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

杭州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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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2年12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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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

(2002年10月11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批准 2002年12月31號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積極預防、妥善處理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障中小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發生的中小學生人身傷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簡稱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應當合法、公正、及時,做到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第四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的管理,指導和監督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有關措施,指導和協調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

  其他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積極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

  第五條 學校的舉辦者和學校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確保教育教學和生活的設施、設備符合安全標準。

  學校在進行教育教學活動的同時,負有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

  學校應當教育和監督教職員履行職責,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按照學生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點,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和保護學生的規章制度。

  第六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 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簡稱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提倡學生自願參加意外傷害保險。

  第八條 為學校組織安排教育教學活動提供場所、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安全保障措施。活動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安全標準。學校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九條 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有過錯的責任人,應當按照過錯責任原則依法承擔與過錯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一)學校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的;

  (二)學校使用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省、市安全標準的;

  (三)學校對場地、房屋和設備等維護、管理不當的;

  (四)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按規定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五)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六)學校向學生提供的食品、飲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有關的衛生、安全標準的;

  (七)學校組織安排的實習、勞動、軍訓、體育運動等體力活動,超出學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八)學校組織體檢獲取學生身心異常或其他可能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有關信息,未及時告知學生本人或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

  (九)學校已知學生有不適應某種場合或者某種活動的特異體質、異常心理狀態或特殊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顧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十二)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未及時採取相應救護措施致使損害擴大的;

  (十三)教職員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的;

  (十四)學校知道教職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十五)教職員擅離工作崗位、雖在工作崗位但未履行職責,或者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的;

  (十六)應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責任:

  (一)學生自行上學、放學或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學生自行外出、自行組織活動或者違反學校規章制度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或放假期間,學生自行到校活動或者自行滯留學校期間發生的;

  (四)學生有特異體質、異常心理狀態或特殊疾病,學生或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未告知學校的;

  (五)學生突發疾病,學校及時採取救護措施的;

  (六)學生自我傷害造成傷殘、死亡的;

  (七)學生自身或者學生之間原因造成的;

  (八)學生違反學校紀律與規章制度,經學校教育拒不改正,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為的;

  (九)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十)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

  (十一)教職員在校外實施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引起的;

  (十二)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三)依法不應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學生傷害事故完全由學校的過錯造成的,學校應承擔全部責任;受害人及監護人也有過錯的,學校可根據受害人及監護人過錯程度相應地減少責任;由學校和學生雙方以外的第三人過錯造成的,應由第三人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由學校教職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校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可以對造成事故的教職員行使追償權。

  第十四條 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當事人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學校或另一方當事人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十五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根據現有條件和能力,及時採取措施救護受傷害學生,並有效保護事故現場,保全相關證據,及時通知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監護人以及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屬於重大安全事故或治安、刑事案件的,學校應當立即報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七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及時成立事故處理小組或者指派專人負責事故的處理工作。

  當事人可以自願協商處理學生傷害事故。

  第十八條 本市設立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調解機構,受理屬本條例調整範圍內的各類學生傷害事故。調解機構由有關部門人員組成,具體事務由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要求學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或調解機構調解;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或調解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調解。

  第二十條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範圍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人不承擔解決受傷害學生及其親屬的與學生傷害事故無關的事宜。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以市或者區、縣(市)為單位組織學校參加校方責任保險。

  學校投保責任險的,所需經費由學校的舉辦者列入教育經費預算,以學校為單位支付。

  第二十三條 市本級和各區、縣(市)依法設立學生傷害事故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的籌集和使用辦法,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但不得向學生攤派或者變相攤派。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教職員,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毆打教職員和學生,不得侵占、破壞學校房屋、設施和設備,不得擾亂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制止,並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中小學校,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符合本市學校設置條件,經市或者區、縣(市)主管部門批准的公辦和民辦的全日制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完全中學、中等專業學校、中等職業學校、中等技術學校和其他中等及以下教育教學機構;

  (二)學生,是指第(一)項範圍中在校的學生;

  (三)教職員,是指第(一)項範圍中的校長、教師以及學校的其他職工(包括臨時工);

  (四)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校內與教育教學相關的活動期間和寄宿制學生住宿期間,以及學校組織安排的校外活動期間;

  (五)人身傷害,是指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處理完畢的學生傷害事故,不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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