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市政府令〔2017〕306號 2017年12月14日 |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等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經市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對《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3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進行修改: 一、《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13年1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272號公布) 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市綠化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行政許可,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託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二、《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1997年6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5號公布,根據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內河航道管理辦法〉等18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 1.將「建築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第五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市建築業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的商品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監督管理。」 3.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4.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5.將第四條第一款:「凡在杭州市市區範圍內的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內容改為:「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6.刪除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釋,應用中的具體業務問題由杭州市建築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內容。 三、《杭州市建設工程渣土管理辦法》(2003年8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2號公布,根據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及處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 1.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工程渣土處置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在處置工程渣土前,應當到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辦理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法人證明文件、場地權屬證明文件以及計算處置容量的圖紙資料等有關材料。」 2.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工程渣土處置場地無法繼續使用時,其經營管理單位應在停止處置前的10個工作日內報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遇特殊情況需暫時停止使用的,應及時報告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3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市綠化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
第三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化管理工作;各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綠化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市城市綠化管理機構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城市綠化養護和綠化工程建設的招標投標管理; 市城市綠化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城市綠化工程的質量及安全監督管理; 《市綠化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行政許可,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託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植樹造林、認建認養樹木綠地、參與養護管理、綠化宣傳、以資代勞等多種形式履行植樹義務。 各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本轄區內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建立義務植樹登記卡制度,核定並記錄單位和個人參與義務植樹情況。義務植樹登記卡由市綠化委員會城區綠化辦公室統一印製。
第五條 居住區人均公共綠地面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區級不低於1.5平方米;
(二)小區級不低於1平方米;
(三)組團級不低於0.5平方米。
屬於舊城改造的,城市居住區人均公共綠地面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區級不低於1.05平方米;
(二)小區級不低於0.7平方米;
(三)組團級不低於0.35平方米。
第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地面積占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省及本市的相關規定。
第七條 新建建設工程項目因用地緊張等特殊原因,其附屬綠地面積低於國家、省及本市相關規定的,經徵求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可以就近在同一等級土地易地建設與附屬綠地不足部分同等面積的綠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設的,應當繳納城市綠化補償費。
第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附屬綠地平面圖並標明綠地的面積和位置。 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完成。
第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附屬綠地面積進行確認。附屬綠化工程經確認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要求的,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簽發確認文件。附屬綠地面積確認辦法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除住宅以外的建設工程項目按要求實施屋頂綠化的,屋頂綠化面積可按照以下比例計算為附屬綠地面積:
(一)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計算綠地面積;
(二)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80%計算綠地面積;
(三)覆土厚度0.5米以上不足1米的,按50%計算綠地面積;
(四)覆土厚度0.3米以上不足0.5米的,按30%計算綠地面積;
(五)覆土厚度0.1米以上不足0.3米的,按10%計算綠地面積;
(六)覆土厚度不足0.1米的,不計算綠地面積。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地下設施頂面按要求實施綠化的,按照下列規定計算附屬綠地面積:
(一)地下設施頂板低於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計算綠地面積;
(二)地下設施頂板低於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80%計算綠地面積;
(三)地下設施頂板低於室外地坪不足1米的,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的規定計算綠地面積。
