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泉玉妨害傳染病防治一審刑事判決書
楊泉玉妨害傳染病防治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0)豫0304刑初155號 河南省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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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2020)豫0304刑初155號
公訴機關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泉玉,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河南省洛陽市人,漢族,初中畢業,無業,戶籍地及現住址河南省洛陽市瀍河回族區。因涉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於2020年3月18日被洛陽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玉琪,洛陽市瀍河回族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
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檢察院以洛瀍檢一部刑訴(2020)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泉玉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於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於2020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延曉、孫永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泉玉及其辯護人張玉琪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楊泉玉從武漢市武昌站乘坐火車返回洛陽市瀍河回族區楊文街道辦事處攔溝社區的家中。自1月25日下午開始,攔溝社區通過不間斷廣播、拉橫幅、安排專人值守等方式大力開展疫情防控工作宣傳,以及楊泉玉本人出現發燒、乾咳症狀後,其未按照疫情防控規定向社區登記從武漢返回的事實,直至1月29日經排查被發現。後被告人楊泉玉被確診為新冠肺炎患者,並造成其3名家屬被感染,80餘名密切接觸者被隔離觀察的後果。被告人楊泉玉到案後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自願認罪認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泉玉未按照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執行,引起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傳播,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應當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泉玉自願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楊泉玉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交了立案決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公告網頁截圖、洛陽市瀍河回族區楊文辦事處攔溝社區居民委員會第一次廣播稿件、照片截圖、楊泉玉密切接觸者情況及名單、扣押清單、購票證明、外地返(來)洛人員基本情況統計表、會議記錄、住院病歷,證人黃某、陳某1、陳某2、陳某3、臧某、張某、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楊泉玉供述與辯解,部分行蹤軌跡監控光盤及廣播稿件錄音、監控視頻截圖,被告人戶籍及現實表現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楊泉玉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意見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被告人楊泉玉系初犯,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願認罪、認罰,並簽署具結書,可以依法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泉玉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楊泉玉系初犯、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採納辯護人關於對其可從輕處罰辯護意見。經社區評估調查,對被告人楊泉玉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不良影響,採納公訴機關對其判處緩刑的量刑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泉玉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潘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侯詩筠
書記員張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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