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寧、張磊貪污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松刑初字第15號 2020年1月2日 |
公訴機關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寧,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於江西省信豐縣,漢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系中國工程院院士、中國農業大學教授、中國農業大學農業生物技術國家重點實驗室主任、中國農業大學生物學院李寧課題組負責人、北京濟普霖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總經理、北京濟福霖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總經理,住北京市海淀區。因涉嫌犯貪污罪,於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吉林省看守所。
辯護人袁誠惠,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邢嘉然,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磊,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於山東省膠州市,漢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系中國農業大學農業生物技術國家重點實驗室特聘副研究員,北京濟普霖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北京濟福霖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住北京市海淀區。因涉嫌犯貪污罪,於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看守所。
辯護人馬金升,北京市方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檢察院以松檢公二刑訴〔2015〕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寧、張磊犯貪污罪,於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同日立案受理,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8月20日、21日和2019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孫廣福、檢察員周昌學、孟文龍、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寧及其辯護人袁誠惠、邢嘉然,被告人張磊及其辯護人馬金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寧系中國農業大學教授,擔任中國農業大學農業生物技術國家重點實驗室(以下簡稱中國農大重點實驗室)主任、中國農業大學生物學院李寧課題組(以下簡稱李寧課題組)負責人,還擔任國家科技重大專項課題等多項課題負責人,被告人張磊系中國農大重點實驗室特聘副研究員、科技部多項課題負責人。另外,由李寧、張磊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的北京濟普霖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普霖公司)、北京濟福霖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福霖公司)作為其中某些課題的協作單位,也承擔某些課題。被告人李寧夥同張磊利用其管理課題經費的職務便利,採取侵吞、騙取、虛開發票、虛列勞務支出等手段,將37566488.55元的結餘經費非法占為己有。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自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間,相關課題在研究過程中利用科研經費購買了實驗所需的豬、牛,對出售課題研究過程中淘汰的實驗受體豬、牛、牛奶所得款項,被告人張磊向李寧請示如何處理。李寧指使張磊將該款項交給報賬員歐某甲、謝某甲賬外單獨保管,不要上交。歐某甲、謝某甲遂將該款存入個人銀行卡中,累計金額為人民幣10179201.86元。
2008年8月,被告人張磊向李寧請示:課題經費有結餘,是否可以將這些資金套取出來。李寧表示同意,同時要求聯繫可靠的熟悉的大公司進行運作。張磊遂聯繫山東科龍畜牧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科龍公司)、北京市益德益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德益華公司)、北京優博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博基因公司)、北京東方泰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泰合公司)等公司,李寧亦聯繫遂川嘉裕牧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遂川嘉裕公司)、江西英雄乳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雄乳業公司),商談虛開發票事宜。在上述公司同意並將虛開的發票交給張磊後,張磊指使報賬員歐某甲、謝某甲從結餘的科研經費中予以報銷。至2011年12月,共套取課題結餘科研經費共計人民幣25591919.00元。
2009年7月,被告人張磊向李寧請示:課題經費中的勞務費均有結餘,應如何處理;同時報賬員歐某甲亦向李寧請示如何處理結餘的勞務費。李寧表示將多餘的勞務費都報出來,不要上交。之後,被告人張磊指使歐某甲、謝某甲採取提高個人勞務費額度和虛列勞務人員的方法,共計虛報勞務費支出人民幣6212248.51元。