第十二條 除住宅以外的建設工程項目,按要求在建(構)築物牆面實施垂直綠化,種植槽寬度0.5米以上且覆土厚度0.5米以上的,以其種植長度計算的綠化面積,可按照20%的比例計算為附屬綠地面積。
第十三條 屋頂綠化、垂直綠化應當按照其綠地覆土厚度、寬度合理配置植物,發揮植物的生態效益。
建設工程項目實施屋頂綠化、垂直綠化按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規定計算的綠地面積總額,不得超過建設工程項目審批確定的附屬綠地面積的20%。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備案時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附屬綠化工程確認文件;不能提供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五條 鐵路、城市道路及河道沿線的規劃綠地,由負責綠線兩側建設用地前期開發、收儲的單位一併徵收、建設;以劃撥方式供應綠線兩側建設用地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綠線內的綠化工程建設。 依照前款規定建設的綠地,不計入綠線兩側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地面積。 第十六條 在城市綠地區域內進行地下設施建設的,地下設施頂板應當低於室外地坪1.5米以上,且上緣覆土層厚度不得少於1.5米,並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
第十七條 下列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綠化工程,其設計、施工、監理和綠化養護,應當進行招標:
(一)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合同估算價10萬元以上的綠化工程設計;
(二)合同估算價5萬元以上的綠化工程施工;
(三)合同估算價50萬元以上的綠化工程監理;
(四)委託專業養護單位養護且年養護經費5萬元以上的綠化養護。
第十八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養護的城市綠地,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招標前對招標養護綠地的等級、面積等進行核定。
第十九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綠化建設、養護市場管理辦法,完善城市綠化建設、養護從業單位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城市綠化項目招標人,可以將從業單位的信用狀況作為投標人資格審查標準之一。 第二十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綠化設計、施工、監理、養護等綠化從業人員組織開展崗位培訓和繼續教育。
第二十一條 公園綠地和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其他綠化工程竣工後應當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建設單位應當填寫《城市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申請表》,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單位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二)施工單位綠化工程竣工報告;
(三)設計(勘察)單位綠化工程質量檢查報告;
(四)監理單位綠化工程質量評估報告;
(五)綠化工程全過程竣工檔案資料;
(六)其他相關的竣工資料。
市城市綠化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綠化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單位備案材料後,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並按照下列規定作出決定:
(一)符合竣工驗收條件且資料齊全的,予以備案並核發《城市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二)不符合竣工驗收條件或者資料不齊全的,不予備案。
第二十三條 公園綠地和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其他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在約定的施工養護期屆滿前3個月內向養護管理單位辦理綠地移交手續。 建設單位移交的綠地,工程資料齊全且符合綠地養護技術規範的,施工養護期屆滿後,養護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接收。
第二十四條 砍伐、遷移胸徑20厘米以上的樹木,一次砍伐樹木30株以上、遷移樹木50株以上,以及修剪古樹名木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占用、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或者砍伐、遷移、修剪樹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製作告示牌,將許可文件的主要內容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死亡原因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從事採石、取土、堆物、傾倒有害物質、動用明火或者排放煙氣等危及古樹名木生長的行為。 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保護要求實施保護,並由養護管理單位實施現場監督。
第二十八條 胸徑50厘米以上樹木的保護範圍為樹中心以外7米區域,胸徑30厘米以上樹木的保護範圍為樹中心以外5米區域。 禁止在樹木保護範圍內從事採石、取土、堆物、傾倒有害物質、動用明火或者排放煙氣等危及樹木生長的行為。在樹木保護範圍內施工的,應當按照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採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國有建設用地上的樹木,在土地劃撥或者使用權出讓前,由負責前期開發的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建設項目用地界限內的保留樹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第三十條 發生颱風、大雪、暴雨等災害性天氣時,養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防災減災應急預案的要求對樹木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市綠化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占用城市綠地應當繳納的城市綠化補償費包括土地價格和綠化工程建設費。 《市綠化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樹木價值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樹木種類、規格及近期市場交易價格等因素確定計算方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古樹名木的樹木價值依據古樹名木的樹種價值、樹木級別、樹齡、生長狀況與位置以及養護管理實際投入來評估計算,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二條 因市政設施項目建設占用2000平方米以下城市綠地,或者因其他原因占用500平方米以下城市綠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
第三十三條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占用城市綠地的,不再按照《市綠化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繳納城市綠化補償費,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實施易地建設;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不再按照《市綠化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繳納城市綠化補償費;需砍伐、遷移的樹木為財政性資金出資種植的,建設單位和養護管理單位不再作樹木價值結算,但應當辦理相關核銷或者轉出手續。
第三十四條 違反《市綠化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不能恢復綠地原狀的,處以應當繳納的城市綠化補償費3倍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市綠化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罰款,按下列規定實施:
(一)擅自砍伐單株樹木,遷移樹木不滿3株,或者修剪樹木不滿5株的,處以樹木價值1至2倍的罰款;
(二)擅自砍伐樹木不滿3株,遷移樹木不滿5株,或者修剪樹木不滿10株的,處以樹木價值2倍至3倍的罰款;
(三)擅自砍伐樹木不滿5株,遷移樹木不滿10株的,或者修剪樹木不滿20株的,處以樹木價值3至4倍的罰款;
