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設和管理條例
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設和管理條例 發布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2013年4月25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杭州市城市河道的建設和管理,改善城市河道環境,保障城市河道功能完好,發揮城市河道綜合效益,發掘和保護城市歷史文化,促進城市生態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浙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統稱城市河道)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河道包括水域、河槽、堤防、護堤地、沿河綠地、防汛配水泵站、船閘水閘和連接上下遊河道的管涵等。
城市河道的具體名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提出,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後公布。
京杭運河、錢塘江、西湖水域、西溪濕地水域、杭甬運河、東苕溪、浦陽江等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市其他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條例。
城市河道中的航道和通航水域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水上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城市河道沿河綠化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城市綠化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城市河道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綜合保護、科學管理、生態優先、合理利用、共享開放的原則。
城市河道的建設和管理應當保障河道防汛排澇的功能,保護水體水面、景觀綠化、野生動植物、植被土壤、地形地貌等自然生態環境和特色建築、文物、歷史遺蹟等人文歷史風貌,以及沿岸民風民俗、民間藝術等非物質文化遺產,符合杭州歷史文化名城風貌。
第四條 城市河道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統一規劃、統一標準,根據河道等級,按照規定職責,實行市、區人民政府分級籌資、分級建設、分級管理。
城市河道分級建設和分級管理的範圍及資金配比,分別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河道的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所需資金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多渠道籌集城市河道建設和管理資金,鼓勵社會各界捐贈城市河道的建設和管理資金。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河道的主管部門,負責防汛統一調度和水資源的統一管理。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分別負責本市城市河道的建設、保護管理工作。
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轄區內區管城市河道的建設、保護管理工作。
市城市河道建設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具體負責城市河道的建設管理工作。市、區城市河道監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城市河道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統一實施監督管理。
市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城市河道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城市綠化、文化、文物、國土資源、工商、漁業、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河道長效管理機制,定期對城市河道的建設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考核。
第二章 規劃
編輯第九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為城市河道規劃編制的主管部門。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等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杭州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分別編制城市河道建設規劃、城市河道保護管理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城市河道建設規劃、城市河道保護管理規劃是城市河道建設和管理的依據。
第十條 編制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有關城市河道規劃應當保障城市河道的防汛排澇、蓄水調配水、通航、水體通暢等基本功能,滿足優化生態環境、保護文化景觀、水環境生態綜合整治的需要,實現城市河道流暢、水清、岸綠、景美、宜居、繁榮的目標。
第十一條 與城市河道有關的各類專業規劃應當與城市河道建設規劃、城市河道保護管理規劃相銜接。有關部門在編制或者修改專業規劃前,應當徵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編制或者修改與城市河道有關的各類專業規劃,不得擅自減少規劃範圍內城市河道水域面積,不得擅自調整城市河道規劃控制線、城市河道底標高、常水位標高等規劃指標。
確需調整有關城市河道規劃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徵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法定程序調整。
第十二條 城市河道建設規劃、城市河道保護管理規劃應當包含城市河道水環境治理規劃的內容。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河道水環境治理規劃的要求開展城市河道的建設和管理工作,提升城市河道水體水質。
第三章 建設
編輯第十三條 市城市河道建設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城市河道建設規劃,組織編制城市河道建設中長期計劃和年度計劃,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調整城市河道建設計劃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河道建設用地應當列入市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河道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城市基礎設施基本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技術規範,綜合考慮城市河道防汛排澇、蓄水調配水、生態環境、水體水質、城市綠化、文化景觀、通航等因素,制定城市河道建設統一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城市河道建設工程應當包括截污納管、疏浚清淤、護岸改造、景觀綠化、慢行交通、生態保護與治理等內容,以及建設調配水、防汛排澇、水文水質監測、管理養護等附屬設施。
建設具有人文歷史和旅遊開發價值的城市河道,除遵守前款規定外,城市河道建設工程還應當包括開闢濱水空間、發掘和保護歷史文化遺存、營造景觀亮燈等內容,以及建設旅遊休閒、船舶停泊、交通換乘等配套設施,滿足居民休閒、健身、娛樂、旅遊等需求。
第十六條 市城市河道建設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城市河道建設統一標準,結合城市河道建設工程實際提出工程建設條件。工程建設條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持城市河道自然形態,不得減少城市河道水域面積;
(二)優先採用自然護岸、植物護岸等生態護岸形式,綠化採用適合本地生長樹種;
(三)配置相應的污水治理設施及配套管網;
(四)發掘、保護和展示沿線歷史文化遺存;
(五)優先採用符合防洪規範、便於遊船通行的大跨徑拱橋;
(六)城市河道兩岸同步建設綠地、慢行交通設施,並與周邊道路相銜接,有條件的路段,慢行交通設施應當滿足自行車騎行規範的要求;
(七)根據實際需要配套建設公共衛生設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照明設施等配套設施,以及報刊亭、候車亭、電話亭等城市家具;
(八)對具備開通水上交通條件及具有旅遊功能的城市河道,應當配置船舶停泊設施,並根據實際需要配置兩岸旅遊、休閒、健身設施;
(九)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十千伏及以下電力架空線路應當納入地下管線網。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城市河道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文件前,應當向市城市河道建設管理機構辦理工程建設條件對接手續。城市河道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工程建設條件的要求。