上述款項中,有人民幣4416880.82元用於合理支出,其餘均被被告人個人使用。現已扣押人民幣19056129.00元,凍結人民幣522000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寧夥同張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騙取國有財產37566488.55元,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張磊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李寧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
1.第一項指控,涉案牛場、豬場、牛、豬、資金都不是中國農業大學的,而是濟普霖公司、濟福霖公司所有。公司成立就是為了科研,沒有其他經營,就是在扶持科研任務;豬、牛不斷淘汰,收入都用在了科研上,而且普通豬牛和重大專項沒有關係,故不存在截留淘汰牛、豬及牛奶錢款的事實。
2.第二項指控,張磊向幾個公司虛開發票套取課題經費李寧並不知情,李寧聯繫的兩個公司並沒有虛開發票,是正常的科研任務,審計署告訴李寧上述行為是造成科研經費監管風險,不是貪污。
3.第三項指控,張磊沒有向李寧請示結餘勞務費如何處理,雖然歐某甲說過這個問題,但李寧僅說勞務費要掌握一個原則,不要吃大鍋飯,不是李寧指使虛報勞務費,也不存在虛報勞務費的情況。
4.濟普霖公司、濟福霖公司是根據與中國農業大學簽訂技術開發合同取得的科研經費,經費應歸公司所有。
5.對卷宗39到55卷中相關的公司材料,偵查人員最初沒有扣押手續將材料拿走,後又將材料拿回公司讓歐某甲蓋章確認,程序嚴重違法,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6.鑑定意見沒有分清涉案的豬、牛是中國農業大學的還是公司的;鑑定所需檢材來源不合法;本案的鑑定人沒有鑑定過程實時記錄,屬程序違法;鑑定文書沒有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也沒有鑑定人簽名,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7.證人歐某甲和謝某甲證言均不真實,是在非法拘押的情況下作出的,歐某甲的證言不可能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形成,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8.被告人張磊供述中指證李寧有罪的內容是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所作,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9.提供被告人李寧與證人李某丙、湯某甲,被告人張磊之間手機短信,李寧的日記《蛇年第一篇》《馬年第一篇》《李寧思考再思考的心靈告誡》和《四風問題自我剖析及整改材料》《中國農業大學科技研究院關於李寧科研工作及成果情況的說明》及李寧2012年3月18日發給審計署郭處長的郵件和張磊的檢討、濟普霖公司關於罷免張磊副總經理的決定,證明李寧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並不知情。
10.本案的發生與當時科研經費管理制度不合理密切相關,以及根據2014年國務院《關於改進加強中央財政科研項目和資金管理的若干意見》、201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充分發揮檢察職能,依法保障和促進科技創新的意見》,被告人李寧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張磊對指控的事實、證據無異議,請求對其從寬處理,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磊的辯護人提出:李寧、張磊構成共同貪污犯罪,張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李寧、張磊均未將涉案錢款拿回家,應酌情從輕處罰;張磊完全是為了老師李寧的利益而實施的行為,並沒有自己的私人利益;張磊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結合其前述從輕、減輕處罰情節,請求對張磊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寧系中國農業大學教授,擔任中國農大重點實驗室主任、李寧課題組負責人,還擔任國家科技重大專項課題等多項課題負責人。被告人張磊系中國農大重點實驗室特聘副研究員,其與中國農大重點實驗室、李寧課題組的其他組成人員也分別擔任了農業部、科技部多項課題負責人。另外,由李寧、張磊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的濟普霖公司、濟福霖公司作為其中某些課題的協作單位,也承擔某些課題。自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寧夥同張磊利用管理課題經費的職務便利,採取虛開發票、虛列勞務支出等手段,截留人民幣37566488.55元的結餘課題經費。具體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李寧、張磊利用職務便利截留科研項目實驗後淘汰的豬、牛及產出牛奶銷售款的事實
自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相關課題在研究過程中利用科研經費購買了實驗所需的豬、牛,對出售課題研究過程中淘汰的實驗受體豬、牛和牛奶所得款項,被告人張磊向被告人李寧請示如何處理時,李寧指使張磊將該款項交給報賬員歐某甲、謝某甲賬外單獨保管,不要上交。歐某甲、謝某甲遂將該款存入個人銀行卡中。經司法會計鑑定,截留豬、牛、牛奶銷售款累計金額為人民幣10179201.86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鑑定意見
