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定
杭州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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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定
(2020年10月27日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充分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維護社會治安、打擊違法犯罪和服務人民群眾等方面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職責、招聘、管理、監督和保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以下簡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根據社會治安形勢發展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由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公開招聘,為公安機關警務活動和日常運轉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警務輔助人員分為勤務輔警和文職輔警。
治安聯防、平安志願者、護村隊、護校隊等社會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機關從事膳食、保潔等後勤服務工作的人員,不屬於警務輔助人員。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在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從事警務輔助工作,不得單獨執法或者以個人名義執法。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公安機關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管理和監督等工作。
公安機關對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遵循「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上級公安機關指導、監督下級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
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和保障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勤務輔警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下列公安機關執法崗位的相關輔助工作:
(一)協助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二)協助開展治安巡邏、治安檢查,對人員聚集場所進行安全檢查,開展實有人口管理等社區警務工作;
(三)協助盤查、堵控、監控、看管違法犯罪嫌疑人;
(四)協助維護案(事)件現場秩序,保護案(事)件現場,救助受傷人員;
(五)協助疏導道路交通,勸阻、糾正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採集道路交通違法信息;
(六)協助開展公安監管場所管理勤務;
(七)其他可以由勤務輔警協助從事的工作。
第六條 文職輔警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下列公安機關非執法崗位的相關輔助工作:
(一)協助開展文書助理、檔案管理、接線查詢、窗口服務、證件辦理、信息採集與錄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協助開展心理諮詢、醫療、翻譯、計算機網絡維護、數據分析、軟件研發、安全監測、通信保障、資金分析、非涉密財務管理、實驗室分析等技術支持工作;
(三)協助開展警用裝備保管和維護保養等警務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職輔警協助從事的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務輔助人員從事下列工作:
(一)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從事國內安全保衛、技術偵察等工作;
(二)執行刑事強制措施;
(三)保管武器、警械;
(四)開展案件調查取證,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出具鑑定報告,從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五)國家規定禁止警務輔助人員從事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社會治安狀況和警力配備情況相適應,並且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動態調整。
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由市和區、縣(市)公安機關組織編制,經同級機構編制、財政等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公安機關在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指導下統一組織警務輔助人員招聘工作。警務輔助人員招聘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統一招聘標準和程序,嚴格選拔聘用。
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應當發布公告,按照自願報名、資格審查、筆試、面試、體能測試、體檢、考察等程序實施,接受社會監督。
經招聘錄用為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應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遵守法律、法規,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道德品行;
(三)年滿十八周歲;
(四)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五)具有履行職責所需要的身體條件、心理素質和工作能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應聘警務輔助人員,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崗位所要求的年齡、專業資質、專門技能等條件。
具有崗位所需的特殊技能或者專業特長的人員以及退役軍人、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應聘警務輔助人員的,可以適當放寬學歷、年齡等條件,但是相關條件應當在招聘公告中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公安機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招聘下列人員的配偶、子女為警務輔助人員;無配偶、子女的,可以招聘其兄弟姐妹為警務輔助人員:
(一)烈士;
(二)公安英模,犧牲或者因公(工)死亡的人民警察、警務輔助人員;
(三)因公(工)導致一至四級傷殘的人民警察、警務輔助人員。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錄用為警務輔助人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因吸毒、賣淫嫖娼、賭博等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收容教養的;
(四)因違法違紀被開除、辭退或者解聘的;
(五)國家規定不適合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對警務輔助人員實行層級化管理。
市和區、縣(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警務輔助人員的教育培訓、考核獎懲、崗位責任、層級晉升、保密管理等制度,加強對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崗前培訓。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開展法律、保密等業務知識培訓和崗位技能培訓,並且組織考試。考試成績按照規定納入年度考核。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的政治思想、紀律作風、工作績效、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層級晉升、續訂勞動合同的依據。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在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中,每年安排一定數量崗位招聘優秀警務輔助人員。
公安機關面向優秀警務輔助人員招錄人民警察的,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服從公安機關管理,聽從人民警察指揮,忠於職守,勤勉盡責,文明履職。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履行保密義務,不得將警務工作秘密和工作中獲得的未公開的信息泄露、傳遞給他人。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為警務輔助人員配發統一的、區別於人民警察的工作證件、服裝和標識。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期間,應當按照規定穿着工作服裝,佩戴標識並且攜帶工作證件。因工作需要穿着便裝的,應當攜帶工作證件。非履行職責期間,不得穿着工作服裝、佩戴標識。
根據工作崗位需要,警務輔助人員可以配備必要的執勤和安全防護裝備,但是不得配備和使用武器、警械。
警務輔助人員離職時,應當交回配發的工作證件、服裝、標識和裝備。
第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公安機關、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和投訴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中的違法違紀行為的,受理舉報和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且按照有關規定將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十九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存在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職的情形的,應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前款規定的迴避,由警務輔助人員所在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二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嚴重違反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章制度的;
(四)嚴重失職給公安機關造成重大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薪酬和服裝裝備、教育培訓等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具體標準由市和區、縣(市)公安機關會同同級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確定。
市和區、縣(市)公安機關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建立符合警務輔助人員特點、體現崗位績效和分級分類管理的薪酬制度。
警務輔助人員的薪酬標準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財政狀況等實行動態調整。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警務輔助人員依法辦理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並且繳存住房公積金。
公安機關應當為警務輔助人員辦理公共交通意外傷害保險;對從事危險程度較高崗位的,還應當為其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警務輔助人員參加健康檢查,建立警務輔助人員健康檔案。
第二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有顯著成績或者特殊貢獻的,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警務輔助人員因工受傷、致殘、死亡的,依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警務輔助人員犧牲被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依照《烈士褒揚條例》有關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二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其履行職責行為的法律後果由所在公安機關承擔。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時,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妨礙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警務輔助人員實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警務輔助人員招聘、管理、監督等工作中違反本規定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在公安機關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人員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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