第十八條 城市河道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遵守《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杭州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城市河道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文件時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文物保護單位(點)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求市城鄉規劃、文物、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二)涉及水上交通線路、旅遊景點的,應當徵求市城鄉規劃、交通、旅遊、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三)涉及沿河綠化工程的,應當徵求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其他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涉及城市河道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其初步設計文件時應當徵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城市河道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提供的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與施工相關的水文、氣象、地質、地下管線資料,及相鄰建(構)築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編制和實施地下管線、相鄰建(構)築物、周邊生態環境等各類保護方案,以及相應的防汛防台應急方案。
建設單位向有關單位調取前款規定的有關資料時,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城市河道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處置工程渣土應當符合有關管理規定。
單項清淤或者挖土超過五千立方米的城市河道建設工程,其工程渣土的處置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編制工程渣土處置方案報送建設單位備案,並按照處置方案實施。處置方案應當明確處置方式和處置地點,並符合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水利等方面的管理規定;
(二)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處置工程渣土全過程實施旁站監理;
(三)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實施處置方案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市城市河道建設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城市河道建設年度計劃,對城市河道建設工程實施過程進行監督,並根據城市河道建設計劃節點進度撥付相應的市級配比建設資金。
建設單位未按照初步設計批覆文件或者擅自改變初步設計批覆文件內容實施城市河道建設的,市城市河道建設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及時整改。
第二十三條 城市河道建設工程在完工後竣工驗收前,市城市河道建設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城市河道監管機構,對照初步設計批覆文件的實施情況向建設單位出具檢查意見書。
城市河道建設工程不符合初步設計批覆文件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檢查意見書的要求及時進行整改。
城市河道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方可向城市河道監管機構等相關管理單位辦理交接手續。
第四章 保護和管理
編輯第二十四條 城市河道管理範圍以城市河道規劃用地紅線為準;未按照規劃實施的,以實際城市河道整治綠線為準。尚未按照規劃整治的建築及土地,其改建時應當按照規劃退讓到位。
城市河道現有管理範圍小於河道藍線以外十米的,以藍線以外十米為城市河道保護範圍。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河道保護管理範圍設置界樁和公告牌。公告牌應當載明城市河道名稱、保護管理範圍以及保護管理範圍內禁止行為等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樁和公告牌。
第二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監督城市河道的接收工作。
城市河道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記手續,並提交整治建設、設施保護和相應的防汛防台應急方案。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河道分級管理範圍,將竣工驗收合格後的城市河道分別交市、區城市河道監管機構接收管理。
政府城建投資及社會捐資建設的城市河道,由城市河道監管機構接收管理。政府其他部門及社會投資建設的、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其他附屬設施,由其產權單位自行接收管理、維護,報送城市河道監管機構備案,並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河道監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河道保護管理規劃,編制城市河道管理中長期計劃和年度計劃,由城市河道監管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城市河道養護管理規範,編制城市河道養護運行綜合定額。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開設經營性場所、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實施景觀亮燈工程、開展旅遊休閒等活動的,應當符合城市河道相關規劃的要求,遵守城市河道潔化、綠化、亮化、序化等管理規定,並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河道監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擅自填堵、覆蓋城市河道。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填堵、覆蓋城市河道的,應當符合城市河道行洪、輸水、旅遊、通航和水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其建設方案的必要性和唯一性進行評估論證,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填堵、覆蓋城市河道涉及調整城市河道相關規劃的,由建設單位提請原規劃編制單位調整,規劃調整方案應當徵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經原規劃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十條 在城市河道保護管理範圍內從事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道路、碼頭、渡口、管線、取水、排水等涉河建設工程,應當符合防汛排澇要求、城市河道保護管理規劃和相關技術規範,嚴格保護城市河道水域。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跨河的橋梁、管線和其他設施的底部標高,應當高於設計洪水位或水上旅遊船舶通行高度,並按照防汛和通航的規範要求,予以超高預留;河寬小於等於三十米的位置,應當採取一跨過河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臨時占用、挖掘城市河道的,應當事先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和期限占用或者挖掘,並在現場醒目處懸掛許可證。
臨時占用、挖掘城市河道可能影響城市河道防汛排澇、水質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評估。
臨時占用、挖掘城市河道的許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期限屆滿後確需繼續占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延期手續。臨時占用城市河道水域只能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河道保護管理範圍外二十米以內實施高堆土、深基坑開挖、打樁、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行為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施工保護方案,在開工前十五個工作日前將施工保護方案報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涉及施工保護方案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實施建設工程占用城市河道水域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水域保護規劃的要求和被占用水域的面積、水量和功能,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實施。