司法會計鑑定意見證明:自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出售豬收入5643343.36元,出售牛收入1555210.00元,出售牛奶收入2980648.50元,三項合計10179201.86元;出售上述實驗材料的變價款應當列為中國農業大學的收入。有原始憑證證明收取的該款項均存入個人銀行卡或者賬外賬中。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歐某甲證言證明:其2005年至今在北京濟普霖公司任出納員、報賬員,2008年8月至2012年年初任中國農業大學生物學院報賬員。其手裡有4張銀行卡,李寧和張磊能支配。自2008年7月至2012年初,李寧和張磊將蘇家坨牛場、涿州種豬場、涿州康寧小型豬場出售實驗用以及實驗後淘汰的豬、牛及牛奶所得款項均存入其農行卡、農行金卡、農商銀行卡和謝某甲農行卡及王某丁農行卡中。這些實驗用材料都是用課題經費購買的,按照經費管理規定在出售後應該將變現款上交中國農業大學。經統計,從2008年7月初到2012年初其農行卡、農行金卡、北京農商銀行卡中共計存入8488700.36元,王某丁的農行卡中共計存入805200.00元,謝某甲的農行卡中共計存入885301.50元。三人的銀行卡總計存入10179201.86元,都沒有上交中國農業大學。
卡中所有錢的來源和數量都向李寧匯報過,並且其還把每個月的費用收支情況都以報表的形式向李寧匯報,李寧每次也都看報表,怎麼使用由李寧決定,向濟福霖公司注資前其也向李寧匯報了這些錢的來源。2012年三四月份,在向無錫科捷諾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科捷諾公司)投資2700萬元之前,李寧讓其簡單製作一份資金來源表,其就將濟普霖公司、濟福霖公司以及其個人保管的銀行卡上的錢款及來源製作了一張表,交給了李寧,李寧說東方泰合公司和郭某甲那兩筆審計署認為有問題,放着不動,其餘的用於投資科捷諾公司。
2009年底,李寧和張磊要註冊濟福霖公司需要用錢,其將卡中資金共計200萬元轉給李寧100萬元、張磊50萬元、戴某甲50萬元。2010年陳某甲公司全年一共開具了700萬元左右的發票,向其公司和其個人農行卡上打款共計210萬元左右。這210多萬元連同2010年出售淘汰牛、淘汰豬、賣奶的錢共計330多萬元,一同用來向濟福霖公司投資。在投資之前,其向李寧匯報了這些錢款的來源。
2012年4月份向科捷諾公司二期投資2700萬元,包含陳某甲公司返款,郭某甲公司返款,出售淘汰豬、牛及售奶款。
賬外資金的支出都是由李寧決定的。支出沒有規範的賬,票據也沒有裝訂傳票,每月票據裝一盒,一共四箱。從實際收到的36414641.37元款項中扣除賬外支出的2413713.82元,還剩下34000927.55元。這些錢在其和謝某甲、王某丁三人個人銀行卡中是26600927.55元,在濟普霖公司賬戶中是1000000.00元,在濟福霖公司賬戶中是6400000.00元。另外還有5568728.00元滯留在外。這34000927.55元都讓李寧用來投資了,包括濟福霖公司、保定國農溫氏種豬育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定國農溫氏公司)、北京全順捷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順捷達公司)、科捷諾公司。
2.證人謝某甲證言證明:其2005年4月至2009年7月在濟普霖公司做人事行政工作,2009年7月開始在濟普霖公司做人事行政工作兼出納員。公司財務部門有兩人,其是濟普霖公司出納員,歐某甲是濟福霖公司的出納員。針對中國農業大學來說其是李寧課題組報賬員,歐某甲主要是負責濟普霖公司和濟福霖公司的課題經費預算控制。其和歐某甲既管理李寧課題組的項目經費,還管理濟普霖公司的財務經費和賬目。中國農業大學的科研經費,在管理方面主要是由科研院監管,科研預算要在科研院備案。具體科研預算經費是課題負責人制,科研預算經費支出是由課題負責人說了算。公司的科研經費在預算中由課題組負責人負責,課題科研預算中沒有的,歐某甲需要向李寧請示,經過李寧同意,就從其他課題組中協調經費。公司的科研經費支出都是由李寧負責簽批。
2009年7月初,歐某甲讓其辦的卡號為62XX15的個人農行卡,用於存放公司賬外資金,只給公司使用,與其個人沒有任何關係。這張卡里的進款有從中國農業大學報銷的勞務費,有郭某甲公司給其公司的返款,還有陳某甲公司給其公司的返款和淘汰牛、豬和賣牛奶的錢款,此外還有一些中國農業大學老師在中國農業大學報銷的費用,是由其代替去報銷的。 除了歐某甲讓其辦理1張農行卡給公司使用外,張磊還讓歐某甲辦了4張、王某丁辦了1張銀行卡給公司使用。其看了這6張卡里的流水信息,進款主要有陳某甲公司、郭某甲公司給其公司的返款,還有從中國農業大學報銷的勞務費和淘汰豬、牛和賣牛奶的變現款,此外還有一些是其替中國農業大學老師報銷的費用。
從2008年7月初到2012年2月,出售蘇家坨牛場、涿州種豬場、涿州康寧小型豬場實驗用的以及實驗後淘汰的豬、牛以及牛奶所獲的款項大約有1000多萬元,大部分是張磊交的現金,還有一小部分是銀行轉賬,都存入了其農行卡和歐某甲的農行卡、農行金卡、北京農商銀行卡以及王某丁的農行卡中了。這些實驗用的材料都是用課題經費購買的,按照經費管理規定在出售後應該將變現款上交中國農業大學。從2008年7月初到2012年2月國家審計署進入,歐某甲的3張銀行卡中共計存入這些變現款8488700.36元,王某丁的農行卡中共計存入805200.00元,其農行卡里共計存入885301.50元,三人的銀行卡總計存入變現款10179201.86元。這些錢款都沒有上交中國農業大學,經過李寧決定後都用來投資以及其他支出了。
3.證人劉某乙(北京科潤維德生物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馬某甲(北京科潤維德生物技術有限責任公司養殖組組長)、張某丙(中國農業大學教學實驗場涿州種豬場場長)、米某甲(涿州市康寧小型豬養殖有限公司場長)、劉某甲(中國農業大學教學實驗場涿州種豬場會計)、喬某甲(原中國農業大學教學實驗場涿州種豬場出納員)證言,證明北京錦繡大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科潤維德生物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為李寧、張磊代養過牛,並替他們銷售過牛奶;涿州種豬場、康寧小型豬場均屬於中國農業大學,為李寧、張磊提供過實驗用豬、牛,出售淘汰的豬、牛、牛奶都是張磊決定,賣的錢款交給了張磊、歐某甲。