(四)擅自砍伐樹木5株以上,遷移樹木10株以上,或者修剪樹木20株以上的,處以樹木價值4至5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及古樹名木生長的行為,或者在工程建設施工時未按照保護要求實施保護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損害古樹名木或者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按《市綠化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樹木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樹木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樹木生長或者導致樹木死亡的,處以樹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發生在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決定;其違法行為發生在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範圍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決定。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發布的《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
(1997年6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5號發布,根據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內河航道管理辦法〉等18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7年12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6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建設工程的工效,減少城市噪聲和粉塵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確保建設工程的質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的商品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杭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關於發展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負責商品混凝土在本市的推廣和應用; (二)編制商品混凝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商品混凝土工作的宣傳教育、職工培訓、信息交流和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和應用; (四)依法制止和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應與使用 第四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磚混結構建築工程的混凝土基礎部分,以及上部結構中一次澆搗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項工程; (二)混凝土框架結構的建築工程以及一次澆搗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構築物、道路、橋梁等建設工程。 第五條 按規定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單位可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並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運送商品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三)其他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第六條 按規定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不得在施工現場設置混凝土攪拌機。 第七條 按規定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設計、建設、施工單位在編制概算、上報計劃、確定投資、編制預算(標底、標函)時,均應考慮使用商品混凝土。屬應當招標的工程,還須在招標文件上予以明確。 第八條 商品混凝土的價格,應執行本市現行的材料預算價格和預算定額等有關規定。生產企業可根據設計要求、市場材料價格變動情況在合理的範圍內浮動。 第九條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與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簽訂供需合同,註明供應數量、設計標號、起訖日期和其他技術參數、貨款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有關內容。 第十條 對於緊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應服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 第十一條 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應嚴格履行供貨合同,做到按時、保質、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二條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單位,應做到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道路平整、暢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設施,並在澆搗混凝土現場設置必要的停車場地。 第十三條 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應加強商品混凝土運輸車輛的管理,確保行車安全。商品混凝土運輸車輛應採取相應的防漏措施,杜絕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運輸車輛應在規定的場地內沖洗,不得將沖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區河道內。 第十四條 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使用的攪拌運輸車、輸送泵車,公安、交通部門應視同特種車輛予以管理。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 第十五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設置,應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十六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按核准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用於生產商品混凝土的水泥,應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質量監督與管理 第十八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供應的商品混凝土,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程,符合使用單位提出的其他特殊要求、技術要求,並提供與技 術要求相符的試驗報告單。 第十九條 商品混凝土必須以現場製作的試塊作為單位工程混凝土強度的評定依據。具體評定依據按國家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因商品混凝土質量而造成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並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生產、銷售商品混凝土的,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按相應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生產、銷售商品混凝土的,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生產的商品混凝土質量不合格的,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在施工現場自行攪拌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實際自行攪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對建 設單位處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罰款,但每次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0000元。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設工程渣土管理辦法
