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全民健身條例
杭州市全民健身條例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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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全民健身條例
(2004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全民健身條例〉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保障市民參加健身活動的權益,增強市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活動及其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的全民健身活動,是指政府倡導、市民參與,以增進身心健康為目的的群眾性健身活動。
第三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體育行政部門)是本市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市)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全民健身活動的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全民健身活動的管理工作。
各級體育總會和各類體育社團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各級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四條 市民依法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老年人、殘疾人參加全民健身活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工作的領導,將全民健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公共體育設施適應全民健身的基本需要,為全民健身活動提供必要的資金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支持全民健身的科學研究工作,推廣科學的全民健身項目和方法,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健身活動。
第六條 全民健身活動應當科學、文明、健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動宣傳封建迷信或者從事其他違法活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部門對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健身活動的組織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全民健身計劃綱要,組織制定本地區實施方案,鼓勵、引導市民積極參加健身活動,推動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
第九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國家全民健身計劃綱要和本地區實施方案,推廣科學的健身方法,實施體育鍛煉標準,指導、督促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組織開展和協調鄉鎮、街道的全民健身活動。鄉鎮、街道每年至少舉辦一次專項體育活動或綜合性的體育運動會。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把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納入社區工作的重要內容,建立健全社區體育組織,因地制宜地組織開展業餘、自願、小型多樣的全民健身活動。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適合農村特點的全民健身活動。
提倡具有體育特長和熱心體育事業的人員參與組織輔導健身活動。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開設體育與健康課程,並將其列為考核學生學業成績的科目;組織開展廣播體操和課外體育活動,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參加一小時的體育活動;實施國家規定的學生體質健康標準,加強對學生的體質檢測。
學校每學年至少舉行一次全校綜合性體育運動會。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假期期間,學校應當向學生開放健身設施。
學校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組織學生開展游泳活動,掌握游泳技能。
第十二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特點,按照因地制宜、因時制宜、小型多樣、注重實效的原則,制定健身計劃,組織開展工前操、工間操等多種形式的健身活動。提倡在節假日組織開展健身活動。
機關、事業單位應當積極推行每日做廣播體操的制度。
第十三條 市民參加健身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健身活動場所的規章制度,愛護體育設施和健身環境。
開展健身活動,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和學習、生活。
第十四條 每年8月8日為全民健身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全民健身日舉行一次市民廣泛參與的大型健身活動。
第三章 公共體育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城市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近期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布局,統一安排。
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由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門、規劃行政部門會同體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體育設施,是指由政府投資或政府籌集社會資金興建的,用於開展社會體育活動,滿足群眾進行體育鍛煉或觀賞運動競技以及運動員訓練、競賽要求的體育活動場所和設備。
第十六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指標和標準。
規劃、建設行政部門審批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的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和建設的要求同步建設公共體育設施。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體育設施,有關單位和住戶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已建住宅區應當逐步增添公共體育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住宅區的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項目,不得縮小其建設規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標。
第十八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要嚴格執行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確保工程質量。嚴禁使用未經檢測合格的健身器材。
第十九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興建公共體育設施。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向全民健身事業捐贈資金、器材和設施。向全民健身事業捐贈資金、器材和設施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規定留名紀念、命名以及享受稅收等有關方面的優惠政策。
受贈單位或者使用人應當將受贈物品或資金專門用於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維護與管理。
第四章 健身活動的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條 實行國民體質監測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國民體質監測工作納入社會發展目標,建立健全國民體質監測體系和監測網絡,並在經費上予以保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實施國民體質監測方案,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絡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活動的宣傳,普及全民健身知識,推廣科學、文明、健康、簡便易行的健身項目和方法。
第二十二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社區、本村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充分利用體育設施的綜合服務功能,做好本社區、本村的健身工作。
第二十三條 以健身指導為職業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不得超越證書確定的項目範圍進行有償健身指導服務。
經營性健身服務單位不得聘用無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有償健身指導服務。
第二十四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並公布開放時間。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假期期間應當延長開放時間,並增設適應學生特點的健身項目。
中小學校活動場所在保證正常教學活動的條 件下,應當面向社會開放。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興辦的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在醒目位置公布免費開放的設施和時間,並公布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軍人實行免費或者優惠的項目。
公共體育設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眾免費開放。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使用性質。
因城市規劃確需拆除公共體育設施的,應當先行擇地新建補償,並不得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
第二十六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專門制度,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確保公共體育設施的安全及衛生,並在醒目位置標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設施使用、維護及管理的相關知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未按照規劃同步建設公共體育設施的,由規劃行政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的,由體育行政部門組織實施補建,其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超越職業資格證書確定的範圍,進行有償健身指導服務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聘用無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有償健身指導服務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體育、規劃、土地等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在健身活動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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