(三)被告人張磊供述:在試驗中所用的這些動物材料都是用課題經費購買的,這些實驗材料淘汰變賣後的錢款也應該劃歸到課題經費中。按照相關規定,淘汰豬、牛及平時賣牛奶的收益應該歸中國農業大學,在課題結題後隨着結餘經費一併上交,但是實際上李寧讓其將這些變現淘汰豬、牛及賣牛奶的錢款都存到了歐某甲、王某丁、謝某甲的個人銀行卡里,並沒有上交中國農業大學。套取國家科研經費,截留處理淘汰豬、牛、牛奶款等,這些事李寧都知道,其向李寧匯報徵得同意後去運作。
二、被告人李寧、張磊利用職務便利虛開發票套取結餘科研經費的事實
2008年8月,被告人張磊因課題經費有結餘向被告人李寧提出是否可以將這些資金套取出來,李寧表示同意並要求聯繫可靠的、熟悉的大公司進行運作。張磊遂聯繫山東科龍公司、益德益華公司、優博基因公司、東方泰合公司等單位,李寧亦聯繫遂川嘉裕公司、英雄乳業公司,商談虛開發票事宜。在上述公司同意並將虛開的發票交給張磊後,張磊指使報賬員歐某甲、謝某甲從結餘的科研經費中予以報銷。至2011年12月,共套取課題結餘科研經費共計人民幣25591919.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鑑定意見
司法會計鑑定意見證明:1.經益德益華公司、北京益眾博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眾博盛公司)負責人陳某甲以上述公司及巨惠創富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給中國農業大學、濟普霖公司、濟福霖公司虛開發票113張,金額11902865.00元,陳某甲已收到套取的科研經費11902865.00元,形成的賬外資金返回9257052.00元。
2.經優博基因公司負責人郭某甲以該公司及巨惠創富科技有限公司、寶利天青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給中國農業大學、濟普霖公司虛開發票96張,金額8817054.00元,郭某甲已收到套取的科研經費8817054.00元,形成的賬外資金返回7384439.00元。
3.經山東科龍公司虛開發票套取中國農業大學科研經費382000.00元,該公司將套取的資金匯入歐某甲農行卡381700.00元。
4.經遂川嘉裕公司虛開發票套取中國農業大學科研經費2490000.00元,遂川嘉裕公司返款2000000.00元。
5.經英雄乳業公司虛開發票套取中國農業大學科研經費2000000.00元,英雄乳業公司返款1000000.00元匯入歐某甲農行卡。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歐某甲證言證明:其掌握課題經費的使用情況,當課題快結題的時候,其向李寧請示對於剩餘經費如何使用,李寧說把這些錢付出去,具體如何處理讓其找張磊。其將剩餘經費的數額告訴張磊,張磊就向其提供相應數額的發票,其根據發票數額到中國農業大學開支票。這些錢款的來源和去向,其都向李寧匯報過,李寧、張磊都知道。張磊和陳某甲、郭某甲操作這件事。套取經費的事李寧知道,其多次跟李寧他們說過結餘資金的事,李寧說課題經費不能剩餘,剩餘部分要上交,讓將剩餘經費預付出去,預付出去後,李寧還對其說預付不太安全,又讓張磊把錢拿回來。假發票上的簽字大部分是其和謝某甲簽的,也有張磊簽的。假發票所列各項支出都是假的,沒有實際發生。2010年初,李寧讓其將虛開發票的款項支出情況,單獨統計到財會月度報表中報給他。在向科捷諾公司投資2700萬元之前,李寧讓其簡單製作一份資金來源表,其將濟普霖公司、濟福霖公司及其個人保管的銀行卡上的錢款及來源製作了一張表交給了李寧,李寧說東方泰合公司和郭某甲那兩筆放着不動,其他的用於投資科捷諾公司。
2.證人謝某甲證言證明:李寧、張磊利用開具虛假發票套取中國農業大學課題經費一事,其開始的時候不知道,辦理用於存放公司賬外資金農行卡後,陳某甲公司、郭某甲公司向這張卡打款,張磊開始對其說這是回款,後來又說這是課題經費預付款。國家審計署2012年審計時,才知道當時他們在套取中國農業大學課題經費。
陳某甲、郭某甲公司的返款是指在2010年8月份至2012年初國家審計署進入,其公司副總經理張磊讓陳某甲、郭某甲的公司開具了大量的虛假發票,這些虛假發票他們交給其公司後,其和歐某甲代替課題老師簽字後拿到相應的課題中報銷,然後二人再根據這些發票的額度在中國農業大學或者濟普霖公司、濟福霖公司開出相應支票交給陳某甲、郭某甲的公司,陳某甲、郭某甲再根據與張磊的約定將套出的課題經費給返回來。除了陳某甲、郭某甲公司外,山東科龍公司、遂川嘉裕公司、英雄乳業公司也通過這種方式給其公司返過款。
3.證人果某甲(山東科龍公司副總經理)證言及轉款票據證實,山東科龍公司在沒有銷售飼料的情況下,給張磊虛開了5張金額為382000.00元的購買飼料發票,後向歐某甲銀行卡匯入381700.00元。
4.證人肖某甲(遂川嘉裕公司總經理)、易某甲(英雄乳業公司董事長)、蔣某甲(英雄乳業公司總經理)的證言及轉款票據證實,遂川嘉裕公司和英雄乳業公司應李寧、張磊要求,轉款、返款的經過。
5.證人陳某甲(益德益華公司法定代表人)證言、開具假發票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和濟福霖公司與益德益華公司簽訂假技術開發合同、試劑耗材供貨協議、貨物欠條證實,應張磊要求虛開發票的經過。
6.證人郭某甲(東方泰合公司股東)、肖某乙(優博基因公司銷售員)、郝某甲(北京博普特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蘇某甲(網連洪業科技公司業務經理)的證言及濟福霖公司與東方泰合公司簽訂的假技術開發合同,張磊和郭某甲簽訂的假借條、貨物欠條,工商登記檔案證實,應張磊要求虛開發票的經過。
7.證人湯某甲(濟普霖公司副總經理)、馬某乙(科捷諾公司總經理)、何某甲(無錫市新區科技金融創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產業投資部部長、科捷諾公司職工監事)、楊某甲(保定國農溫氏公司豬場場長)等證言、濟普霖公司、濟福霖公司、保定國農溫氏公司、科捷諾公司等相關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證明李寧決定將所套取資金用於投資公司的事實。
