕駛的其他准駕車型條件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申請降低准駕車型。申請時應當確認申請信息,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或者具有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註銷。申請時應當確認申請信息,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六十八條 車輛管理所對符合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在一日內換發機動車駕駛證。對符合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在一日內註銷機動車駕駛證。其中,對符合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規定的,還應當收回原機動車駕駛證。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證遺失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申請補發。申請時應當確認申請信息,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符合規定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在一日內補發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補領機動車駕駛證後,原機動車駕駛證作廢,不得繼續使用。

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暫扣期間,機動車駕駛人不得申請補發。

第七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向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規定的換證、補證業務時,應當同時按照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機動車駕駛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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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審  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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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制度,記分周期為12個月,滿分為12分。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應當按規定參加學習、考試。

第七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

機動車駕駛人按照本規定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換領機動車駕駛證時,應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

持有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應當在每個記分周期結束後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但在一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分記錄的,免予本記分周期審驗。

持有第三款規定以外准駕車型駕駛證的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承擔同等以上責任未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本記分周期結束後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

年齡在70周歲以上的機動車駕駛人發生責任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應當在本記分周期結束後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

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在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地方參加審驗、提交身體條件證明。

第七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證審驗內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處理情況;

(二)身體條件情況;

(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及記滿12分後參加學習和考試情況。

持有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一個記分周期內有記分的,以及持有其他准駕車型駕駛證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承擔同等以上責任未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審驗時應當參加不少於三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交通安全文明駕駛、應急處置等知識學習,並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年齡在70周歲以上的機動車駕駛人審驗時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記憶力、判斷力、反應力等能力測試。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的、身體條件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的、未按照規定參加學習、教育和考試的,不予通過審驗。

第七十四條 年齡在70周歲以上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每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在記分周期結束後三十日內,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持有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駕駛證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每三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在記分周期結束後三十日內,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機動車駕駛人按照本規定第七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參加審驗時,應當申報身體條件情況。

第七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因服兵役、出國(境)等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間內辦理駕駛證期滿換證、審驗、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可以在駕駛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一年內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延期辦理。申請時應當確認申請信息,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

延期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延期期間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二節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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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初次取得汽車類准駕車型或者初次取得摩托車類准駕車型後的12個月為實習期。

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後部粘貼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誌(附件3)。

第七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

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應當由持相應或者包含其准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其中,駕駛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以上准駕車型駕駛證的駕駛人陪同。

在增加准駕車型後的實習期內,駕駛原准駕車型的機動車時不受上述限制。

第七十八條 持有準駕車型為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時,應當按規定在車身設置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誌(附件4)。

有聽力障礙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時,應當佩戴助聽設備。有視力矯正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時,應當佩戴眼鏡。

第七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註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一)死亡的;

(二)提出註銷申請的;

(三)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監護人提出註銷申請的;

(四)身體條件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

(五)有器質性心臟病、癲癇病、美尼爾氏症、眩暈症、癔病、震顫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響肢體活動的神經系統疾病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

(六)被查獲有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行為,依法被責令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或者決定強制隔離戒毒,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

(七)代替他人參加機動車駕駛人考試的;

(八)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

(九)年齡在70周歲以上,在一個記分周期結束後一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或者持有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准駕車型,在三個記分周期結束後一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

(十)年齡在60周歲以上,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只具有輪式專用機械車、無軌電車或者有軌電車准駕車型,或者年齡在70周歲以上,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只具有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准駕車型的;

(十一)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被吊銷或者駕駛許可依法被撤銷的。

有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十一項情形之一,未收回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機動車駕駛證作廢。

有第一款第八項情形被註銷機動車駕駛證未超過二年的,機動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合格後,可以恢復駕駛資格。申請人可以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申請。

有第一款第九項情形被註銷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在有效期內或者超過有效期不滿一年的,機動車駕駛人提交身體條件證明後,可以恢復駕駛資格。申請人可以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申請。

有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九項情形之一,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未處理記錄的,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八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被記滿12分的,註銷其實習的准駕車型駕駛資格。

第八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聯繫電話、聯繫地址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信息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備案。

持有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從業單位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信息變更後三十日內,向從業單位所在地車輛管理所備案。

第八十二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定期將聘用的機動車駕駛人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督促及時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和參加機動車駕駛證審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向轄區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運輸企業通報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和交通事故等情況。

第八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在辦理駕駛證核發及相關業務過程中發現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及時開展調查:

(一)涉嫌提交虛假申請材料的;

(二)涉嫌在考試過程中有賄賂、舞弊行為的;

(三)涉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

(四)涉嫌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駕駛證的;

(五)存在短期內頻繁補換領、轉出轉入駕駛證等異常情形的;

(六)存在其他違法違規情形的。

車輛管理所發現申請人通過互聯網辦理駕駛證補證、換證等業務存在前款規定嫌疑情形的,應當轉為現場辦理,當場審查申請材料,及時開展調查。

第八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開展調查時,可以通知申請人協助調查,詢問嫌疑情況,記錄調查內容,並可以採取實地檢查、調取檔案、調取考試視頻監控等方式進行核查。

對經調查發現涉及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或者其他處置措施,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規定辦理。

第八十五條 辦理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駕駛證業務時,提交的身體條件證明應當由經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認定的專門醫療機構出具。辦理其他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時,提交的身體條件證明應當由縣級、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經地市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健康體檢資質的二級以上醫院、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健康體檢中心等醫療機構出具。

身體條件證明自出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在辦公場所和互聯網公示轄區內可以出具有關身體條件證明的醫療機構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