(2003年8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2號公布,根據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及處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7年12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6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工程渣土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市區範圍內(不含蕭山、餘杭區)產生、運輸、傾倒、處置建設工程渣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渣土(以下簡稱工程渣土),是指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在進行新建、改建、擴建、鋪設或拆除、修繕、裝修等施工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四條 本市工程渣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職能部門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杭州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工程渣土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建設、環保、土地、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工程渣土處置場地包括工程渣土專用處置場地、臨時處置場地和因施工需要回填工程渣土的建設工地。 工程渣土專用處置場地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需要,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工程渣土專用處置場地的建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符合國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標準。 在學校、醫院、幼兒園、居民區、商業中心等人口集中區域附近,以及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禁止設置工程渣土臨時處置場地。 第六條 堅持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支持和鼓勵單位或個人投資建設工程渣土專用處置場地。 支持和鼓勵使用工程渣土回填還耕和再生開發利用。 第七條 產生工程渣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處置工程渣土的義務。 工程渣土的處置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有償服務。 第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所在地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渣土處置手續。 建設單位辦理工程渣土處置手續時,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二)工程渣土傾倒計劃及計算工程渣土傾倒量的圖紙資料; (三)工程預算書(無工程預算的以現場核定量為依據)。 建設單位委託施工單位辦理工程渣土處置手續的,施工單位應當提供雙方簽訂的委託協議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 第九條 建設或施工單位可自行運輸工程渣土,也可委託專業單位或個體工商戶運輸工程渣土。 第十條 凡運輸工程渣土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運輸單位),應當到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工程渣土准運證。 工程渣土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限定載重噸位和密閉化運輸的要求。 工程渣土准運證按一車一證核發,未領取准運證的車輛,不得運輸工程渣土;未達到密閉化運輸要求的車輛,不予核發工程渣土准運證。 工程渣土准運證不得出借、轉讓、塗改和偽造。 第十一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已領取工程渣土准運證的運輸單位以及車輛號牌,每半年登報公示一次。 第十二條 運輸工程渣土的車輛駛離建設工地前,應在建設工地圍護內沖洗乾淨,保持車輛整潔後方可上路行駛。 第十三條 運輸工程渣土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工程渣土准運證,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車輛應當適量裝載、密閉化運輸,不得沿路泄漏、遺撒。 第十四條 工程渣土處置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在處置工程渣土前,應當到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辦理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法人證明文件、場地權屬證明文件以及計算處置容量的圖紙資料等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已登記的工程渣土處置場地予以登報公示。 第十六條 工程渣土處置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場地管理制度。 工程渣土處置場地不得混合處置工程渣土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危險廢物。在處置工程渣土時,應採取有效措施,對入場的工程渣土及時平整,保持環境整潔。 工程渣土專用處置場地、臨時處置場地周圍應當設置不低於2.1米的遮擋圍牆,出入口5米範圍內的道路應當實施硬化,設置防止揚塵、防止污水外溢等設施。專用處置場地還應當具有完備的排水設施,保證施工現場道路通暢、場地平整,並配備必要的機械設備和照明設施。 第十七條 工程渣土處置場地無法繼續使用時,其經營管理單位應在停止處置前的10個工作日內報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遇特殊情況需暫時停止使用的,應及時報告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運輸單位應當選擇經登記公示的處置場地傾倒工程渣土,並將選擇情況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運輸單位傾倒工程渣土後,應當取得處置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出具的回執,並交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運輸單位傾倒工程渣土的情況應定期檢查。 第二十條 禁止在處置場地以外傾倒工程渣土。禁止在處置場地將工程渣土與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傾倒。 第二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審批集中辦理制度,規範審批程序,提高審批效率,方便行政相對人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補辦手續,賠償損失,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辦理工程渣土處置手續擅自開工的,處以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 二)無工程渣土准運證、偽造工程渣土准運證運輸工程渣土,或者運輸工程渣土與工程渣土准運證要求不符的,處以 2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罰款; ( 三)出借、轉讓、塗改工程渣土准運證的,處以2000元罰款; ( 四)運輸車輛未沖洗乾淨,駛離建設工地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罰款; ( 五)運輸車輛未實行密閉化運輸的,處以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 六)在非登記公示或者非選擇的處置場地傾倒工程渣土,或者在處置場地將工程渣土與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傾倒的,處以 2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工程渣土處置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工程渣土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處置的,或者未經登記擅自處置工程渣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補辦手續,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蕭山、餘杭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工程渣土管理的具體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