(三)被告人張磊供述:2008年8月,其因課題經費有結餘,向李寧提出是否可以將這些資金套取出來,李寧同意並要求聯繫可靠、熟悉的公司進行運作。其聯繫了山東科龍公司、益德益華公司、優博基因公司、東方泰合公司等單位的果德某甲、陳某甲和郭某甲,李寧聯繫了遂川嘉裕公司、英雄乳業公司。由張磊安排報賬員歐某甲、謝某甲將虛開的發票在結餘的科研經費中予以報銷。再由李寧決定將套取的科研經費投資濟福霖公司、全順捷達公司、科捷諾公司和保定國農溫氏公司。
套取截留的這些錢,是以其代表公司在陳某甲、郭某甲公司的借款名義記載的,當時也沒有找到其它方式記錄這些收入。但不管怎樣財務記錄,其和李寧、歐某甲都知道這些錢是套取截留的課題經費。這些錢被套取截留後由李寧和其掌控,具體說是由李寧掌控。因為支付這些課題經費,只有李寧、歐某甲和其知道,中國農業大學方面的人員不知情。套取截留的這些課題經費,用發票在中國農業大學和濟普霖公司核銷了,已經不再是中國農業大學的錢,也不是濟普霖公司的課題經費,是脫離中國農業大學課題經費監管的錢,只能由李寧和其控制、支配了,具體說是由李寧掌控。
三、被告人李寧、張磊利用職務便利虛報套取中國農業大學課題經費中結餘勞務費的事實
2009年7月,被告人張磊及報賬員歐某甲分別向被告人李寧請示如何處理課題經費中的勞務費結餘,李寧表示將多餘的勞務費報銷出來,不要上交。截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張磊指使歐某甲、謝某甲採取提高個人勞務費額度和虛列勞務人員的方法,共計虛報勞務費人民幣6212248.51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鑑定意見
司法會計鑑定意見證明:1.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報賬員歐某甲共向中國農業大學財務部門申報勞務費、專家諮詢費等11496200.00元,中國農業大學在扣除個人所得稅、社保、醫保等項稅費後向報賬代發人員謝某甲實際支付現金9920512.00元;
2.經核實確認勞務費領取、代發人員謝某甲已收到上述中國農業大學財務部門實際支付的現金,並將收到的上述資金(部分整數)存入到謝某甲在農業銀行開設的銀行卡中,同時將收到和發放情況在其記錄保管的賬外資金賬簿中進行登記;3.2009年7月起勞務費申報、領取人員歐某甲、謝某甲採取向中國農業大學財務部門虛列申報人員名單或超出申報人員名單發放勞務費的方式,虛報套取(勞務費)科研經費。
4.自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賬外資金發放勞務費3708263.49元。
虛報領取中國農業大學勞務費金額為領取金額扣除實際發放金額,即:9920512.00元-3708263.49元=6212248.51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歐某甲證言證明:科研經費中的勞務費屬於課題經費的一部分,都有一定的額度,大約占課題總經費的8%-10%左右,發放對象是那些沒有固定收入的參與課題研究的臨時勞務人員。因勞務費有結餘,其請示李寧如何處理,李寧說不能讓勞務費有結餘,如果有就都領取出來,否則的話就得上交。從2009年7月到2012年2月,不含2010年2月,其按照李寧和張磊的交代,陸續虛報出來勞務費9920512.00元,用來發放勞務費、賬外發放工資、專家費、博士後補助、獎金、涿州康寧小型豬場工資及手續費共計3708263.49元。剩餘的勞務費都用於濟福霖公司投資和一些無法正常入賬報銷的支出,每一項支出都由李寧決定。
2.證人謝某甲證言證明:從2009年7月到2012年2月,和歐某甲一共從中國農業大學申報、領取31個月的勞務費,扣除稅款後共計9920512.00元。這些錢實際用來發放勞務費、獎金、涿州康寧小型豬場工資、專家費、博士後補助等共計是3708263.49元,此外還處理了一些無法正常入賬報銷的支出,這些支出都是由李寧決定的。
(三)被告人張磊供述:課題勞務費屬於課題經費的一部分,2009年7月,其請示李寧對結餘的勞務費如何處理,李寧說不能讓勞務費有結餘,有結餘的話就得上交,而且李寧讓其和歐某甲說一下,把這些結餘的勞務費都虛報冒領出來。其安排歐某甲以虛列勞務人員名單和虛增勞務費額度的方式套取課題經費中結餘的勞務費。從2009年7月到2012年1月,歐某甲通過上述方法虛報勞務費900多萬元,都存到了歐某甲、謝某甲、王某丁的個人銀行卡里。這些錢款經李寧決定一是用於處理科研試驗中一些無法入賬的支出,二是用於陸續投資濟福霖公司、保定國農溫氏公司、全順捷達公司、科捷諾公司。
此外,公訴機關還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一)司法會計鑑定意見和會計憑證、匯款單、銀行流水等資料以及審計署審計情況報告證明:
1.銷售實驗材料等變價收入不入賬,截留銷售豬、牛、牛奶款10179201.86元。
2.虛開發票,套取國家32項課題科研經費25591919.00元。
3.虛報勞務費套取國家35項課題經費6212248.51元。
1至3項套取資金合計人民幣41983369.37元,扣除合理支出4416880.82元,淨套取金額為人民幣37566488.55元。
4.套取的國家科研經費和截留的科研過程中出售實驗材料的變價收入的去向。
(1)陳某甲支付給李寧控股的濟普霖公司1000000.00元,該公司已作營業收入處理。
(2)郭某甲支付給李寧控股的濟福霖公司2050000.00元,該公司已作營業收入處理。
(3)2009年12月17日、2010年9月9日和2010年10月22日,直接投資設立並增資濟福霖公司。從賬外資金中拿出5333400.00元支付給李寧、戴某甲、張磊等個人賬戶,該3人以自然人股東身份投資設立濟福霖公司,其中:李寧5000000.00元,戴某甲166700.00元,張磊166700.00元。5333400.00元之中,歐某甲農行卡4910000.00元,賬外現金333400.00元,謝某甲農行卡90000.00元。
(4)2011年3月11日,直接投資設立全順捷達公司。從賬外資金中拿出500000.00元支付給王某甲、王某丁個人賬戶,該2人以自然人股東身份投資設立全順捷達公司,其中:王某甲450000.00元,王某丁50000.00元。資金來源歐某甲農行卡500000.00元。
(5)2011年5月17日,投資設立保定國農溫氏公司,從賬外資金中拿出5100000.00元,支付給李寧控股濟福霖公司,濟福霖公司連同上述資金共5500000.00元投資設立保定國農溫氏公司,其中含套取資金5100000.00元。
