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
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1986年) |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已將《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明令廢止 |
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經濟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鎮建房亂占濫用耕地,保障農業生產的發展和適應農村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農村村莊和集鎮。縣城和設鎮建制的鎮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我國人多地少,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們的國策。村鎮建房必須統一規劃、節約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園地;凡是就地改造的,應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鎮空閒地。
第四條 農村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的土地,分別歸公社、大隊、生產隊集體所有。社員對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規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墳、開礦和毀田打坯、燒磚瓦等。
嚴禁買賣、出租和違法轉讓建房用地。
第五條 在村鎮內,個人建房和社隊企業、事業單位建設用地,都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查、批准的手續。任何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進行建設或越權批准占用土地。
全民所有制單位,包括同社隊聯營的企業在內,其建設用地,應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規定辦理。非農業人口興辦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建設用地,參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規定辦理。
第二章 統一規劃
第六條 村鎮建房,應當在村鎮規劃的統一指導下,有計劃地進行。為了適應建房的需要,規劃可以先粗後細,首先解決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問題,然後進行詳細的規劃。
第七條 村鎮規劃,應充分利用農業區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的成果,在確定的村鎮用地範圍內,按照因地制宜、節約用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合乎衛生、綠化環境的要求,合理安排社員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築、生產建築、公用設施、場院、道路、綠化等用地。
位於城市規劃範圍內的村鎮,應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制訂村鎮規劃。
第八條 村莊規劃由生產大隊制訂,集鎮規劃由公社制訂,經社員代表大會或社員大會討論通過後,分別報公社管理委員會或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後的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改變。如需修改,應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章 用地標準
第九條 社員建房用地,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山區、丘陵、平原、牧區、城效、集鎮等不同情況,分別規定用地限額,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用地限額,結合當地的人均耕地、家庭副業、民族習俗、計劃生育等情況,規定宅基地面積標準。
第十條 村鎮內宅基地、公共建築、公用設施、道路、綠化等各項用地面積,應有個合理的比例。各項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各地農村特點研究制定。
第十一條 農村社隊企業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由省級社隊企業主管部門根據不同行業和生產規模,分別規定用地限額,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
第十二條 集鎮內非農業戶建房用地的面積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參照當地城鎮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規定。
第四章 審批制度
第十三條 審批村鎮建房用地,以村鎮規劃和用地標準為基本依據。
第十四條 農村社員,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職工和軍人,回鄉定居的華僑,建房需要宅基地的,應向所在生產隊申請,經社員大會討論通過,生產大隊審核同意,報公社管理委員會批准;確實需要占用耕地、園地的,必須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後,由批准機關發給宅基地使用證明。
第十五條 由於買賣房屋而轉移宅基地使用權的,應按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查、批准手續。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
社員遷居並拆除房屋後騰出的宅基地,由生產隊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條 農村社隊企業、事業單位申請建設用地,經社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省、地、縣三級的具體審批權限和土地補償的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占用土地的質量、數量等具體情況作出規定。
社隊企業、事業單位申請建設用地,必須送交縣級以上業務主管機關批准的建設項目文件和建設項目占地平面圖。如果是公社、生產大隊占用生產隊土地的,還須送交雙方簽訂的土地補償協議書。如果是有污染的建設項目,還須送交治理方案。
第十七條 對興辦磚瓦廠的用地申請,應嚴格審批。磚瓦廠應充分利用不宜種植的土丘、山坡等地取土、不得占用耕地。確需占用少量耕地取土的,必須有恢復種植或用於其他生產的切實措施。
第十八條 集鎮內非農業戶建房需要用地的,應提出申請,由管理集鎮的機構與有關生產隊協商,參照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獎 懲
第十九條 建設新村和改造舊村騰出耕地用於農業生產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的規定,從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徵農業稅三年到七年。
第二十條 未經批准擅自占用集體土地建房或進行建設的,限期將土地退回集體,並處以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對於社隊幹部和國家工作人員,還應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建房或建設用地超出批准數量的,批准後占而不用的,限期將土地退回集體。
第二十一條 出賣或出租建房用地的,限期將土地退回集體,沒收全部所得款項,並處以罰款。對於社隊幹部和國家工作人員,還應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社隊幹部和國家工作人員在審批建房用地方面,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打擊報復的,應根據情節,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農村專業戶和集鎮非農業個體經營戶的生產和商業性房屋建設用地的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制定。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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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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