第八十六條 醫療機構出具虛假身體條件證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停止認可該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並通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第三節 校車駕駛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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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法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准駕車型駕駛證並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12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酒後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一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八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確認申請信息,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並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核查,確認申請人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籤注准許駕駛校車及相應車型,並通報教育行政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十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在每個記分周期結束後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審驗時,應當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參加不少於三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交通安全文明駕駛、應急處置等知識學習,並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建立校車駕駛人的信息交換機制,每月通報校車駕駛人的交通違法、交通事故和審驗等情況。

第九十二條 校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校車駕駛資格,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換領機動車駕駛證,並通報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

(一)提出註銷申請的;

(二)年齡超過60周歲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

(四)有酒後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以及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

(五)有記滿12分或者犯罪記錄的;

(六)有傳染性疾病,癲癇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的。

未收回簽注校車駕駛許可的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其校車駕駛資格作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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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辦理,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人在考試過程中有賄賂、舞弊行為的,取消考試資格,已經通過考試的其他科目成績無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機動車駕駛證,撤銷機動車駕駛許可,處二千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組織、參與實施前三款行為之一牟取經濟利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十萬元。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校車駕駛資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辦理,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校車駕駛資格。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校車駕駛資格,處二千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校車駕駛資格。

第九十四條 申請人在教練員或者學車專用標識簽注的指導人員隨車指導下,使用符合規定的機動車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教練員或者隨車指導人員承擔責任。

第九十五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教練員或者隨車指導人員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放置、粘貼學車專用標識的。

第九十六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教練員或者隨車指導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使用符合規定的機動車的;

(二)自學用車搭載隨車指導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的。

第九十七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學習駕駛證明的;

(二)沒有教練員或者隨車指導人員的;

(三)由不符合規定的人員隨車指導的。

將機動車交由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申請人駕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機動車駕駛人補換領機動車駕駛證後,繼續使用原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不符合第七十七條規定的;

(三)持有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未按照第八十一條規定申報變更信息的。

有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原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暫扣期間,採用隱瞞、欺騙手段補領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適合駕駛機動車,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逾期不參加審驗仍駕駛機動車的。

有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機動車駕駛證。

第一百條 機動車駕駛人參加審驗教育時在簽注學習記錄、學習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相應學習記錄無效,重新參加審驗學習,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代替實際機動車駕駛人參加審驗教育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組織他人實施前兩款行為之一,有違法所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二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規定的處罰幅度範圍內,制定具體的執行標準。

對本規定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警務輔助人員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開展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工作,應當接受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督察審計部門等依法實施的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警務輔助人員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開展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工作,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一百零三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聘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機動車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考試不合格人員簽注合格考試成績或者核發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減少考試項目、降低評判標準或者參與、協助、縱容考試作弊的;

(三)為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發放學習駕駛證明、學車專用標識的;

(四)與非法中介串通牟取經濟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侵入機動車駕駛證管理系統,泄漏、篡改、買賣系統數據,或者泄漏系統密碼的;

(六)違反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機動車駕駛證信息的;

(七)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駕駛培訓機構、社會考場、考試設備生產銷售企業經營活動的;

(八)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交通警察未按照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使用執法記錄儀的,根據情節輕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

第一百零四條 國家之間對機動車駕駛證有互相認可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國家之間簽訂有關協定涉及機動車駕駛證的,按照協定執行。

第一百零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理換證、補證、提交身體條件證明、提交審驗材料、延期辦理和註銷業務。代理人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人的委託書。

第一百零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實行駕駛人考試、駕駛證管理檔案電子化。機動車駕駛證電子檔案與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零七條 機動車駕駛證、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和學習駕駛證明的式樣由公安部統一制定並監製。

機動車駕駛證、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和學習駕駛證明的製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件》執行。

第一百零八條 拖拉機駕駛證的申領和使用另行規定。拖拉機駕駛證式樣、規格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件》的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身份證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軍隊有關部門核發的軍官證、文職幹部證、士兵證、離休證、退休證等有效軍人身份證件,以及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部隊駐地住址證明。

3.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證;或者是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

4.台灣地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台灣居民居住證;或者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機關核發的五年有效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

5.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的身份證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

6.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停居留期三個月以上的有效簽證或者停留、居留許可,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或者是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

7.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二)住址是指:

1.居民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部隊駐地住址。

3.境外人員的住址,是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記載的地址。

4.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住址,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記載的地址。

(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是指外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核發的具有單獨駕駛資格的正式機動車駕駛證,不包括學習駕駛證、臨時駕駛證、實習駕駛證。

(四)汽車類駕駛證是指大型客車、重型牽引掛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汽車、輕型牽引掛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准駕車型駕駛證。摩托車類駕駛證是指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准駕車型駕駛證。

第一百一十條 本規定所稱「一日」、「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12年9月12日發布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令第123號)和2016年1月29日發布的《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公安部令第139號)同時廢止。本規定生效後,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件:1.准駕車型及代號

   2.學車專用標識式樣

   3.實習標誌式樣

   4.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誌

(以上附件略,詳情請登錄公安部網站)

附件3

實習標誌式樣

一、汽車實習標誌式樣

 

二、摩托車實習標誌式樣

 

附件4

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誌

式樣

 

方格尺寸圖

 

顏色值:

 

C=100,M=80,Y=5,K=0

使用規定 :

1、殘疾人駕駛機動車時,應當在車身前部和後部分別設置專用標誌。

2、專用標誌應當設置在車身距離地面0.4m以上1.2m以下的位置。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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