(6)2012年4月9日,投資科捷諾公司,從賬外資金中拿出16669000.00元(已扣除同期拿出的1391000.00元其他資金),支付給李寧控股濟福霖公司,濟福霖公司連同上述資金共27000000.00元,投資科捷諾公司,其中含套取資金16669000.00元。
(7)滯留資金5568728.00元,其中:陳某甲2645813.00元,郭某甲1432615.00元,山東科龍公司300.00元,遂川嘉裕公司490000.00元,英雄乳業公司1000000.00元。
(8)滯留在李寧控制的個人銀行卡中的賬外資金1345360.55元,其中:歐某甲農行卡1267590.55元,農行金卡77770.00元。
(二)被告人李寧、張磊主體身份的證據
1.中國農業大學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中國農業大學為國家事業單位。
2.中國農業大學關於李寧身份的證明、任職情況的說明,濟普霖公司、濟福霖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中國農業大學生物學院證明材料,幹部職務變動登記表,幹部任免審批表,中國工程院文件,戶籍資料證明,李寧為中國農業大學生物學院教授,中國農大重點實驗室主任(正處級),中國工程院院士,濟普霖公司、濟福霖公司總經理。系國家工作人員。
3.中國農大重點實驗室出具的材料證明,2007年至今,農業生物技術國家重點實驗室主任為李寧教授。課題組實行負責教授責任制,對課題組成員進行管理,對科研工作進行安排和指導,在實際工作中,為了科研工作需要,有的負責教授對課題組內的相關課題經費進行統籌管理和使用。課題組成員有中國農業大學正式在編人員李某丁、李寧、戴某甲、孟某甲、張某丙等以及實驗室聘任人員張磊等人。
4.中國農大重點實驗室聘書,濟普霖公司、濟福霖公司材料,戶籍登記表證明,中國農大重點實驗室於2007年3月1日聘請張磊為其單位特聘副研究員,負責轉基因動物領域的研究與開發工作,聘期四年,2011年3月1日續聘五年。張磊於2005年6月至2012年2月任濟普霖公司副總經理,2009年12月至2012年2月任濟福霖公司副總經理。
5.歐某甲、謝某甲報賬員登記表,證明中國農業大學財務處及其生物學院辦公室蓋章確認歐某甲、謝某甲為李寧、張磊、李某丁、張某丙等的報賬員。
中國農業大學財務處出具的材料證明,2008年至2011年度,歐某甲與謝某甲是中國農業大學重點實驗室動物分子遺傳課題組以及中國農業大學生物學院李寧實驗室課題組委託的,負責管理課題組成員涉及課題經費的財務報賬人員,並已在中國農業大學財務處備案。
(三)中國農業大學關於課題經費來源的說明和國家科研經費管理的相關規定:1.中國農業大學科學技術發展研究院及中國農業大學財務處出具的課題經費來源說明,證明李寧、張磊負責的課題經費均來自國家財政撥款。
2.中國農業大學提供的財政部、科技部、發展改革委《民口科技重大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教育部《關於進一步貫徹執行國家科研經費管理政策加強高校科研費用管理的通知》、財政部《中央部門財政撥款結轉和結餘資金管理辦法》、農業部《轉基因生物新品種培育科技重大專項資金管理實施細則(試行)》《轉基因生物新品種培育重大專項管理辦法(暫行)》和《中國農業大學科技經費管理辦法》,證明課題經費為公共財物,科研項目負責人應對所承擔項目經費的使用和管理負主要責任,對科研經費的相關性、真實性承擔相應責任。科技經費管理實行課題負責人制。科研人員在開展科研活動過程中必須取得真實、合法票據進行財務報銷不得使用假發票;必須按照實際開展的科研活動據實支出,不得虛構經濟業務或者通過非法手段取得票據套取科研經費。同時要嚴格執行國家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凡使用科研經費購置與形成的無形資產均屬於國有資產,統一納入學校資產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隱匿、私自轉讓、非法占有或者牟取私利,其處置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在科研經費使用、管理中有違法違紀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證人戴某甲、李某丁、任某甲、吳某甲、韓某甲、費某甲、劉某丙、孟某甲、胡某甲、張某丙等,分別為中國農大重點實驗室、李寧實驗室的科研人員,其證言均證明李寧是其領導,李寧讓歐某甲和謝某甲作為上述人員的報賬員,上述人員均不自己管理科研經費。證人費某甲證明課題不是本人申報,不管理經費。
(五)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湯某甲、張某甲、鄭某甲證言證明,以上人員是濟普霖公司、濟福霖公司人員,王某甲證明其承擔三個子課題,李寧讓歐某甲和謝某甲管理課題經費。其餘5名證人證明其課題是領導讓掛名,本人不是課題負責人。
(六)證人張某丁(中國農業大學財務處副處長)、段某甲(中國農業大學科研院重大專項處處長)、李某丙(中國農業大學副校長,分管科研院)、傅某甲(中國農業大學副校長)、鞏某甲(中國農業大學生物學院院長)、張某乙(中農大地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明,上述人員均系中國農業大學領導,分別證明課題申報及經費管理等情況,與科研經費管理文件一致。同時還證明了有關領導和人員對李寧開辦及入股公司的事情均不知情。
(七)扣押清單證明,案發後依法扣押涉案贓款人民幣19056129.00元。