無法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繳納占用水域補償費。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實施建設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施工範圍內城市河道的防汛安全責任。因施工需要建設的相關設施,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結束後或者使用期限屆滿前予以拆除,恢復城市河道原狀。
因工程建設活動對城市河道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修復;造成河道淤積的,應當及時組織清淤。
第三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市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領導下,建立健全城市河道防汛排澇體系和洪澇災害預警監測系統,做好城市河道的防汛排澇、預警和險情處置工作。
城市河道用於通航、調配水及其他功能的閘泵設施的設置和使用,應當符合防汛排澇要求。在汛期,閘、壩、泵站的啟閉應當按照城市防汛預案的規定實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調度管理。
第三十六條 對於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涵、過河管線、碼頭和其他臨河、跨河設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市規定的防洪標準,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設施設置者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對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城市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防汛指揮機構依法組織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河道監管機構應當加強涉河建設項目的監督檢查,確保城市河道排水通暢和設施安全。對不符合防洪標準、城市河道規劃和其他技術規範的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等建設工程,應當督促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限期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技術和長效管理措施,採取疏浚清淤、生態修復、清除水上有害漂浮物等措施防治城市河道水污染。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河道相關斷面水質、河床淤積情況進行動態監測,監測數據及資料應當共享,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跨流域水量分配工作,擬定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河道景觀水位的控制和調度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城市河道景觀水量分配方案。
第四十條 沿城市河道設置、擴建、移動排水口的,應當事先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許可。
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工業項目和新建住宅類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不得將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河道。已建成的工業項目和住宅類建設項目具備城市公共污水管網排放條件的,應當按計劃實施納管改造。
第四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河道養護計劃,由城市河道監管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城市河道養護實行市場化運作。城市河道養護單位應當按照養護規範和養護合同的要求,對城市河道進行定期觀測、檢查和養護,並建立養護檔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河道養護計劃實施的監督和考核。
第四十二條 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綠地由城市河道監管機構負責養護管理,並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占用綠地或者砍伐、遷移、修剪樹木的,應當事先取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徵求城市河道監管機構意見。
第四十三條 負責管理城市河道附屬設施的單位應當保持設施的牢固、整潔、完好和安全,對影響城市河道功能和安全的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河道保護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或者擅自遮擋、拆除、移動、改動城市河道附屬設施,損毀通訊、照明設施;
(二)損毀水工程設施和防汛、水文水質監測設施;
(三)擅自搭建建(構)築物、設置戶外廣告等設施;
(四)擅自從城市河道內抽取生產經營用水;
(五)傾倒垃圾、廢料、泥沙、工程渣土等廢棄物;
(六)洗刷油類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體的機具、車輛,或者傾倒污水等其他危害城市河道水體的行為;
(七)在城市河道內洗滌、洗澡,或者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釣、非法捕撈水生動物;
(八)在沿河護欄、杆線、樹木、綠籬等設施或者建(構)築物上懸掛、晾曬有礙景觀的物品;
(九)在涵閘閘口、泵站進出水口等禁止停泊區域內拋錨停船;
(十)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設置攔河漁具,利用船舶、船塢等水上設施侵占城市河道水域從事餐飲、娛樂、住宿等活動,以及其他妨礙城市河道防汛排澇功能的行為;
(十一)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檢查意見書及時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制定施工保護方案,或者未在開工前十五個工作日前將施工保護方案報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兩千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要求恢復城市河道原狀,或者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組織修復受損城市河道,未對淤積河道組織清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損毀或者擅自遮擋、拆除、移動、改動城市河道附屬設施,損毀通訊、照明設施的,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二)損毀水工程設施或者防汛、水文水質監測設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從城市河道內抽取生產經營用水的,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洗刷油類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體的機具、車輛,傾倒污水等危害城市河道水體行為,情節輕微的,對個人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在城市河道內洗滌、洗澡,或者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在禁止水域內非法捕撈水生動物的,沒收捕獲物和捕撈工具,處五十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六)在沿河護欄、杆線、樹木、綠籬等設施或者建(構)築物上懸掛、晾曬有礙景觀物品,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七)在涵閘閘口、泵站進出水口等禁止停泊區域內拋錨停船,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八)設置攔河漁具,利用船舶、船塢等水上設施侵占河道水域從事餐飲、娛樂、住宿等活動,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九)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或者實施其他妨礙城市河道防汛排澇功能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城市河道建設管理機構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除明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處罰外,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河道建設管理機構、城市河道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城市河道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有關城市河道建設和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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