針對被告人李寧、張磊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1.關於被告人李寧及其辯護人所提涉案牛場、豬場、牛、豬、資金都不是中國農業大學的,而是濟普霖公司、濟福霖公司所有,公司成立就是為了科研,沒有其他經營,就是在扶持這個科研任務;豬、牛不斷淘汰,收入都用在了科研上,而且普通豬、牛和重大專項沒有關係,故不存在截留淘汰豬、牛及牛奶錢款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證人歐某甲、謝某甲等多名證人均證明涉案豬、牛、牛奶均系用課題經費購買,實驗後變賣錢款應上交原撥款單位,與被告人張磊的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歐某甲證言證明是李寧指使將淘汰的豬、牛及出售牛奶錢款交給其二人賬外賬單獨保管,不要上交,被告人張磊供述亦能證明相同內容,並有證人謝某甲等證言和相關書證、鑑定意見予以佐證,足以認定截留淘汰豬、牛及牛奶錢款的事實,李寧及其辯護人的此點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2.關於被告人李寧及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張磊向幾個公司虛開發票套取課題經費李寧並不知情,李寧聯繫的兩個公司並沒有虛開發票,是正常的科研任務,審計署告訴李寧上述行為是造成科研經費監管風險,不是貪污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磊供述是張磊向李寧請示能否將結餘的課題經費套取出來,李寧表示同意並要求聯繫可靠的熟悉的大公司進行運作,李寧本人亦聯繫了遂川嘉裕公司與英雄乳業公司商談虛開發票事宜;證人歐某甲證言亦證明其曾向李寧請示剩餘課題經費如何處理,李寧讓將這些錢款預付出去,具體如何處理讓其找張磊,後又讓張磊將這些錢款拿回來,這些錢款的來源與去向其都向李寧匯報過,套取經費的事李寧都知道;張磊供述與歐某甲證言能夠相互印證,並有向張磊、李寧虛開發票的相關人員的證人證言及書證予以佐證,足以認定,李寧及其辯護人的此點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3.關於被告人李寧及其辯護人所提張磊並沒有向李寧請示結餘勞務費如何處理,雖然歐某甲說過這個問題,但李寧僅說勞務費要掌握一個原則,不要吃大鍋飯,並不是李寧指使虛報勞務費,也不存在虛報勞務費情況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證人歐某甲證言與被告人張磊供述一致,證明二人向李寧請示結餘勞務費如何處理,李寧讓將結餘的勞務費都報出來,不要上交,足以認定,李寧及其辯護人的此點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關於被告人李寧及其辯護人所提濟普霖公司、濟福霖公司是根據與中國農業大學簽訂技術開發合同取得的科研經費,經費應歸公司所有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根據相關課題經費的管理使用規定,被告人張磊的供述和中國農業大學的領導、中國農業大學科研人員、報賬員的證言,均一致證明,科研經費必須按規定使用,按真實發生的費用到中國農業大學財務部門實報實銷,故課題經費並非歸公司所有,李寧及其辯護人的此點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關於被告人李寧及其辯護人所提偵查卷宗39至55卷中相關的公司材料,偵查人員最初沒有扣押手續將材料拿走,後又將材料拿回公司讓歐某甲蓋章,程序嚴重違法,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偵查卷宗39卷至55卷的證據材料,均系有濟普霖公司主要財務人員歐某甲、謝某甲簽字確認與原件一致並蓋有單位公章的複印件,收集證據並不違法,李寧及其辯護人的此點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關於被告人李寧及其辯護人所提鑑定意見沒有分清涉案的豬和牛是中國農業大學的還是公司的;鑑定所需檢材來源不合法;本案的鑑定人沒有鑑定過程實時記錄,屬程序違法;鑑定文書沒有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也沒有鑑定人簽名,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涉案豬、牛是中國農業大學的還是公司的,並不屬於鑑定事項,鑑定所需檢材均系偵查機關合法取得,鑑定過程中所作記錄並不屬鑑定意見的內容,公訴機關提起公訴時提供給法庭的司法會計鑑定書首頁加蓋有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專用章,尾頁蓋有帶編號的鑑定人名章,李寧及其辯護人的此點辯解、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根據,其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關於被告人李寧及其辯護人所提證人歐某甲和謝某甲證言均不真實,是在被非法拘押的情況下作出的,歐某甲的證言不可能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形成,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歐某甲和謝某甲證言與被告人張磊供述相互印證,並有相關證人證言和書證予以佐證,足以證明其證言的真實性,歐某甲和謝某甲證言系偵查人員經過合法程序調查,證言筆錄亦經歐某甲、謝某甲簽字確認,李寧及其辯護人的此點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8.關於被告人李寧及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張磊供述中指證李寧有罪的內容是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所作,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張磊在庭前會議和庭審中均明確表示偵查機關訊問其時沒有刑訊逼供,也沒有其他違法行為,足以確認偵查機關收集證據合法,李寧及其辯護人的此點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9.關於被告人李寧的辯護人提供李寧與李某丙、湯某甲、張磊的手機短信,李寧的日記《蛇年第一篇》《馬年第一篇》《李寧思考再思考的心靈告誡》和《四風問題自我剖析及整改材料》《中國農業大學科技研究院關於李寧科研工作及成果情況的說明》及李寧2012年3月18日發給審計署郭處長的郵件和張磊的檢討、濟普霖公司關於罷免張磊副總經理的決定,據此提出李寧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並不知情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述材料均系2012年李寧被審計署審計後所寫及根據審計出的問題對張磊所作的處理,並不能證明李寧對指控的事實不知情,李寧及其辯護人的此點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0.關於被告人李寧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案的發生與當時科研經費管理制度不合理密切相關,以及根據2014年國務院《關於改進加強中央財政科研項目和資金管理的若干意見》、201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充分發揮檢察職能,依法保障和促進科技創新的意見》,被告人李寧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李寧夥同張磊經共同預謀後,利用李寧職務上的便利截留、虛報科研經費存入李寧控制的個人銀行卡,並由李寧個人支配,其中大部分用於李寧個人或其控股的公司再投資設立其他公司,還有少部分作為濟普霖公司、濟福霖公司的營業收入,或滯留在為李寧、張磊虛開發票的人或公司及歐某甲、謝某甲等個人銀行卡中,並未結轉下一年繼續使用或由單位統籌安排用於科研活動。且上述錢款在中國農業大學已平賬,中國農業大學已失去控制,已成為李寧控股或控制公司的法人財產,即已將國有財產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2014年之後國家政策雖然不斷在進行調整,但都是為了更有利於科研,更有利於對科研經費的監督管理,前述國務院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文件,雖然規定年度資金可以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項目結題後,符合條件的可以由單位統籌安排用於科研活動的直接支出不再收回,但同時也規定要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加強對科研項目和資金的監管,嚴肅處理違規行為,涉及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對於以科技創新為名騙取套取國家科研項目投資,嚴重危害創新發展的犯罪,應當依法打擊。故無論是當時還是之後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和司法解釋,李寧的行為都構成貪污罪,李寧及其辯護人的此點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1.關於被告人張磊的辯護人所提李寧、張磊構成共同貪污犯罪,張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減輕處罰;李寧、張磊均未將涉案錢款拿回家,應酌情從輕處罰;張磊完全是為了老師李寧的利益而實施的行為,並沒有自己的私人利益;張磊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結合其前述從輕、減輕處罰情節,請求對張磊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張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同時具有未分得贓款,到案後主動交待大部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故張磊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寧夥同張磊利用李寧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侵吞、騙取國有財產37566488.55元,且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鑑於近年來國家對科研經費管理制度的不斷調整,按照最新的科研經費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結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依據李寧、張磊名下間接費用可支配的最高比例進行核減,對核減後的3456555.37元可不再作犯罪評價,但該數額仍應認定為違法所得,故被告人李寧、張磊貪污數額為人民幣34109933.18元。在共同犯罪中,李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依法懲處,鑑於其貪污贓款已部分追繳,可酌情從輕處罰。張磊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其到案後主動交待辦案機關不掌握的大部分同種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且認罪悔罪,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寧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罰金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磊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罰金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扣押的贓款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不足部分繼續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杜 岩
審判員 楊鳳雙
審判員 叢 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薛 傲
書記員 寧宏權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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